证据的法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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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法定种类

一、物证

1、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物质或痕迹。物质属性是指物证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如血液、声音、气味、分泌物、毒物、爆炸物等。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新旧及受损程度等,如各种痕迹。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处的位置、放置的姿态、占用的空间等,如赃款赃物。物证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有机物,也可以是无机物。

物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犯罪工具。如杀人所用的刀、枪,盗窃用的钥匙,爆炸用的雷管、炸药等。

(2)实施犯罪遗留下的各种痕迹。

(3)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如被杀害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等。

(4)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非法生产的假药等。

(5)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如烟头、纽扣、衣物、纸屑、毛发等。

(6)其他符合物证属性的存在物。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颜色、大小、气味等。

2、物证的特点。

(1)客观性强。物证本身是无意识的客观实在,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强。

(2)特定性。犯罪行为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的,因而其所形成的证据也是特定的。当某一物证腐烂、灭失后,不能用其他种类物来代替。

(3)间接性。一般情况下,物证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孤证不能定案”。

3、物证的审查判断

(1)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有意栽赃陷害。

(2)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

(3)审查物证的外形与属性特征。注意是否因时间、自然环境变化等原因给物证造成了影响,如退色、变形、变质、挥发等。

(4)审查物证的保管过程。看是否有调换、破坏等情况。

(5)审查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6)审查物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二、书证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文件和其他书写材料。书证内容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文字、图形,也可以是符号;书证内容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木头、竹片、布匹、墙壁、地面等;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写、也可以是雕、刻或印刷等。

如果某一文字材料既以其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它既属于物证,也属于书证。如散发的反动传单、张贴的反动标语。

常见的书证主要有:

(1)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档案记载的内容、公证文书等

(2)犯罪分子伪造、涂改的各种书面材料。

(3)反动标语、传单和行动计划,信件、电报、密码、代号等

(4)其他一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的证据材料。如帐册、发票、合同等。

2、书证的特点。

(1)物质依赖性。必须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

(2)思想性。即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

(3)内容的确定性。即书证必须有确定的内容,且这些内容能够为人们所

认识和理解。

(4)具有持久的证明力,有些还可成为直接证据。

3、书证的审查判断。

(1)审查书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审查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而伪造、变造书证。

(2)审查书证的获得与保管过程。看是否存在涂改、调换、变造等情况。

(3)审查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抄件。

(4)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有矛盾和错误。

【课后案例】

2005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一起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到一封信(信一),侦查人员根据信上内容的笔迹找到了犯罪嫌疑人江某,在随后对江某住宅的搜查中,发现了许多从书店和图书馆里盗窃来的名贵书籍,在床草中也找到了一封江某写给其妻子的承认自己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并表示十分后悔的信(信二)。一个月后,江某被缉捕归案,并在其衣袋里发现了一封尚未发出的向公安局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信(信三)。

【问题】信一、信二、信三、名贵书籍分别属于何种证据?

三、证人证言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虽然可以是口头或书面陈述,但一切陈述性证据都要注意贯彻言词直接原则。

2、特点。

(1)客观性较强。不是当事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并有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2)不可替代性。不能代替作证,要分别询问,不能搞集体回忆。

(3)容易出现误差和伪证。每个人的感知、判断能力可能不同。也有可能受到威胁、暴力、利诱等。

(4)许多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3、证人的资格和范围。

(1)证人必须是知情人。这里的“知情”一般是指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知道案件情况,包括直接知道和间接知道。(英美规定陈述者就其非亲身体验的事实出庭作证属于传闻证据要排除,我国目前在民诉和行政诉讼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借鉴了英美的此规定)

(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3)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4)证人应当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证人的范围。我国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没有年龄的限制,也没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一些国家的拒证权包括:①亲属拒证权。主要指配偶和近亲属。②职业拒证权。主要是医生、护士、助产士、神父、牧师、律师。③为避免自陷于罪的拒证权。④公务秘密拒证权。即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外国元首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没有作证的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承办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员不得在本案中充当证人。此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也不能在本案中充当证人。警察在国外尤其在英美法系出庭作证十分普遍,我国《若干解释》第238条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诉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或经审判长准许,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检察规则》第342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4、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1)证人的诉讼权利

①侦查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②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

③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

④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刑诉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⑤要求保密权。在侦查期间,证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在整个诉讼中,证人作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公、检、法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证人的义务

①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作证的义务。

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

③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若干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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