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第8-9章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

的思想或者观点,这些内容是通过文字、图形、 符号等方式表达出来的,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表 达,其内容应当与案件有关联性,并且能够为 一般人所认识和理解。
3、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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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以其内在属性、外在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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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 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 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 后果。
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 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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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的法定种类,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 是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证据规则》第69条: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 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 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八-九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 据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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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证据制度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 关于证据的概念,刑诉法第42条明 确规定: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 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民事诉讼法并 没有明确规定。 在民诉理论上认为证据是指:能证 明案件情况的、依据法定程序收集 并认定的事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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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当事人陈述。
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6、现场笔录7、勘验笔录勘验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证据在一场官司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不仅可以证明有罪或者是无罪、罪轻等,同时也是对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的重要依据。
那么你知道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不要着急,的小编将就上述问题作出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什么是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同时证据也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二、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哪些?1、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
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
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
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司考】考点之证据的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一、证据的法定种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是指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即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
(一)物证与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本身的外在特征,如形状、大小、颜色、损害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1、证明方法不同。
物证是以其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是以其承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2、推定书证成立规则文书提出命令即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①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①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②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③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113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即予以罚款、拘留,严重的构成犯罪。
3、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1)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3)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主要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证明案件事实。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九章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以录音、录像 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动态的信息来证明案 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的特点
证人证言
(一)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事实的案外人就其 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 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 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具备的两个必备条件是:(1) 证人必须是除了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 情况的人;(2)证人必须是能够辩别 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个人。
(三)作用。
鉴 定 意见
鉴定意见只应回答专业性的技术问题, 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鉴定意见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 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 鉴定意见和其它证据一样,必须经过 查证属实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笔录
(一)勘验笔录 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 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 的记录。
物证
物证的种类繁多,归纳起来有以下种 类: (1)实施犯罪的工具; (2)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实物和痕迹;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4)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 (5)其他证明有罪和无罪的实物和痕 迹。
书 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 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 •书证的表现方式有文字、符号、图画等,书证 材料包括纸张、金属、铁石、竹木、布帛等。
鉴 定 意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权聘请 鉴定人,只能申请司法机关指派和聘 请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管理,全国人大 常委会于2005年2月23日通过了《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证据的概念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或推断某个事实或情况的各种信息、材料和数据。
在法律、科学、医学、历史等领域,证据都是非常重要的。
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指被提出来用于支持或反驳一个案件的主张,以确定案件中的事实和真相。
一、证据的种类1.直接证据:指直接表明某一事实或情况的信息或材料。
2.间接证据:指通过推断或逻辑推理得出某一事实或情况的信息或材料。
3.物证:指可以看到、摸到、闻到等可以感知到的物品,如武器、珠宝等。
4.文书证据:指书面文件和记录,如合同、账单等。
5.人证:指目击者对事件发生过程进行口述陈述。
二、证据收集与保全1.收集方法:包括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两种方式。
调查取证主要针对人员调查和文书资料调查;现场勘查主要针对物品痕迹和场所环境进行勘验检验。
2.保全措施:包括封存物品、采样鉴定等方式,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证据的审查与运用1.审查方法:包括鉴定、认定和辨认等方式,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运用方式:包括证明、反驳和推论等方式,以支持或反驳案件中的主张。
四、证据的价值及其限制1.价值:证据是判决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具有重要的推断、证明作用。
2.限制:证据存在着不完全性、不准确性等问题,受到人为因素和技术条件等多方面影响。
因此,在使用证据时需要考虑其局限性和可信度。
五、结语综上所述,证据是在法律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概念。
了解证据的种类、收集与保全方法、审查与运用方式以及价值及其限制对于理解法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需要注意保全可能成为未来可能涉及到法律问题的物品或信息。
什么是证据,证据的种类与分类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证据,证据的种类与分类有什么区别?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种类,是指法律上根据证据的性质及特点对证据确定的类别。
证据的分类不同于法定的证据种类。
证据的分类是一种理论研究中的分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分类标准是多元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证据类型。
▲什么是证据,证据的种类与分类有什么区别?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证据种类,是指法律上根据证据的性质及特点对证据确定的类别。
与学理上从不同角度对证据所作的区分即证据分类不同。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研究证据的分类,实质是深入研究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以便提高运用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
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种类的区别:第一,证据的分类并非法律的规定,而是从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研究;第二,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第三,证据的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的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以两分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
因此,证据的分类与法律上的证据种类区别是明显的。
同时,两种划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具有多重性。
在理论上对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这是法定程序研究证据的一种方法,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在证明力和证据力上的特点,以及运用的规则,亦即研究运用各类证据的客观规律,最终保证案件的质量。
中国的证据制度简介

中国的证据制度简介一、证据制度的概念、种类、分类、作用及历史发展(一)证据制度概念、种类、分类、作用所谓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
而狭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类型。
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
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以下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证据的作用: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
另外,证据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一)“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证据的种类与分类

一、物证
2.证明力 ▪ 特点 客观性 直观性 ▪ 具体把握 把握外部特征 把握材料属性
二、书证
1.概念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 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2.特征 ▪ 多样性 ▪ 关联性 ▪ 可知性
二、书证
3.书证与物证 ▪ 区别 证明方式不同: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案情; 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材料属性来证明案情 ▪ 联系 书证是广义的物证(实物证据) 证明力具有共同特点,即客观真实性强 有些证据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六、当事人陈述
2 .当事人承认 ▪ 含义 当事人作出的认同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意思 表示 当事人承认有别于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 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 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 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六、当事人陈述
▪ 构成要素 承 认 的 时 间 : 诉 讼 上 的 承 认 , 不 包 括 诉 讼 外的承认 承认的对象:由当事人向审理该案的审判 人员做出 承 认 的 方 式 : 明 确 的 意 思 表 示 为 原 则 , 默 示为例外
▪ 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它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内在的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能力。证明力与 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密切相关,是证据所必须 具备的内容要件。
➢ 证据力与证明力
合法性 客观性 关联性
证据力 证明力
形式要件 内容要件
证据的种类
➢ 把握各种证据的概念、特点,准确识别各种证据 ➢ 理解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 各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BCDE
三、证人证言
➢ 某伤害行为发生时,除当事人外,还有下列4个 人在场,其中( )不能作证人。 A.张某是盲人 B.王某是聋哑人 C.李某是一年级小学生,聪明伶俐,学习成绩好 D.赵某患精神分裂症,前不久重伤他人,但法院 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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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作者:陈瑞华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日期:2012年5月1日一、引言中国立法部门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了较大的调整。
根据此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将此改变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与此同时,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的法定种类也做了适度的扩展,除了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外,还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
这被认为是“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所作的制度调整。
在中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有关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
对于证据的含义问题,法学界出现了多种观点,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将证据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还有些学者持一种折中的观点,将证据看作“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
这些观点的持有者各持己见,这些观点的分歧也一直存在。
如今,随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有望将其中的“材料说”予以采纳,确立为权威的证据定义。
至于其他观点,尽管作为一种理论见解,仍然有其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影响力却明显式微。
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关证据法定种类的研究显得既不系统而又没有形成富有影响力的学说。
一些研究者要么对这一问题置之不理,不做理论上的论证和反思,要么想当然地以为“证据只有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将那些没被列入法定种类的材料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
如今,刑诉法修正案仍然沿袭了这种立法思路,对证据的法定种类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使得那些在这些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被排除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可能。
法律的修改或许能够解决部分实践中的问题,却无法终止有关的学术讨论,甚至还有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争论。
对于新的证据概念,人们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疑问:证据都是“材料”吗?如果说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都是证据材料,而各类笔录类证据都属于书面材料的话,那么,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难道也可以被称为“材料”吗?不仅如此,证据究竟有无传统的三种属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法定种类”确立在成文规则之中,人们也有理由提出一些质疑:刑诉法修正案固然扩大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但这种规定真的能涵盖全部证据形式吗?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那些证据形式,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为什么就没有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呢?这些证据形式难道仅仅因为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就要被排除证据资格了吗?不仅如此,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难道真的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吗?刑事诉讼法真的可能将“法定证据种类”予以穷尽吗?有鉴于此,我拟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初步的理论分析。
我将在对刑诉法修正案相关条文做出评价的基础上,讨论证据的基本构成要素,界定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反思那些对“证据法定种类”的限定,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并由此对证据法的功能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在以往的证据法理论中,有些观点偏重于证据的外在形式,有些观点则强调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还有些观点简单地将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做出了综合化处理。
至于究竟何谓证据的表现形式,何谓证据的内容,以及两者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证据法理论对此则很少予以涉及,更谈不上有系统完整的解释。
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证据的概念做出一些理论上的分析,以便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首先将对“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做出区分,然后再将证据分解为两个侧面:一是“证据载体”,二是“证据事实”。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评价证据的概念,这或许是更有说服力的。
(一)“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区分我们有必要对两类“案件事实”做出区分:一是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
按照经验和常识,所谓证据,无非是指那些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言词陈述。
按照证据形成的基本原理,案件事实一旦发生,一般会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带来一系列变化,形成一些痕迹、物品、书面文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实物。
这些实物记载了一些证据事实或信息。
案件事实也有可能为部分人所感知,从而使其形成一些主观方面的印象,或者在头脑中储存一些有关案件经过的信息。
但是,未经专门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活动,这些实物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轨道,更不可能变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
同样,未经专门的讯问或询问活动,那些为部分人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也无法为办案人员所获悉,更不可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因为如此,我们将那些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视野的事实或者信息,只视为“先验的客观事实”,而不将其看作证据。
然而,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办案人员开始介入案件之中,通过专门的调查手段,获取了大量的实物材料,同时也找到了一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对于这些实物材料,办案人员将它们进行固定和保全,最终形成了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形式。
而对于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办案人员经过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最终形成了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在内的笔录类证据。
当然,办案人员也有可能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获取了一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这些材料有助于克服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扩大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在法庭审理中,真正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并为裁判者所接触的,都是各类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或者当庭陈述。
因此,未经实物材料和笔录类材料的记载,那些案件事实是不可能自动进入诉讼程序的;未经听取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案件事实也不可能作为裁判者所认识。
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由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和言词陈述所记载的事实信息,我们通常会将其进行综合加工和评判,最终形成一个针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认识。
对于这种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事实,我们称其为“主观事实”。
可见,我们通常使用的“案件事实”的概念,其实是模糊不定的,它有时是指那种先验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认识领域的事实,它有时则被视为那些经过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主观事实。
但是,前者属于证据形成的基础,后者则属于证据运用的结果。
两者在理论层面上是应当得到区分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区分从哲学上看,“先验的客观事实”不过属于一种理论的假设而已。
这些事实通常无法为办案人员所全面收集起来,而最多只有部分事实进入办案人员的认识领域。
而这些为办案人员所搜集的事实已经不再是那种完整的“客观事实”,而最多只能是一个又一个的证据信息或事实片段。
例如,通过提取指纹、血迹、脚印等痕迹证据,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的信息;通过查看录音录像材料,办案人员了解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时间前后在一起”信息;通过审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这一信息;通过查看所提取的日记本或电子邮件,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具有加害被害人的直接动机”等信息。
通过将各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予以综合判断,加上逻辑推理和情理推断的运用,办案人员逐渐从各类证据信息中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如果办案人员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最终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和其他可能性,得出了具有唯一性的事实认定,那么,案件事实最终得以形成。
相反,假如办案人员认为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存在合理的矛盾和怀疑,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那么,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得到证明。
可以看出,从“先验的客观事实”出发,办案人员通过收集各类证据,获得了一系列证据信息,这些记载着案件信息的事实片段,尽管不一定特别完整,却成为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我们将这些事实信息统称为“证据事实”。
办案人员根据一个个证据事实,运用其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最终所形成的有关犯罪案件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认识,促成了一种案件事实的完整恢复和重现。
我们将办案人员根据证据事实最终所认定的事实,称为“案件事实”。
尽管都属于办案人员认定的主观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其实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前者不过是各类证据所记载或证明的事实信息,后者是在各类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最终得到证明的整体事实。
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明确地加以区分,对于准确认识证据的概念,有着积极的意义。
首先,那些先验的客观事实不等于证据事实,也不是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
其次,那种为办案人员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证据事实,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事实最终形成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事实认定。
再次,所谓证据,主要是指那些能够证明一定的“证据事实”的根据,这些证据事实一方面可能有助于办案人员对那种先验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的统一如果说各类证据所记载或证明的是证据事实的话,那么,这些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实物、笔录或言词陈述就属于证据的载体。
所谓“证据载体”,其实是指那些记载或者证明一定证据事实的证据形式。
根据证据运用的经验和常识,只有那些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认识领域、并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载体,才是我们考察证据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我们构建证据规则的前提。
这是因为,为人们所收集、调查而来的证据,不论是以实物证据还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都已经注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成为可操作、可审查的证据形式。
这些证据载体所包含的信息不一定就是正确可靠的,也不一定与案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性,甚至其收集的手段也不一定合乎证据法的要求。
但是,这些证据载体却为我们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和参考。
据此,我们可以通过证据相互间的比对和印证.发现哪些证据以及证据的哪些部分是伪造、变造或真伪难辩的,也可以验证证据材料究竟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哪些环节。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那些虚假的、不相关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从而酿成误判,也为了避免那些以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程序,我们需要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以便对证据的资格、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的法庭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的体系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
这些证据规则无一不是对证据材料的规范,它们所导致的是对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的抛弃,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的采纳。
对证据概念的认识应当同时兼顾“证据事实”和“证据载体”,而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就无法形成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完整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