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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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摘要】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了有关一般案件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这被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本文拟从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制度谈起,讨论其存在的合理意义,并结合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代社会是否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

亲亲得相隐匿的制度在中外古代的法制发展史中都可以追溯其足迹,无论是罗马法强调的家父主义还是中国古代所提倡的儒家文化都体现出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而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间相互可以不予作证的思想。而从现代的西方和台湾的立法来看,亲亲相隐制度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和保留。而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在新出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原本呼声很高的有关近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并未体现在最终的版本里,而仅仅规定了被关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不受法院强制其到庭作证。不得不说让人感到遗憾,本文拟从中国古代和西方古代到现代有关亲属拒证制度的演变来探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期待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溯源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

(一)汉代首提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相隐,最早来源于《孔子·子路》中记载的孔子与叶工的一段对话,其中孔子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即孔子从注重人伦亲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父子间犯罪不应该去官府告发、作证,而是应该以劝谏、阻止等方法补救。这就是亲亲相隐的来源。到了汉代,大兴儒学,其法律的制定也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①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即汉代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瞒犯罪可以减免刑罚的制度。汉代的规定是出于对儒家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观念的维护,因而特别规定了子必须匿父,但父匿子则要看相应的条件。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延续

在我国魏晋南北朝的时候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当中规定,制止亲属出庭作证,即禁止亲属为被告做有罪的证明,体现当时立法者倾向儒家文化的思想。

(三)隋唐的发展

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唐律中规定,同居者相隐,并且规定了具体的隐匿措施,如藏匿、通报捕摄消息、不得告发尊亲属但是若犯了谋叛以上的国事重罪则不得相隐,必须告发。自此,容隐的制度就没有了大的变化。②

二、探究国外的相关制度及其演变

(一)古罗马法时代

古罗马法十分注重对于家庭关系的维护,从而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违法行为,不得强令亲属相互作证。除此之外,家长还可以隐匿自己犯罪的子女不受法律的惩罚。

(二)现代英美法系③

1.英国

英国的现行立法中涉及亲属拒证特权的仅包括婚姻关系中的配偶证言特权。一方面,英国法律承认配偶之间可以基于“婚姻关系”的维护而拒绝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另一方面,其又强调,如被告配偶的证言确系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那么此时被告的配偶就不能拒绝作证,除非其与配偶同时受指控或受审。

第二,英国对于适用配偶拒证特权的例外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有对配偶或未成年人实施的人身暴力行为、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性犯罪及有教唆或试图帮助有关犯罪的行为等

情况就部长适用拒证特权。

第三,英国强调只有在审判时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时才能适用该特权。

2.美国

与英国不同,美国不仅接受婚姻关系拒证权,也接受父母-子女拒证特权,但是,后者也仅仅只存在于美国的少数几个州的立法中。

(三)现代大陆法系

1.德国④

在德国近代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257条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而其1944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可以拒绝

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法官一般也不得对有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除此之外,德国享有亲属拒证权的人员范围相对而言比较广泛,不仅包括直系亲属或姻亲,还包括旁系亲属或姻亲甚至包括与被告有订婚关系的人员及已离婚的人员。

2.日本

日本的亲属拒证特权仅仅包括基于特定事项的拒证特权。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相关方面的内容。其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二、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三、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的人。但有关亲属的拒证权也有例外,即第149条的规定,与共犯或者共同被告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有前条关系的人,对仅与其他共犯或者共同被告人有关的事项,不得拒绝提供证言。

三、中外关于亲亲相隐规定的比较

通过上述的列举与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古代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与现代西方国家对于亲属拒证特权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中国古代深受儒家文化思想的浸染,本着维护以父权为核心的家庭制度而规定的一项不太对等的隐匿制度,即子对父必须隐匿而父对子则可以隐匿,此外,为了维护封建王权的稳定,统治者还规定,涉及谋反等重罪的行为不可隐瞒。

而相比来说,国外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保护了近亲属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作为一种义务,这样立法的出发点是不太相同的。西方普遍认为,如果法律干涉了他们的家庭生活,使家人之间反目,一家不宁天下何以安定?所以,从这个立场出发,西方的立法者们主张保护近亲属的拒绝作证的权利。而作为一种权利,这意味着这项权利也是可以放弃的,即近亲属也可以出庭作证。这也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中民主、自由的主张相契合。

但是,不可否认,西方不同法系乃至不同的国家间,对于亲属拒证权的规定也都有所区别,主要的差别体现在有关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以及拒证的具体内容方面,而这,也正是我国现今在重新引入亲亲相隐制度中所要考虑的内容。

四、我国大陆地区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现状及其合理性的探究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前一段时间刚刚落下帷幕,其修改的内容引起了人们的热议,而笔者所关注的,是之前在刑诉法第二次修改讨论会上与会代表提出的有关亲属拒绝作证的修改,具体内容如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不过同时也应关注到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办案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草案并没有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

这一度被认为是亲亲相隐在现代刑诉法中的体现,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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