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可拒绝作证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让法律更人性化

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方面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只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这一规定被舆论解读为拟摒弃“大义灭亲”,此条得以通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被颠覆,我认为这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

在我看来,参与刑诉法修改论证的专家所透露的“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的确是对“大义灭亲”要求的放宽,但能否将其归纳为摒弃“大义灭亲”司法政策,恐怕仅凭这一条文还远远不够。不过,也应当承认,即使是只规定“近亲属可拒绝作证”就已经让刑诉法更加人性化,体现了管理和秩序让位于人性和亲情的社会文明进步,值得赞赏和肯定。

其实“大义灭亲”并非法律用语,只是习惯称谓。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被认为鼓励“大义灭亲”,其内容一是体现在作证义务上,二是体现在家人规劝、陪同甚至强制自首的鼓励规定上。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你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只要你“知道案件情况”就有义务作证,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样的强制规定下,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不得不“大义灭亲”,忍痛证明亲人的犯罪行为,拱手交出犯罪证据,亲自将父母、子女和配偶送入监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协调,刑法认可近亲属“大义灭亲”的行为,规定了可以认定自首从而从轻或减轻处罚,或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最高法规定亲友“大义灭亲”嫌疑人可轻判时,就引起媒体的一片反对之声。我以为,亲友的“大义灭亲”换来犯罪嫌疑人的轻判,有点风马牛不相及的意思,应该把功与过的主体区分开来。可见,“一禁一放”构成了我国刑事法律之中的“大义灭亲”刑事政策。当然,还有社会舆论对“大义灭亲”行为的大力褒扬。

且不说“大义灭亲”与我国传统法律道德中的“亲亲相隐”严重相悖,即使放到现代社会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和维护亲情的伦理背景下衡量,法律强制并鼓励的“大义灭亲”也会严重扭曲人性,留下许多亲人们不得不面对而又难以面对的不良后果。因亲人作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得到了维护,这毋庸置疑。然而,让近亲属证明至亲的人犯罪,眼睁睁地看着亲人被自己送进监狱,这对作证亲属而言是一种巨大的感情折磨和精神伤害,其内心深处的自责是外人难以体会的。另一方面,平时亲近相爱的人在关键时候竟然出面证明自己的犯罪,把外人根本不可能知晓的犯罪证据拱手交给警方,这对犯罪人的情感也是极大的伤害,它将摧毁世间一切亲情和信任,让近亲属之间变得冷漠无情,甚至反目成仇。试想,连自己朝夕相处、世上最亲最近的人都如此“翻脸无情”、冷眼相对,还有什么人可以信任呢?这必然在近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难以消除的情感隔阂,轻者影响婚姻家庭和睦,重者将使婚姻家庭破碎解体,使本来的近亲属形同陌路。

有首歌唱道: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不稳定,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家庭不和睦也必然影响社会和谐。特别是当今中国,犯罪归正人员还主要靠家庭来接纳,家庭关系的损害也将直接关系到犯罪归正人员能否真正融入社会,不走回头路。从这个意义上看,“近亲属可拒绝作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这样的规定完全符合当今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方向,值得期待。

②那么,现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摒弃了“大义灭亲”吗?我看没有。只是说“近亲属可拒作证”。所谓“可拒作证”,自然也“可以作证”,并没有禁止、否定的意思。这应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要近亲属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可能会牺牲家庭人伦关系,让他们作出这样的决策实在勉为其难。所以对他们拒绝作证采取允许、宽容的态度。这就是说,他们拒绝作证是不会被追究责任的。但是,反过来,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作证,如果他们觉得实现正义比维持亲情更重要,或者觉得把犯罪的亲人扭送公安机关投案,不仅不是“大义灭亲”,而且是“大义救亲”,那么我们不仅允许这样的做法,更应该赞扬、奖掖这样的行为。

所以,我们规定“近亲属可拒作证”,也不等于反对、禁止近亲属作证;如果有人能做到这一点,依然应该得到赞扬———允许一部分人做不到,但“大义灭亲”的“大仁义”是不能否定的。

③法律规定亲属可拒绝作证,这样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法律规定接轨,应当是法治文明的进步。

众所周知,亲情、亲属是人最基础的社会关系,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但自古以来我国社会不乏“大义灭亲”的故事,解放60多年来,在法治工作中也是一直鼓励和奖励“大义灭亲”。虽然“大义灭亲”行为有助于早日抓获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不受更多侵害,对社会整体而言是有益的。但应该看到“大义灭亲”不仅忽视了国民间的伦理关系,也割裂了维系社会的血缘亲情;而且还和很多国家法律的容隐制度、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一致。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时刻,法律规定亲属可拒绝作证,符合社会和国家法令所遵循的“亲亲相隐”主导性原则,让法治社会拥有正常的伦理,彰显法律与情理的水乳交融,是法治文明的进步。

④这与世界部分国家的法律理念相契合。

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直指“大义灭亲的立法理念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亲亲相隐”的传统。

陈光中说“某些情况下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这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当吻合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

⑤因此,此次我们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尽量地吻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这一公约顺利得到批准创造条件,从而推进我国保障公民权利事业向前发展,如果违背这一宗旨,刑诉法不但不能公约的批准创造条件,反而进一步产生障碍,为保障公民权利事业拖后腿。目前,从学者透露出的情形来看,刑诉法修改将在禁强迫自证其罪、近亲属可拒作证、确保辩护权落实等方面有突破,这与公约是相吻合的,是一件可喜的事情,但我希望我们立法者能从总体上确立推进公民权利保障、吻合公约规定的立法修改理念,以公约对照我们刑事诉讼法,并以此来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主流价值观中,往往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对于主动送子投案或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亲人,向来是大张旗鼓地宣扬。相反,对于为涉嫌犯罪的亲人提供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则设立了包庇罪来“伺候”。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有学者称:“大义灭亲的立法理念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亲亲相隐?的传统。”因此,“如果此条得以通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将被颠覆”。我觉得,亲属的作证特权应当确立,但“大义灭亲”仍然必须得到鼓励。

在我们老祖宗那里,的确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直系亲属等有权拒绝作证。

打击犯罪很重要,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也很重要,我们需要在两者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所以,对于涉嫌犯罪的亲属,人们应当拥有不作证的特权。公权力不能强制亲属作证,但亲属自愿放弃这种特权,或者认为告发、作证比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更重要,他们当然也有权“大义灭亲”,像儿女告发贪污腐败的父亲,难道不正当吗?

所以,刑诉法修改确立亲属的作证特权,并不是与“大义灭亲”相对立,作证特权所对立的是亲属之间的包庇罪,亲属之间包隐行为定包庇罪,有损人伦应当废除;但亲属有作证特权,并不意味着亲属不可以“大义灭亲”。相反,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法律可以鼓励亲属之间“大义灭亲”,对于被“大义灭亲”的罪犯可以考虑适当从轻。例如,去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这种…大义灭亲?行为应充分肯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杨涛)

⑦但实际上,刑诉法修改确立亲属的作证特权,并不与"大义灭亲"相对立,反而是对大义灭亲的肯定。大义灭亲之所以为人所称道,恰是因为一般人无法做到,属于超道德的范畴。人人必须做到的是法律,是一般道德。如果亲属并无作证特权,那么即使出庭指证至亲也不过是法律强制下的被动行为,大义与否已经不是证人能够主动选择的行为。这样法律约束下的指证并不符合大义灭亲自愿能动的性质,谈不上赞美与推崇。只有当证人有权选择的时候,自愿主动的指证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大义灭亲。

⑧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体现了我们国家大力倡导的以人为本和保障人权的执政理念,是对公众关切和愿望的回应和尊重。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的人权观念与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要求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呼声时有所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情绪,吸纳了专家的意见。人权包括人格权,而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即是人格权的一种。维护和享受亲情不但是基本的人性,同时也是基本的人权。其实,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亲缘关系给予了高度重视,孔子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就曾明确说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奠定牢固的基础。亲情是人类最珍贵的情感,家庭关系是人类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只有亲人之间相互信赖,家庭关系才能和谐融洽。假如法律强迫近亲属之间相互指证、相互揭发,就必然导致夫妻反目,父子成仇,动摇了社会和谐的基础。况且,法律强迫近亲属之间相互指证、相互揭发,违反了人的本性,必然遭到人们内心的排斥和抵制,实施的实际效果也必然大打折扣。一项法律规定如果由于缺乏社会基础而成为一纸空文,必然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不但是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而且符合法律自身发展变化的规律。

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体现了情理法三者的统一,体现了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

大义灭亲在刑事法律中至少涉及三个具体问题:1,自首(送亲属伏法);2,从轻处罚(自首成立,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包庇(知情不报、隐匿、助逃、妨碍司法),我国《刑法》有包庇罪。

大义灭亲,现在全国人大决定对大义灭亲这个问题从法律的高度重新认识,首先在理论上就是一种极大的进步和对传统立法观念的挑战!

事实上,在世界法制史上,孔子最早提出了“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就已经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固定下来。在孔子看来,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其它任何关系都不能等同而语的特殊关系;大义灭亲是法律与道德的博弈。如果用法律(必须作证、举报)来强制人性(必须大义灭亲)反而是不道德的。当前,诉讼法的修改精神是允许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做一种选择:即“在一般性的刑事案件中可以拒绝作证”,这是对“人性”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具有普适性的,能够惠及不特定的每一个家庭,在西方早已施行。

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丝毫不会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取证手段。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首先,“可以拒绝作证”并不等于法律“禁止”大义灭亲;其次,“可以拒绝作证”是对执法者说“不”,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则是赋予了一种法定的选择自由权;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第三,把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从情与法的“二难”窘境中完全解放了出来;使亲人在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下,不要再让其近亲属的身心受到不应该有的伤害,不能以牺牲家庭利益去维护其它利益,要保护家庭的和谐权利。

对这个修改动议不能简单的偏执的认为是对犯罪的放纵。有的媒体或者个人用“颠覆”这个词是非常欠妥的,极不恰当的。这种立法的完善过程是一种进步与文明的表现,是值得完全和充分肯定的。

关于亲属作证的问题,我国古代法律就有“亲属容隐”、“亲属隐匿”、“亲亲得相首匿”的相关规定,即亲属犯罪,一定范围的亲属有“隐匿不证”的权利甚至义务。从现代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基本上都设立了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制度,反映了刑法对人情、人性的照顾,体现了刑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和人性光辉。

二、国外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立法比较

(一)国外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立法例介绍

1、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介绍。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52条因个人原因拒绝作证第1项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不再存在;?与被指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另一个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之一的父亲、母亲或其他任何直系尊血亲;?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同亲等的姻亲;?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近亲属的作证回避权中规定:1 、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侵害时,应当作证;

2、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与德国大致相同。

2、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例介绍。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在普通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作为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能加以评论。英国刑法还规定:出于亲密关系的亲属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英美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美国规定了享有拒绝作证的七种特权类型,其中就有“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和“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

三、我国关于亲属作证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历史渊源。我国古代,早在春秋时期,“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就已经出现,到汉朝被确立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法令中,至唐朝及以后得到充分发展并逐步完善。这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对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固然起到极大作用的同时,也对培养社会民众的善良心性、人伦亲情,维护社会单元结构--家庭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同样功不可没。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亲属作证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亲属有作证的义务,但因存在着明显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而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一方面,法律规定亲属有作证义务,而对拒绝作证的亲属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实践中亲属不作证也没有受到处罚;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实践中几乎没有有对亲属特别是近亲属作“有罪可罪重”的证明,也就是说,亲属事实上已经享有了拒绝作证的特权。法律设定的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便形同虚设,对法律应有的权威是个极大的损害。所以,本文以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势在必行,事关我国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现代化、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缺失与构建(一)

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缺失与构建(一) 亲属拒证权1]作为拒证权制度的一种,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它是亲属关系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基本秩序、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从而实现国家法律的稳定和发展。但是,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强调国家利益的无限至上和公民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导致该项制度在我国的长期缺失。所以,审视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及其弊端,进而补正我国的亲属拒证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法治进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亲属拒证权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举措。深入认识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推行。 (一)亲属拒证权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法律以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很难想象,如何让一个社会个体明知自己的家庭成员会坐牢甚至被判死刑,却仍然深明大义地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罪行;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却泯灭了自己的至爱与亲情,这样的法律和个人难免与我国的社会伦理价值观相抵触。“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2]真正的善法在于它被广泛的遵守和实行,否

则设计再完美的法律也终将是一纸空文。但是,长期以来我们主流的道德意识一直提倡人人去私心、存公道,培养公而忘私的义务本位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情真相而让妻证夫罪、子证父罪,甚至要求自证其罪。这违背了每一个人必定恒久为自己而只能偶尔为他人的人性规律:一方面,它对每个人的欲望和自由侵犯最为严重,它否定了每个人利己的欲望和自由,而妄图使人的一切行为都达到公而忘私的境界,结果却适得其反,损人和虚伪之风随之而起。另一方面,公而忘私、否定利己的愿望,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也就堵塞了人们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最有力源泉,反而阻碍了社会的存在发展。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确立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避免了将人们逼上要么抛弃伦理亲情而违心作证,要么重视亲情伦理关系而违法拒绝作证的两难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义精神。亲属拒证权的重要还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背后的特定亲属关系。亲属拒证权的缺失置公民于被强制作证的地位,使其面临两难抉择,要么履行法律义务,致使亲属受到法律追诉,要么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该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亲情关系的漠视与摧残。这种对信任和忠诚的摧残必然会增加家庭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亲属拒证权反映利益权衡的诉讼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多元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不一致,各种利益的碰撞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消除的,只能根据国家、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来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课时练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课时练习 姓名: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 评价:__________ 一、单选题 1.张先生在一家网红餐厅吃饭时发现餐厅服务员拿着手机拍录大家吃饭的视频进行直播,以达到宣传和招揽生意的目的,张先生立即与店家进行交涉。下列有助于张先生交涉成功的法律依据有( ) ①公民要有规则意识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③权利行使要有界限④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A. ①③ B. ②④ C. ①④ D. ②③ 2.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发生森林火灾,31名救火英雄遇难。在网上的一片悼念痛惜声中,有一位网民却发表了一些诋毁烈士的不人道言论。目前公然侮辱英雄的这位网民已被绳之以法。这说明() ①公民的言论自由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②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③言论自由在网上不应受到限制④任何权利都是有范围的,行使权利要有界限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②③ 3.201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 发展公平而有质量的教 育。推动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教育投入继续向困难地区和薄弱环节倾斜。切实降低农村学生辍学率,抓紧消除城镇“大班额”,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可是八年级学生小辉学习成绩不太理想,总觉得读书没有前途,还不如去打工挣钱,于是萌生了辍学的念头。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 A. 上学是个苦差事,还是打工轻松些 B. 受教育是小辉的权利,放弃是他的自由 C. 既然读书无望,早点打工也是不错的选择 D. 中学生要珍惜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4.公民享有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这项权利指公民拥有的() A. 人身自由权 B. 政治权利和自由 C. 社会经济权利 D. 社会文化权利 5.某校为了提高学生学习《道德与法治》课的兴趣,举行了“权利知识知多少”竞赛活动。下面是四位同学对有关权利的认识,说法错误的是() A. 甲同学:“我国公民依法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这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 B. 乙同学:“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是我国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C. 丙同学:“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D. 丁同学:“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6.熊某以搞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盅惑刘某等11人出资加入。刘某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找到熊某想要回投资的钱,但均遭拒绝。于是,刘某等人强行闯入熊某住房并将其控制在其房内,不让离开。期间,刘某等人还多次对熊某进行殴打、威胁、造成其头部、手臂产、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刘某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一年到一年三个月不等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内容摘要】有关亲属是否应该相隐的问题,在我国已经讨论有几千年了。本文再次谈及该问题,并非想为这场无终止的争论划上一个句号,而是想从“亲亲相隐”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谈谈目前我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亲属的作证豁免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豁免权孝悌亲属 “亲亲相隐”制度来源于儒家的礼治、德治思想。如“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恥且格。”(《论语.为政》)①儒家的礼治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礼法传统,强调家国一体、孝悌为本的宗法观念。家族伦理、亲亲尊尊、明德慎罚、中庸之道成了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和最高价值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主张“亲亲相隐”。这来源于孔子与叶公的一段对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②这一思想原则最初反映在律法上,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中规定的“亲亲得相首匿”,即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有人犯了罪,可以互相隐瞒,不算包庇罪,不受法律制裁。而本文所讲的亲属作证豁免权,是指知道案情的人,因其与犯罪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可以说亲属作证豁免权是由“亲亲相隐”制度抛弃其窝藏、包庇犯罪人演化而来的,因此要研究亲属作证豁免权,就不能不研究“亲亲相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由来 “亲属在犯罪时应当相互容隐,不能告发,原本是先秦儒家的一种理想。”③在以分散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里,社会关系极为简单,人民过的是一种“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临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④的生活,于是家便成了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与此相适应,用以调整家族内部血缘关系的伦理道德,也就成了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重视的行为规范了。“三代的礼制就是将家族宗法与国家组织直接结合的一套宗法等级制度,而在家族内部,孝道又最被看重。”⑤如孔子在《论语·学而篇》里说过:“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⑥《孝经》则明确宣称“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⑦ 其实孝观念在中国产生极早,《尚书·酒诰》云:“肇率牛车,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⑧《诗经·小雅》亦云:“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 ①参考自《论语》,吉林文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②同上第133页 ③参考自侯欣一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④参考自《道德经》,春风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⑤同③第42页 ⑥同①第3页 ⑦参考自《孝经》,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2页 ⑧参考自《尚书》,广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浅论刑诉法近亲属免证权

浅论我国刑诉法近亲属免证权 蒋德顺 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权又称亲属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公民,因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提问的权利。①本文笔者主要探讨我国历史上对近亲属免证权的规定以及存在的意义、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免证权的态度,深刻剖析近亲属免证权存在的利弊及存在的意义,提出在我国构建近亲属免证权的必要性以及构建设想。 【关键词】亲亲相隐近亲属证人拒绝作证免证权 引言 如果你知道自己的家人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你愿意出庭指认他,做不利于他的证人证言吗? 这个为问题我不用你回答,因为我知道此时的你正在纠结当中......。其实早在2600多年前的大圣人孔子就替我们回答了,《论语·子路》中有这样一段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段对话讲的是,叶公告诉孔子,他们村里有个正直的人告发自己的父亲,其把别人家的羊赶进了自家的羊圈而没有及时归还。孔子却对叶公说,在自己的乡亲中间,正直的人与此相反,他的做法应该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如果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那么儿子应该做的不是告发而是隐瞒不张扬。 由此可知连孔圣人都不愿意指认他的亲属犯罪,何况于我辈凡夫俗子乎?孔子认为揭发、指证亲属犯罪是不正直的人,那么如果法律必须规定我们要揭发、指证亲属犯罪,那你将何去何从?拒不履行就是违法份子,作伪证就是犯罪份子,如果如实作证就是陷我辈于不仁不义,生活在这样一个国度,三个字,难、难、难! 一、近亲属免证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发展 (一)先秦时期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经济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不是在创设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我国法律起源于夏、商,但是夏商时期,主要是以“君权神授”为立法指导思想, ①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7 页。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显出重要。然而,证人作证难却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制约着新的庭审方式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客观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执行情况一直不尽人意,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讯问,质证等诉讼活动,不能核实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或作证前后相互矛盾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等许多问题还不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称为证

2014年新闻记者证考试第三章新闻伦理

《新闻伦理》 (一)单选题 1. 2. 3.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中,最普遍的原则是 4. 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职业伦理的基本特 5.为何对党和政府监督是我国新闻记者应遵 6.2009 年修订版《中国新工者职业道德准则》 7.下列哪一选项不应成为新闻职业道德的主 8. 客观是新闻记者所应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 9.下列哪一项是对有偿新闻实质的准确表 11.某记者采访回来时,发现采访对象给的材料袋里有一个装有 200元钱购物卡的信封,多次都无法联系上对方,此时他的正确做法是 12. 13.新闻图像的使用中哪类人物的面部不需要 14.新闻记者在有关司法类新闻的报道中,下 15.当一名新闻记者坐公交车碰到歹徒劫持乘 16.灾害报道中,为避免采访中的“再次伤害”,哪个建议不合适? 17.某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记者在现场主动放弃了对抱着遇害孩子痛哭的女子的采访, 18. 19.记者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手段的最重要依 20.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记者采用隐性采访时应遵循的原则? 21.评判报道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边界在 22.23. 24.某电视台记者采访某落后地区盲童学校,天真烂漫的孩子对摄像机充满了好奇,他想满足孩子的好奇,但又想尽量不伤害孩子自尊。 25.电视新闻主持人的哪些行为不属于兼职? 26.哪一选项中不属于新闻报道常见的歧视对27. 28.对造成新闻伦理失范原因解释错误的是哪 29.造成网络媒体新闻伦理失范行为大大高于传统媒体的最重要原因是30.某记者购买了某公司的股票,有一天他得到该公司不法经营行为的独家消息,他应该(二)多选题 1.伦理有哪些特性?A.时代性B.民族性D.阶级性 2.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基本包括以下哪些内容? A.真实、客观与公正B.清正廉洁、行为正当C.自觉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D.提倡公平竞争、加强协助与交流 3.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新闻伦理的主要区别在于? A.我国属于社会主义伦理观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属于资产阶级伦理观体系 B.我国新闻伦理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原则,西方发达国家以新闻自由原则为根本原则 D.我国新闻伦理强调新闻工作的党性,西方发达国家强调新闻人应独立于政党 4.新闻自由原则作为西方新闻伦理的根本原则有哪两大致命弱点? A.容易被金钱所操控B.容易被政治权力所操控 5.记者采访中哪些物品不能收?A.小额的现金B.购物卡C.礼品券D.活动纪念品 6.下列哪些行为属于有偿新闻? A.参加采访对象安排在营业性餐厅、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活动 B.参加报道对象提供的免费旅游C.以“开展正面宣传”为诱饵拉广告、要赞助D.以内参、曝光等方式要挟采访对象做广告或给“封口费” 7.下列哪些属于我国新闻职业道德的基本原 则? A.坚持党性原则,以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为指导B.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C.严守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反映事物 D.发扬优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 11.在灾难新闻的现场采访中,新闻记者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采访前与采访对象沟通,说明采访意图,征得同意 B.采用联合采访方式,减少对遇难者家属的重复情感刺激C.当采访对象处于惊恐状态时,放弃直接接触的采访方式(如提问、摄影、摄像),或放弃采访D.面对刚失去亲人的采访对象,提问不涉及失去亲人的感受、对亲人的思念等 12.在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案件的报道中,下列做法正确A.对未成年人姓名进行化名处理 B.对未成年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C.鉴定书等材料上的姓名模糊处理D.对未成年人影像进行模糊处理 13.选项中哪些新闻报道用语不当? A.工人小偷B.教授罪犯C.贪官妻子D.拾破烂老公 14.案件报道涉及下列哪些对象时应不公开其真实姓名? A.犯罪嫌疑人家属B.涉案的未成年人 C.采用人工授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D.严重传染病患者 16.2003 年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具体指哪三项内容?B.职业精神职业道德学习教育活动 C.“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D.马克思主义新闻观 17.下列哪些因素会导致新闻伦理失范行为的产生? A.新闻媒体编辑部门与经营部门混岗B.记者有经营任务C.新闻记者将采访权、报道权看成了手中掌握的权力 D.记者对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不熟悉 18.下列哪些人属于新闻报道中“易受伤害者”? A.儿童B.罪犯的亲属和朋友C.性骚扰的受害者D.正在住院的病人 D.某记者未经本单位批准就私自开设了个人职务微博 21.新闻逼视与舆论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 A.报道动机上,新闻逼视主要目的是达到新闻轰动效应,舆论监督主要目的是让采访对象的不轨行为得到惩处C.报道人员的身份定位上,新闻逼视中报道人扮演审判者、仲裁者角色,舆论监督中报道人是客观中立的职业新闻人 D.报道素材的选择上,新闻逼视有目的寻找容易激发社会情绪的素材,舆论监督报道素材相对较为广泛 22.记者对同事的哪些做法符合新闻职业道德规范? A.改动别人的稿子须征得人家同意,别人不愿修改的内容不要强求 B.由同事提供大量素材的作品应署上同事的名字 C.采访别人所负责行业和部门范围内的新闻须事先同

证人免证权的适用范围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93069222.html, 证人免证权的适用范围 证人免证权并非适用于任何事项,受免证权保护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且确有免于披露的必要。概言之,享有证人免证权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相对人对于业务人告知相关事项,系基于某种信赖关系,且不愿泄露身份;第二,信赖关系是维持双方关系之重要因素;第三,双方信赖关系之保障,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实需要加以审慎维持的;第四,在“保障相对人与业务人的信赖关系”与“国家追诉犯罪的利益”这二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出轻重再作取舍。参考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证人免证权应仅限于以下范围: 1、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 这些事项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心理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事项、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交流事项。 (1)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主要承担的是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无罪、罪轻或减轻、从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于律师因职业获悉当事人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基于“良心”和“职业利益”具有保密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其特定情况下的作证免证权,律师无法避免因其不提供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而受到刑事追诉或行政、经济制裁的可能。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作证免证权。”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就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证人免证权的规则,有助于加强对律师人格权、人身权的保障,改善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保护不力的现状。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律师是不享有证人免证权的。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然而,该条规定所保护的交流秘密非常狭窄,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成为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因此,在我国

简述举证豁免权

简述作证豁免权 摘要:作证豁免权的各个方面是如何进行分类的,以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概述。 关键词:职业特权规则;反证其罪特权规则;亲属关系特权规则;公共利益豁免规则 对适格的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作证豁免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 1.职业特权规则 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1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作证豁免权。 从主体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1]。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1.2医师的作证豁免权 医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对医生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医生有权拒绝作证。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一般的医生患者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精神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产生的作证豁免权。 1.3 宗教人士的作证豁免权 牧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对他人基于信赖关系而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信赖关系、宗教信仰自由、隐私权保护、宗教团体的纪律性。即使交流人放弃秘密权,神职人员也有权拒绝作证。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 律师拒证权又称为律师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其职业秘密而在案件相关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律师权利中的基础权利。 一、我国有关律师拒证权的规定 事实上是否赋予律师以拒证权其根源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取舍,显然如若取前者则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会受到弱化,反之取后者则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两者的取舍问题成为律师是否能享有拒证权的关键所在。两害相较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若然作出选择我们定会选择后者,其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亦是惩罚犯罪的目的所在,是其最终归宿。然则,反观我国司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诉讼领域当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这条规定只限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秘密,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律师作为刑事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只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律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办法供参考,没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律师拒证权最重要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基本权利也未阐释清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并未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尤其是刑事律师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律师权利的保护还远未达到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要求。 二、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综观诉讼活动的基本过程和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趋势,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是保障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之一。律师和被告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1],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真诚信赖关系,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环境。只有这种信赖关系和环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律师和被告人双方进行真诚的交流,也只有它的存在才能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权利,作好辩护准备,完成被告人的委托事项,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合理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讲真诚的信赖关系是律师制度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失去这种真诚的信赖关系,律师和被告人双方关系必然为赤裸裸的金钱所左右,被告人不愿意告知事实真相,律师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原委,那么也就谈不上正确、顺利行使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合理的开展了,律师制度也只能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迟早都会因失去有力支撑而倒塌。在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可以随意把律师置于刑事审判的证人席上,并要求刑事就其职业身份而获知的,甚至有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话,被告人可能首先从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开始,进而丧失对整个司法制度、国家制度的信赖。因此必然会对律师介入持不信任,不合作的态度。那时律师也就只能是一个国家所谓司法公正的一个摆设,就不会有律师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了。诚然,主张律师拒证权必然会使案件的证据来源减少、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妨碍个案真实的实现,但我们在追究犯罪实现个案真实的同时,不得不进行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即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在实现个案真实与保障律师制度之间选择,我们必然选择后者。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威格莫尔所言: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摘要】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越来越得到很多国家法律的认可和规定,这是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也起到了保护证人权益的目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这一法律规则存在有很高的价值,它是司法中追求案件真相与保护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价值上的平衡。本文首先对证人作证豁免权做基本概述,继而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突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而提出其在完善我国法律中的必要性,针对现实立法和司法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在该方面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证人;作证豁免权;民事诉讼近年来,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民事案件人们会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证人作证问题也变得日益凸显。对作证豁免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很重要的现实价值,为今后立法奠定基础。一、证人作证豁免权(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伦理道德观﹑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重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要素,如此,就有必要规定证人免除特定的作证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该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只有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享有。同时,作证豁免权也是保障权利主体﹑抗衡有些部门违法强制作证,使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2.证人要享有该特权应该具备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身份关系:例如律师与委托人、配偶间、医生与患者等。 3.证人清楚地知晓案件事实,且具有立法中明确指出的作证资格。通常,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多数考虑的是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及其他相关因素方面。(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特征 证人作证豁免权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加以规定后,证人适用该权利时就有合法性的依据。由作证豁免权的概念可以得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特定的范围。通说认为,证人行使作证豁免权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证人只有在具备享有特定职业、具有特殊身份以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等因素时才能适用。 第二,证人作证豁免权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家法律中的明确性规定是该类权利所形成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豁免权的,证人就应当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第三,作证豁免权具有特殊性。作证豁免权的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决定了它不是每个人所普遍享有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不够全面,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93069222.html,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作者:马志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然而交易活动总是离不 开金钱利益,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企业间的“三角债”、“连还债”等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于1990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责任财产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权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到底属于实体法上的哪种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权说,有的学者主张形成权说,有的学者主张折中说,还有学者主张责任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简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三种行为,分别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归属的规定 根据现有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归属的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及解释仅仅列举并规定了七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让法律更以人为本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让法律更以人为本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经过一次修正。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的条文比较多,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其中,最让我关注的是:在证人作证方面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只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就是可以避免“大义灭亲”。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被认为鼓励“大义灭亲”,其内容一是体现在作证义务上,二是体现在家人规劝、陪同甚至强制自首的鼓励规定上。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你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只要你“知道案件情况”就有义务作证,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样的强制规定下,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不得不“大义灭亲”,忍痛证明亲人的犯罪行为,拱手交出犯罪证据,亲自将父母、子女和配偶送入监狱。 古往今来,人们都认为只要不是谋反、谋大逆的罪,亲人之间就不能告发,而且还可以免于作证。儿子不可以告老爹有罪,亦不可为老爹有罪作证,妻子不可告丈夫有罪,亦不可为丈夫有罪作证,反之亦然。这样作比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大义灭亲”与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思想相违背了。

暂且放下这个违背的观点,我们看看法律强制并鼓励的“大义灭亲”在实行中的弊端。试想一下,平时亲近相爱的人在关键时候竟然出面证明自己的犯罪,把外人根本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以及犯罪证据拱手交给警方,这对犯罪人的情感是极大的伤害,它将摧毁世间一切亲情和信任,让近亲属之间变得冷漠无情,甚至反目成仇。竟然连自己朝夕相处、世上最亲最近的人都如此“翻脸无情”,还有什么人可以信任呢?这必然在近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难以消除的情感隔阂,轻者影响婚姻家庭和睦,重者将使婚姻家庭破碎解体,使本来的近亲属形同陌路。亲情是人类最珍贵的情感,家庭关系是人类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只有亲人之间相互信赖,家庭关系才能和谐融洽。因此,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奠定牢固的基础。 再者,因亲人作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得到了维护,这毋庸置疑。然而,让近亲属证明至亲的人犯罪,眼睁睁地看着亲人被自己送进监狱,这对作证亲属而言是一种巨大的感情折磨和精神伤害,其内心深处的自责是外人难以体会的。这严重地扭曲人的本性,让人们越来越酿成报复社会的不良思想。 有家才有国,家庭不稳定,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家庭不和睦也必然影响社会和谐。特别是现在的中国,犯罪归正人员还主要靠家庭来接纳,靠家庭来支持,靠家庭来给予力量,家庭关系的损害也将直接关系到犯罪归正人员能否真正融入社会,不走回头路。因此,在从这个意义上看,“近亲属可拒绝作证权”,这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

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人,是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称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囗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诉讼证据之一。但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在诉讼中并未发挥其自身的证据价值。虽说《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强制作证和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故作伪证等情况也不罕见,这样就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了法律的威严,导致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可以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也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 近几年来发生在校园、幼儿园中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日渐成为百姓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对我们民事审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未成人的作证资格”。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的年龄也未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这个概念过于模糊,因此,对于未成年作证能力,在立法上应有一个相对标准,具体适用由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难易、繁简,待证事实对证人的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感知、辨别和表达事实的能力和心理发育状况等诸种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并作出适当的判断和认定。 (二)法人或单位的证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该说是独有的。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机构不具备感知能力,作为单位是以某种形式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另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02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对“单位”进行拘留。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不尽科学性,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和规律。 二、关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前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种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成了一纸空文。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均规定了对应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时制裁措施。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而处以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作出了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的与日本民诉讼法基本相同的制裁措施;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也规定了对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的证人的与德国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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