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一
第七 条 纳 税服 务 投 诉 是 指纳 税 人 对于 税 务 机关 和 税 务 人
员 在 税 法 宣 传 、 税 咨 询 、 税 服 务 以 及 纳 税 人 权 益 保 护 工 作 方 纳 办
面未 按照 规定 要求 提供 相关 服务 而进 行的 投诉 。
们, 请认 真遵 照执 行。 执 行过程 中遇 到 的问题 . 及时 报告 税务 在 请
总 局 ( 税 服 务 司 ) 纳 。
( ) 办 理 涉 税 审 批 和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时 。 提 交 申 请 资 - 在 对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纳 税 人 , 务 机 关 和 税 务 人 员 未 税 履行 一 次性 告知义 务 的 : ( ) 务 机关 对 已受理 的税 务 行政 许可 或者 涉 税审 批 事项 . 二 税 未按 照法 律 、 政 法规 规定 的时 限办 结的 : 行 ( ) 务 机 关 和 税 务 人 员 征 收 税 款 时 , 按 规 定 向 纳 税 人 开 三 税 末 具完税 凭证 、 税证 明 的 ; 完 ( ) 务 人 员 的 工 作 用 语 、 作 态 度 不 符 合 文 明 规 范 要 求 四 税 工 的。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 ( 行 ) 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 范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处 理 工 规
作 , 建和谐 的税 收征 纳关 系 , 构 根据 《 华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征 收 管 中 理 法》, 定本办 法 。 制 第二条 纳 税人 ( 扣缴义 务人 , 同) 为 税务 机关 和 税务 含 下 认
橡胶回收政策2021

橡胶回收政策2021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文),对再生资源行业,包括废橡胶在内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
主要的变化包括:
1.增值税退税比例由50%提高到70%,这意味着废橡胶等再生资源行业的企业在
缴纳增值税后,可以获得更高比例的退税,从而减轻其税负。
2.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范围也有所扩大,这意味着更多的再生资源产品可以
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
3.产品原料来源比例由原先的胶粉的100%、再生橡胶95%修改为70%,这一
调整更加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使得企业在选择原料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以上政策调整对于废橡胶等再生资源行业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它不仅减轻了企业的税负,还扩大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品范围,有利于推动这些企业的发展。
同时,产品原料来源比例的调整也更加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使得企业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
请注意,以上政策的具体执行可能会因地区和企业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在实际操作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能够充分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24•【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中“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经研究,现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及案例分析

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及案例分析王文清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是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实现企业节约能源,保护自然环境的有效举措。
为了减少企业污染物排放、合理循环利用再生资源与资源综合治理,自1995年以来,我国相继出台和修订完善了一系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给予鼓励。
2021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在原《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与《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的基础上,对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适合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与完善,并明确了适用的基本条件、计税方法、退税申请以及涉税风险等内容,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对此,本文针对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两类企业,从界定区别、增值税优惠政策以及涉税风险等方面进行梳理,并通过案例分析深入理解,以期为方便纳税人实际操作和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提供参考。
一、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的界定及区分根据40号公告规定,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如废旧金属、废玻璃等。
其中,属于加工处理的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如废旧橡胶破碎后用于销售的。
而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因此,对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不属于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另外,从上述界定看,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不同。
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规定2010年09月17日文章来源:中国纳税筹划网【字体:大中小】2009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对垃圾发电和资源综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进一步作出明确,这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补充。
现解读如下:一、沼气发电或供热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9]163号文件明确规定垃圾发电或供热中包括沼气。
沼气发电或供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需要满足沼气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同时需要注意,对于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时间上从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对通过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包括采用旋窑法工艺自制水泥熟料和外购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满足“在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条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税[2008]156号仅规定,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在此基础上,[2009]163号文件扩大了内涵。
在计算公式上,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2013]23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04.01
【实施日期】2013.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
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
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补充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建材》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
【总页数】1页(P43-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J], 财税[2004]2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成文日期:2011-11-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
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答记者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5•【分类】问答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答记者问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56号,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增值税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同时出台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两项增值税政策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资源综合利用,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通知》根据客观情况增加了一些需要税收支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将现行主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对于吸引社会力量加大综合利用产业投入,促进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和示范引导效应。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执行中出现比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一方面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 务 总 局
关于发布 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度预缴纳税 申报表 等 季 报表的公告 .
政 策背景
共 和 国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预 缴 纳 税 申报 表 >等 报 表 的公 告 》国 季 度 ( 税 的 财 政 拨 款 、 法 收 取 并 纳 入 财 政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以 依
四、 申请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产 品 , 送 交 由省 级 管 税 务 机 关审 核 备 案 , 在 以后 每 年 2 5 前 按照 要 求 提 交 上 一 年 已 并 月1日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资 质 认 定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质 量 度 资 源综 合 利用产品及 劳 务有 关数 据 , 主管 税 务 机 关审核 备 案。 报
I规・elo 甚 . Rga n ut s i
的销售 额合 计。 检 验 , 已取 得 该 机 构 出具 的 符 合 产 品质 量 标 准 要 求 及 本 文 件 规 并
三 、 税 人 生 产 、 用资 源 综 合 利 用产 品 及 劳 务 的 建 设 项 目已 定 的 生 产 工 艺 要 求的 检 测报 告 。 纳 利
独 设 计 了适 用于 非 居 民企 业 的 季 度 所 得 税 申报 表 因此 , 次 发 布 表 上 体 现 , 化 了申报 表 的内容 , 善 了 申报 表 的 逻 辑 计 算 体 系 。 本 细 完 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预 缴 纳 税 申报 表 》 再 适 季 度 不
按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 制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编 且 已获 得 经 法 律 规 定 的审 批 门批 准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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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
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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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1.12.30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40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
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
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
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
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
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
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