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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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29日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第三章缴库▪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名词解释

水土保持补偿费名词解释

水土保持补偿费名词解释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进行土地开发或者利用过程中,对于可
能导致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的行为或者工程,相关单位
或个人需要向国家或者相关部门支付的一种费用。

这个费用的征收
旨在弥补因土地开发或利用而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通常由国家
或者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和管理,以确保合理、公正地补偿土地
资源的使用者,并促进可持续的土地开发和利用。

这些费用通常会
用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生态环境修复、植树造林等环保和生态建
设项目,以减轻土地开发或利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保护自然资源
和生态环境。

同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也可以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引导土地开发者和利用者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

总之,水土保持补偿费是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手段,有
利于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鲁财税〔2020〕17 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20年3月30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1995]118号发布)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

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农民建房暂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但必须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凡经有权部门批准农民建房而不得不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设施。

对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0.5~2元。

对固定观测设施和坡改梯、蓄(排、引)水拦沙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

(三)证照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四川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其最终收取标准为10元/证(含合格证、表册),各市、地、州、县不得层层加码,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

由地、市、州和省管理的水土保持设施,其补偿费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的治理。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1996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印发)第一条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水土保持,特指生产建设活动中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水土流失所须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国家和自治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试点单位。

首批试点县(市)名单详见附件一。

本办法施行后,如需在上述试点单位之外另行新增加水土保持收费试点市、县,应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得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另行下文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在建设和生产活动过程中占压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设施,如塘坝、堤堰、挡土墙、截水沟等,生物设施,如林木、植被等),从而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占压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在建设和生产活动过程中,因损坏自然地貌、植被等而造成水土流失或废弃的砂、石、土、废渣、尾矿等,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必须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负责治理。

自行治理且治理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治理标准的,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在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中人为新增的水土流失;严禁陡坡开荒,乱垦草场、乱砍滥伐林木和非法开矿、采石、取土;尽可能减少采油、开矿、筑路、开山采石、兴修水利和电力等基本建设对水土保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水土保持设施是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设施的总称。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者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本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二、因从事建设和生产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

不予治理或者无能力治理的,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向该设施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水土流失防治费,应当向造成水土流失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四、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时,应当领取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收费标准及交付办法(一)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除生物措施外),按恢复其等效标准的造价一次性缴纳;(二)损毁水土保持设施中的生物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时,按下列规定缴纳:1、从事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一次性缴纳;2、从事开矿、采金、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持续生产经营活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外,再按年销售总额的0.1%缴纳;非法开矿、采金、采石、取土者,应立即取缔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加倍缴纳补偿费;3、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一次性缴纳;4、经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坡度在坡地开荒的,必须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宁夏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每立方米1元

宁夏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每立方米1元

宁夏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取土挖砂采石等每立方米
1元
日前,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发文,对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于1月1日起实施。

按照新要求,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计征。

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其中:
■太西煤开采期间按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5元计征;
■其他矿产资源(含其他煤种)按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4元计征;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排放废弃土、石、渣等,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或弃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遵循矿产资源所在地管理原则,委托税务部门代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记者裴云云)
来源:宁夏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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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征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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