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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武政办[2005]135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11.14
【实施日期】2005.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工作
意见的通知
(武政办(2005)135号2005年11月14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工作的意见》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在市区部分道路及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的通告》(武政〔2005〕25号,以下简称《通告》),巩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以下简称禁鸣)工作成果,特提出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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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用车管理制度

公安系统用车管理制度

公安系统用车管理制度为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公务用车制度精神,切实加强我局的公务用车管理,规范公务用车的运行,有效降低行政成本,进一步推进警务规范化和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完善公务用车的长效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部门职责、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范围(一)本规定所指的公务用车是指车主登记为“*市公安局及属下部门”的车辆和向政府中标平台租借的车辆。

(二)公务用车由警务保障室统一进行管理,警务保障室负责对没有配备公务用车内设机构的临时借调警务工作用车,对全局警力紧急调配输送、现场指挥、重大警务活动等用车进行调配。

警务保障室建立全局应急司机小组制度,负责统筹全局值班领导司机和全局中巴司机的调度,应急司机小组设在警务保障室。

公务用车监督检查由监督室负责,监督室对违反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进行监督落实。

(三)各单位实行定向化保障工作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要在警务保障室和监督室的指导监督下指定专人,按照局制定的车辆管理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公务车辆集中统一管理。

(四)经市车改办核定保留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搭载的专业设备分类,配备给原使用单位。

其他公务用车按业务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局统一进行配给车辆。

(五)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必须定向使用,严禁改变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执法执勤等使用用途;严禁对车辆进行改装和豪华装修。

二、公务用车管理、审批和使用登记制度(一)各单位“一把手”为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负总责,全面负责本单位保管的公务用车调度审批,每一辆公务用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养,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二)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及保养由车辆使用所在单位负责,车辆如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局机关统一集中到警务保障室汽修组进行维修。

看守所、戒毒所、派出所负责本单位日常管理及保养,警务保障室负责监督检查看守所、戒毒所、派出所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等工作。

各单位要管理和保养好车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避免浪费,上述产生的相关费用统一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报销。

警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3篇)

警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警用车辆的安全管理,确保警用车辆安全、高效、文明地服务于公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公安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使用的警用车辆。

第三条警用车辆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严格管理、规范使用;(三)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四)教育与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警用车辆管理第四条警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一)警车:包括巡逻车、勘查车、指挥车、救护车、囚车等;(二)警用摩托车;(三)警用自行车;(四)其他警用车辆。

第五条警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购置、更新、报废,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二)车辆登记、编号、标识、牌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三)车辆保养、维修、油料供应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四)车辆停放、充电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要求。

第六条警用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四)身体健康,无妨碍驾驶的疾病;(五)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六)经过公安机关培训,取得警车驾驶资格。

第七条警用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认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警车驾驶规定,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二)严格按照规定驾驶警车,不得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三)不得擅自改变警车外观、内饰和装备;(四)不得利用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五)不得将警车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章警车使用第八条警车主要用于执行以下任务:(一)执行警卫、巡逻、警戒、处置突发事件等警务活动;(二)执行侦查、打击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三)执行救援、救护、运送伤员等任务;(四)执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范文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范文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加强车辆使用和维护,保证公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各级单位所有机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严格管理、廉洁用车”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严格管理、廉洁用车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应注重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节能型汽车。

第六条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建立车辆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车辆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协调解决车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车辆配备和购置第八条公安机关按照任务需要,合理配置车辆,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公安机关车辆的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程序进行。

对于警车、执法车辆等特种车辆的采购,应严格审批,必要时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公安机关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和经费预算,遵循统一配置、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车辆采购应优先选用国产车辆,严禁购买高消耗、高排放、低品质的汽车。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车辆配备应根据任务需要和地理条件,选择适合的车型、规格和配置。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车辆的购置费用应按照国家财政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报销。

第三章车辆使用和维护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挪用车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车辆使用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和安全规定,提高行车安全意识,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车辆使用应注意保养维护,定期检查保养车辆,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车辆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道德品质,严禁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车辆的加油、保险、年审等事项应按照规定进行,严禁超期未办。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辆指的是采用机械力驱动,具有运输、工程施工、疏散、抢险救灾等功能的车辆。

第四条机动车辆应符合国家及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五条机动车辆管理应实行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共同负责的制度。

第二章机动车辆的登记管理第六条机动车辆应当进行登记管理,登记机关为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辆登记的内容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住所(联系地址)、车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第七条车辆所有人在购买或者接受机动车辆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车辆所有人因购买机动车辆时的签订合同纠纷,可申请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在纠纷未解决前,无法完成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机动车辆的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买卖转让。

车辆所有人需要与别人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的,应当将登记证书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第十条机动车辆的注销、转移、抵押等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机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一条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妥善保管车辆并确保车辆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未停车的,由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路线和时间行驶,并且在行驶过程中尊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的车距和速度。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超速行驶、逆行、占用对向车道、占用非机动车道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免费下载】 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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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市局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坚持从严治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公安业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鄂办发(2003)59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武办发(2004)12号]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编制与配置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全市公安机关配置的各类汽车(含鄂a警号牌、鄂oa号牌及地方号牌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车辆定编原则及标准:定编原则是保障业务用车、控制行政用车;保障一线用车;控制机关用车。

具体标准如下:(一)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是指载有特种装备、用于特定任务、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车辆。

包括现场指挥车、巡逻车、运兵车、专用牵引车、工程车、排爆车、囚车、装甲车、专用运犬车、勘查车、特警及警卫专用车等,按实际需要核定编制。

(二)公安业务用车:依照省、市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和应付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必须按时赶赴现场的实际情况,公安业务用车按下列标准核定: 1、任现职局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

2、各单位正处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副处职领导按实有人数2人1辆;3-4人2辆;5-6人及以上的3辆核定业务工作用车,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3、各单位业务科室、派出所、看守(拘留)所、检查站、副处级大队内设的中队和科级实战大队按编制实有人数核定业务用车,标准为:7人以下的核编1辆(110接警车除外);8-20人的核编2辆;21-30人的核编3辆;31人以上的按每10人1辆核定。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
是公安机关对自身车辆管理的一系列规范和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车辆购置和配置:规定公安机关车辆的购置、配置和使用标准,包括车辆种类、车型选择、配置要求等。

2. 行驶证和号牌管理:要求公安机关车辆按照规定办理行驶证、号牌,并确保行驶证、号牌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3. 车辆使用和维护:规定公安机关车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包括驾驶员资质、使用权限、安全驾驶等,同时要求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4. 事故处理和报废处理:规定公安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以及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时的报废处理方法。

5. 车辆监督和检查:规定公安机关车辆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包括车辆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等。

6. 违规处理和奖惩措施:对公安机关车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奖励措施,以促进良好的车辆管理和使用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不同单位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具体的规定以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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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公规〔2016〕1号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公规〔2016〕1号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公规〔2016〕1号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市局制定了《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武公[2009]66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制支队联系。

武汉市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确保本市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文件管理办法》、《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除外:(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程序、技术操作规程;(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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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市局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坚持从严治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公安业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鄂办发(2003)59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武办发(2004)12号]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编制与配置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全市公安机关配置的各类汽车(含鄂a警号牌、鄂oa号牌及地方号牌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车辆定编原则及标准:定编原则是保障业务用车、控制行政用车;保障一线用车;控制机关用车。

具体标准如下:(一)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是指载有特种装备、用于特定任务、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车辆。

包括现场指挥车、巡逻车、运兵车、专用牵引车、工程车、排爆车、囚车、装甲车、专用运犬车、勘查车、特警及警卫专用车等,按实际需要核定编制。

(二)公安业务用车:依照省、市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和应付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必须按时赶赴现场的实际情况,公安业务用车按下列标准核定: 1、任现职局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

2、各单位正处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副处职领导按实有人数2人1辆;3-4人2辆;5-6人及以上的3辆核定业务工作用车,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3、各单位业务科室、派出所、看守(拘留)所、检查站、副处级大队内设的中队和科级实战大队按编制实有人数核定业务用车,标准为:7人以下的核编1辆(110接警车除外);8-20人的核编2辆;21-30人的核编3辆;31人以上的按每10人1辆核定。

(三)行政公务用车按编制实有人数每10人(含10人)1辆核定,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四)保安公司、押运公司等经营单位除经营车辆暂不核编外,行政用车必须按本《规定》定编,购置业务用车要按工作实际需要,报经市局车管部门审核,经市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四条车辆定编和用车标准管理。

(一)市局按各单位编制人数及公安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核定车辆编制,凡实有车辆数已超过市局定编数的单位,一律不准新增车辆,其超编车辆由市局车辆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变卖处理;实有车辆数与市局核编数相符的,需购置新车一律实行报废更新;实有车辆数未超市局核编数的,根据业务工作所需逐步配备;新增机构和人员,按定编标准核编。

(二)任现职局职领导干部用车的配置标准为发动机排气量2.2升(含)以下,采购价25万元(含)以内;任现职正处职领导干部工作用车配置标准为发动机排气量2.0升(含)以下,采购价20万元(含)以内。

(三)因特殊业务工作必须配置超标车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但必须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车辆定编和用车标准,严禁擅自购置车辆,否则,不予办理牌照,所购车辆由市局收回,全局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纪律责任。

第五条凡购置车辆(不论资金来源渠道)要按上级有关规定,先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明确车型、排气量、价格、使用部门和资金来源等,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购置。

第六条严禁借基层部门的名义为机关或领导干部购车,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向外单位借用车辆,严禁购置手续不全或接受外单位馈赠车辆调换本单位破旧或即将报废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购入、报废或转籍(出)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格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三章车辆牌证办理及报废更新 第八条新增、变更、转籍、报废更新车辆或补牌、补证等,应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牌证。

第九条机动车辆号牌必须按规定一车一牌,严禁借用和挪用,严禁为非公安机关申领车辆号牌。

第十条警车号牌要严格按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凡非警车使用范围的车辆悬挂警车号牌或非警车车属单位驾驶员驾驶警车的,除当场收缴警车号牌或扣留警车外,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号牌被盗、丢失须及时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补牌证手续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报废、更新,应由各单位车管部门根据车辆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核验后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领导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9座(含9座)以下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 (二)9座以上汽车使用10年,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如办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摩托车使用8-10年,累计行驶10万公里的(如延长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报废情况按[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共同报废条件执行。

第十四条凡批准报废的车辆,市局直属单位由市局车辆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处理手续;其他单位按照规定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报废单中的《更新车辆申领牌证联》应在办完手续后15天内上缴市局车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凡因机械、交通事故等造成非正常报废的车辆,须由各单位车管部门检验审定,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

对不执行车辆报废规定的单位,市局车辆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更新指标;审批手续不全的车辆,不能进行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机动车辆转赠、调拨及变卖等,需报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局领导审批后,按车辆管理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工作。

其收入一律归口财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车辆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序、执行规范、运行高效。

要切实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事故防范、遵章守纪、职业道德、爱护车辆等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公安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及随车工具齐全,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车辆使用管理应坚持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倾斜一线的原则。

各级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车辆定点停放制度、派车制度、登记制度、夜间出车回告制度、出市申报等制度,确保运行规范。

第二十条严禁公车私用、不准将公车开回宿舍区停放,特殊情况因私使用车辆的,必须注明原因、用途和使用时间,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个人支付油费。

第二十一条严禁将公安号牌车辆停放在三厅门前,严禁公车钓鱼、扫墓、婚嫁和办理丧事等。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车辆进出机关大院登记制度,工作用车(特别是夜间)进出机关大院,由机关保卫部门登记,车管部门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各级车辆管理部门、纪检(督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安车辆的管理与监督,及时纠正行驶中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四条警牌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车外观标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统一规范标识,按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并统一型号标准、统一安装位置,使用警灯、警报器要严格执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警车应由民警驾驶员驾驶,驾车时必须着警服,并按规定携带警车证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车辆主管部门和警务督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五章车辆维修、燃料供应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车辆经费保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统一预算、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保养 (一)各单位机动车辆保养、维修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车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二)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应核定标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

(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车辆一律送市局修理厂维修,市局修理厂因技术原因无法修理的可送政府采购定点厂家修理。

第二十八条车辆燃料供应 (一)机动车辆燃料供应实行计划供应、定额包干,节约归己的办法。

按照保证重点、确保一线、分类保障的原则,统一由各级车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供应,在供应标准内节余的燃料转入下年度使用或作为奖金奖励给节约单位。

(二)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燃料一般采取使用内部油票和定点加油的办法供应。

各级车辆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燃料的统一计划、统筹调剂、节约使用。

(三)各单位因执行临时重大任务而发生机动车辆燃料供应不足时,可在年度计划标准内由单位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调剂使用;年度计划标准不足时,市局各单位和分局各部门分别由市局和分局车辆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六章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配置的机动车必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购置保险,其投保经费按现行财政体系分级承担。

第三十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损坏的,应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驾驶员姓名、事故经过等在24小时内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不断加大和强化安全教育,对因违反交通安全法或公安纪律造成车辆损坏或发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不含意外事故),除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费用,其赔偿金额由责任人拟定计划,分步赔偿,如超过3000元的必须首付所赔总金额的50%。

(一)因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保险所赔损失金额为基数,责任人按负次责、同责、主责和全责分别赔偿2%、3%、4%和5%的损失,如有保险赔偿额度外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二)因私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保险所赔损失金额为基数,责任人按负无责、次责、同责、主责和全责分别赔偿10%、15%、20%、30%和50%的损失。

保险赔偿额度外的损失费用,责任人赔偿100%。

(三)因对车辆维护和停放不到位或操作处置不当,使车辆受到意外损坏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其损失金额后,责任人按损失金额的20%赔偿。

(四)发生车辆被盗或损坏的,按保险部门的折旧率计算,责任人按折旧价的20%赔偿,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其个人赔偿计算公式是: 1、第一年按车辆原价的20%赔偿;2、第二年按[车辆原价-(车辆原价×折旧率)] ×20%; 3、第三年及以后按[上年折旧价-(上年折旧价×折旧率)] ×20%。

第三十二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处理结束三日内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事故车辆修理费复印件等书面资料,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员是指公安机关内持有驾驶证的民警、职工和经单位批准报市局备案的特聘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非公安民警不得驾驶正在执行警务任务的警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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