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国际法思想述评.doc

合集下载

康德的思想及评价

康德的思想及评价

康德的思想及评价汪光宇09724126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 1724年4月22日—1804年2月12日)德国哲学家、天文学家、星云说的创立者之一、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唯心主义,不可知论者,德国古典美学的奠定者。

思想主张:人非工具,确立了人类的主体地位。

康德的“三大批判”构成了他的伟大哲学体系,它们是:“纯粹理性批判”(1781年)、“实践理性批判”(1788年)和“判断力批判”(1790年)。

康德,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创始人,不可知论者,他调和了经验主义和唯理主义的矛盾,他认为世界的本源是不可知的物自体,人类的理性无法认识,人又先天的直观形式时间和空间分别对应数学的代数和几何,人的认识能力由于物自体作用与我们的感官而产生知觉,然后知性运用范畴去整理这些杂乱的材料,使之成为具有必然性的科学知识。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人不被动消极的面对世界,而是运用知性为自然界立法,这也可以看出康德极大的调动的人的主观能动性,面对怀疑主义者休谟对自然科学的摧毁他拯救了自然科学,也打破了大陆独断论的机械论。

但是人类不可能认识物自体,当人类的理性企图去认识物自体是就会导致幻想和二律背反。

他在这里限制了人类的理性,为宗教留下了地盘!康德思想的简单评价一、何谓“启蒙”,何谓“成熟”?“自由”乃是“自己”。

一切出于“自己”,又回归于“自己”。

“启蒙”精神,乃是“理性”精神,“自己”精神,“自由”精神,乃是“摆脱”“外在”支配,“自己”当家作主的“自主”精神。

所谓“外在”,乃是“它者”,包括了“人-他人”和“事-客观世界”对“自己”的支配;“摆脱”一切羁绊,也是“自由”的基本意义。

所以康德谈论“启蒙”,强调的是运用自己的理解力-理性之一种职能,来认知世界,而不是仅仅依靠“他者-他人”的指导。

“启蒙”精神是“摆脱-不需要”“他者”指导的独立自主精神。

这样,康德就把自己的“启蒙”观念和传统的“启蒙”口号——“敢于认知”联系起来。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康德(Immanuel Kant)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也是德国启蒙思想运动的重要代表之一。

他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律哲学方面提出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其中涉及到了康德法律思想。

本文将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贡献和影响。

一、康德的伦理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类有独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使得人们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善或为恶,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地进行选择。

他强调道德律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愿或欲望的影响。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行为的核心就是符合理性律。

这一基本观点也为康德法律思想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康德法律思想的特点1. 法治原则康德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普遍规范,而不是某些特权群体的工具。

康德所提倡的法治原则旨在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按照康德的观点,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志的干扰。

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

康德认为,人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个人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为目标。

3. 法律的合乎理性在康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

康德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某些人的专利。

因此,他强调法律应该遵循纯粹理论,而不是仅仅基于个别利益或主观意愿。

三、康德法律思想的影响康德的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的推广康德的法律思想奠定了法治原则在社会中的基础。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法制建设和法治精神,康德的思想对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的重视康德的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和客观性,这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起到了指导作用。

现今的法院判决和立法工作都倾向于遵循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

3. 法律的合乎理性的追求康德的法律思想提出了法律应该合乎理性的要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及其现实性限度

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及其现实性限度

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及其现实性限度康德,哲学家,法理学家,伦理学家,他的名字在西方哲学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康德提出了“和平联盟”(Perpetual Peace)的思想构想,这一构想不仅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而且对后世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对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其现实性限度。

康德在《和平永恒》一书中提出了三种采取和平方法的途径:民主政体、贸易联系、国际联盟。

在国际联盟这一方面,康德主张应当建立一个国际联盟,用以确保各国之间的和平相处。

他认为,世界各国应当通过签署一份和平条约来建立国际联盟,以维护和平与安全。

这份条约将包括以下内容:一、禁止国家之间的侵略行为;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纠纷;三、保障国际自由贸易;四、共同防范外来侵略势力。

这份和平条约被视为国际联盟的宪法,各成员国将遵守宪法规定的条款,共同维护国际和平。

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提出了一种符合人类和谐相处的理念,尤其是在当今全球化和多极化的国际格局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想实现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还存在许多现实性的限度。

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过于理想化。

康德主张国家应当通过签署和平条约加入国际联盟,但事实上,各国之间的利益分歧和竞争是不可避免的。

在现实中,强国往往不愿接受国际条约的制约,他们更希望维护自己的霸权地位。

强国对于康德的国际联盟构想的支持度并不高,这就制约了国际联盟构想的实际推行。

国际联盟构想的实现还要面临着国际法治的约束。

康德提出的和平条约被视为国际联盟的宪法,各成员国应当遵守条约规定的条款。

国际法治的约束并不是那么容易实现的,国际社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国际法的缺失和不完善,一些强国往往可以通过一些手段规避国际法的约束。

国际联盟构想的实现还需要国际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加强。

国际联盟构想的实现还面临着国际合作机制的制约。

康德主张国际联盟应当以外交途径解决纠纷、保障国际自由贸易、共同防范外来侵略势力。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三、从康德的法哲学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综述康德对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分析,康德在法哲学独有的观念:他用道德哲学批判了法哲学中自然法学,道德哲学事以先天说学为基础的,同时也用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

值得强调的是,他研究开辟了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新的逻辑进路。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用道德法则足足够用。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社会,存在这种理想意志的前提是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扰。

法律在进行评价时,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是否定的,对其在行为方式上可以分为违法犯罪、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从而依据行为的程度危害性来对行为人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罚。

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人类本能的欲望或劣根性,很难排除个人意志的干扰,康德认为人活着的过程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

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其目的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法律具有强制性的,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但是两者所处位阶不同。

在理想社会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法律是社会安定的最佳保障,因为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必须给行为一个限定,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道德,其方式是制约行为人滥用意志行为。

在实践中道德法则可衍生为两个法则,一个是人的本体作为看作伦理法则来运用;另外一个是包含法律法则法则作为现象法则来运用,又包含个人的道德法则。

区分道德法则做出后,康德进一步讨论道德规则的缺陷理论,如果单独使用道德规则,不能有效地维持社会的生活,使人们的生活自由,有序,同时,康德也提出法律规则是指导人的行为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康德认为:自由的规则是不同自然法则,其本身是道德法则。

伦理法则是自由法则中关涉外在行为的理论,规定为我们行为的原则。

一个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一个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就具有道德性。

前一种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实践,后一种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内心活动,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证 主体 的 自由 同时 也能 与他 人 自由共 存 。因 而 , 在制 定 国际法则 过 程 中 , 也必 须 遵 守普 遍 而 有效 的法则 , 在 保证 每个 国家 都充 分 享 有 外在 自由的 同时 , 又能 保证 国家 问实现永 久和平 。第 二 , 始 终 把人 当作 目的 , 而不 能把 人 当作工 具 。 … 道 德普 遍 法则要求 个人 必须 把他人 看成不仅 是 手段而 且 是 目的。同 时 , 个人 的 自由必须 以承认 他 人 的 自 由为前提 , 否则 就是 不道德 的 ; 当个 体把 他者看 成
高扬 了人 的能动 原 则 , 恢 复 了人 的理 性 尊严 与 主
体权威 。在康德看来 , 作为 自然存在 , 人像 自然万 物一样必然要遵循 自然法则 , 然而 , 人之所以称其 为人 , 还在 于人 是一种 理性 存在 , 作 为独立 的 主体 有其选择“ 应该 ” 的 自由。康德以先验 的“ 自由” 作为 连接 “ 自然” 与“ 道德” 两个 世 界 的 “ 拱顶 石” , 成为其整个哲学体 系包括法权哲学 的基础 , 也正是因 为 有了 自由, “ 立法” 才得以可能。在康 德看来 , 自由就 是 理 性 本 身 的 “自律 ” , 是 普 遍 道
自然状态 , 在康德那里 , “ 人” 始终是最终 目的 , 他 试 图通 过对 理 性 的批 判 来 不 断 叩 问 “ 人是什么 ”
这 一根本 问题 , 从 而揭 示 国家 之 间关 系 的 内在 维 度 。 因此 , 从“ 人” 出发 , 追溯“ 立法” 何 以 可能 、 如
何可能以及何以必然可能 , 可 以从根本上廓清康
是 自由的时候 , 就 意 味着 承认 了对 方 是独 立 的权
自由体现个体外在行 为他律。作为道德主体 , 人

康德的法学思想

康德的法学思想

康德的法学思想康德的法学思想(一)法的定义康德认为,普遍有效的法权概念不可能从经验而来,而只能来源于先验的永恒的实践理性,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

法是道德的外壳,人对自己的义务,属于道德的范畴,对他人的义务,属于法或政治的范畴。

道德命令采取内在的、自觉的形式,法采取外在的、强制的形式。

道德统制内心动机,法统制外部行为,而不问其动机如何。

即使动机不正确,但能够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赞许;反之,如果动机正确但不能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反对。

他对于权利定义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原则(即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与所有人的外在自由和谐并存,就是合法的,对合法行为予以妨碍、干涉就是非法的。

一方面,保证人人享有自由,确保人身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将全体公民所享有的自由协调、限制于全体一致的“绝对命令”之内,防止为所欲为的自由。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康德继承古典自然法思想,把法也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类。

自然法即理性法,是先验的,是人类理性承认后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加给人们作为义务去执行的道德法则。

自然法的核心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的核心是自由。

它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立法机关赋予个体的,而是人与生俱来的实践理性能力,即人自主地、独立地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

自然法的核心是:“任何一种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并存。

”康德又把实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

公法是公共权利的法则,它包括那些需要外在颁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所有的法律制度,公法还指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生存的与公民政治权利有关的法律,即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刑法、国际法等。

私法是指涉及个人权利,主要是公民财产私有权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3-1804年)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人类思想天空中的一颗巨星。

在哲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都有杰出的贡献,其哲学被称为“批判哲学”。

在法律思想方面,主要代表作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和《永久和平论》。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充满了哲学和伦理学的名词术语和阐述,在理解上有些艰涩难懂。

一、人的本性与道德律康德认为,人是二重的存在物,既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又是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的行为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的双重特点。

人类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其行为要服从自然的普遍规律和目的。

“当每一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心意并且往往是彼此互相冲突地追求着自己的目标时,他们却不知不觉地是朝向他们自己所不认识的自然目标作为一个引导而在前进着,是为了推进它而在努力着;而且这个自然的目标即使是为他们所认识,也对他们会是无足轻重的。

”——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同样的,历史也是如此,历史是一个合乎规律的、朝着一个目标前进的过程。

历史中的多种多样的国家、民族、不同的政治派别等等,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合作和竞争(战争)都是历史进步所采取的手段,只是相对于人了历史的最后目的才有意义。

这样,人类的历史过程就是和规律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人是二重性的存在物,即人既是“自然人”,有自然界其他事物特别是生物同样的本能;又是“道德人”,能辨别善恶和分别是非;既能从善,也能作恶。

因而人必须服从两种规律,即自然律和道德律。

人既要服从自然法则,还要服从理性法则。

这两种规律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自然律对人来说是外在的,是他律;而道德是人的实践理性给人立的法,是自律。

“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考,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不断增长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康德对人类社会的理解是以“自由”概念为出发点的,他将之成为他社会理论的“拱心石”。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班级:法学082班姓名:廖宁生学号:5301108071康德法律思想简述摘要:伊曼努尔·康德(1724-1804)是世界近代著名的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哲理法学派的开创者。

康德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人具有同为“自然人”和“道德人”的二重性,并以“自由”概念作为理解人类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由其哲学思想决定,康德对法、法治有独到而重要的认识。

关键词:康德;法的分析;法治一、康德对法的分析(一)法的产生康德认为,人有意志,而意志的本性是自由,但这个自由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他把人的自由分为三种或把人类的自由划分为三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法治国)和道德的自由或真正的自由(目的国)。

他指出,人类的自由的最初运用或表现是无限制的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只要自己自由而不管别人是否自由的自由。

康德称之为“野性的自由”,即被滥用的自由。

而这样的结果是彼此自由的相互冲突和侵犯,是彼此的不自由,甚至于生命的无保障。

这样的状态使理性者认识到,必须对个人的无限制的自由有所限制,即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和安全”。

而这样就得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寻求某种秩序。

也就是说,摆脱了野蛮状态而进入文明状态,从无政府、无法律的状态进入有权威、有秩序的状态。

因而,法是基于人的本性,即自由而产生的,它是为了限制人的野性自由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他指出,从纯粹实践理性产生出来的道德法则可以分为运用于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和内在于外在地应用于既被看成是现象又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两类。

前者是伦理的法则,后者是法律的法则。

为了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单单依赖纯粹的道德法则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要有外在的强制约束人的行为,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具有外在强制的道德律就是法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康德国际法思想述评
康德是著名的哲学家,但它在其哲学著作中对国际法问题也作了许多思考。

这些思考是我们研究国际法思想史的宝贵资源。

本文拟对康德的国际法思想作些总结和评述。

一、国家主权与国际法
关于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康德认为,正象国内公民法中个人应有自己的“主体性”一样,在国际法中首先应该维护的就是国家主权的独立自主。

国家不论大小,都是一个不可侵犯的独立实体。

它不是一项财产,可以由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所取得。

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应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

”即使这个国家是专制政体,即使这个国家强大得可怕,却不是别国联合起来进攻干涉它的理由。

甚至,小国虽然对于保全大国是必要的,大国也决无权利压迫小国并把它吞并到自己的国土中来。

因为在他看来任何国家实施这样的干涉行为无疑都会对“不依附于任何别人的民族的权利”构成“侵犯”,而且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一种既定的侮辱并使一切国家的独立自主得不到保障”。

二是一个主权国家应该立足于本国来解决国内的各种危机,不应象英国解决国债那样,着眼于对外战争。

康德还认为,维护国家主权的国际法必须以自由国家的联盟为基础,这个联盟不象由个人的原始契约组成的国家那样,会成为超越个人的强大权力机构,相反,“这一联盟并不是要获得
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它加盟国家的自由,并不因此之故(就象人类在自然状态中那样)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由此可见,康德是主张否定或者放弃国际法的强制性的。

二、战争法
在战争观上,康德主张和平,并构建永久和平状态,但他在承认和平的可能时,也承认存在战争状态。

在康德看来,和平决不是没有战争的状态,如果将和平定义为没有战争,正如将“好”定义为“不坏”一样是不可思议并且是毫无意义的。

并认为,“许多互相独立的毗邻国家的分别存在……其本身就是一种战争状态了。

”可见,康德把战争当成一种应有状态。

为创建永久和平,康德写了《永久和平论》一文。

这篇模仿条约的形式写成,先是预备条款,接着是三项正式条款,最后是一个秘密条款。

在该文中,康德强调通过谈判、签订条约、依靠国际法来谋求和平。

并且把条约的签订放在第一位,其地位远在和谈、建立共和政体、立法、保障人权等方式之上。

康德还认为,在条约中不能隐含着导致未来战争的任何内容,否则,这个条约的签订就只是双方的休战或停战,而不是真正永久的和平。

总之,康德把国际法放到了极其重要的地位,试图通过国际法来维护世界和平。

此外,康德还第一次明确否认了战争作为国家天赋的权力。

因为“国际权利的概念作为进行战争的一种权利……不是根据普
遍有效的、限制每一个个体自由的外部法律,而只是根据单方面的准则通过武力来决定权利”。

根据理性,权利只能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要求。

由此,康德谴责那种凭借国力恃强凌弱的国际不公正行为。

他不是一般地谴责这类国际无政府状态下的行为,而是特别指出了“欧洲野人”对世界其他部分如美洲、非洲、中国、日本的殖民行为。

国家不是可以恣意妄为的“利维坦”,国家应当具备理性。

三、国内法优先说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康德主张二者同属一个体系,国际法隶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

康德认为,古典的国际法理论关注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拒绝承认国家的权利仅来源于居住其间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国际合法地位和国家主权的概念仅表明该政府是否在政治上控制其民众,而不考虑其是否合法地代表该民众。

这种国际法上的集权概念认为个人的诉求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一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

正义与合法性在概念上是有区别的。

国内法律系统在追求终极正义方面可能做得更好些。

但在国际法律系统中寻求的仅仅是命令和遵守。

然而,正因为如此,这意味着国际法不能为当代或未来的政治现实提供一个标准的合理框架。

所以,尽管对法学家们来说,抛弃这个传统国际法学上的集权概念假定是很令人费解的,但新时代要求有一个道德语言上的新概念,康德的这种思想属于典型的自由主义的国际法理论。

该理论几乎不可能和集权论相调和。

因为自由主义理论考虑的最重要的落脚点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并认为国家和政府的
目的是福利、服务、保护竞争和人权;国际法的目的也必须是福利、服务、保护竞争和人权,而不是这些目标的敌人。

国际法对国家和政府的关注,仅仅来源于对其中的民众的尊重。

从这个角度出发,国家主权之存在应依赖于其政府为合宪政府,因此国际法的原则必须与国内法的原则一致。

正是在此基础上,康德进一步得出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上的“国内法优先说”。

四、康德国际法思想的影响
就上述所归纳的康德主要国际法思想而言,他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在于:
1.在康德之后两百多年的今天,我们看到,欧洲联合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康德“以联邦求和平”的思想,终于使现代欧洲人摒弃了战争,走向联合。

同时,他的关于“主权国家的邦联”思想使欧洲人在联合的过程中认识到民族的差异,学会互相理解和尊重,并为当代欧洲的联合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方式。

他的“世界联邦”虽然渺茫,但却为欧洲联合指出了一个模糊的远景。

因此,康德的欧洲联合思想,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它的时代。

康德不仅是伟大的哲学家,而且是欧洲联合的指导者。

2.康德探讨了国际法中非正义的表现形式以及永久和平的法律条款。

这是德国及世界和平观念史上的一项优秀文化遗产。

他坚信,个人与国家的权利将在不断趋于永久和平中得到改善和完备。

康德的这套反对国际战争、保障个人权利和国家主权的永久和平理想,看起来太理想太玄妙,但对后来的国际政治发展确实产生过重大影响,成为和平主义的光辉旗帜。

3.康德的“国内法优先说”由于忽略了民主进程的渐进性及国际关系的复杂性,且极易为一国干涉别国内政提供口实,不符合国家实践而被理论界逐渐抛弃,但其中对国际法目的的阐述仍具有借鉴意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