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我国社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管理办法概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者和家属相应的资助和救助。
这些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赠等。
三、基金的运行机制1. 基金的设立: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和使用范围。
2. 基金的筹集: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上缴基金,以支持更多的受害者获得救助。
3.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基金主要用于对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心理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四、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1. 救助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救助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2. 救助标准:基金救助的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分。
例如,救助受害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将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以及救助对象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确保受助人获得的救助是合理和公正的。
五、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1. 救助申请: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所在地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2. 救助审核:基金管理机构将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事故情况,并评估其救助资格和金额。
3. 救助结果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将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人发出救助通知书,通知救助的具体金额和救助形式。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是一项新制度,旨在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帮助他们渡过生命和财产的难关。
这项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可以彰显社会关爱和人道主义精神。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解读一、建立救助基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人数量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总量不断上升,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能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可以及时给予伤者救助,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救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省份设立省、地(市)、县(市)三级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专门用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特殊血液透析费用以及丧葬等必要的救助费用。
特殊情况下,经办人可以决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事故伤者治愈后,经办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三、如何申请救助基金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有关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办人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依法垫付费用。
伤者无法提供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费用。
医疗机构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必须使用血液制品或者特殊血液透析治疗的,经办人应当及时核查并予以垫付相关费用。
四、对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省份要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防止虚假报销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14•【字号】晋政办发〔2022〕91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四章垫付费用的追偿与核销第五章监督和检查第六章附则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救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管理、使用和追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垫付与追偿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和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受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它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文将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详细探讨。
二、基金的性质及目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公益基金,旨在帮助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其目的是缓解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财务压力,确保他们能够恢复正常生活。
三、基金的筹资方式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缴纳:各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每年一定比例的保费收入缴纳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 政府投入: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用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资。
3. 捐赠和其他收入:社会各界可以通过自愿捐赠的方式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资金。
另外,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四、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 资金管理:管理机构负责对基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2. 受助者资格审核:管理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救助的个人或家庭进行资格审核,确保救助对象符合条件。
3. 救助范围及标准制定: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范围和标准,确保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合理的帮助。
4. 救助方式: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受助者的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救助方式,如经济补偿、医疗费用报销等。
五、基金的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和公正性,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
监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1. 监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确保基金的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2. 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确保其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和效率。
3. 对基金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基金管理办法。
六、基金的宣传与倡导为了提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应加大对基金的宣传与倡导力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5日印发的《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1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28日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市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
救助基金统一设在市级。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民政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市联席会议成员。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鲁政办发[2011]6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做到及时、有效救助受害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和使用的用于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资金。
第三条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合理、公正的补偿。
第四条基金的筹集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财政、道路运输企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具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医疗费、残疾津贴、丧葬补助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基金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设立专门基金账户,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基金筹集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金,确保筹资生效后及时汇入基金账户。
第八条基金的使用应符合救助对象的合理需求,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基金使用申请制度,救助对象申请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进行资金拨付。
第三章救助对象的认定和救助程序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申请救助,提供受伤证明、医疗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救助对象的认定应依据受害人的证明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估,并对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经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残疾津贴、丧葬补助等。
第十三条救助申请者对救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基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请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四条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对于救助申请造假、虚报严重疾病、故意骗取基金等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取消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对基金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使用细则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作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时间:2010-05-07 09:27【大中小】我喜欢这篇文章,推荐到网摘: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以落实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