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_吴长军
试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究

试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究[论文摘要]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既要承认企业适度合并的合理性,又要避免过于集中,导致市场内竞争丧失。
文章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两个方面,讨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豁免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深,经营者集中在我国越来越多。
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竟争的丧失。
经营者集中一般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
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有可能会出现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各国都对此进行引导和规范,我国主要采取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本文主要讨论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经营者集中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其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只有实质上限制或排除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
由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一种预防性制度,确立一个适当的审查实体标准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查内容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经营者集中行为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摘要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经济行为之一,旨在通过合并、兼并或收购等手段,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然而,在实践中,经营者集中行为也面临着许多挑战与问题,如垄断形成、市场格局扭曲和消费者权益受损等。
本论文主要通过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法学研究,分析其特点、法律规制和对市场的影响,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第一章绪论一、研究背景经营者集中行为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项重要经济行为,深刻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环境的改善。
因此,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论文旨在系统分析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特点,评估其对市场竞争与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并探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监管提供参考。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概念与特点一、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概念经营者集中行为是指经济主体通过合并、兼并或收购等方式,实现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以期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的行为。
二、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特点1. 多样性: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表现为兼并、合并、收购等不同形式,显示出多样性特征。
2. 全球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经营者集中行为逐渐增多,呈现出全球性的特点。
3. 影响深远:经营者集中行为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国家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三章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规制1. 反垄断法律法规:通过反垄断法律法规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
2. 公司法律法规:公司法律法规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程序和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
3. 证券法律法规:证券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进行了监管,同时对经营者集中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监管机制。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现状研究作者:隆鑫来源:《时代金融》2014年第09期【摘要】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经营协议、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集中是经常发生的,且大部分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对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然而,当经营者的规模达到一定的水平时,就有可能产生垄断现象,进而限制或者阻碍市场中的有效竞争和经济的有序发展。
本文以经营者集中为主题,旨在探讨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现状分析。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发展现状反垄断法规制一、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历程及现状由于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经营者的集中活动在我国起步较晚。
1984年,保定市纺织机械厂和锅炉厂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风机厂,开创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先河,至此拉开了中国经营者集中的序幕。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活动进入新的阶段。
一方面,加入WTO降低了中国市场的进入门槛,使中国成为跨国公司的必争之地。
大量的跨国公司涌入国内市场,凭借资本优势和管理经验,通过经营者横向集中、品牌控制等方式,扩大其在中国市场的经营规模和市场份额。
另一方面,面对外资并购的汹涌之势,国内企业也加快了集中的步伐。
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案例、第一百货合并华联商厦案例、青岛啤酒并购案例等,均展示了中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活跃程度。
同时,国内企业也把眼光放到了国外市场,积极参与全球并购。
例如上海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联想并购IBM全球PC业务、海尔并购美国美泰克公司、中石油收购哈萨克斯坦PK石油公司等,可见中国企业正在加快海外经营者集中的步伐,并逐渐成为其中活跃的主角。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特征(一)横向经营者集中多,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少我国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形式是横向集中,因为我国企业存在相对分散和规模较小的状况,资源利用率比较低,而横向集中能很快产生规模效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本,增强经营者的竞争力。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广大朋友们,关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引言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
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集中能够改善一定的经济效益,提高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但是由于一定的集中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使得一些阻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
因此,关于经营者集中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
二、经营者集中的概念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是指以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从企业获得重大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合并、股份购买、资产购买、经营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竞争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
然而,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政策,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存在差异的。
?拦犊死扯俜ā返?条规定:“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资本份额。
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欧盟《关于规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规则》第3条将经营者集中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
”在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或人事任免者。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什么事经营者集中我国2006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曾采取列举式说明经营者集中的涵义:“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在反垄断法上,“经营者集中规制”中的“经营者”是十分广泛的,包括任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无论是合并、集中还是结合,都是表示经济力量的聚集,当事方间形成一种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新关系,资产购买、股份收购、企业合并、合同约定、人事安排、企业合营等,都是聚集经济力量的重要方式现状:“经营者集中是企业对利润最大化追求的内在要求和外在竞争压力的结果,也是实现规模经济和经济集中的最佳途径。
”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斯蒂伯格曾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合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合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任何一家大公司主要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生产过度分散,造成资源配置的盲目性和低效益。
而在规模经济下,企业的资源可以得到合理的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减少竞争对手。
从宏观上看,经营者集中可以实现国民经济的部门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对社会来说是一种进步。
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经营者集中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有其固有的弊端:集中会导致生产和资本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
垄断会限制竞争,甚至窒息竞争。
而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没有市场竞争就没有经济的发展。
所以,对国家经济发展而言,经营者集中有利有弊,在立法上如何进行安排,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同步练习

习题作业答案——第三章 第8讲 经营者集中胡的法律规制1.答:(1)经营者集中的双重效果:1)积极效果: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优化配置资源;促进技术革新和加剧企业间的竞争;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消极效果:相关市场内竞争者数目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更容易实施垄断行为,危害消费者权益;容易滥用市场优势造成市场进入障碍等。
(2)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相关规定: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3)结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展开分析说明2.答:(1)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
在经济法领域,经济民主主要强调的是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
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14.12.04【实施日期】201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9月30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4年12月4日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条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
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
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第五条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侯怀霞【摘要】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它与企业合并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导致法律人格的变化,而前者因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威胁;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控制标准采钠了德国的市场份额标准,但美国的市场集中度标准仍有用武之地;我国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和抽象,应该具体化,以改善其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反垄断;经营者集中;实体控制标准;市场集中度标准;豁免事由【作者】侯怀霞【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29“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伴随着市场竞争而必然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对市场竞争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如何规制经营者集中使之扬长避短,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不懈的追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适度的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并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降低。
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工业化的初期,由于经济的发展水平所限,大力发展企业规模经济成为当务之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弊端认识不足,使得各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方面的限制相对处于薄弱的地位。
但是随着规模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经营者集中已经在实质上获得了垄断地位。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通过经营者集中来获取垄断利益、限制竞争,已经越来越成为发展规模经济的“潜规则”,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各种弊端日渐凸显。
在这种背景下,各国逐渐开始重视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大企业之间的集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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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报/2011年/3月/16日/第014版经济与法导刊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吴长军市场竞争中形成的经营者集中,不仅具有垄断的一般共性,即具有或者可能具有产生排除与限制竞争后果的本质特征,还具有其特殊的个性,即通过不同的途径与渠道实现垄断。
因此,分析、探究金融危机时代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及其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适用框架经营者集中之所以受到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力图通过相关措施或途径增强、保持自身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有可能消极地影响竞争。
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但不是禁止经营者集中,只禁止对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经营者集中。
因此,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应依据反垄断法进行。
就中国目前反垄断法来说,经营者集中应适用《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商务部出台的有关经营者集中方面的规章制度。
中国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旨在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提高自身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与合理原则的运用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受到当时市场经济客观情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同时由于反垄断法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抽象性,这就客观上造成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诸多不确定。
经营者集中,属于传统的市场主体结构变化的范畴。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经营者集中规制与否首先必须要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同时还需考虑集中时的经济、政治及其其他社会因素。
即在依据反垄断法分析、审核经营者集中时,需考虑该经营者集中是否会限制、排除竞争,这实际上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当然是非常抽象且不确定的。
如何判断某集中是否限制、排除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明示了相关考虑因素,即:(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其中,(1)和(2)即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的变化虽然可以说明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但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充分说明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因此,在应用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数据时,应当考虑市场经济情况、市场条件的变化等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
也就是说,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数据只是为分析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提供一个出发点。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最终裁定经营者集中时,还需要考虑会影响竞争的其他因素。
这实际上就需要利用合理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合理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集中审查时应进行利益考量(即集中所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集中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该集中能够在生产、分配、销售、购买及研发等方面产生积极效益,即能够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利益(具体可表现为增加产量、降低价格、改善产品质量、改进服务或者推动创新等)。
这样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竞争、防止垄断行为,其着眼点在于维系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因此,合理原则就成了解决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集中审查结果的确定性间对立的重要工具。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与审查标准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经营者集中一般采取预先强制申报,即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申报标准必须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集中的机制。
因此,经营者集中规制分为两步,即申报和审查。
相应地,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标准也分为两类:申报标准和审查标准。
申报标准一般依据各国经济发展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欧盟企业合并控制条例规定:(1)参与并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的总营业额超过50亿欧元;(2)至少两个经营者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额均超过2.5亿欧元。
美国也有相似的规定:当主购企业收购有表决权的证券或资产,价值超过2亿美元时,必须进行申报;当主购企业收购有表决权的证券或资产,价值超过5000万美元但低于2亿美元时,只有同时达到企业规模申报门槛才须申报。
中国《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规定申报标准而是将之授权国务院制定,依此,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标准的,应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此外,“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营业额计算还应考虑实际情况。
当然,我国针对某些经营者集中未达到上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
申报标准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是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形式要件,即达到法定要求即应申报,但至于集中最终能否获得通过则取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
就目前各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来说,略有不同但总的来说还是趋同的,如欧盟规定集中不得“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美国则要求集中不得“实质减少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亦有类似规定,即“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则禁止该经营者集中。
对此,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如何将该抽象的审查标准具体化而具有可操作性?借鉴国外审查实践和总结我国既有审查活动经验,我们认为,首先,应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其次,根据拟集中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因素认定集中是否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是否会严重损害市场竞争。
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实施经营者集中(包括在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排除竞争影响的),应该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向商务部进行事先申报,否则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依法申报后,则由商务部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首先进行初步审查,以判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若案情复杂或其他因素要求进一步审查的,则商务部依法进一步审查并“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无论是初步审查还是进一步审查,都要求商务部严格按照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标准,界定相关市场、依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数据进行分析,合理判定。
当然,对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且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则可依职权或检举等途径对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调查,进而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且尚未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则可要求拟集中经营者及时申报进而依法予以审查。
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法律适用在市场经济运行实践中,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对此应如何处理?《反垄断法》本身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作了一定的规定:1.《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提及“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则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但《反垄断法》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处罚?那么,经过调查,商务部是否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即:(1)经营者集中已经实施,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48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即“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者被调查的经营者履行根据《反垄断法》第45条所作出的承诺,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终止调查。
2.《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法定的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那么,在此情形下,商务部该如何处理?《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也没有规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是否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即:(1)经营者集中尚未实施,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者被调查的经营者履行根据《反垄断法》第45条所作出的承诺,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终止调查。
“控制权”、“决定性影响”的反垄断法理解《反垄断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涉及的“控制权”、“决定性影响”,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中不可忽视的两个关键词,从字面表达上看类似于《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和第3款所界定的两个概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那么,是否可以将“控制权”、“决定性影响”就理解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实际牵涉到如何理解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初衷。
正如前文所述,预防和制止垄断、损害竞争性市场结构,显著提高集中后的经营者市场支配能力从而限制、排除竞争。
因此,反垄断法上的“控制权”、“决定性影响”的理解应从经营者集中后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角度去考虑,即经营者通过财产(股权)或者合同等方式增强了对其他经营者市场决策的影响力,从而使集中前相互独立的经营者在集中后失去了市场决策的独立性、或者,增强了市场竞争决策的共谋性,从而丧失了原本独立的决策权,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事实上的“一个实体组织”,相当于2006年8月8日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1条规定的“并购一方当事人”即“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因此,我们认为,反垄断法上的“控制权”、“决定性影响”类似于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影响经营者决策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