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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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

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

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是指在一家公司只有一位股东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履行股东责任,从而导致公司因此遭受损失。

本文将分步回答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的具体内容。

起诉状中的起诉人信息:第一步,起诉状首先应写明起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起诉人也可以在此部分简要陈述自己在该公司中的身份,以证明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信息和声明:第二步,起诉状需写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在这部分还需陈述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明确指出其未履行股东责任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

案件事实陈述:第三步,起诉状中需详细列出该股东未履行股东责任的事实。

这些事实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缴纳股权购买款、未出席股东会议、未参与公司运营和管理等。

通过具体事实的陈述,起诉人可以更好地证明被告未能尽到股东应尽的责任。

法律依据:第四步,起诉状中需要明确列出适用的法律法规。

在这部分中,可以引用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以证明起诉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第五步,起诉状须明确陈述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起诉人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其未履行股东责任而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而具体的索赔金额可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证据清单:第六步,起诉状需在末尾列出起诉人准备提供的证据清单。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股份转让协议、公司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等,以证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请求法院判断:最后,起诉状应在最末尾写明起诉人的请求法院判断。

这一部分可写明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追究被告连带责任,并赔偿公司因被告未履行股东责任而遭受的损失。

总结:写一份一人股东连带责任起诉状需要有条理地陈述起诉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信息和声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清单。

通过清晰、准确地表达,可以更好地助于法院理解起诉人的主张,从而为起诉人维权提供更有力的依据。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独⽴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除了对⾃⼰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外,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对其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对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1.股东与公司之间发⽣⼈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恶意逃避债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不⾜的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抽逃出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五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着特别规定,如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的规定。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和意志的独立性。

若这一独立性被人为地破坏或滥用,导致公司财产和意志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和意志相混淆那么公司的独立人格已失去存在的基础。

就一人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有一名,公司的支配控制权实质上掌握在其一人手中,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一人公司股东进行决策时随意性更大,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也更大。

事实上就各国一般经验观察较容易发生法人格滥用者以侵害公司债权人者以一人公司居多。

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fas)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运用,国外有许多判例及立法例、学理对其进行了探讨。

在英国其自Salomon案承认一人公司法人格后,股东为一人公司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形下.将不致因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而否认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但一人公司成立后若有诈害意图或诈害行为、不法目的等违反公平、正义行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行为与一人公司混融为一,无法分别时,应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否认其法人人格。

另外,若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名义回避其应尽的契约义务,则可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

对公司仅有在设立登记时.依法必须登记的主事务所,而没有营业所,也无任何公司职员的空头公司,认为事实上属并不存在的空头公司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否认其法人人格。

例如英国1953年于Re FG(FiIms)Ltd(以下简称Re公司)一案即认为Re公司是空头公司而否定该公司法人人格。

在美国.若一人公司的公司业务或财产与该一人股东的业务或财产混合无法区分(confuse)股东支配公司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或有不诚实情事(bad faith)发生时该公司即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以否认该公司法人格。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Promises can gain friendship, but it is still action that cultivates and maintains friendship.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该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

公司的设立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中就包括了一人有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一位股东。

我们知道,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应以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会利用公司法的这个规则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以逃避公司债务。

所以公司法63条针对这个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那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该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流程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9、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3、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14、拿公司执照副本和公司公章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15、带执照副本、代码副本和公章办理国、地税证16、开设银行基本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位股东,所以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果股东将公司财产转移,很容易使债权人的权益遭到侵犯,所以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只有在可以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不用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起诉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

起诉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

起诉状原告:XXX公司被告:某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XXX公司向法庭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事由如下:一、原告XXX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人民币。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XXX,并在XXX年XXX月XX日注册成立,合法合规经营,并已获得相关执照。

公司股东如下:1. 股东A:持股XX,认缴出资XX万元;2. 股东B:持股XX,认缴出资XX万元;3. 股东C:持股XX,认缴出资XX万元。

二、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了以下违法违约行为:1. 被告某某人XXX年XX月XX日以XXX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职务为XXX;2. 被告未履行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违法违约,致使公司遭受XXX损失;3. 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某某人擅自占用公司资金XX万元用于个人私用,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并无法偿还,造成公司经营困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对公司超出股东认缴出资部分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庭,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四、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X公司特向法庭提起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 被告某某人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其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公司经济损失XX万元;2. 被告某某人归还公司资金XX万元;3. 被告某某人承担公司由于其违法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

原告特此起诉。

原告:XXX公司XXX年XX月XX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X公司充分呈现了被告某某人在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违约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随着案件的进展,法庭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裁决。

在此过程中,原告XXX公司将继续提供证据、出示相关资料,以确保法庭能够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首先提交有关被告某某人违法违约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记录、交易账单、相关合同文件等。

什么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什么限制

什么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什么限制

什么是⼀⼈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责任有限公司有什么限制我们知道,多⼈可以设⽴公司,⼀⼈也可以设⽴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那么,什么是⼀⼈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责任有限公司有什么限制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名股东(⾃然⼈或法⼈)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较简单。

中国《公司法》规定“⼀个⾃然⼈只能投资设⽴⼀个⼀⼈有限责任公司。

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限制1、再投资的限制(1)⼀个⾃然⼈只能投资设⽴⼀个⼀⼈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第⼆个⼀⼈有限责任公司;(2)由⼀个⾃然⼈投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有限责任公司。

但此⼀限制仅适⽤于⾃然⼈,不适⽤于法⼈。

换⾔之,⼀个法⼈可以投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个法⼈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3、⼈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即发⽣公司财产与股东个⼈财产的混同,进⽽发⽣公司⼈格与股东个⼈⼈格的混同,此时适⽤公司法⼈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进⾏追索。

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都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都是怎么规定的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都是怎么规定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等等。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有一个人出资创办的公司,公司的所有收益和债权风险也全部都有一个人来承担。

其实在我国的新公司法当中对一人公司的各方面的要求都是非常高的,创办一人公司不能仅凭这一腔热血和一时冲动而作出决定,有这方面想法的人员,还是先来了解一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吧。

一、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都是怎么规定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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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发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本案中,上九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上九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上九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这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嘉宾点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所以,本案中祝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一、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惠美。 二、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1000万元,首期投资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应高峰有权单方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合约撤销后,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公司运营。 三、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因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 四、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因已用于公司经营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 五、此后,应高峰经多次催要,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经经上海长宁法院一审,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连带赔偿1681633元;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陈惠美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后被最高院选登为公报案例。 败诉原因 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虽然应高峰提出部分投资未用于嘉美德公司自身的经营而是用于均岱公司,然而根据合同约定,均岱公司的业务需转移至嘉美德公司经营,将投资款用于均岱公司业务支出亦无不可,且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所以,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提起的事实主张一定是股东与个人公司构成财务混同,要求股东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未构成财产混同。 第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做到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切记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除了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在公司支取费用,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第四、对于“夫妻档”、“父子兵”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虽然表面上看其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如果在公司注册时未提供家庭财产的分割证明,部分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股东或父子股东的出资直接视为家庭单一体出资,进而将公司实质上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就落空了。所以,夫妻档”、“父子兵”的公司股东务必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体裁判案例见延伸阅读后三个判例)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首先, 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约束的是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对公司员工和公司债权人、债务人没并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有关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则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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