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死亡)
法律案例集(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时支付了租金,但王某在租赁期间多次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
租赁期满后,李某要求王某退还押金,但王某以房屋存在损坏为由拒绝退还。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王某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作为出租人,有义务确保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得到缴纳,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押金退还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请求返还押金。
鉴于王某存在违约行为,李某有权要求王某退还押金。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退还李某押金,并承担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万元。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题1、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27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50块钱再走。
”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50元。
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
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
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
”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
”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50块。
"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10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为什么?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
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
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某住宅小区的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一栋高层住宅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经某市规划局调查核实,该房地产公司擅自建设的住宅楼共10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
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给周边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建设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某市规划局对某房地产公司擅自建设的住宅楼进行了行政处罚。
具体如下:1. 责令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擅自建设的住宅楼。
2. 对某房地产公司处以违法建设费用百分之五的罚款,即罚款金额为25万元。
四、执行情况某市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某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房地产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接受行政处罚。
在某市规划局的监督下,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拆除了擅自建设的住宅楼,并缴纳了罚款。
至此,该行政处罚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住宅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某市规划局有权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体现了以下法律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3. 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
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1.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
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
"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
" 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
"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 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
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
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
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 1000 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 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 元。
现问:(1)郝某对1000 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2)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3)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4)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5)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6)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答案:(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指导案例137号: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7号: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监督(已取消),其他•【案号】(2017)云2931行初1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7.06.19裁判规则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
正文指导案例137号: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关键词:行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审查标准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3条、第20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4条基本案情:2013年1月,剑川县居民王寿全受玉鑫公司的委托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被剑川县红旗林业局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剑川县林业局接报后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
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寿全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27日向王寿全送达了剑川县林业局剑林罚书字(2013)第(28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玉鑫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的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委托王寿全于2013年1月13日至19日期间,在13林班21、22小班之间用挖掘机开挖公路长度为494.8米、平均宽度为4.5米、面积为2226.6平方米,共计3.34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王寿全及玉鑫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00元。
2013年3月29日玉鑫公司交纳了罚款后,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
无效行政处罚的案例

无效行政处罚的案例本文将以某市一家医院无效行政处罚案例为例,探讨行政处罚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概述某市一家医院因手术出现意外,致使患者死亡。
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对该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医院负责人认为这是无效的行政处罚,提出上诉。
二、案件分析1.处罚形式与情节是否相符卫生监督机构罚款10万元以及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罚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定性、定性、定罚、定期和定对象。
行政处罚应当实事求是,依照情节轻重适用不同的处罚方式和程度。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具体处罚情形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六)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监督机构对该医院进行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应罚则规定。
2.事实认定是否明确卫生监督机构对该医院的处罚,是否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决定?据了解,患者手术后出现意外,最终死亡。
这一事实属实。
但是,卫生监督机构因此进行的处罚是否在事实得到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呢?该医院负责人认为,卫生监督机构在事实了解不足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的处罚,是无效的。
在行政处罚中,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非常重要。
卫生监督机构是否进行了充分的事实调查,是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了事实,是该案是否无效的关键。
3.罚款金额是否合理卫生监督机构对该医院的罚款金额是否合理?罚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应当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款数额。
在该案中,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医院缴纳10万元罚款,是否合理呢?事实上,罚款金额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不合理。
比如,医院手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并非由该医院负责人犯罪,或者并非由该医院负责人直接导致,那么卫生监督机构罚款10万元,是否过分呢?4.程序是否合规卫生监督机构在处罚该医院时,程序是否合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
常见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日常生活中,各种法律案例层出不穷,反映了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本文将选取几个常见的法律案例进行剖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知识普及。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其重伤。
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法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张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案例二:交通肇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某相撞,致赵某死亡。
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法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案中,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案例三: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31•【分类】其他正文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案情简介】邓某与其父母系被拆迁安置人员,邓某家的安置房权属证书登记在邓某名下。
2020年底,邓某向Y区规建委下属的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发该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被安置人员为邓某及其父母三人,需该三人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书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如果涉及继承的还需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遂以材料不齐全,决定对换证申请不予受理。
邓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受理其换证申请,并换发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邓某是向登记中心申请换证,并非重新申请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因权属证书发生污损、破损申请换证,无需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
本案中,邓某因房屋“两证”污损而申请换证,符合上述规定,登记中心对该申请应予受理。
因诉请仅针对登记中心不受理换证申请,尚未涉及受理后如何换发新证的行为,故对后续未发生的行政行为暂不理涉。
据此判决撤销Y区规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Y区规建委于判决生效5个工作日内受理邓某换证申请。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可分为受理阶段和受理之后的办理登记阶段。
两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审查要求也不同,受理阶段强调“申请材料”的齐全性(“程序性要求”),办理登记阶段则强调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实体性要求”)。
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混淆了这两个阶段的要求,常常以受理后的实体条件来对待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动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裁判厘清了这一问题,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登记申请,不能以受理后可能不符合登记实体条件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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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置
作者:胡恒念更新日期:2009年10月19日
烟草在线专稿
●案情
2009年8月8日,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外省贩购真品卷烟500条,运输途中被烟草局查获。
烟草局对违法运输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措施,保存于烟草局专卖仓库内,并立案调查,调查查明了李某违法运输卷烟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处罚决定送达之前,李某在8月12日因病死亡,李某配偶张某来烟草局索要卷烟。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已经死亡,无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因此,不能实施处罚,案件作终结处理,涉案卷烟返还李某继承人张某;第二种意见认为,相对人李某死亡,但其违法事实清楚,且有查获的真品卷烟价值来支撑处罚的执行,所以应予行政处罚,处罚时将李某作为第一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二当事人,处罚只选择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的数额以真品卷烟的变价(收购)总额为限,若有剩余则由张某领回;第三种意见是此案不能再处以行政处罚,原因是当事人死亡,被处罚主体缺失,行政处罚基础不完整,故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决定终结,但对涉案卷烟可以比照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收购予以变价,变价款由李某继承人张某领取。
●评析
行政处罚的要素主要包括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客体、违法行为(其他还包括处罚种类及幅度)。
这三个要素有机结合成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缺一不可,没有这些最基本的构成元素,将不能构成行政处罚。
主体缺乏或者错误必然导致行政违法;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清楚,行政处罚的结果必然站不住脚而被其他程序推翻,客体的缺失也就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和指向。
再严格地说,这三个要素应该支撑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而不是部分过程,中途任一要素变化一定会导致案件的延时、中止、终结。
处罚过程中主体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并,案件中止,待处罚权利明确后恢复;违法行为有变化,处罚决定会在重新确定事实后才能作出;客体的灭失含二种情况,一是找不到当事人,导致的是案件的中止,期间由行政主体以发布公告等方式来处理案件,不免除当事人行政处罚责任,而当事人死亡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的行政处罚内容(种类、幅度)已不能客观上找到了承受点,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第二种意见)由于被处罚主体的缺失而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只能是李某合法遗产的继承人,而不可能成为代其夫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权的承受人。
故此,本案当事人死亡,案件应该终结行政处罚程序。
对于先行政登记保存的卷烟的处理,先明确的是卷烟首先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随着案件处理的进展,都会解封而变化为涉案物品,处理方式一般有:返还、没收、变价(含收购)。
物品无违法性质、违法但依法选择不作恶性处分时可将
卷烟返还当事人;没收是在法定范围内(如卷烟为假烟、数量巨大等)由行政机关作为决定后,再出具没收单据后完成;变价指烟草行政机关为了规范卷烟市场,将违法经营的真品卷烟以低价变卖,变价款交还当事人。
本案中,被登记保存的卷烟已确定为违法运输的卷烟,直接返还张某虽然省力,但实质是任由违法危害结果的继续,违背了烟草专卖法的宗旨,当然不可行。
本案的卷烟数量为真品卷烟,且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量,所以亦不能没收。
收购能否成立?收购虽然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有一定的惩罚成分,但性质上仍非行政处罚种类,而仅仅是行政处理措施,行政措施并非全然因处罚决定才可施行,可就是说,本案的卷烟作收购处理不因无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可为。
行政措施是管理措施,它的基本要素有实施的主体(烟草行政机关)、实施标的(卷烟)、措施内容(收购),有此三即可完整施行,其法律依据在专卖法实施条例五十五条中有明确的规定。
所以说,此案可以对涉案真品卷烟采取收购的行政措施。
当然此案收购的程序较正常的程序因当事人的死亡要有所不同,实施的受达人、结果的承担人应该变更为李某配偶张某。
张某在此案中的身份较特殊,由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不可能成为被处罚主体,但由于李某的死亡,才从案外人牵扯到案件内,成为此案的第三人。
李某死亡后,从民事角度讲,张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卷烟是否属于遗产(或者部分属于)案件处理终结前并未确定,对涉案卷烟的处理结果,决定了李某遗产的存在与灭失,继而确定其继承张某遗产的数额。
此案中,卷烟是否作为遗产,还应由此案处理结束后才能确定,收购所得款项即成为合法遗产,应由其继承。
此案中,张某因并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所以没有陈述申辩、起诉复议的权利,但作为李某的近亲属、遗产的继承人,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了其利益的取得,所以又享有就对此案处理的申诉权。
烟草行政机关在处理卷烟过程中,应将处理结果,以及救济权利及时告知张某。
另外,如果当事人是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死亡,则处罚决定中的申诫罚、人身罚、资格罚归于消灭,而经济罚可以实施,并从当事人涉案遗产中第一顺序执行。
● 结论
据以上分析,笔者意见是对此案终结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程序,而对涉案卷烟进行收购,收购款交由张某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