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平凉车祸伤残九级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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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李某【当事人】陈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陈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张某【代理律所】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及相关财产损失,上诉人陈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起诉时,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陆续垫付了医疗费等款项103766.08元(不包括雇用护理人员费用),审理中,经双方再次核实,双方认可原告亲属李艳向山丹县交警队借款10000元不属于被告陈某垫付款项(需另行归还),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实际垫付的费用数额为93766.08元。

民事案例分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赔偿

民事案例分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赔偿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6日13时21分,被告刘某驾驶小轿车从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至体育路,刮撞李大爷致张某受伤,经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随即被送医院治疗,并产生了以上的医疗、交通等等费用。

2012年6月29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大爷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经协调未果,李大爷委托律师将对方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8778.59元、陪床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伤残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寻人启示费600元、误工费1649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75.2元,合计219625.99元。

[案情分析]
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负事故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李大爷各项费用2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当事人】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冯某俞某【当事人-公司】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李某2【代理律所】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28:07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9民终9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392X8。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宋某1、张某1与张某2、王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1、张某1与张某2、王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1、张某1与张某2、王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甘05民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当事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霍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霍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霍某马某【代理律所】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路段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王振兴、王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兴、王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兴、王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侯康胡晓梅【审理法官】刘宁侯康胡晓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兴;王海欣;巩曰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当事人】王振兴王海欣巩曰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振兴王海欣巩曰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振兴;王海欣【被告】巩曰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本院观点】因自2020年3月12日以来,山东省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自2020年3月12日以来,山东省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巩曰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巩曰玲的赔偿数额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情况、被上诉人巩曰玲的年龄和伤情等认定的上述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案情: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 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

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析: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

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

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

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

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19)甘01民终3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刑定君谢格浊【审理法官】李志勇刑定君谢格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俞海英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俞海英【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友钧樊新亭高飞【代理律所】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俞海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俞海英所提交工资明细对账单中记载收入与其所提交公交公司证明相互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俞海英请求兰州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俞海英请求兰州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成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就俞海英与兰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判令兰州市公安局赔偿俞海英各项经济损失14040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

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俞海英构成九级伤残,俞海英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赔偿金是对俞海英已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的赔偿,定残后,俞海英可依赖未丧失劳动能力部分获得收入,俞海英若因二次手术致实际收入减少,应当予以赔偿,兰州市公安局不得以已向俞海英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为由进行抗辩。

马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甘08民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王某【当事人】马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马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某应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反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某应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家在崆峒东路北面,黄家园小学在崆峒东路南面,即王某家在黄家园小学东北面,王某从家里出发去学校接孙子放学,马某当时是由东向西行驶,按照生活常识,马某撞伤的应是王某的左腿。

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王某是由北向南行走,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住院病历也显示是左腿受伤。

马某主张发生事故时,王某是由南向北行走,右腿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应认定王某当时是由北向南行走,左腿受伤。

马某承认王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马某赔偿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汪某、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5【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6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军平摆建军宫在霞【审理法官】蒋军平摆建军宫在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某;刘某1【当事人】汪某刘某1【当事人-个人】汪某刘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某应否承担刘某1在甘肃省中医院2020年11月10日至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刘某1的护理期应为多长时间;3.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某应否承担刘某1在甘肃省中医院2020年11月10日至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刘某1的护理期应为多长时间;3.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汪某应否承担刘某1在甘肃省中医院2020年11月10日至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2020年8月2日刘某1因被汪某撞伤导致骨折,于2020年8月3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1日出院。

2020年11月9日,刘某1因感到左大腿肿痛不适,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发现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骨质连续不良,为求治疗,才第二次入住甘肃省中医院。

汪某主张刘某1第二次住院与其无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1的护理期应为多长时间的问题。

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护理期为120日。

汪某一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审认为护理期应为8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刘某1的护理期应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信某1、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某1、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信某1;黄某;张某;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崆峒区支公司【当事人】信某1黄某张某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崆峒区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信某1黄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崆峒区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崆峒区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黄某有无扩大治疗范围,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黄某有无扩大治疗范围,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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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平凉车祸伤残九级判定案例原告xxx诉称:2015年8月24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甘L1694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安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将同方向原告碰撞碾压致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碾挫伤、上肢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肱骨外髁骨折、桡骨骨折。

住院14天后转到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并多发骨折术后、上呼吸道感染,住院44天,此后又到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

原告的伤情右上肢损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崆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第三被告为甘L1694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

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5601.92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37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7000元,再赔偿184165.9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观点被告xxx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给付现金5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现金18000元,合计26600元。

答辩人是甘L16945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xxxxx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

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甘L1694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赔偿,对其余请求答辩人愿按照道理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举证原告xx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其祖父名下;3、住院病档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5、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合计金额72808.55元(含被告*****垫付的810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花支交通费3739.5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支鉴定费1500元。

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x、xxxxx、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对原告xxx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xxx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档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天数是28天,不是30天;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日期是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29天;原告xxxxx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为200元的票据,没有加盖运输公司的印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xx、xxxxx、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1时10分许,马德科(原告的祖父)驾驶k920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xxxxx)沿崆峒区安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青公路2公里路段,超越甘L1694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所驾车辆侧滑倒地,原告xxxxx被甩出车外,后被同向后方被告xxxxx驾驶的甘L16945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碾压,致原告xxx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9月8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科、xxx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xxxxx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1130.70元,后转院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支医疗费49813.70元。

2015年9月8日,转院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并多发骨折术后、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29天,花支医疗费9725.92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并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7076.13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4天,花支医疗费5062.10元。

原告*****花支的医疗费共计72808.55元(其中被告xxxxx支付8100元)。

2016年1月14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xx的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花支鉴定费1500元。

甘L1694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xxxxx,挂靠于被告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xxxxx是被告xxxxx雇佣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

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xxxxx于2015年8月24日转院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时,雇佣救护车支付交通费1500元。

原告xxxxx在西安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花支交通费2039.50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xxx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xxxxx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xxx是被告xxxxx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xxx依法应当对其雇员被告xxxxx造成原告xxx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双星商贸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xxxxx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xx的人身损害,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甘L16945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xxxx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xxx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关于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7280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本地住院治疗45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00元;(3)营养费,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800元;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87.5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3天的护理费,支持5514.39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支持83216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3539.5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xx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结果一、原告xxxxx的医疗费728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14.39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3539.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9078.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16945号车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xxxxx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被告xxxxx的垫付款266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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