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作用及
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和作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合同,规定了双方在特定保险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有时候出现了不可抗力事件,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等,这些事件往往出乎人们的意料,也超出了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所能预见的范围。
为了在此类情况下保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相对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此条款来拒绝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种条款的存在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
保险公司在承保被保险人的风险时,通常会对可能造成损失的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确定保险费率。
然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可能对保险公司造成意外的损失,超出其可以承受的范围。
此时,不可抗辩条款可以起到一种相对免责的作用,减轻保险公司的经济压力。
其次,不可抗辩条款也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不可抗力事件通常是人们无法预测和控制的,但人们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责任和义务采取一定的安全预防措施。
例如,在购买汽车保险时,被保险人应该确保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减少风险。
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可以提醒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福利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此外,不可抗辩条款还能够保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信誉。
如果保险公司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仍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使保险公司陷入经济危机,甚至破产。
这将不仅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和不稳定。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可以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保持其经营和发展的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相对有限的。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此条款,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和范围。
这样可以避免将一切由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损失都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而是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判断。
论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篇一:论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论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及产生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二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作用防范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约束保险人的行为;防范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二)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感;提高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循环;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各国保险合同中的应用各国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规定;我国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现状;四完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积极完善立法,主动与国际标准接轨;预防不可抗辩条款引发的投保人欺诈的途径;五结束语论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内容摘要】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各国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本文主要阐述了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作用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报保险欺诈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及产生(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各国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一些标准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险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也使各保险人的寿险条款相对统一。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该条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自订立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文件,即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就不得以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和拒绝赔偿保险金。
也就是说,自保险合同签定起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间或可争期间,在该期限内,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的误报、漏报、隐瞒而主张合同无效。
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但在两年之后保险人不能在主张这一权利,而必须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
此时,保险合同是不可抗辩文件。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怎样

一、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怎样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意义解决“理赔难”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企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乘,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
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
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
此种被视为是“以恶制恶”的行业“潜规则”,一直饱受非议。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绝非仅是一张“罚单”。
“从国际经验上看,‘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后,权利和义务对等,使国际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健康的发展。
”李滨律师表示,“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
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阻碍和遏制了人们对于保险这种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实上也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件,在出险时进行赔偿。
然而,有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会发生,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这些事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被引入到保险合同中。
本文将探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也就是说,当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保险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之一。
当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
例如,最近发生的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很多财产损失,但如果受灾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赔偿。
2、战争保险公司通常不会承担因战争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战争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并且战争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政府政策政府的政策也是保险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政策可能会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政府禁止某些类型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避免风险。
三、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看法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保险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对这种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例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但法院必须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被充分履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发生了一场洪水,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引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认为该案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
法院表示,虽然洪水是一种自然灾害,但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洪水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于2009年被首次纳入我国保险法之中,是我国新保险法修改的一大重点。
将这一条款引入保险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滥用合同解除权。
我国保险法中的这一条款是一般性条款,它可以应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但是其适用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在现实应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出调整。
本文从现实生活和法律公正性角度出发,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对完善这一条款提出了一些建议。
标签: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人身保险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应用于保险合同之中,这一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解除合同,一旦此法定期间经过,即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严重欺诈,保险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在法律上,不可抗辩条款这一规定被定义为除斥期间,只要此法定期间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成了一个没有任何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对于这一条款应当适用于那种保险,在我国现实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其观点坚持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
其理由有:首先,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中,对这一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制,因此对于二者应该一视同仁,不应该差别待遇,要平等的保护所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其次,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合同期限通常情况下只有一年,所以对其适用这一条款的情况不是很多。
否定说,其观点坚持这一条款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之中。
其理由有,首先,这一条款设置的一个目的在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在其亲属死亡之后,维持其基本生活,体现人的生存价值。
其次,财产合同期限通常是一年,而这一条款中规定其适用的基本条件是长期保险,即保险期限在两年以上。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损毁的是财产,并不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而言其处于举证有理地位,无须援引这一条款来保护自己。
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条件与例外的区分

Theory&Practice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条件与例外的区分梁鹏钟亚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一、引言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就是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
从法条来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只有两个:一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已满两年。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面对实务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
例如,假如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某种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疾病,但其故意隐瞒,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此种情形,显然满足了法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两个条件,据此,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不得拒绝赔付。
但在实务中,法官往往出于直觉判决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
这一现象说明,我国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不尽完善,在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条件方面可能存在漏洞。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我国的规定不仅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缺憾,亦未规定其例外情形,这导致了理论和实务中的认识混乱。
在理论上,资料表明,几乎没有论著研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现有研究主要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展开,但所研究之“例外”内容,部分应属适用条件之范畴,而非适用之例外。
而在实务界,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形也未加以区分,一般以“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裁决。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条件和例外进行区分,希冀以此助益于裁判实务。
二、理论研究对适用条件与例外的混淆如上所述,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几乎没有学者研究其适用条件,研究者多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着手,且所研究之“例外”内容,不乏属于适用“条件”之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情形梳理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之例外,文献多主张“四例外”说,但“四例外”究竟为哪四种则各有不同。
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及例外

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及例外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立法建议内容提要: 20XX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XX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
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发展历史及立法例(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
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保险人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不再存有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史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产生伊始即具有的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
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实行严格一致原则,即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如果投保人就保单任一方面所做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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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
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
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
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
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
《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
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
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
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
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
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4]。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子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5]。
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
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
(4) 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6]。
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一)解决“理赔难”,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一直为人诟病。
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体现保险法修改时明确提出的加大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原则。
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丁•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
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
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 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 [7]。
笔者以为,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承诺,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风险的前提。
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
例如,(1)误导客户。
在客户投保时,有些业务员为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投资回报率,以虚夸的不现实的回报率作诱饵;有的只谈利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
(2)不按规定理赔。
有的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乱打包票,但等到客户真的出险时就换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难;有的则层层加扣,导致执行的赔付范围、赔付费用与保户根据条款推算的赔付额相差较大;有的滥用真实告知原则,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误告、没有告知或任何与事实有出入的地方,随意在理赔中拒赔或不足额赔付。
(3)违规现象严重。
有的在大项目、统括保单和政府招标项目中突破保监会核准的条款和浮动费率范围,违规降费;有的手续费突破财政部有关规定,一涨再涨; 有的以“回佣”方式招揽客户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
(4)同业相互贬损。
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况时有发生。
有的业务员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
以上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较好地解决,势必危及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中国政府在加入WTO过程中,对国际间保险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外资开放国内保险市场。
作为WTO的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保险业享有成员的权利,也必须遵守WTO规则。
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今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却没有规定,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尤其在面对大量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今天,漠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力,给外资保险公司以可乘之机。
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拿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1] 中国保险网,,2008-08-04.[2] 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 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5] 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