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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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一、定义: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

二、适用性:(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

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

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

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和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15-02摘要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不可抗辩原则从模糊到清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新《保险法》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

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其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一百多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所吸收,成为商业惯例,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虽然期限可能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规定不可抗辩期限为十年,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已同时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源于bayley法官在lindenauv desborough一案中的陈述:“我认为在所有保险中——无论是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关键在于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认为它重要。

”这一案例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就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保险人此权利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一旦保险人滥用这种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

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在保险行业中已然成为保险人“维权”或“侵权”的重要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件,在出险时进行赔偿。

然而,有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会发生,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这些事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被引入到保险合同中。

本文将探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也就是说,当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保险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之一。

当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

例如,最近发生的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很多财产损失,但如果受灾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赔偿。

2、战争保险公司通常不会承担因战争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战争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并且战争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政府政策政府的政策也是保险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政策可能会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政府禁止某些类型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避免风险。

三、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看法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保险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对这种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例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但法院必须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被充分履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发生了一场洪水,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引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认为该案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

法院表示,虽然洪水是一种自然灾害,但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洪水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保险法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15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以免顾此失彼。

第四,公证处应与时俱进,提升自身技术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面对网络大潮滚滚而来,公证处要抓住机遇,跟上时代步伐,加大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重视,更要提升自身的科技实力。

公证处应当研究、配备与数字遗产遗嘱可能涉及到的有关技术,如立遗嘱人数字遗产的账号和密码加密保存等技术,或者与有相关技术能力的数字遗产托管公司进行合作,提供从立遗嘱到遗嘱执行结束的一站式公证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优化当事人的服务体验。

四、结语从远古到现代,从甲骨到信纸、再到今天的数字化信息 ,一路以来一直改变的是媒介,一直没变的是人们想要传递情感的心情。

无论是有形的实体物还是无形的无体物,人们继承的即是财产更是情怀。

对数字遗产遗嘱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进行完善,为逝者的意愿得到尊重提供保障,为逝者的亲人与数字对话提供可能。

注释:1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2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参考文献:[1]王夕.离世时的新遗物:数字财产[J].北京科技报,2009(4).[2]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J].浙江档案,2017(9).[3]杨质高.网上虚拟财产能否成为遗产[N].春城晚报,2009(8).[4]廖庆升.网络资产无法继承引争议——网络经济亟需虚拟物权立法[J].通信信息报,2010(11).[5]王国强,耿伟杰.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2(3).[6]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3).[7]章迪思.“数字遗产”何去何从[N].解放日报,2011.(作者:马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制社会的推动意义重大。

在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涉及的各方主体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在平衡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也能助力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实际权益。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作者:何双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案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了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并在前人已经提出的针对该条款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重新设计,以期完善不可抗辩条款。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对不可抗辩条款中两年期间的法律定性尚有争议。

一开始有三种观点:“诉讼时效”说,“弃权与禁止反言”说,“除斥期间”说。

后来又有学者剑走偏锋,认为这三个学说都不准确,提出第四种,即“限制解除权”说。

(一)“诉讼时效”说该学说把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两年期间视为诉讼时效,认为经过两年的时间保险人便丧失胜诉权,即保险人只有在两年内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说该学说则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两年期间属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两年之内,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两年则视为保险人弃权,不得再行使该权利。

禁止反言意思是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却以某种方式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得以未告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除斥期间”说该学说在目前的几种学说中,从表面看似乎是最合理的,因为不可抗辩条款中所指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约定的期间,即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必须行使相应的权利,否则在期间届满后,相应的权利即消灭。

(四)“限制解除权”说该学说主要的观点是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法律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的一定限制,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依法行使解除权,超过两年的,投保人便可以“不可抗辩条款”为依据,来抗辩保险人的解除权。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一)未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在其他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均有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形。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4个论点分别找论证论证下结论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摘要: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笔者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对保险业务分类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保险公估人被边缘化等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1995年,我国《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入世需要,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几年,保险业发展迅速,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为此,2004年10月,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保险法》的主要突破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监管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霸王条款”、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窄、监管手段不充分、保护主义过重等问题,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业经营,提升保险社会形象。

(一)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对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保险法》的亮点,对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的修改、新增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1.对“真空期”遇到的难题加以规范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投保方往往认为已缴纳保费就应获得保障,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极易引发纠纷。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里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这段“真空期”遇到的问题加以规范,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

2.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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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作者:邓兴颖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
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

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
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

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这个所谓的“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并不那么容易确定。

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将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关于合同成立日期的纠纷。

实务中,从投保到承保期间往往存在缴纳保险费、签发暂保单、体检、核保等环节,大量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纠纷便发生于此间。

(二)不可抗辩事项规定不明
所谓“不可抗辩”的事项,即不可抗辩条款所适用的具体范围,必须明确。

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因诈欺、隐匿或者重大误述而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争议。

言外之意,除此而外的其他事项是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

但是在上述情形之内,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要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例如有关所发生的危险或者事故是否属于合同承保范围的争议等。

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则,当可抗辩期满之后,禁止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任何争议。

但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

在欺骗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而投保等情况下,即使可抗辩期已经结束,也可以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这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况是有先例的。

诸如投保方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甚至蓄意谋杀等情形时,是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否则就有可能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背离保险制度的本质。

因此,对于具体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事项,法律应给予明确的规定。

而在我国的现行保险法中,既没有规定哪种情形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也没有规定哪种情形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过度。

(三)欺诈是否适用规定不明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通过欺诈行为订立保险合同显然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而且欺诈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其效力历来为传统民法所否定,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还将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欺诈性的投保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会诱发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危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扰乱保险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诚信环境。

但新《保险法》中对于欺诈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不明。

三、对不可抗辩条款完善的建议
总体看来,我国 2009 年《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稍显粗糙且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可能造成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过分限制,一定程度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通过法律的修改,使其更加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明确规定严重欺诈行为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建议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严重欺诈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不得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一般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严重欺诈”应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法定例外情形。

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欺诈行为”,以何作为“严重欺诈”的衡量标准,可从欺诈行为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欺诈所损害的利益性质及程度等多重标准综合考量。

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分标准,并结合我国保险实务的特点来制定区分标准。

(二)增加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英美法国家通常都规定有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如规定“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后通常都附有未交纳保险费保留抗辩权的条件,值得我国借鉴。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同时也是构成保险基金的基础。

有学者分析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积极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投保人最为根本的义务就是交纳保险费,如果不交纳保险费却还要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显然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也是对其它按时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利益的侵害。

所以,如果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就不应有权以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应该规定“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之一,应增加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三)明确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险期间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非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此,几乎所有的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机会等到过了两年的可以抗辩期间之后再提出索赔,两年的可以抗辩期间就成了可以任意规避的法律规定,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背离的,对于保险人也有失公平。

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两年期限之内还是之外没有明确规定,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不当,因此,结合国外的相关制度,我国应当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险期间,即应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两年可以抗辩期间出险的,才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参考文献:
[1] 张义萍.不可抗辩条款应可补强[N].中国保险,2009(05).
[2] 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2010-05-01.
[3] 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J].上海保险,2010(05).
[4] 邹泽平.浅议我国新《保险法》中某些规定的片面性[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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