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于2009年被首次纳入我国保险法之中,是我国新保险法修改的一大重点。
将这一条款引入保险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滥用合同解除权。
我国保险法中的这一条款是一般性条款,它可以应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但是其适用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在现实应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出调整。
本文从现实生活和法律公正性角度出发,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对完善这一条款提出了一些建议。
标签: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人身保险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应用于保险合同之中,这一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解除合同,一旦此法定期间经过,即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严重欺诈,保险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在法律上,不可抗辩条款这一规定被定义为除斥期间,只要此法定期间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成了一个没有任何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对于这一条款应当适用于那种保险,在我国现实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其观点坚持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
其理由有:首先,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中,对这一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制,因此对于二者应该一视同仁,不应该差别待遇,要平等的保护所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其次,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合同期限通常情况下只有一年,所以对其适用这一条款的情况不是很多。
否定说,其观点坚持这一条款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之中。
其理由有,首先,这一条款设置的一个目的在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在其亲属死亡之后,维持其基本生活,体现人的生存价值。
其次,财产合同期限通常是一年,而这一条款中规定其适用的基本条件是长期保险,即保险期限在两年以上。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损毁的是财产,并不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而言其处于举证有理地位,无须援引这一条款来保护自己。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今天想跟大伙一起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有个最大的亮点,即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所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至此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了保险界内争议最多的话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对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深远的意义,可是是不是代表投保人可以不进行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过了两年就万事大吉了,呢关于该法律条款应该如何解读,呢该条款又适用于什么情况,本次想通过三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跟各位来一起学习一下不可抗辩条款,客户刘先生于2011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额为18万元,并且按期缴纳的保险费。
2014年9月25日,刘先生因左扁桃体肿大,感觉吞咽有困难,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随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10月20日,刘先生收到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刘先生投保前已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诊治,于是刘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所患疾病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确诊,第二点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18万元。
而保险公司也表示,经调查核实,刘先生自2010年7月11日连续五次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化疗故作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点条款规定,首次患病是指被保险人投保前从未确诊过的情况。
第二点,刘先生的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如实如实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刘先生承担诉讼费。
判决依据主要有两点,保险法第二条写明保险针对的是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发生不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浅析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般 都规 定 “ 不 可抗 辩 ” 条 款 只适 用 于 人 身 保 险 , 特 别是在寿险中 , 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 。 寿险契约具有长期性的特 点, 投保人订立此 合 同 的 目的就 是为 了多 年 后 被 保 险 人或 受益 人 的 生活 合 同, 将“ 不可抗辩条款 ’ I 适用于短期 性 的 财 产 保 险 契约 ,这 是 我 国 新保 险法 对 于 该条 款 规 定 的 不 足 之 处 。应 将 其 直接 规 定到“ 人 身保 险合 同 ” 一节 , 明确 它 的适 用 范 围 。
目前 , 骗保现象时有发生, 两年的时间对于我国的保险人来说 偏低短 , 因此 , 笔者认为我 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中 的可抗辩 期 间应 规 定 为 四年 是 比 较合 适 的 。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业 的发展情况来看 ,保险人的调查核保机 制 虽然较 以前有所进步但 是也还处于不健全有待 完善的水平 , 保 险 人 不 能 完 全 适 用 不 可 抗 辩 条 款 规 定 的两 年 的法 定 可 抗 辩 期 间 , 因此 保 险法 应 该 给 他们 一个 逐 渐 适 应 它 的 过 程 ,等 我 国保 险 业 及 保 险 市场 逐 步 成 熟 、 保 险制 度 更 健 全 , 保 险 人 可 以逐 渐 适 应 直 至 完 业, 所 以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 正常经营 的基本准则 , 是防范 全 消 化不 可 抗 辩 条 款 带 来 的 影 响 。 以及 化 解 企 业 风 险 的重 要条 件 。 除此 之 外 , 笔 者认 为我 国的 保 险 法 也 可 以 考虑 , 对 于 投 保 人 的 三、 不可 抗 辩 条 款 存 在 的 问题 那些相对 比较严重 的不如实告知行为 ,可 以适 当延长给予保 险人 ( 一) 适 用 范 围 不 明 确 的 可 抗辩 期 间 , 例 如 规 定五 年 的可 抗 辩 期 间 , 这 样 也 可 以抑 制 那 些 我 国新 《 保险法》 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 投保 人 的 比较 严 重 的恶 意 骗 保行 为 , 更 有 利 于保 护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 规 定 中 ,普 遍 用 之 , 就 是承 认 不 可 抗 辩 规 则 既 适 用 于 人 身 保 险 合 ( 三) 规定 适 用 例 外 情 况 同, 也 适 用 于 财产 保 险合 同 , 这 与 国际 保 险 业 的 惯 例 不 符 。不 可 抗 首先, 如 果 投 保 人 在没 有 缴 纳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下 , 不 适 用 不 可抗 辩条款在适用范 围上应当只作为人寿保险合 同的特有条款 ,不能 辩 条 款 的规 定 。 根 据 国外 有关 不 可 抗 辩 条 款 的 先进 立 法 经 验 , 在保 毫无 限制 地 适 用 所 有 险 种 。 因 为 财 产保 险仅 涉 及 财 产 或 经 济 利益 , 险 立 法 成 熟 的 国家 和 地 区 大 多 都 规 定有 这 一 适 用 例 外 ,他 们 认 为
保险法视域下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视域下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作者:李宏阳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4年第06期摘要:十九世纪中叶的欧洲,各行各业欣欣向荣,保险业便是其中之一。
在保险业务增多的同时,保险赔付纠纷的发案率也随之增长。
由于当时保险业通行严格一致原则,使得很多保险人特别是寿险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的抗辩权来解除合同,甚至一度被戏称为“了不起的拒付人”,行业面临信任危机。
为缓和矛盾,当时的一些保险人便在合同中插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约定条款,这便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雏形。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也为此规定了,保险人主观事由出现之日起的三十日,客观事由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的抗辩期间,期间经过,便产生不可抗辩的效果,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该条款自公布实施至今其合理性及可实施性仍是学术上争论的焦点。
在《民法典》《保险法》视野下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研究、探讨与改进,为日后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与修改提供参考。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权;告知义务;保险人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6-0141-04一、绪论(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认识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依照规定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时,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其因投保人、被保险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抗辩权便消灭。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便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由拒绝理赔。
该条款一经推出,即受到了保险市场的广泛欢迎,吸引了大批投保人,提升了企业形象,缓和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为企业赢得了先机。
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及例外

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及例外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立法建议内容提要: 20XX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XX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
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发展历史及立法例(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
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保险人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不再存有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史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产生伊始即具有的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
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实行严格一致原则,即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如果投保人就保单任一方面所做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作者:叶银胡小田唐雅兰张亚楠宫超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02期摘要:2009年我国《保险法》在修订时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却遇到诸多问题。
笔者以两则案例做引子,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重点分析了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带病投保以及故意拖延理赔时间至合同成立二年后的情况,提出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明确恶意欺诈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况的建议。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如实告知;保险欺诈一、引入案例(一)案例一2012年8月25日,陈建平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配偶杨琦云投保寿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代理人就被保险人杨琦云的健康状况向陈建平询问,陈建平均答“否”。
2015年10月5日,杨琦云以“2015年9月24日入院检查,诊断为鼻咽癌,现尚在治疗中”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杨琦云于2010年11月11日即被福建省漳浦县医院病理组织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黏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
保险公司拒赔,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二)案例二2010年8月陈某因右肺腺癌住院接受治疗,15日出院后,陈某的儿子为父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的寿险并附加重大疾病险。
填写投保单时,陈某和陈某的儿子都在“询问事项”栏对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否”,并且二人都在投保单上“真实性”条款签字。
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保险欺诈的后果。
保险合同自2010年9月2日生效。
2010年9月6日到2012年6月6日,陈某因右肺癌先后9次接受住院治疗。
2012年9月11日陈某以右肺癌的病例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史为由拒赔。
2014年3月,陈某因右肺癌病情恶化死亡,陈某的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8万元的身故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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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01 月 31 日
2009 年 10 月 1 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 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中明显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加注重 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体现于第 16 条第 3 款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内容, 明确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3 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保护被保险人保 险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身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如何适用此条款的 理赔纠纷案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条款理解上存在分歧,结果导致诉诸法院对簿公堂的 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一宗涉及不可抗辩内容的人身保险理赔案例及保险业专家的见解, 谈谈自己的看法。
业内专家观点
上述案件最终以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结案。事后,保险公司就此案件咨询了保险业专家。 专家认为,被保险人韦先生案件的理赔可归宿为是否适用《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不可 抗辩条款的问题。《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内容,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 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不可抗辩期间”) 后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础系为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利益。该款表述为:“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之后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系 在两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被 保险人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死亡的,而申请理赔却是在两年期限后,《保 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并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区分,因此涉及到对该 条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案情介绍
韦先生于 2010 年 2 月 6 日投保人身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保险,身故保额 15 万元。2011 年 8 月 6 日,被保险人韦先生因亚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身故。2012 年 9 月 11 日, 韦先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 15 万元。保险公司受理后调查, 发现韦先生病历记载已患慢性乙型肝炎 10 余年,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炎病史。保险公 司据此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肝炎但故意不如实告知,且 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到承保决定为由,同时根据《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和保险条款 相关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专家认为要明确增加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 在两年后的情形,这应无太大必要。
解除合同后,韦先生家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作出解释:依据《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内容,2012 年 9 月 11 日,申请理赔日期已 超过合同成立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应正常给付身故保险金。家属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 定,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调, 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按照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给付韦先生家属 15 万元,以此结 案。
这里牵涉到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问题,所谓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 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主要包括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失效、合同履行以及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 亡,等等。本案保险公司调查获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 失,所以本案不再涉及合同解除,而仅涉及合同终止。本案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韦先生身 故时已经终止,已不符合《保险法》第 16 条第第 3 款“自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条件, 故已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 12 条第 3 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 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出现被保险人合同成立两年内身故的情形,保险合同即因被保险 人死亡而自然终止。既然被保险人标的已经不复存在,从标的灭失的时间点来分析,合同 已经终止(此时为非履行合同而终止)。结合本案,谈不上两年后解除合同的问题,也不 存在解除合同这一行为的发生。《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内容已非常明确,其本身已特 指事故发生在两年后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而本案不适用。笔者以为,韦先生理赔案例 可以依据《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及第 4 款内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 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分析与探讨
对本案例专家认为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对本案保险公司 可以拒赔。《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强调的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此条应这样全面理解,超过两年后,保险人之所以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 条件是保险合同有效并未终止,这样才谈的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而案例中被保险人韦 先生已于投保后两年期限内身故,虽然因某种原因(目的)当时未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导 致保险公司未获悉事故的发生,但从《合同法》的原理来说,这已属于合同标的灭失而导 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即便保险公司未获悉事故的发生,未履行任何义务, 保险合同也应自然终止。
《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并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必须在两年期满之后。根据文 义解释的原则:只要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内, 保险人都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期限
内,但受益人到两年后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对于保险事故发 生在两年期限内,而申请理赔系在两年期满后的,也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正常赔付。
由本案启示,专家建议:
1.《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规定,属于法 律漏洞,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以指导审判,形成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
2.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 已满两年”的条件限制,其实践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 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届满,从而损害保险人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符合保险制度 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 事故发生在两年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