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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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一、定义: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

二、适用性:(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

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

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

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行业的影响及对策摘要]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对改善保险理赔难现状,转变保险公司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法律规定的变化也对寿险公司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业的影响,提出建议以帮助寿险行业妥善应对法律环境的变化。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寿险行业影响对策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保险法》的本次修订贯彻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规范保险公司运作的原则,将对保险公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新的保险法增加了众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修订之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该款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以及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免责,这是保险公司经常运用的利器。

为解决保险公司“轻核保、重理赔”的问题,新《保险法》从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作了极大限制:该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条款即为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对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要求是颠覆性的,而且对我国人寿保险行业的未来的发展可能会起到根本转折性的作用。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前提,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理论,阐述了投保人严重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

【关键字】: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解除权一、案情简介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

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

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

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

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即将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母亲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其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

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三、法律评析(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关于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关于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第 一 , 可 抗 辩 条 款 与 如 实 间的起 算 , 般 应 定 保 险 不 一 来 告知 义务 。违 反如 实告 知 义务 是 日开始 。但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当附 合 同的效力 , 是 , 然可 以以出 但 仍
对 be C a s ) 又 称 不 可 争 条 款 健康 的情 况 以及 其他 足 以影 响保 的时 间 。而起 算 时 间 越 早 , 被 l lu e ,
(n i ua l C a s ) Ids tbe lu e 。该 条 款 险人决定 是否 承 保的有 关 信息 进 保 险人 自然 越 有 利 。其 次 , p 自合
保 该 效性提 出任何 质 疑和争 议 。也 就 但 是 抗辩 期结 束 之 后 , 险 人 不 死 亡 , 合 同则 不 可 能 成 为 不 可
是说 , 寿保 险 合 同生 效 后 的 两 能再对保 险合 同 的有效 性进 行抗 抗辩 合 同 。 人
年为抗 辩 期 , 险 人 有 权 以投 保 辩 。 保
逐 第 四, 可 抗 辩 条 款 在 合 同 虚作假 行 为 。但 是 , 实 际 操 作 展 , 渐形 成 了现 在 所 说 的不 可 不 在 却 并 有 效 的前提下 发挥 效力 。不可 抗 中 , 很难 控 制 保 险 人 对 保 证 制 抗 辩 条 款 , 且 逐 步 上 升 至立 法 从 O世 纪初 , 国相 当多 美 辩 条款是 人寿 保险合 同的组成 部 度 的过 度 运 用 , 而 使 被 保 险 人 层 面 。到 2 将该 条 款 作 为 分 , 此 , 果 寿 险 合 同 自始 无 很 容易 被判 定 为 违反 保 证 , 失 的州 都 通 过 立 法 , 因 如 而 人 要 效 , 不可抗 辩条 款也失 去效 力 。 去保 障 。特 别 是 , 寿 保 险 与 海 法 定 条 款 , 求 所 有 人 寿保 险合 则 世 界各 国保 险立法 普遍把 下列 三 上 财产 保 险有 着很 大 的区别 。其 同必须包 含不 可抗 辩 条款 。这一 种 情况 视 为 自始 无 效 合 同 : 是 一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趋势及应对策略

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趋势及应对策略

14 8 8年 英 国有 的保 险 公 司 出售 的产 品 中 首 次 应用 了不 可抗辩 条款 。条 款约 定在 合 同生效 满一定
时 间之后 , 险公 司就不得 以投 保人 误告 、 告等 为 保 漏
理 由解 除合 同 , 绝赔 付 。含 不 可抗 辩 条 款 的保 险 拒
产 品一经 问世 。即得 到 公众 的广 泛 认 同 , 热 烈 追 受
及合 同纠纷 , 百姓 大众 对保 险公 司失 去 了信任 , 险 保
公 司 出现 了信誉 危 机 , 险公 司 的生 存 和 发 展受 到 保
严 重 的影 响 。
得 以投保 人在 订立 合 同时 未 履 行 告知 义 务 为 由 , 主
张解 除合 同。这一 条 款规定 , 被保 险人 生存 期 间 , 在 除 了 由于投保 人欠 缴保 费 以外 , 险 人 不得 以投 保 保 人在 投保 时 的误 告 、 告 、 瞒 等 为 由, 漏 隐 否定 保 单 的 有效 性 。 在 1 9世 纪上 叶之前 , 国保 险业 实行 的是 严格 英 的保 证制 度 , 投保 人 、 保 险人是 否履 行告 知与 保证 被 直接 影 响到保 险合 同 的效 力 , 果 保 险 公 司 发现 投 如 保人 、 保 险人 有 违反保 证 或者不 如 实告 知 的行 为 , 被
姚 茂 泳
( 岛大学经济学院 , 青 山东 青 岛 2 6 7 ) 6 0 1
[ 摘 要] 不 可抗 辩条 款约 束保 险公 司 , 不得 以告知 不 实等 为 由随 意解 除长期 寿 险合 同 , 以防止保 险 可
人对 合 同解 除权 的滥 用 , 以保护 消 费者对 长期 人寿保 险合 同的期待 利益 和信 赖利 益 , 障善 意 的被 保 险人 可 保

人寿保险常用条款

人寿保险常用条款

人寿保险常用条款1、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4、复效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5、所谓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在人寿保险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赖规定,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

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6、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a,退保金b,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c,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单7、自动垫缴保险费条款: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2年后,如果投保人逾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

8、贷款条款: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价值数额内,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

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第三节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使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条款相对统一,在各自颁布的保险法中都规定了一些标准条款,保险人在设计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

本节主要介绍国际上常见的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

此条款规定,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说明为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但投保人欠缴保费的除外。

也就是说,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凋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人寿保险的根本宗旨,有利于保险人在社会公众中树:就良好的形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据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滥用此项规定。

特别是人寿保险单多为长期性保单,许多年后当被保险人年老或生病需要保障时,保险人却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隐瞒或漏告等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尽管保险人提供的理由可能是事实,仍将极大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死亡保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经过很长时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受益人的保障就失去了,也就是让受益人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误告之责。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不町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保单失效后的重新复效,即复效后的保单经过两年后也成为不可抗辩的保单。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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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较为粗疏与模糊,与国外寿险也通行的做法也存有差别。

因此,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否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为保险法二次修改的焦点。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
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此条款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
定时期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等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

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
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寿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十年或十几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

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另外,寿险合同多为第三方利益所订立,当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已经身故或被保险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对有关合同的争议进行举证,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实质上是让受益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错误责任,这也很不合理,第二,如果保险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定,就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缴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这种情况
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第三,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情况,如果
保险人怀疑投保人申报的真实性,应该及时
调查,而不应等到两年之后再调查。

在订立寿险合同多年后保险人很难再对投保人在投保时申报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的核查。

同时,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某些重要事实,在可抗辩期间内一经查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一两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也可以说明投保人的隐瞒事实上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损害或损害很少,保险人不应再追究投保人的过错。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运用限制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涉及到对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制约,其运用范围和程度必定应受到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不可抗辩条款与下述几个方面的关系:
1. 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的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所指的合同的不可抗辩性,一般不包括除外责任规定的内容,由除外责任条款中相关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仍可抗辩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拒绝给付。

2. 未缴纳保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
拘束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除非投保人不缴纳保费,否则,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之日起生效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的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缴纳保费的情形。

3. 使用的几种例外情况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本身是寿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在寿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各国保险立法普遍认为下列情况下,寿险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也不发生任何作用: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蓄意谋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被冒名顶替,即由他人代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取得合格证明而使合同生效。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与立法思考
不可抗辩条款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保险业的发展中由于保险公司拒赔过多引发“信任危
机”,在危机之中,有寿险公司率先提出在寿险合同中加入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效果很好,大大缓解了信任危机,其他寿险公司也纷纷效仿,渐渐就成为一种惯例。

在中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只限于年
龄的不实告知之上,而对其它的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误告、漏告、隐瞒,也不管合同签定多少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近几年,关于这方面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诉讼保险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并有增加趋势,多是以被保险人败诉而告终。

这种状况对于人寿保险等长期保险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是一种致命的威胁,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保险法》未采纳一般性不可抗辩条款,主要考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实,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带来一个问题,即投保人可能滥用该条款;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不可抗辩条款,也会存在严重问题,即投保人、被
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保障将长期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也可能滥用。

所以,我们应该辨证地看待不可抗辩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包括
〈〈保险法》在内的各项商事法律都应该借鉴
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因此在今后再次对
〈〈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建议增加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使寿险条款的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促使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当然,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时,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经验教训附加一些条件。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种的一项常用条款,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较为模糊。

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源
于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现今的环境
下,其运用范围和程度应受到一定限制。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寿险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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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2005,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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