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

三、各险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规定
(二)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 根据市政府158号令和市社保中心2008年237号文件规定,城镇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本人工资低 于市平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其本人工资高于市平300% 的,以300%为基数缴费;按“12%﹢3元”的标准缴费:单位 缴10%,个人缴2%﹢3元。 2、存档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 存档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7%。 3、农民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缴费且农民工个人不缴 费):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由单位自主选择,可以按上述“12%﹢3元” 的标准缴费,也可以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 按1%的比例按月缴费。按1%比例缴费人员,不建立医保个 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不报销门诊医疗费用。
二、各险种参保范围规定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
二、各险种参保范围规定
(一)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保障农民工的养老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目标是为在北京市经常居住并有合法稳定工作的农民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障,确保其老有所养。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地区或农村家庭出身,以临时性、非固定性工作为主的城市劳动者。
第四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按照统筹,共济,逐级补充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是市级社保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六条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年满18周岁的农民工,且具有合法稳定的工作。
第七条农民工参保的方式包括个人参保和单位代缴,个人参保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应当为其雇用的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10%。
第九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缴费和单位代缴费组成,按照一定比例划归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农民工参保后,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待遇发放第十一条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状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农民工领取养老金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收益最大化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增值和保值。
第十六条市级社保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参保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滥用养老保险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有权追究其责任,并依法追回资金。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5.11.13•【字号】京劳险发[1995]483号•【施行日期】199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83号1995年11月1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逐步放开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增加幅度的封顶比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两部分合计与按国家和北京市现行规定办法(国发(1978)104号、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水平相比较,其增加幅度不得高于20%,现调整为:1994年离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其增加幅度不得高于40%;1995年离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其增加幅度不得高于70%。
二、按上款规定,1994年和1995年离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月增加金额,分别低于相应年度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正常调整制度(京劳险发字(1994)487号、京劳险发(1995)282号)规定的增加数额,补足其差额。
三、北京市199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540元。
1995年退休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上述标准计算。
四、本通知自1995年12月起执行。
1994年、1995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自1995年12月起改按本通知规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8e94f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7f.png)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市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01年————————————————————————————————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020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_会议纪要_
2020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劳动争议会议纪要,欢迎阅读!20xx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篇一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xx]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二、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于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至今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二十多年来,北京市社会保险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已经全部实施。
为促进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部分养老保险什么是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发展阶段四、完善养老保险制度1、城镇企业职工;2业、灵活就业;5居民;101、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人实行退休养老金统筹。
1986年10月12、城镇企业职工1991年6月26决定》1号令,养老保险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执行文号1995年4月1日起职介存执行文件:京劳险发[1995]83号4、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1996年4月1日根据市政府1号令,北京市养老保险开始实行个人账户。
同时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执行文件:京社保发[1996]17号5、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人员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参统覆盖范围,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这部分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执行文件:京社保发[1999]8号6、农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5月17日北京市劳动局下发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暂行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
执行文件:京劳险发[1999]99号7、农民工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01年8月27日市劳动和保障局下发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从2001年9月1日起所有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4.03•【字号】京劳险发[1996]8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3日京劳险发〔1996〕87号)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
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
第九条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
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接续
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1÷x)×∑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1+(n-1)×0.1
∑an= n×(a1+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 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