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伟;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小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当事人】张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伟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小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斌孟伟【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小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胡泽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张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阎丹阳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泽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张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阎丹阳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泽宇朱亚南张涛阎丹阳【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斌【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伟;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小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观点】一、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6月,张斌在郑州市房管局房改办档案室查询到纬三路小学向房改办提交的案涉房改房档案材料。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当事人-公司】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良朱亚萍汪振伟史跃辉【代理律所】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被告】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胡志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邵苏梅【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邵苏梅【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志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邵苏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此外,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并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为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
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1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孟爱穗【当事人】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孟爱穗【当事人-个人】孟爱穗【当事人-公司】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被告】孟爱穗【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被诉新国土资罚决字[2017]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新国土资罚决字[2017]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上诉人新郑市自规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前,撤销新国土资罚决字[2017]023-1号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本案中该局自行发现[2017]023-1号行政处罚存在错误,依据该条款规定,主动撤销相关行政处罚、自行纠错,并无不当。
虽然两上诉人称新郑市自规局撤销[2017]023-1号行政处罚以及此前的[2017]023号行政处罚,仅仅是存在套用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错误,此两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处罚决定内容均没有错误,该文书格式错误并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和内容的实质认定,但是在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两份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中新郑市自规局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系因套用行政处罚文书格式错误而撤销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且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并对作出行政处罚无异议"确与事实不符,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并非两上诉人所称简单的“套用行政处罚文书格式错误"问题,因此,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的该上诉理由,在当时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贾灵敏【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邬宏威王骞【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灵敏【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6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该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作出的回复一致。
上述二部门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回复均未显示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处理方案",被上诉人答复称未作出“处理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郑州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一批)的决定-郑政[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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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郑州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一批)的决定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郑州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一批)的决定(郑政[2004]56号)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了审查。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认,我市共有40个行政机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有171项行政许可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现将我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附件:郑州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第一批)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郑州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第一批)序号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 1 市人民政府(5项)1.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 2.规划范围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3.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内进行工程建设批准 4.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批准5.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批准2 市财政局(3项)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2.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 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批 3 市文化局(9项) 1.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2.外省、市演出经纪机构到本市组台演出审批 3.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许可 4.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核准5.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审批6.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核7.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变更审批8.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批准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设立、变更批准4 市文物局(6项) 1.文物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建设项目审核 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批准3.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4.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批准 5.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批准 6.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审核 5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1项) 1.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6 市教育局(2项) 1.非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举办及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2.中学教师资格认定7 市计生委(1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8 市宗教事务局(2项)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 2.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审核9 市房管局(3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2.三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核发 3.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10 市林业局(8项) 1.林木采伐许可 2.木材运输证核发 3.占用(含临时占用)、征用林地审核4.使用药剂防治森林病虫害审批 5.非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6.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7.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8.购买猎枪弹具审查11 市林业工作总站(3项) 1.林木植物和林木植物产品调运检疫 2.林木植物产品产地检疫 3.种子、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建立审核12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项) 1.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和改建、扩建审批2.法定安全产品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核发 3.(乙种)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13 市煤炭管理局(3项) 1.开办煤矿企业审批2.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3.煤炭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批14 市农业局(6项) 1.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2.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4.畜禽人工授精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5.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核6.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15 市农机局(2项) 1.农用拖拉机登记 2.农用拖拉机驾驶证核发16 市植保站(1项) 1.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17 市畜牧局(1项)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18 市水利局(6项) 1.取水许可 2.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3.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4.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核准 5.河道采砂许可 6.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核19 市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4项) 1.捕捞许可证核发 2.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初审3.渔业船舶检验 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20 市档案局(3项)1.非国有档案出卖审批 2.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赠送档案审批 3.延长档案移交期限审批21 市盐业局(1项) 1.食用盐零售许可证核发22 市人防办(1项) 1.人防工程拆除审批23 市粮食局(1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24 市地震局(1项) 1.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审核25 市公安局(15项) 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核发 2.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3.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审核 4.外国人居留签证5.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6.台湾居民多次来往大陆签注7.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审批8.内地公民因私前往港澳(含定居)审批9.户口准迁证、准移证核发10.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11.大型爆破和控制爆破作业审批12.猎枪、麻醉注射枪配购证核发13.拍卖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1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核15.旅馆业开业许可26 市公安交巡警支队(1项) 1.机动车驾驶证核发27 市公安消防支队(3项) 1.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审核 2.举办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审核 3.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8 市规划局(3项)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2.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及变更、延期审批 3.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变更、延期审批29 市国土资源局(5项) 1.矿山开采及开采权变更、延续、转让审批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3.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审批4.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审批5.农用地转用审批30 市建设委员会(4项)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乙级、丙级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3.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审核 4.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核发31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4项) 1.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3.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批准 4.拆迁范围内暂停建设、租赁房屋及改变房屋、土地用途批准32 市新闻出版局(1项)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审核33 市交通局(10项)1.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及人员资质认定 2.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审核 4.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架设、埋设设施审批 5.占用、挖掘公路审批6.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行驶审批7.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车辆在公路行驶审批8.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9.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审批10.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审批34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4项) 1.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2.企业实行非法定工作和休息办法审批 3.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设立审批35 市商务局(9项)1.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立审核 2.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3.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审批4.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减审批 5.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国经营者以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出资审批 6.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7.中外合作企业合作方权利、义务转让审批8.中外合作企业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审批9.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36 市市政管理局(11项) 1.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2.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审批3.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 4.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绿地、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 5.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核6.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他市政设施审批7.环卫设施拆除及异地重建批准8.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9.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10.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审批11.迁移古树名木审查37市体育局(2项)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2.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38 市环境保护局(7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2.排污单位登记3.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许可 4.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6.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7.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核准39 市卫生局(13项) 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3.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4.医疗广告初审5.医疗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立及执业许可6.医师执业注册核准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8.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9.公共场所卫生许可10.中医科研机构、非学历教育中医学校(班)开办审核1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审查12.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核发13.乡村医生执业注册40 市民政局(3项)1.建设公墓审核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结束——。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平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平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军胜徐滢张启【审理法官】赵军胜徐滢张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平【当事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平【当事人-个人】孟平【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磊陈峰【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孟平【本院观点】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后,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孟平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后,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孟平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家祥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吕家祥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海录【当事人】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海录【当事人-个人】申海录【当事人-公司】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张鹏博【代理律所】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申海录【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听证程序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申海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郑州市人民政府、王梅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王梅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4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秦娜娜【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王梅荣;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王梅荣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梅荣【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被告】王梅荣;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王梅荣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在对岗崔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郑州市政府答复是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但是王梅荣提供证据显示应当且存在该信息:一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4〕139号)中明确要求“严格履行征地程序"、“扎实做好征地报批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梅荣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在对岗崔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郑州市政府答复是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但是王梅荣提供证据显示应当且存在该信息:一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4〕139号)中明确要求“严格履行征地程序"、“扎实做好征地报批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该通知要求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各地一律不得上报土地征收报件。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静华【代理律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但上诉人提出涉案申请时并未完成矿种变更的探矿权价款缴纳。
故上诉人本次申请未满足进行矿种变更及后续矿权保留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错误。
上诉人虽提出“其曾多次要求缴纳矿业权价款被上诉人均予拒绝,上诉人未能缴纳探矿权价款过错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显示其于相关矿权变更政策变化后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补缴探矿权价款,不能支持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缺乏实现矿种变更登记并进行后续保留登记的现实可能性,被诉不予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对被上诉人作出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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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志强【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
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
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
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0:3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已生效文书(2019)豫01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落款“甲方(签章)处胡志强"签名笔迹及“宋香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胡志强及宋香爱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马潞英作为胡志强、宋香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邵苏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胡志强、宋香爱签字符合常理。
诉讼中,被告胡志强陈述其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加之被告胡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对被告胡志强辩称的邵苏梅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是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 原审另查明,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志强申请追加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将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胡志强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志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明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五年依法依规都无法上市出售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给第三人邵苏梅办理房产过户用的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且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管理部门是不可能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的。
所以在邵苏梅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相信也没有当成真事邵苏梅也没有出示变更后的房产证上诉人一直认为这是邵苏梅逼迫其还账和支付高利贷利息的一种手段和借口是一种谎言。
即使购买满五年后上诉人也知道要出卖也只能由政府回购。
假使要过户给邵苏梅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并交付上诉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政府出具的放弃优先权或回购权证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根本不相信邵苏梅能把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
由于上诉人坚信被告作为国家政策法规的执行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执法检查者绝对不会违背法律和政策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违规操作执法犯法所以一直认为被告没有做出变更其房产证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8年底诉讼时才在庭审中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简单粗暴的引用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驳倒中原区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就是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从上诉人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没有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告在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至今都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直至一审裁定作出前都不明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何物是如何规定的。
上诉人在2018年底诉讼时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2019年5月起诉被告时没有超过规定的一年的时间。
而该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再次明确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裁定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既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就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退还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用。
五、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01行终4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强。
委托代理人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MB1914381K。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MB0Q916981。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苏梅。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已生效文书(2019)豫01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落款“甲方(签章)处胡志强"签名笔迹及“宋香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胡志强及宋香爱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马潞英作为胡志强、宋香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邵苏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胡志强、宋香爱签字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