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和国有企业的改⾰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的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银⾏⾦融机构。
第三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标,依法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民银⾏、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的法定职责对⾦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 公司的设⽴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民银⾏颁发《⾦融机构法⼈许可证》,并向⼯商⾏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分⽀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民银⾏批准,由中国⼈民银⾏颁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商⾏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副总裁若⼲⼈。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融资产管理公司⾏使职权,负责⾦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级管理⼈员须经中国⼈民银⾏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融机构监事会暂⾏条例》执⾏。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追偿债务;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融债券,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评估; (七)中国⼈民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1e4b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12.png)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规定修订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不良资产法律法规

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我国金融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主要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管机制、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组织形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专门从事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收购、管理、处置及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二、业务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和承接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机构及其特殊目的机构不良资产;向信托、资产管理公司、券商等交易机构等销售不良资产;设计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提供咨询服务等。
三、监管机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需要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中央银行的调查检查等。
四、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针对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管理,包括:收购、清收、翻盘、重组、出租、出售等方式。
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可以开展一些资产管理相关的服务,比如资产托管、风险管理等。
五、未来展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承接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其在资产质量改善、市场化流转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未来,随着金融市场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改革,预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将逐步提升其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监管部门也将不断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规运作。
总之,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管机制、资产管理等方面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具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体系,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发展,提升其质量和效益,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的通知【颁布日期】 2005-12—31 【文号】财金[2005]136号【字体显示】大中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是资产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办法,对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资产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施。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有效.(四)确保资产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应贯彻全面、审慎、合理、有效、制衡、独立的原则。
(一)内部控制应覆盖资产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评价、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二)内部控制应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以及其他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应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资产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四)内部控制应确保有效性,公司部门、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利,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银行•【公布日期】2005.05.17•【文号】财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1日)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7号2005年5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三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1.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2.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3.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4.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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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0.11.10
•【文号】国务院令第297号
•【施行日期】2000.11.1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7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
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
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