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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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无锡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无锡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无锡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1•【字号】•【施行日期】2001.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无锡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决定(2001年9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无锡贡湖水源(以下简称贡湖水源)是无锡市近年来重点开发的最重要的城市供水水源,不仅地理位置条件好,水质等级相对较高,而且后期开发价值大。

目前其原水供给量在全市自来水生产中占有绝对优势。

依法加强贡湖水源保护和管理,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市人民政府在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扩大供水能力,保护供水资源,提高供水质量等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总体上看,贡湖水源因受生产、生活活动影响而逐步受到污染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水源地的水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加大贡湖水源保护力度,防治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一、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贡湖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水源保护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明确水源保护职能部门及其职责,严格实行目标考核制。

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太湖水环境污染的总体目标和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十五”规划要求,抓紧制定贡湖水源保护的长期规划和近期综合整治年度工作计划,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加大水源保护力度,坚决控制水源水质污染,力争在近三年内使贡湖的水环境得到改善。

二、建立与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成立无锡市贡湖水源保护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贡湖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指挥协调工作。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3•【字号】锡政办发[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1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已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精神,现就我市做好《标准》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标准》指标实施期限根据省政府明确的实施时间,市政府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国家《标准》,各市(县)、区统一按《标准》实施水质检测,各地生活饮用水必须全面达到《标准》规定的106项水质指标,确保市民饮水健康安全。

二、确定非常规指标实施项目《标准》规定的106项水质指标中共有非常规指标64项。

市卫生、市政公用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抓紧研究确定本地水质非常规指标实施项目,并拟定日常检测、监测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卫生厅、建设厅备案。

三、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治理太湖保护水源“6699”行动和环保优先“八大”行动的要求,以整治水环境、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保证水安全为目标,严格执行《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积极开展以水环境整治为重点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措施,并按照“居安思危、防患未然、全监测、早预警”的原则,建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确保饮用水水源质量。

四、大力加强供水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安全供水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各计划用水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促进科学用水、合理用水,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市各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特制定《无锡市城市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制度》、《无锡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工作制度》、《无锡市城市用水计划审批公开办事程序》《用水计划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图》、《无锡市城市节水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程序图》。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无锡市城市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制度》附件二:《无锡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工作制度》附件三:《无锡市城市用水计划审批公开办事程序》《用水计划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图》附件四:《无锡市城市节水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程序图》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一无锡市城市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制度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使用城镇供水资源,根据国家《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制度如下:一、企业取水量是从各种水源(公共供水、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水产品)被第一次利用提取的水量。

取水定额是针对取水核算单位,以产品(服务或消费)的单位产量为核算单元的合理取水的标准取水量,是国家考核地区、行业水资源利用效益评价节水水平和政府评价企业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重要指标。

二、企业用水量包含取水量和重复利用水量之和。

企业用水量包括主要生产用水、辅助生产用水和附属生产用水。

重复利用水量是指企业内部循环利用的水量和回收再利用的水量。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原则,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城市的供水管理工作,包括城市供水公司、供水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供水管理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水质水量。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理应加强与环境保护、节水减排等相关工作的协调,促进城市供水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供水管网,确保供水设施的覆盖范围和供水能力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供水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供水设施事故和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调控第十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健全水质调控机制,及时调整和控制供水水质,预防水质问题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水源地和水库水质,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行为,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节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管理工作,推广节水技术,提高居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鼓励居民合理用水,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浪费用水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9.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3•【字号】锡政办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4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无锡市太湖枯水期间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每年枯水期间(11月至次年3月),由于干旱少雨,太湖水位偏低,水体容量减少,水体中污染物浓度也会随之上升,极有可能影响水源地水质甚至影响我市供水安全。

为改善梅梁湖、贡湖水源地水质,提前预警预测水质变化,为及时调整自来水制水工艺赢得时间,确保我市供水安全,特制定如下保障供水安全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全市各地区、各部门通力配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贡湖水源地水质达标和我市供水安全。

二、工作措施(一)强化自来水制水工艺,确保自来水水质达标1.在自来水制水环节上保持最高警戒,根据水源地水质波动情况,制定相应应急制水方案,及时调整和优化自来水制水工艺,确保出厂自来水水质合格。

2.合理调度各水源地取水量和各制水厂制水量,最大限度取用优质原水制水,最大限度减少风险。

同时,根据梅梁湖水质情况,在技术许可范围内加大堰桥水厂、锡东水厂制水负荷,减少中桥水厂制水负荷。

3.加快长江、太湖供水联网工程建设,确保2009年6月30日前贯通并启用供水主干网,优化长江供水管网,扩大长江水源供水范围。

4.研究活性炭的投加方式,寻找最佳投加点。

5.在确保水质达标的前提下,研究减少加氯的可能性,优化消毒工艺,探索采用臭氧对自来水进行消毒的工艺。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

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

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9•【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9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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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8年第35号【颁布时间】1998-3-25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

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

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和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用水管理第十五条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

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

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用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

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处理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

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

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

连续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

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用水单位的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确定。

对超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部门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主要用于水厂建设和节水技改项目。

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

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

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

公共供生活水平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涉及影响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

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

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六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

规划、公安、卫生。

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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