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批复

合集下载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标 签】税款征收标准【业务主题】土地增值税【来 源】最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成本利润率、应税所得率和预征率等进行了统一明确。

《公告》生效后,全省税款征收标准统一按公告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

但是,在税款核定征收方面,各地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全省的税负不一致,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

为了正确实施税法,促进全省税负公平,提高纳税遵从度,省地税局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征收标准进行全面清理。

在多次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征收标准进行统一明确,实现成本利率润、应税所得率、预征率等征收标准在全省规范统一,为此,省地税局制定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我省原规定,该成本利润率暂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在5%-2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

考虑到同一行业不同税种的成本利润率应尽量统一,因此,《公告》第一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二)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增政策口径解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增政策口径解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口径解答(一)一、清算单位确认问题1、问:清算单位如何确定?房开企业自行分期的能否分期清算?答:根据《细则》第八条、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清算单位是由发改委(计委)、经发局审批的项目或分期项目,以发改委(计委)、经发局的立项批文为准。

2、问: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答:根据《细则》第八条、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免税规定。

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应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普通标准住宅与普通住宅认定标准1、问: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根据苏地税发[1995]103号、财税[2006]141号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房、落实私改房等。

2、问: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三、扣除项目确认方面1、问:代收费用具体指什么?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答: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代收费用,指的是县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Array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注解:在全国几乎都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时(即规划部门核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江苏允许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无疑是以税收效率原则为目的,有失税收法定原则的公平之举。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注解:虽然和总局规定“三条线”分类清算原则一样,但是其分类名称比较独特,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注解:对于土地增值税“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基本与营业税收入一致,这样减少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的判断难度。

但是对“未能转让”的,不同于营业税“先征税后抵冲”的征管政策,目的是为了增加征管可操作性。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复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批

【标 签】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最终使用土地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函﹝2010﹞240号
【发文日期】2011-09-14
【实施时间】2011-09-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请示》(常地税发〔2011〕6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对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即最终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函〔2009〕46 号江阴、宜兴、锡山、惠山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20 号)(以下简称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苏地税发[2004]58 号文件规定,结合土地增值税征管实际情况并报经省地税局批 复同意,现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按 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等,按 2.5%的预征 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别墅(包括独幢、双拼、联排等类型),按 4.5%的预征率 预征土地增值税。

以上调整后的预征率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期)。

二、根据《通知》第二条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 0.5%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按取得收入的 2.5%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等,按取得收入的 3%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别墅(包括独幢、双拼、联排等类型),按取得收入的 5% 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 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计征土地增值税。

以上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 调整之前已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实行核定征收的项目仍按原认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三、对以按实清算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高于市局核定 标准的, 在计算扣除项目时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应按照不高于市局核定标准予以核定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1•【字号】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施行日期】1995.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1995年7月11日)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税发(1995)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项目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登记,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每次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季于季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获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5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5号
——结束——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5号)
现将我省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我省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按2%预征率预征。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12.31
施行日期
2014.01.01
文号
苏地规[2013]5号
主题类别
土地增值税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批复
【标 签】核定征收率,8%,清算手续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函﹝2009﹞240号
【发文日期】2009-10-28
【实施时间】2009-10-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请示》(宁地税发〔2009〕127号)收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局对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房屋类型,一律按8%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此复。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