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2009年以来,银监会相继颁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并称贷款新规),就银行贷款业务管理进行了规范。贷款新规发布后,各级行能够认真按照总行部署,积极进行学习贯彻,规范贷款业务操作,有关推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时,具体执行中也反映出理解不到位、认识不清楚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贷款新规在我行的贯彻执行,今天进行再次学习。

一、准确把握贷款新规的精神和要求

贷款新规着重强调了贷款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贷放分控、实贷实付、贷后管理、罚则约束等原则,为我行进一步加强贷款风险防控,规范信贷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保障各项贷款业务健康有效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各级行要紧扣这些核心理念,结合我行整合后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操作手册?、?信贷政策指引?(农发银发…2010?97号)和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农发银发…2010?4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学习,全面准确地领会并把握贷款新规的各项要求。要严把贷款准

入关,严格依照我行信贷支持行业范围,审批和发放贷款,确保贷款用途符合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确保信贷支持投向“三农”领域;要严把贷款使用关,充分认识银行信贷资金与企业自有资金在性质和管理要求上的区别,切实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督促信贷资金的实际流向符合审批意见和合同约定;要严把贷后管理关,牢固树立贷款全流程监管的意识,既执行贷款新规的规定,又坚持发扬我行行之有效的封闭管理方法,信贷风险防控不留死角、不出空白。在依规强化信贷管理的同时,还要做好贷款新规的客户宣传工作,切实将各项管理要求落到实处。

二、正确运用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方法

贷款新规中对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方法,全面考虑了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各项要素,尤其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专门强调了需考虑的其他因素,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情况。对此,各行要认真掌握,正确运用,将其作为确定贷款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在相关调查报告中予以体现。对借款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出其实际需求,占用的融资风险量应控制在相应的授信额度之内。在运用测算参考方法计算营运资金量时,除考虑存货、结算资金等日常占用外,还可适当考虑企业因归还贷款本息而需备付一定货币资金的情况。在计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时,扣减项中的“借款人自有资

金”指参与生产经营的借款人自有流动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可适当剔除拟用销售收入等非我行贷款资金归还的即将到期的他行流动资金贷款。对借款人接受政府部门指令或委托,承担粮棉油等农副产品储备或调控任务的,可根据有关计划或预案测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对贷款用于粮棉油等农副产品采购的,在依据贷款新规测算方法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季节性因素、借款人合同收购量及其存储、加工、经营能力,准确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并合理安排贷款期限。

三、加强集团客户资金账户和贷款支付管理

由于集团客户关联交易多,成员分布广,对其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是贯彻执行贷款新规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各行要强化合规办贷和风险防控意识,注重提升客户服务水平,积极做好沟通宣传工作,力争得到客户对我行支付监管措施的认可和配合,既保证贷款资金合规使用,又满足客户内部资金管理需要。

对集团客户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坚持直接向借款人交易对手支付。如因集团财务、采购等管理需要,贷款资金确需在母(总)公司与子(分)公司之间进行划转后才能向交易对手支付,则使用贷款的母(总)公司和子(分)公司均应在我行开立账户,使贷款资金的实质性支付处于我行的监控之中。母(总)子(分)公司开户行应密切配合,与客户沟通协

调,提前做好资金计划和衔接工作,确保支付审核、资金划转和向交易对手支付顺利进行。对集团客户的贷款支付审核原则上应由贷款行负责,因情况特殊也可由用款方开户行代为进行审核,具体可由贷款审批行在贷款调查时与贷款行及用款方开户行协商,在现行制度规定的框架内,因企制宜地制定贷款资金支付监管方式,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有关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严格项目融资资金账户和贷款支付监管

对项目融资,应按照贷款新规和我行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支付审核,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如约使用。要从贷款业务受理或调查环节开始,提早研究资金支付计划,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实施进度、原材料采购、资金结算等因素,合理安排发放和支付进度并匡算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额度或比例。对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资金,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放款,可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按相关规定监督其支付使用;对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资金,原则上应同步发放和支付。对政策性贷款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流通体系建设、县域城镇建设,融资主体与实施主体相分离,且实施主体或交易对手较为分散的,如贷款资金确需在借款人与项目实施主体(或其他有关单位,下同)之间进行划转后才能向交易对手支付,应延伸支付监控环节,各项目实施主体也应在我行开立账户,确保贷款资

金在实质性支付前处于我行的监控之中。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可先向项目融资主体发放贷款,及时划转至项目实施主体在我行的账户,再向交易对手支付。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项目融资主体与项目实施主体开户行应密切配合,与客户沟通协调,提前做好资金计划和衔接工作,确保支付审核、资金划转和向交易对手支付顺利进行。相关支付审核原则上应由项目融资主体开户行负责,如因交易对手多、分布广、时间紧等情况,项目融资主体开户行难以进行全面审核,可与项目实施主体开户行进行协商,委托其代理支付审核,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有关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认真执行实贷实付规定

对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贷款人应在下一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对采用事前审核的,如贷款资金支付对应的交易发票、工程量清单等证明材料无法在事前提供,在借款人正常履约并积极配合我行监管措施的前提下,可先对相关交易合同或单据等进行审核,事后及时补充证明材料,一旦发现套取或挪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应立即停止贷款支付,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六、做好客户沟通协商和合同签订

协议承诺原则是贷款新规的核心要义之一。贷款新规对

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签订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各行要全面掌握这些要求,在我行现有制度规定和合同文本的基础上,进一步与客户沟通协调。对贷款新规强调的支付条款、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和采取措施等,应着重向客户申明,需要双方事先约定的,应认真协商约定,并做好信贷合同的填制或补充工作。

在执行贷款新规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国银监会公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10-02-12 15:42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 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 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

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 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监会2011年4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4号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房屋权属档案和有关原始凭证的查阅,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商业银行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委托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不得指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三、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由商业银行内信贷决策以外的部门,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择优决定。商业银行内部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参与信贷决策。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办法由商业银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不得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已抵押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的监测,及时掌握抵押价值变化情况。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定期或者在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处置抵押房地产前,应当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了解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抽检,对有高估或低估等禁止行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 十一、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银监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 2017-12-22 18:33 Wind 香港万得通讯社报道,为促进银信类业务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银信类业务进行规范。 《通知》共10条,分别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双方规范银信类业务,并提出了加强银信类业务监管的要求。 一是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通知》首次明确将银行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将银信通道业务明确为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二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通知》要求在银信类业务中,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穿透原则落实在监管要求中;要求在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应还原业务实质,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要求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同时,《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应根据客户及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

三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行为。《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积极转变发展方式,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通知》明确,在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此外,《通知》要求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通知》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应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并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通知》还要求,各银监局应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银信类业务的日常监管。 《通知》的实施有利于规范银信类业务,引导商业银行主动减少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 以下为附件全文: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银行关于按照银监会办法进行贷款额度测算的说明

银行关于按照银监会办法进行贷款额度测算的说明 各位同仁: 我行流动资金贷款客户,需要按照银监会的办法进行贷款额度测算。部分项目根据现有财务指标无法测算出足够的贷款额度,因此请各合作单位在提交资料前,自行根据银监会的测算方法进行初步测算,满足银监会条件的,提交至我行。 银监会测算方法见附件,重点说明几点: 1、在预测ⅩⅩ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比率时,不宜过于乐观,应坚持审慎原则。前三年增长平均值是可以接受的。最好不要超过30%,除非有重要依据。 2、计算营运资金周转次数的数据来自财务报表,需要有报表的依据。 3、“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时 借款人自有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或者借款人自有资金=上年末平均存货+上年末平均应收帐款 现有流动资金贷款指的是今年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 4、银监会规定“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如果确实难以计算其贷款额度时,可定性取值确定贷款额度,但必须小于“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 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 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 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

关于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七不准” “四公开”规定的公示

关于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七不准”、“四公开”规定的公示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现将中国银监会关于针对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 不规范等问题,提出的“七不准”禁止性规定和“四公开”原则公示如下,以供参考。 1、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

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与此同时,中国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合规收费——“收费项目公开”。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2、以质定价——“服务质价公开”。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3、公开透明——“效用功能公开”。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4、减费让利——“优惠政策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

银监会通知)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银监局: 当前,银行机构对操作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问题突出。一些银行机构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或者对制度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监督,对不执行制度规定者查处不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薄弱,大案、要案屡有发生,导致银行大量资金损失。为此,各银行机构必须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各银监局要高度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问题,切实抓好本通知在基层的监管抽查工作。 一、高度重视防范操作风险的规章制度建设。对无章可循或虽有规章但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发展和基层行实际管理情况的,上级行应进行专门研究,及时制订或修订。对于基层行和有关部门就规章制度建设提出的问题,总行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不得延误。对有章不循的,要将责任人调离原岗位,并严肃处理。 二、切实加强稽核建设。要不断完善稽核体制,充实稽核力量,加强对稽核队伍的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对业务单位,特别是基层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的、交叉的突击检查,同时,要建立对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总行及相关上级行要对跟踪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要强调有效性、严肃性和独立性。 三、加强对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对权力过大而监督管理又不到位的基层行,要重点加强监督,促其及时整改;要强加对权力的监管和监控,防止权力滥用和监督缺位。 四、订立职责制,明确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责任,形成明确的制度保障。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各行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高管人员,要认真履责,敢抓敢管,以身作则。对出现大案、要案,或措施不得力的,要从严追究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相应追究稽核部门及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的责任。反复发生大案要案,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附全文) 2009-11-04 19:29 银监会10月28日消息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银监会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个人贷款业务发展迅猛,仅2009年上半年就累计新增个人消费贷款6508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3917亿元。但相对于数量日益增加、品种日益多样的个人贷款现状和趋势,我国尚缺乏规范这类贷款的统一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管理虽然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彼此之间缺乏统一的标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同时,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业务违规操作现象,特别是“假按揭”、“顶冒名”以及贷款挪用等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到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到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影响到信贷对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持续支持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促发展、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要求,提振个人贷款的信心,进一步加大信贷对扩内需的支持作用,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合法权益,构建

和谐信贷文化,中国银监会在综合借鉴和吸纳国内外个贷业务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办法。 问:《办法》中对“个人贷款”是如何定义的? 答:《办法》从保护个人贷款合法权益的角度将个人贷款定义为“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约定条件提供贷款资金并收回本息的经营行为”。《办法》包括了从贷款受理直至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了贷款活动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交易对象、中介机构等主要当事人行为,从操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进行制度安排。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个人贷款管理的法规,也是银监会近两年一揽子贷款业务监管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问:《办法》的实施是否会增加个人贷款申请的难度?是否会抑制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增长? 答:《办法》不针对具体个贷业务品种的申请设置额外条件,而重在对贷款全过程的监测和管理,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因此不会对获得授信产生影响。在贷款用途方面,强调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明确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实际上,目前的房贷、车贷等个人大宗消费品贷款在实践中已经按照此法支付。同时,《办法》充分考虑了我国个人融资交易实际情况,力求符合客观实际,在尊重办法共性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实行个

关于公布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规定的通知

关于公布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规定的通知 尊敬的客户: 根据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将“七不准、四公开”制度的具体内容公布如下: 一、“七不准”内容 1、不准以贷转存 信贷业务应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准存贷挂钩 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准以贷收费 不得借发放贷款或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准浮利分费 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不准借贷搭售 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准一浮到顶 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准转嫁成本 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二、“四公开”内容 1、收费项目公开

由总行统一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和价格。同一收费项目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 2、服务质价公开 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3、效用功能公开 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4、优惠政策公开 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商业道德。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

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的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银监会关于银团贷款的规定

基本信息 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中国银监会《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银监会《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2012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2]50号)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同时中国银监会要求各银监局将本《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合规执行银监会贷款新规 2009年以来,银监会相继颁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并称贷款新规),就银行贷款业务管理进行了规范。贷款新规发布后,各级行能够认真按照总行部署,积极进行学习贯彻,规范贷款业务操作,有关推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时,具体执行中也反映出理解不到位、认识不清楚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贷款新规在我行的贯彻执行,今天进行再次学习。 一、准确把握贷款新规的精神和要求 贷款新规着重强调了贷款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贷放分控、实贷实付、贷后管理、罚则约束等原则,为我行进一步加强贷款风险防控,规范信贷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保障各项贷款业务健康有效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各级行要紧扣这些核心理念,结合我行整合后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操作手册?、?信贷政策指引?(农发银发…2010?97号)和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农发银发…2010?4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学习,全面准确地领会并把握贷款新规的各项要求。要严把贷款准

入关,严格依照我行信贷支持行业范围,审批和发放贷款,确保贷款用途符合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确保信贷支持投向“三农”领域;要严把贷款使用关,充分认识银行信贷资金与企业自有资金在性质和管理要求上的区别,切实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督促信贷资金的实际流向符合审批意见和合同约定;要严把贷后管理关,牢固树立贷款全流程监管的意识,既执行贷款新规的规定,又坚持发扬我行行之有效的封闭管理方法,信贷风险防控不留死角、不出空白。在依规强化信贷管理的同时,还要做好贷款新规的客户宣传工作,切实将各项管理要求落到实处。 二、正确运用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方法 贷款新规中对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方法,全面考虑了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各项要素,尤其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专门强调了需考虑的其他因素,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情况。对此,各行要认真掌握,正确运用,将其作为确定贷款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在相关调查报告中予以体现。对借款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出其实际需求,占用的融资风险量应控制在相应的授信额度之内。在运用测算参考方法计算营运资金量时,除考虑存货、结算资金等日常占用外,还可适当考虑企业因归还贷款本息而需备付一定货币资金的情况。在计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时,扣减项中的“借款人自有资

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银监会发布《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全文) 文档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银监发〔2012〕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系统全面开展“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

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 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三)公开透明。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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