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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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档】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实用文档】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五章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规定是什么?题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的话,是不会限制公司法人出国的,如果该公司法人被列入了严重违法企业的黑名单的话,那么,该公司法人可能会被限制出国。

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的是公司,法人代表跟代理人不一样,代理人是具有自己的人格的,与被代理人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而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关系一般不是一种委托关系,关于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规定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人限制出境的规定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国籍区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之规定并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依据,限制出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没有形成明文规范,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保全制度加以规定。

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特殊法律性质,有必要对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区分。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财产保全,顾名思义,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对象不一样,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财产保全措施范畴。

审判实践中,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做出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其他强制性措施,与诉讼保全有所区别。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如何实施边控措施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如何实施边控措施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如何实施边控措施赵鸣边控即边境控制,它是为防止涉案的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因其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境内的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等带来重大损失,而通过法定程序在国边境口岸对之采取限制出镜的一种保全措施。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往往有境外身份,而在境内没有可供保全或执行的财产,通过采取边控措施对其限制出境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从事涉外审判数年来,因案件所需共办理边控手续40余次。

从实践来看,凡是能及时实施对涉案人员限制出境的案件,该被控人在被控后大都能一改消极应诉为积极参与,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办法,往往使得案件从久拖不决的泥潭中解脱出来,取得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采取边控措施所适用的标准及其处理目前国内关于边控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两法”)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等。

总体上讲,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在适用中还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对于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出境。

《若干规定》在参照“两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依法予以办理边控手续,不准其出境。

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一般指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这些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裁判的执行有直接关系,他们是否在我国境内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并且强调:(1)对于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或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尽快办理,从严掌握。

(2)在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的设置上,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以及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6.04
•【文号】[2013]赔他字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6.0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赔偿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
([2013]赔他字第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法委赔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

你院应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违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此复。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汇总

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汇总

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

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

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
被执行人有潜逃风险
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潜逃风险,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以防止其逃避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
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以确保案件的顺利 推进。
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以强制执行。
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机关应当 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答复。
04
限制出境措施的限制与监督
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限制出境措施 在执行中不得侵犯这些权利。
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当尽可能小,且必须是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
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
汇报人: 2024-01-01
目录
• 限制出境措施概述 •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条件 • 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程序 • 限制出境措施的限制与监督 • 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例分析
01
限制出境措施概述
定义与目的
定义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为了维护国家 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依 法对特定人员和机构采取的限制 其出入境的措施。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法院裁定限制 一方当事人出境,以保障财产分割的 公正性。
VS
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双方当事人 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为确保财产分 割的公正性,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 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出境,防止其转移 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 律规定,裁定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出境 。
案例三:某劳动争议案
审查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听证,以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外国人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

外国人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

外国人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关于外国人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民事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外国关于人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刑事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行政1、外国人出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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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执行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限制出境的制度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限制出境的一种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看,限制出境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即相关民事诉讼已结束,或判决或调解,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有为了结民事案件”为由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未了结民事案件”显然是以案件正在进行为前提的。

结合最高院及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来看,在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限制出境。

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允许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做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显然,在法律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从实践需要出发,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权利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允许其在诉前申请限制出境。

由此可见,
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不限于执行阶段,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而不是执行依据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明显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其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从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而采取的,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可针对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人,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针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明确列举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提到限制出境,而是在执行中单独将限制出境列为一条,可见,限制出境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有所区别。

(三)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条并没有将限制出境归类为诉讼保全措施,而是将其作为诉讼保全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

可见,其与诉讼保全措施不同。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不同。

两者存在指向对象的区别,限制出境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出境行为作出的,而财产保全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的,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

2.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不同。

(1)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

而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或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只是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

(2)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将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而限制出境措施却不能产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暂时确定的效果。

(3)对于行为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拒绝履行,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来达到目的;而对于限制出境措施,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主动配合,其目的就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是一种间接地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和裁判有效执行的措施,其形式具有裁判性,目的具有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兼具保全措施和制裁措施特征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对限制出境措施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
的限制出境制度。

但是该条只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是否也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

且该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转发公安部的通知》等法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制度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适用的程序问题,但其法律效力层次相对较低。

且《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主要依据,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和必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并且容易造成外交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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