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合集下载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津静海政发〔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静海政发〔2018〕4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8年12月26日第4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28日静海区流动经营食品摊贩限时限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满足市民群众生活需求,规范流动经营食品摊贩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是指流动经营的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限时、限地规范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措施,采取划定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依法规范经营。

协调组织辖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分为严控区、控制区和可设区。

(一)严控区:区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周边控制地带;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幼儿园、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如桥梁、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公安应急通道、防洪通道、医院急救通道和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占用的场所等重要区域。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南开政办函〔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开政办函〔2017〕14号各委、局、办,各街、公司: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7年12月4日南开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方案为做好城市综合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及《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街道摊贩占路经营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天津市中心城区早餐车(亭)经营规范管理指导意见》相关要求,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南开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治理目标按照“纳管、规范、整治、长效”的总体思路,坚持卫生安民、网点便民,制定标准,建立机制,明确责任,全力推动早餐车(亭)的规范管理。

对占路经营早餐摊贩实行备案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实现常态化、长效化管理目标。

二、治理效果经营“四统一”:早餐车(亭)统一样式、统一颜色、统一编号、统一标识。

治理“三统一”:采取限定区域、限时经营和统一备案管理的监管方式,严禁早餐摊贩私自摆摊设点、占路经营。

“四定经营”:所有早餐车(亭)均摆放到划定区域,实行定点、定车、定人、定时。

“五项装备”:所有早餐车(亭)统一装备从业人员工装、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垃圾桶、清洁垫。

“六个公开”:划定区域内的早餐车(亭)实行备案管理,公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结果》《食品安全承诺书》《六个严禁》以及举报电话。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规定》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1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施行日期】2024.07.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工
2024年7月1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
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1月31日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5日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完整版

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完整版

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每题一分,共150分,答题时间90分钟)1:新《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2: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哪些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3: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哪些措施4: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诚信记录制度,主要记录那些信息5:食品摊贩应当自觉建立哪些记录,以方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哪些培训7: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哪些项目进行监测?8: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哪些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9: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予以哪些措施?10: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什么?11、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几年?12、食品的保质期是指它的什么指标?1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标识什么?14、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5、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哪些类型食品?16、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哪些措施,以防止再次流入市场?17、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哪些信息?18、国家对哪些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19、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哪些内容一致?20、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应采取哪些措施?21、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标准中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应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什么特殊要求?22、食品安全法制定的目的?23、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怎么处理?24、检验人员应当依照什么要求对食品进行检验?25、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将受到什么处罚?26、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标准中规定,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什么样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27、国家对哪些药品实行特殊管理?28、国家对药品实行的分类管理制度是什么?2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的施行日期是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30、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共分几类,怎样管理?31、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什么部门备案?32、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什么内容?33、在开展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中,整治的重点内容有哪些?34、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内容?35、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是什么?36、简述行政许可的特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8.17•【字号】和平政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和平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8月17日和平区2021年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安委202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天津市2021年食品安全监管计划》,巩固我区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前期成果,扎实做好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2021版)》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四个最严”为统领,严格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措施》,以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为契机,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切实提升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

二、工作目标巩固创建成果,加快创建步伐,强化监督执法,通过创新示范引领,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加快构建形成人人关心、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食品安全共治共享格局,力争2021年全区建成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三、重点任务及责任分工(一)基础工作1.党政同责。

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要求,将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跟踪督办内容,结合巡察工作安排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将确保食品安全工作成效作为衡量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敢于作为、勇于担当、履职尽责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职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津市场监管法〔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法〔2022〕3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已经2022年委第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月30日天津市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为贯彻落实我市《法治天津建设规划(2021—2025年)》《天津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天津市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全面深入推进系统法治建设,提升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坚决举旗铸魂,奋力开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新局面(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捍卫“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法治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牢固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统筹抓好“活力、质量、秩序、安全”四件大事,以更大决心、更强力度纵深推进法治建设,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市场监管部门,为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津政令(第26号)《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8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王东峰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参加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管理第十条本市对食品小作坊所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三)非本地区传统特色的食品。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

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区域建设食品检测站,为食品小作坊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四)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业主身份证明;(二)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三)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四)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第十五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主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超出登记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二)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第二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监督抽检和食品风险监测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并互相通报处罚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证明。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二)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