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知道”的刑法界说
浅析刑法中“应当知道”的界定

四、在 日常生活 和生产 中约定 俗成 的规 范 在 社 会 的 长期 发 展 中 ,一 些 生 产 生 活活 动 ,被 人 们 冠 以 的 恒 定 的模式 ,长久 以来 变流传 下来 ,成 为 了诸 多 不成 文 的约定 。 或 者 是对 于 一 些 特定 定 义 和 感念 的理 解 及 运用 ,即使 没 有 明 确 的标识 ,人 们 也 知道 其 代 表 的相 应 内涵 。对 于 特定 的表 述 和 特 定 的 概念 ,行 为人 不 能 根 据 自己 的主 观 色彩 ,随 意改 变 其 内 在
Hale Waihona Puke 成 员 所 普 遍认 许 、遵 守 的 到 的尊 则 。对 于 一些 社 会 习俗 ,公 众 认 知 ,这都 属 于 每 个 公 民 “ 应 当 知道 ”的 内容 。然 而 ,有 些 身 居 高 位 者 往 往却 以 “ 不知 道 ” “ 不 清 楚 ” 为托 词 以规避 法 律 。 公 序 良俗体 现 的是 最基 本 的社 会 道德 价 值 ,维 护 的 是最 基 本 的 社 会 秩 序 ,这 于 立法 的初 衷 也是 相 吻 合 的 ,由此 我们 既 可 以认 定为 “ 应 当知道 ” 。
在 我 国刑 法 和诸 多 的 司法 解 释 中 ,”应 当知 道 ” 的 表述 并 不 少 见 。想 要 明确 其 法律 界 定 ,就先 要 了解 “ 知道 ”与 “ 应 当 知 道 ” 二者 之 间 的关 联 。首 先 , “ 知 道 ”是 有 直 接 的证 据 证 明 行 为人 知道 某种 状态 的事 件 。 而“ 应 当知道 ” 则 是一 种法 律推 定 , 是 按照 一般 人 的认 知 能力 可 以推 断 出行 为人 应 当 知道 某 种状 态 。 其次, “ 明知 ”属 于实 体法 上 的犯 罪 主观 方 面 的立 法 用语 , “ 应 当知道 “ 作 为 侧 重 于 司法 过 程 中 的推 定 ,属 于 司法 用 语 。 由此 可见 , 两 者在 认定 被告 人 是否具 有 犯罪 故意 的功 能上 是一 致 的 。 只是 “ 应 当 知 道 ” 旨在 告 诉 司法 者 ,证据 的综 合 判 断可 以证 明 被 告人 具 有 犯 罪 故 意 ,即 使 缺少 被 告 人 的 口供 ,依 然可 以作 出 认定 。 这种 推定 属 于不超 出基 础事 实犯 罪 的推 定 。 而“ 应 当知 道 ” 就 是在 在 行 为 人 适格 的条 件 下 ,运 用 推 定 的方 法 去 判 断 明知 , 在 不超 出基 础 事 实 的范 围 内 ,认 定 为 某 种事 实 。从 此 种 程 度 上 而言 , “ 知 道 ”与 “ 应 当知道 ”在 司法 的使用 过 程 中是相 等 的。 应 该 属 于 一 种 应 然 的状 态 。 据此 ,笔 者认 为关 于 刑 法 中 “ 应 当 知道 ” 的界定 应从 以下 几个 方 面考 虑 行为 人是否有相 应的行为能 力 。是否负有 相应的刑 事责任 我国 《 刑法 》明确 以年龄为界 限规定 了应 当承担 的相应刑 事 责 任 。行 为人 的行 为 能 力 ,就 是 依 据社 会 普 遍 的 、大 众 的 、 客 观 的标 准 加 以 的界 定 ,是 具 有 信 服力 和 可 行 性 的操 作 标 准 , 可 以说 一 切后 续 的司 法 应用 都 是 建立 在 应 当承 担相 应 的 刑 事 责 任 的基 础 上 , 如果 缺少 此要 件 , 即使是 符合 其 它相应 的 构成要 件 , 也 不 能 加 以定 论 。因此 ,应 当 以年 龄 为 基 础 的行 为 能 力 为 首要 依 据来 推定 是 否是 “ 应 当知 道 ”。 二 、是 否 是 与行 为 人 智 力 水 平 相 当 的 认 知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辨识 能力 根据 《 刑法 》 “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己行 为 的时 候造 成 危 害 结 果 ,经 法 定 程序 鉴 定 确认 的 ,不 负刑 事 责 任。” “ 间歇 性 的精 神 病人 在精 神 正 常 的 时候 犯 罪 ,应 当 负刑 事 责 任 。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 认 或者 控 制 自己 行为 能 力 的 精 神病 人 犯 罪 的 ,应 当负 刑 事 责任 ,但是 可 以从 轻 或 者减 轻 处 罚 。 ” 的 规 定 。我 们 只 有对 精 神 正 常 ,智 力 水 平 与 其年 龄 相 当 ,并 且 具 有 相应 辨 识 能 力 的 行 为人 的行 为 才可 做 出相应 的裁 决 。这 也 涉 及 到社 会 心 理 学 的 相关 理 论 ,一 个 人 即使 是 年 龄 等 客 观要 素 达 到 标 准 ,但 是 智力 水 平 无 法 达 到相 应 的程度 ,我 们依 旧不 能 果 断 的加 以定论 。 一 个人 的辨 别能 力才 是决 定 其行 为 的重要 因 素 , 个人 的心 智 才 是影 响其 行 为 的关 键 。一 个 人 如 果对 自己 的行 为 都没 有 明确 的认 知 的话 ,我 们 又 怎 么能 轻 易 的 就 断 言其 罪 与
【法律】普法:容易被大众误解的39个法律常识术语

普法:容易被大众误解的39个法律常识术语!不是关两年再执行,而是给犯人一个不死的机会。
被判死缓的人类似于坐在达摩克利斯之剑下,两年不故意犯罪就可减刑为无期,有重大立功还可减至25年,但故意犯罪的话剑就掉下来了。
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列为有犯罪嫌疑的人,不等于罪犯、犯人、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不是政府机构,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消协牛逼是因为消协老大一般都是隔壁工商局退休的王伯伯。
工商局对商家和消费者的纠纷处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通过仲裁和诉讼才具有。
警察一般大家所指为人民公安,按照《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吸毒是不犯罪的,藏毒贩毒等才犯罪,吸毒仅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延伸阅读请点击:吸毒:游走于违法与犯罪之间】不仅持枪是犯罪,持有弹药也是犯罪,具体请参照《刑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违法不等于犯罪,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只有在除刑法外的部门法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所以一个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就调整完毕的,千万不能再用刑法兜底条款来判处,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这有违法理。
侵犯肖像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没事发微博上那个不是侵犯肖像权,可能侵犯隐私,名誉等权利。
权利不等于权力。
一个是right一个是power。
后者是强制性的支配力,由国家享有。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日常所说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复杂太多,不好展开介绍。
法律人格在法律上是指权利能力,不同于平时大家所说的“我以人格担保”。
部门法之间区分有别,范围各有不同。
不是自助餐。
我国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还存在于理论之中,比如小明吃饭不给钱,老板死活不让走,这就是自助行为,当然老板必须马上110求助,不能把小明扣了刷盘子。
自首不是应当从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是可以从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二者有天壤之别,前者必须减轻或从轻处罚,后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刑法总则知识点口诀总结

刑法总则知识点口诀总结刑法总则总则有条款,记住要点不容忽视。
确定适用法律适用人,紧记适用刑法原则规定。
主观意思要求真,客观结果要有因。
行为和结果并重要,作为主观必须明白。
故意和过失有分别,肇事者需承担责。
自卫紧急不追究,必要防卫可以依据。
并非自愿性正当权,无责免责予以认定。
过错尚在合理限度,法律可以减轻处罚。
规则带有禁止权,违法者要受严惩治。
一法不溯及既往,违法勿诉无再追。
适用法律新老变,以新为主要原则。
不受法律约束不适用,没在中国的不予追究。
适用特殊人或地,可以调整规范判决定。
刑法总则知识点口诀总结完毕,606个字。
刑法的基本知识

刑法的基本知识1.刑法就是指一个国家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以后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受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3.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5.我国刑法规定:(1)未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什么样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仅要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应当要从重处罚教唆者。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5)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6)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8)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我国的刑罚由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组成。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7.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郭艳媚【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笔者试从检察工作中实际处理的案件出发,探讨在检察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Knowing well" has been described not on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but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Understanding "knowing well" is directly related to whether the specific crime can be established. However, to have a clear idea of the subjective psychological state still remains a big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specially how to determine the doer's "should know". The author tries hereby to take a probe into the procuratorial work practice, and final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er is "knowing well" or not.【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5【总页数】3页(P32-34)【关键词】明知;应当知道;推定明知【作者】郭艳媚【作者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引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新罪名,规定在防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明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明明知道”,而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解释却是明明知道和应当知道。
而应当知道的意思是本来应该知道,但实际上去不知道。
这样就会给我们造成一定的困扰,到底我们该怎样来理解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应当知道。
下面就列举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有关明知的规定。
一、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第144条、145、146、147、148条的规定,明知是参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样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产品,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171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194条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三、明知他人已经涉嫌犯罪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为之洗钱,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窝藏、包庇,311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不提供证据,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399条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四、明知某些特殊事实而为的犯罪258条明知对方有配偶,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360条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429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机。
五、明知是侵权物品而为的犯罪214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本法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直接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256条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345条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
六、明知他人从事违法活动而为的犯罪350条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363条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379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务,415条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证或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
刑法总则知识点整理
刑法总则知识点整理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总则规定,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平等对待,不论其身份、地位或其他背景。
没有特权的人,也没有特殊的免责权利。
2.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总则规定,犯罪行为应由法律来界定,罪与非罪必须有明确的依据和界定,人们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追究刑责,并且只能处以法定的处罚。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刑法规定的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不得过重或者过轻。
4.罪责个别化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刑罚要由个体犯罪者承担,不得扩大到非犯罪者。
5.禁止双重定罪和双重处罚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在同一犯罪行为中,不得两次对同一人定罪或处罚。
6.决心与试行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对被告人犯罪的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审慎,不能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事实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要求。
7.防止滥诉和刑讯逼供的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对无证据或者不足以定罪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也不得刑讯逼供。
8.罪刑适用与宽严相济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进行适用,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较重的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同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表现、态度以及是否具有悔过表现等因素。
9.最低限度刑罚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可以适用缓刑、免于刑罚或者减轻刑罚,并附加限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a)犯罪人交代了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坦白了全部犯罪行为;b)犯罪人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c)犯罪人确实悔过自新,有较好的改造表现;d)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
10.拟制罪和拟制罚原则: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和刑罚都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拟制罪或拟制罚。
日常生活中能用到的刑法知识
我们普通人,常常因为法律知识的淡薄,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在与他人产生利益或者身体上的冲突时,无法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不必要的事实发生,一失足成千古恨!因此,了解刑法常识,可以使我们对生活更具有掌控力。
1、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我国刑法总共有多少个罪名呢?自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来,共进行过11次修正。
现行的刑法,共计483个罪名,为2020年12月26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调整并确定。
3、刑事罪名的分几个大类?与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哪几类?刑事罪名主要分为十大类,分别是: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五、侵犯财产罪;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七、危害国防利益罪;八、贪污贿赂罪;九、渎职罪;十、军人违反职责罪。
与我们普通人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主要为两类,分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及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4、我们如何避免犯罪?目前,现有的刑法罪名中,过失犯罪的罪名不超过10%。
所以,只要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即可避免绝大多数的犯罪罪名;而对于普通人很难预想到的过失犯罪,在进行认定时须考虑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或巨大经济损失,才会认定为犯罪。
因此,只要我们心存美好,摈弃以上所述行为的故意,基本上就能避免犯罪。
刑法总则知识点整理
刑法总则知识点整理●刑法基础论●概念●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又称为犯罪法或刑罚法。
●形式●刑法典●单行刑法●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刑法典之外独立的一条)●附属刑法●特征●调整范围的广泛性●调整对象的专门性●刑法制裁的严厉性●刑罚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任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机能●规制机能●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机能●通过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保障机能●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系●编、章、节、条、款、项●解释●效力●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刑法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司法解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方法●文理解释●根据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论理解释●目的解释●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阐明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发现社会客观需要●折中解释论●兼顾●扩大解释●对法条做出超出字面通常含义的解释●缩小解释●对法条做出小于字面通常含义的解释●当然解释●根据事物的本然之理进行的解释●比较解释●根据中外法条、不同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等进行比较来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旧法条和新法条来做出解释●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反对事后法●反对类推●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明确化●合理化●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效力范围●空间效力●属地原则●在中国境内●任何人犯罪●属人原则●在中国境外●中国人犯罪●保护原则●在中国境外●外国人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普遍管辖原则●国际罪行●签署国际条约●或起诉,或引渡●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犯罪论●犯罪概念●定义●形式层面●形式与实质结合●我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犯罪观●形式意义●刑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实质意义●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书”的意义●定性且定量●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法法律后果的前提●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的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概念●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种类●一般客体(整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和●同类客体(局部)●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直接客体(个别)●是指某一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简单客体(只侵害一个利益)●复杂客体(侵害两个及以上利益)●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收到犯罪的侵害●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概念●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危害行为(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人的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危害行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作为(积极的行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消极的行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条件●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分类●纯正不作为犯(只有不作为一种方式)●不纯正不作为犯(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广义●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的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通常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客观相统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犯罪主体●概念●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种类●自然人●一般主体●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特殊主体●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以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单位●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处罚(双罚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判处罚金●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2周岁●对一切侵犯法益的行为都不刑责●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八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罪任。
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
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分析王新• 2013-06-06 16:22:00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摘要】“明知”是我国刑事立法普遍运用的表述犯罪主观要素的术语,也是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内涵也存在重大的认识分歧。
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规定存在着混搭使用、表述模式的级次混乱、含义不统一等问题,这不仅导致刑法用语在文理上的混乱,混淆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而且影响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近期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搁置了“应当知道”术语的使用,确立了“可反驳的客观推定”的认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关于“明知”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需要在理论上讨论解决。
【关键词】明知;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应当知道;推定“明知”是我国《刑法》运用频次较高的一个术语,许多司法解释也对“明知”要素的内容和认定进行了阐释。
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对“明知”的规定存在着混搭使用、级次混乱的现象,这导致了类型化的散乱和含义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打击相关犯罪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实践效果。
同时,对于“明知”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尚有待于澄清分歧。
本文拟在考查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立法类型之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规定进行辨析,并且对刑法理论界关于“明知”和“应当知道”问题的代表性观点予以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立法的类型化考查根据笔者的统计,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5个条文在6处涉及到“明知”的规定。
而在1997年《刑法》中,则大幅度增加到30条33处,其中1条完全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方式,在总则第14条对故意犯的认识因素中进行规定;至于其余的29个条文,均规定在分则中。
后来,在《刑法修正案》(三)、(五)、(七)和(八)中,又用5个条文对分则的6处新增加了“明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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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应当知道”的刑法界说来源:《法学》2005年第7期作者:陈兴良【内容摘要】“应知”或者“应当知道”指的都是明知,因而属于故意的范畴,但“应当知道”容易误解为不知,而认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为此,应当引入推定故意的概念。
【关键词】明知应当知道刑法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 “应当知道”(也称“应知”或者“可能知道”) 是一个界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法律术语。
近年来在有关司法解释中采用该语的频率颇高。
那么,“应当知道”想要表达的是什么意思以及这一意思果真得到了妥帖的表达么? 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拟对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应当知道”(包括“应知”) 的规定,从法理上略加探讨。
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并未使用“应当知道”一语。
首次使用该语的是1997 年刑法第219 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刑法第219 条第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这里有“明知或者应知”一语,其中“应知”就是“应当知道”。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 “明知”与“应知”是并列关系。
“明知”是指故意,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并无异议。
因为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就是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其认识因素的。
那么, “应知”究竟是指故意呢还是过失?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知”是指故意,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这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在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 款第1 项至第2项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行为人在实施本条第2 款规定的行为时,其主观上是(推定的) 故意,即在行为人明知他人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属于在明知情形下的故意行为。
在行为人应知他人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但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即在应知的情形下仍然侵犯商业秘密的,推定其具有故意。
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知”是指过失,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这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过失。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多数由故意构成,如本罪第1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其中有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如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的行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如对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本条第1 款所列行为,而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中,在“应知”的情况下,构成本罪的,则是一种过失犯罪。
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虽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但对这种立法例进行了批评,指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2 款将应知的行为与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适当的,因为在私法理论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一般不受过错程度影响,不论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在刑法领域,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都有很重要影响,将故意与过失同等看待是不合适的。
因此,对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在追求刑事责任时,应当从严把握,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另一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②尽管上述对“应知”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差别,但由于“应知”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十分罕见,因而对司法实践并无影响。
但刑法关于“应知”的规定却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它所指称的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说,对刑法第219 条第2 款规定的“应知”到底是指故意还是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存在重大争议。
那么,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知道”则刑法理论上均认为是指故意的情形。
对此并无争议。
据我统计,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知道”一词具有以下情形(以颁布时间为序) :1.1998 年5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刑法第219 条第2 款的规定,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是与知道并列的,两者均属于明知。
因此,应当知道是明知的一种情形。
显然,这里的应当知道属于推定的明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推定的基础事实,并且规定这种推定是可反证的,有反证即可推翻这一推定。
2.2000 年11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规定:刑法第345 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这也是对推定的故意的规定,为司法实践认定故意提供了法律根据。
3.2001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 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 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嫖宿幼女罪应以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为条件,并且将“明知”规定为知道是或者可能是,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因而其涵意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司法解释制定者指出,这里的“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14 周岁幼女”,是指行为人根据被嫖宿对象的情况,知道被自己嫖宿的对象可能是幼女。
①由此可见, “知道可能是”,实际上就是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一种推断,因而仍然具有司法推定的性质。
4.2002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条第2 款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 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 、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 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 口业务的; (6) 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同样为明知的推定规定了基础事实,因而应当知道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推定的故意。
5.2003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 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4 条规定的“明知”: (1)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 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 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这一司法解释也采用推定方法以认定“明知”。
6.2004 年12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2 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1) 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 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 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这里对明知的规定,都属于对应当知道的推定。
从以上叙述来看,刑法第219 条第2 款规定的“应知”往往被理解为过失而司法解释则将“应当知道”规定为明知因而构成故意,在这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
由此而使我们反思:将刑法第219 条第2 款关于“应知”的规定理解为过失正确吗? 我的答案是否定的。
之所以理解为过失,是将“应知”(“应当知道”) 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应当预见对比中得出的结论。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现行刑法典第219 条第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是基于明知而故意犯罪,也可以是基于应知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知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②这里涉及刑法关于疏忽大意过失的规定,刑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将疏忽大意过失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其特征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有义务预见,预见能力是有可能预见。
基于对疏忽大意过失的这种认识, “应知”也就理解为是以不知为前提的,虽然不知但可能知道,以此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
我认为,对“应知”或者“应当知道”作如上理解,确实有其语言学上的根据。
但实际上立法者并不是在过失意义上使用“应知”一词的,它的真实含义应当是指推定知道。
由于刑法第219 条将“应知”与“明知”相并列,将“应知”误解为过失也就是十分自然的了。
及至司法解释,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有个别场合称为“可能知道”) 诠释明知,显然,这里的“应当知道”也就不再是过失而是故意,对此已经没有疑问。
但以“应当知道”来表述推定的故意,在用语上是否恰当,仍然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
在以往关于奸淫幼女罪(现已取消该罪名,并入强奸罪) 是否以明知为条件的讨论中,我国学者有主张要明知的,也有主张不要明知的。
在主张明知的学者中又有对明知的进一步解释,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明知包括知道或可能知道。
从可能知道又引申出奸淫幼女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即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放任奸淫幼女的后果发生。
①有的学者甚至得出结论,奸淫幼女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是幼女,但只要给以应有的注意,就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是幼女,而对之实施奸淫行为,也就是对是否幼女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