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参考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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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扫除文盲【发布部门】驻马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9.05【实施日期】200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5日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合理布局、保障资金、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驻政[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与管理的意见(驻政〔2010〕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新的发展规划,到2020年,市中心城区建成区面积、人口分别要达到200平方公里和200万人,城镇化率达到50%。

为实现上述目标,结合市中心城区发展现状,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新的城市规划为先导,以项目为抓手,以创新为动力,以民生为根本,实施豫南区域性中心城市发展战略,加快推进“三区两县一体化”进程,不断提高城市承载能力,使城市规模、人口结构、产业布局、整体形象明显改善,在更高起点上加快我市新型城镇化进程,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发展,统筹兼顾的原则。

速度与质量并重,外延扩展与内涵提升并举,拉大城市框架,提高老城区设施配套水平。

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的原则。

高起点、高标准、大手笔搞好城市规划,力求一步到位。

建设项目分年度实施,突出抓好重点项目、民生工程,一年打基础,三年出成果。

坚持多方融资,加快建设的原则。

拓展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以城建投资的大突破,推进城市建设的大发展。

坚持市区联动,规范管理的原则。

进一步明晰“三区”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权责,建立健全“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努力解决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等方面的问题,适应城市化发展的需要。

三、工作目标到2012年,市中心城区强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和房地产开发等各项工作,使建成区面积增加到95平方公里,人口增加到95万人,城镇化率达到36%。

其中驿城区刘阁办事处以东10平方公里,开发区关王庙乡政府所在地以南、开源大道以北30平方公里,市工业集聚区工业二路以北5平方公里的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三区两县”工业长廊全面贯通,一体化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

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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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4)第三章建筑容量 (5)第四章建筑间距 (8)第五章建筑退让 (11)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17)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 (18)第八章停车场. (20)第九章管线工程. (23)第十章附则. .................. .. (27)第十一章附录 (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暂行)和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本市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划分和归类,详见附录1。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录4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土地管理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土地管理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9•【字号】驻政[2011]113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土地管理的通知(驻政〔2011〕113号)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市中心城市规划控制区的土地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市中心城区的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一)落实建设用地预申请制度驿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统称“辖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直有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年度项目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用地储备计划;六月份可根据上半年用地情况提出下半年用地调整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项目用地需求和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制定中心城区的年度建设用地保障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合理安排土地征收和收购储备计划、出让进度和供地规模,并根据各辖区政府(管委会)上报的下半年计划进行适时调整。

用地计划要优先满足重大基础设施、必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重要民生项目,以及市重点工业项目、商贸物流、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用地需求。

(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1.做好项目用地选址与规划。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选址与规划。

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项目用地进行合理选址与规划。

2.加快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

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前期工作;辖区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配合做好征地报批的前期土地权属调查和勘测定界等相关组卷工作。

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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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11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17 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1820 第八章停车场:第九章管线工程: 23 第十章附则: 27 第十一章附录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暂行)和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本市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400 平方米以下的)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划分和归类,详见附录1。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录4 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 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控制要求组织实施;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 公顷以下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驻政办〔2018〕100号•【施行日期】2018.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8〕10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应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兼顾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驻政[2011]112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的通知(驻政〔2011〕112号)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规范市中心城区各类规划编制、报批、审批、修改、实施、监督、执法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规,现就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规划相衔接。

(一)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1.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形成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政府审批。

2.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随编制的总体规划一并报送省政府审批。

3.规划编制须有公众参与。

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纳情况及理由。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河湖水系、绿地系统、城市设计、商业网点、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细化和重要组织部分,是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经法定程序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17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区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执法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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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4)第三章建筑容量 (5)第四章建筑间距 (8)第五章建筑退让 (11)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17)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 (18)第八章停车场. (20)第九章管线工程. (23)第十章附则. .................. .. (27)第十一章附录 (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暂行)和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本市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划分和归类,详见附录1。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录4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控制要求组织实施;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公顷以下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总量控制要求详见表1。

注:1、表中未标注指标的建筑基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地所处位置及实际情况确定。

2、表中二环以内规划控制区是指淮河大道、驿城大道、练江大道和天中山大道围合区域。

3、表中二环至外环规划控制区是指洪河大道、中原大道、汝河大道、铜山大道和二环围合区域。

4、表中F代表容积率,D%代表建筑密度。

5、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密度的划分和控制,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表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已有建筑物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居住建筑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要求及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居住建筑间距(本章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均指单一建筑物的遮挡间距,对于两栋及其以上的综合遮挡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两栋平行布置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及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8倍,旧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面宽小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点式建筑与其相邻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建筑物周边的实际情况确定。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换算标准详见附表3。

注:1、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本章规定的居住建筑间距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遮挡建筑高度为18.18米(六层)、被遮挡建筑首层窗台距室外地面1.35米的情况下测算的,因被遮挡建筑物的窗台高度、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建筑低层用房情况会有所变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1、两栋相互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当其相对位置处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并符合消防要求。

2、两栋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应符合消防要求。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三)两栋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10层以上,含10层)1、其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下部分,面宽大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距离不小于24米;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3倍,面宽小于3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点式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建筑周边的实际情况确定。

2、其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下部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15倍。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当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按高层居住高度的0.6倍控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0米;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为15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侧面同时有窗的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其间距宜适当增大。

(二)相邻两建筑物的山墙如做了防火处理,或者设置为防火墙,其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确定。

第十六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按相关现行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第十六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

2、两栋建筑位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三)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不宜小于10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确定,但不应小于消防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居住建筑位于非居住建筑(第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南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五条规定控制。

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十九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景观、文物保护、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条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各类建筑物退让地界距离按附表4的规定控制;表4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指标表注:1、非居住建筑的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相关专业规范要求;2、因各相邻建筑基地内的建筑物建设先后顺序不一样,现状已形成事实的建筑物,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若不能满足日照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双方的有关要求及协商,其间距可以适当缩小;相邻建筑均为新建建筑物必须满足本规定要求。

(二)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三)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表4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驻马店市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绿线、建筑红线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临街围栏、临街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距离的一半。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第二十五条沿道路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商业步行街街道两侧的建筑退让,必须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水体、水系规划蓝线或绿化规划绿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绿线的距离,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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