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警告与中国
解读米兰达警告

死;而自己千辛万苦争取来的权利又 案件中,律师并非法庭的奢侈品,而是 则。伦奎斯特甚至在宣布判决时,高声
79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06.5
CHINA TRIAL
‖读‖书‖
06 法院版司法考试丛书上市
一套6本的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丛书 “ 颠覆”了以往同类司法考试书的写法,将法条
、法理与实例结合在一起,清楚、精炼地展现出 司法考试命题对以上三个要素的要求,几乎囊 括了司法考试视野内所有的法律规范,条分缕 析、详略得当。自2002 年出版以来,不断修订, 日臻完善,深受考生喜爱,累计销量达10多万 套。
特征:墨西哥裔男子,近 30 岁,戴着 眼镜,驾驶一辆 50 年代早期的福特 或车夫罗利特牌车。
一个星期后,芭芭拉和她的姐夫 在街上碰到了劫持她的那辆车,车是 1953 年 产 的 派 卡 德 , 车 牌 号 DEL- 312,注册人是特维拉·N·霍夫 曼。霍夫曼的伙伴,23 岁的恩纳斯托· 米兰达,这个有着强奸犯罪前科的青年 人,就这样进入了警察的视野。1963 年 3 月 13 日,米兰达在自己的家中被捕, 警察把他带到了警局,将他与另外 3 个身高、体重相同但不戴眼镜的人集中 在一起,让芭芭拉辨认。芭芭拉不敢肯 定是米兰达,但她说米兰达是与犯罪嫌 疑人最像的一个。两个小时后,经过了 激烈的思想斗争,米兰达选择了向警方 招供,在书面供认书上签了字,上面有 一句话是说他明白自己的权利。侦探们 如获至宝,在他们看来,一起恶性案件 终于告破,足以向公众作出交代。
极品收藏。但遗憾的是,慕名而来的顾 法官定的,米兰达充其量是个参与者, 权” 问题可以看出东西方文化的差
客寥寥无几,生意极为清淡。常言道,物 或者说成为了这一规则的“ 道具”,以 异。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权贵们看来,法
米兰达警告

说一说
你怎么看待米兰达权利?
权利之争
支持方理由
1:改变了以往警察误导嫌疑人的做法。嫌疑人被捕后被指
控犯了重罪,一般很容易紧张、焦虑,警察的误导让他们以为和警察合作 对他们有利。因此,米兰达权利有助于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压力。
2:米兰达权利的实施实际上对警方和法庭取证都有 利。从现实的角度看,有了米兰达权利,警察知道他们应该怎么做,才
能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词被法庭所接受,法庭在确定供词时也知道应该寻 找哪些证据。
反对方理由 1 提出合理问话不同于拷问逼供。得到证词和证据,
发现事实真相,伸张正义更重要。
2 增加破案难度。犯罪嫌疑人的极度不配合增加了破案的
困难度,很多审讯浪费时间精力却没结果。
•
“ 米兰达警告”的出现,是基于这 样一种理论:每一种权力的诞生,都会产 生如影随形的权力腐败。为了防止此种权 力腐败,必须建立对此种权力的制约。 而“米兰达警告”的出现,恰恰就是为 了防止警察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人身权 利的伤害。
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是指美国警察(包括检察官)根据美 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一案的判例中,最终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在讯问 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有 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行使沉默权和 要求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
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 然归来。3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 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 人民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佘祥林走出监 狱,被准许取保候审。4月13日,京山县人民 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此案,当庭宣判佘祥林无 罪。
米兰达告诫

米兰达告诫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being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1963年,一个23岁的无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涉嫌绑架被捕。
在审问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保持沉默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而米兰达文化程度也不高,从不知道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还赋予他这么一个权利。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审讯,米兰达全都招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字。
在法庭上,检察官向法庭和陪审团出示了由米兰达签字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
而为米兰达辩护的律师声称,米兰达的证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违反了宪法的第五修正案。
经过激烈的辩论,陪审团最终裁定米兰达有罪。
米兰达和其律师不服,并将案子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裁定地方法院的判决无效。
理由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公民权利(不自证其罪)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之外的任何程序和场合。
由于警方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应享有的宪法权利,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
这种供词在审判时一概无效。
最高法院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巨大的压力。
为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嫌疑犯的宪法权利予以有效保障。
1963年,美国青年埃尔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因对一名银行职员进行盗窃被捕。
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

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一、米兰达法则概述米兰达法则,也被称为“米兰达警告”,起源于美国法律。
它的核心内容是:在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也有权请律师和进行律师咨询。
这一法则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警方滥用职权和侵犯嫌疑人的人权。
二、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虽然中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米兰达法则,但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同时,中国政府也一直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
在实际操作中,中国警方在执法过程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例如,警方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聘请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等。
此外,中国还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然而,由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警方在讯问时存在不规范、不文明的行为,一些司法机关存在办案不公、程序不当等问题,导致米兰达法则的适用还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三、推进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推进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法律规定中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米兰达法则的相关内容,包括告知权利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同时,应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明确米兰达法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
2.加强执法培训中国应该加强对警方的执法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让他们充分认识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了解米兰达法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要求。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执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追责。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国应该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司法独立和公正。
应该完善司法人员选拔和任用机制,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应该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米兰达警告案例资料

米兰达警告案例资料米兰达警告案例是指由工程师阿米尔·米兰达于1960年提出的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例涉及到一种被称为“米兰达警告”的设计原则。
米兰达警告是指当用户在使用产品时,遇到潜在的危险或错误操作时,通过设计合适的警告机制来提醒用户注意,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以下是关于米兰达警告案例的一些具体资料。
1. 案例背景米兰达警告案例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阿米尔·米兰达是一名航空工程师,他注意到在飞机上经常发生一些可避免的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他意识到这些错误操作往往是由于用户对产品的功能和操作流程不熟悉所致,因此提出了米兰达警告的设计原则。
2. 米兰达警告的原则米兰达警告的设计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可见性、可理解性和可行性。
可见性要求警告信息能够在用户使用产品时显眼地出现,不容易被忽略。
可理解性要求警告信息能够被用户理解,避免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或复杂的语句。
可行性要求警告信息提供具体的应对措施,告诉用户如何避免危险或错误操作。
3. 警告的种类根据米兰达警告的原则,警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警示性警告、禁止性警告和提示性警告。
警示性警告用于提醒用户注意潜在的危险,禁止性警告用于告诉用户某些操作是禁止的,提示性警告用于提供一些额外的信息或建议。
4. 案例分析米兰达警告案例中最著名的一个例子是飞机座椅上的警示标志。
在飞机的座椅上,通常会有一个标志,上面画有一个人的图标,示意禁止站立。
这个标志就是一个禁止性警告,告诉乘客禁止在起飞、降落或紧急情况下站立。
这个标志的可见性很高,乘客在坐下时很容易看到,而且图标很容易理解,即使是不懂英文的乘客也能明白它的含义。
5. 另一个案例是汽车上的警示灯。
在现代汽车中,有很多警示灯用于提醒驾驶员注意车辆的状态。
比如,发动机故障灯会在发动机出现故障时亮起,提醒驾驶员需要检修车辆。
这个警示灯的可见性很高,放在驾驶员仪表板上,驾驶员很容易注意到。
而且,灯的颜色和形状也很容易理解,红色的发动机故障灯表示严重故障需要立即处理。
从“米兰达规则”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从“米兰达规则”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摘要:“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有着重要的影响,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成功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确立了依据第五宪法修正案中不自证其罪条款来检验当事人供词合法性的原则。
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虽然有很大发展,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仍处于弱势,甚至警察在审讯阶段刑讯逼供,而这些,足够引起我们的深思。
关键词:不自证其罪米兰达规则刑讯逼供一、在米兰达判决前的美国刑事司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这就是美国法律中的不自证其罪原则。
这一宪法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适用于法庭审判阶段,即在法庭审判时被告人不得被强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才将此原则的适用扩大到警察侦查阶段。
【1】侦破案件时,警察都希望能得到嫌疑人的供词。
因为嫌疑人的供词无疑是证明嫌疑人有罪的有力证据。
但众所周知,被警察逮捕之人于受询问时,多处于惊慌恐惧中,而警察的问案方式多具有威吓性,在警讯中要确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确保被告基于自由意思而陈述,实属不易。
而对于法官,就只得凭一己之喜恶,自已决定何种供词为强迫下做出的并予以排除,何种供词是自由意思的表示予以接受。
基于以上原因,在米兰达判决以前美国有的州甚至以形式惩罚方式,来处罚警察以违法不当行为方式询问被告。
有的州即立法规定下列行为为犯罪行为:妨碍律师与被捕之人会面者;于被告被逮捕后,未将被捕之事实通知其亲人者;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自白者。
【2】二、米兰达判决米兰达案的案情并不复杂。
被告人米兰达因强奸罪被逮捕。
警察在没有告知米兰达享有沉默权和律师权的情况下对他进行了审问。
米兰达向警察做了有罪陈述。
米兰达案中实际还有其他三个类似案件。
这些案件虽然案情不同,但涉及同样的问题,即警察是否应在审问嫌疑人时告知嫌疑人他享有沉默权和律师权。
1966年6月13日,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主持庭审,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最后以5:4的比例通过了由沃伦执笔、针对米兰达上诉请求的裁判意见书。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作者:张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张菡(1988-),女,汉族,四川乐山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沉默权长期以来都未曾有过涉及,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总体上看沉默权在我国仍未得到实质性的确立。
笔者试从我国具体国情来分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并对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展开论证。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回答义务;刑讯逼供;无罪推定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我们常常在国外影视剧中听到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
如果你负担不起律师费,法庭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是为西方各国司法所普遍确认的沉默权的一个重要表征。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防御性的诉讼权利。
该权利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
该案中,被告人利尔伯在庭审中拒绝宣誓和供述,被法院定罪,而这一判决之后被议会撤销,与此同时,英国议会还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
以该案为契机,英国法律逐渐开始承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
而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则源于其宪法修正案第5条,该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后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不仅确立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米兰达警告”,也把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推向了一个高峰。
到今天,该项制度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承认。
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及其原因长期以来,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里都是处于缺位的状态。
旧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米兰达警告”与特警队长会自杀

“米兰达警告”与特警队长会自杀作者:王继学2009年12月12日,衡阳巡特警支队副队长段俊义用一把借来的警用手枪结束了自己41岁的生命。
段俊义留下遗书,称自己压力太大。
作为打黑专案组审讯组的组长,他自杀前曾受到纪委和检察院的调查,社会的流言与怀疑更是一度甚嚣尘上——他在依法办案,还是违法滥权?(2010年1月11日民主与法制时报)在老百姓的眼里,警察应该是铁骨铮铮的英雄,是刚毅勇敢、坚强不屈的化身,是人民生命和财产的保护神,自杀应该与警察无关。
然而,随着段俊义自杀枪声的响起,我们在不得不承认警察也是肉体凡胎、也有心理承受极限的同时,也不仅要问,导致段俊义自杀的心理压力是怎么形成的?我们知道,每当一些有着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发生,警察往往被要求限期破案,这样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往往因为承载了消除社会影响的附加要求而披上了浓郁的政治色彩。
比如,段俊义入选“5•4”专案组时,就面临着尽快突破案子巨大压力。
报道援引知情人事的话说,由于犯罪嫌疑人相当狡猾,他们面对这样的压力,不采取点措施是不可能突破案子的。
然而,“采取点措施”的后果是,犯罪嫌疑人从审讯室被抬出来后,被送往看守所,一度看守所的负责人都不愿接收了。
由此看来,限期破案的压力,往往可以模糊警察依法办案和违法滥权之间界限。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在现实中,总有存在那么一些不合谐的音符,近几年国内有数起冤案,起因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的公民有的被法院判处死刑,因证据不充分又改判,有的被判死刑被执行死刑,这些案件有的因为真凶显身而翻案,有的因为“死者”出现而平反,当初涉案的警察也因刑讯逼供被追究责任。
现在段俊义又因在审讯“5•4”案件中“采取点措施”,在被检察机关和纪委的奉命介入调查中自杀。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在办案警察依法办案和违法滥权之间划定一个不可逾越的界线呢?说到这里,笔者想起了那个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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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警告,离中国还有多远?
米兰达警告目前并不适用于中国。
——米兰达警告的核心是沉默权,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中国刑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义务,所以中国不可能适用米兰达警告。
——中国刑法也有违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往往沦为有名无实的具文。
我国的程序违法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举证,这一点就很难了;而国外是要求司法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所以司法机关才要24小时用录像机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受审情况。
自从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并未出现“沉默权”的字样。
)以来,关于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发表论著或谈话,见仁见智表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引进说
认为将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否定说
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
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
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限制说
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案例
2000年8月,正当世纪之末,在中国司法界炸响了一颗惊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
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
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
”据云,这一《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
“零口供规则”出台后,最初的反应是引来了一片赞扬声,加上某些报刊的炒作,被宣称是中国司法界实行沉默权的大胆尝试,就如同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样,被誉为实行最彻底的司法改革的开拓者。
质疑:
其一,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
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是7种证据之一,而这一《规则》将口供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法定的一种证据,似有违法之嫌。
其二,“零口供规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
事实上,在此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作了供述,其他证据有的就是根据口供提供的线索找到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即
使暂时不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是客观存在的,你无法“视其为不存在”。
即使集中精力审查其他证据,无非是试图运用其他证据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根本谈不到什么“零口供”。
其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
如果检察机关把口供视为零,那么它也就大可不必再去讯问被告人。
不再讯问被告人而直接对其提起公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其四,检察机关承担的任务,除了审查起诉外,还要负责对贪污受贿等大量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而行贿受贿等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几乎不可能办下去。
检察机关既要推行“零口供规则”,就应彻底贯彻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各类案件。
如果此项《规则》不适用于自行侦查的案件,那岂不是一件只供摆设的花瓶?
后续:
据报刊的后续报道,顺城区检察院又对“零口供规则”经过五次修改,出台了新的版本。
其中,对“零口供”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独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
”《规则》也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如实供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这便与原来的宣传大不相同了。
据该检察院的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谈到:该院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并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题;在实行了10个月的时间内,该院共办理多起案件,其中采用“零口供”办理的不到20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零口供”的方式,有些案件除了口供外确实很难取得其他证据……
所以,被大肆炒作的“零口供规则”只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它可以看做是眼下司法改革中并不成功的一个小插曲,但愿它能使我们从中学到点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