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客户风险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以及我行授权管理和信贷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各分支行,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一章客户统一授信第一条客户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对客户授信并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客户统一授信包括三方面基本内容:一是授信主体的统一,即以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由各授信职能部门统一向客户核定授信;二是授信对象信用风险评价标准的统一,即将客户作为一个整体,按照统一的标准识别、评价客户整体信用风险;三是授信业务管理的统一,即统一管理、控制客户整体信用风险和具体授信业务风险。
第二条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涵盖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我行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客户统一授信按照额度类型,分为集团授信、单一客户综合授信、单一客户专项授信、单一客户低风险授信、合作方授信、同业客户综合授信、同业客户专项授信,根据我行承担的风险敞口大小,制定差异化的审批流程和授信授权。
第二章客户统一授信的对象第三条凡正在使用或者申请使用商业银行授信的客户,均应成为客户统一授信的对象。
第四条我行可根据客户信用风险管理的需要,将集团作为集团客户统一授信对象,即以整个集团为单位,统一识别认定、发起授信、控制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风险。
第三章授信额度核定第五条我行对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信贷管理制度。
第六条按商业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评定的C级企业当年不得新增授信,存量授信业务必须作出当年信用压缩计划,其余信用等级单一法人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按以下方式核定: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后,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得高于70%。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银发〔1999〕31号)(试行)第一条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一)授信主体的统一。
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
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
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2024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引言概述: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为规范商业银行在授权和授信管理方面的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了商业银行在授权和授信管理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正文:一、授权管理1. 商业银行应严格预授权的流程和条件;2. 对授权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授权行为符合规定;3. 制定授权人员权限的范围和层级,确保授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 定期审查和监督授权人员的行为,严禁滥用或超越授权的行为;5. 完善内部授权管理的制度和机制,确保授权行为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
二、授信管理1.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授信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和层级;2. 对授信对象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调查,确保合规和风险可控;3.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授信信息;4. 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内部授信审查制度,进行监督和评估;5. 严格控制风险,确保授信行为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授信额度管理1. 商业银行应设定明确的授信额度管理规定;2. 建立科学、合理的额度评估模型和方法;3. 对不同类别的授信对象制定不同的额度管理策略;4. 定期进行授信额度的评估和调整;5. 提高授信额度管理的自动化程度和建立风险控制指标。
四、授信监督管理1.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授信监督管理机制;2. 建立信用管理团队,负责对授信批后管理;3. 设立信用风险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应对授信风险;4. 加强与外部征信机构的合作,获取更全面的授信信息;5. 定期向相关方报告授信业务的风险状况和应对措施。
五、风险防范与控制1.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2. 定期对授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的制定;3. 严格遵守风险控制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4. 建立风险分析和预警模型,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问题;5. 提高风险管理的专业水平和信息化程度。
商业(农村合作)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农村合作)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1. 引言为加强商业(农村合作)银行的授权、授信管理,规范授权、授信业务的流程和操作规范,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和客户利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2. 授权管理2.1 授权的范围商业(农村合作)银行授权形式包括书面授权和电子授权两种形式。
授权的内容包括:1.客户信息查询;2.信用查询;3.账户操作;4.信贷业务等。
2.2 授权的方式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可以采用书面授权或电子授权的方式进行授权,授权时需告知客户授权的范围和有效期,并要求客户签署授权书或进行电子签名。
2.3 授权的审核流程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严格审核授权客户的身份和资信情况,授权审核流程包括授权申请、客户信息核实、资质审核等环节。
2.4 授权的有效期限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设定授权的有效期限,授权有效期限应当明确告知客户。
3. 授信管理3.1 授信审批原则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授信审批过程中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批,审批原则包括审慎性原则、风险分散原则、公平性原则等。
3.2 授信审批程序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授信审批流程中进行客户信息核实、风险评估、审查并签署授信合同等环节。
3.3 授信额度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信用及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状况等因素,科学决定授信额度,并通过授信额度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3.4 授信管理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机制,在授信过程中加强风险控制,对授信客户进行定期的信用监控和授信管理,并根据客户的经营状况和风险变化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4. 条款的解释和完善商业(农村合作)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条款的解释和完善由商业(农村合作)银行进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
5. 结论本暂行办法是商业(农村合作)银行加强授权、授信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维护银行合法权益,规范授权、授信业务流程,提高客户满意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XX市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XX市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控制信贷风险,提高审贷效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和《XX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一授信,是指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信用需求,以及我行提供资金的可能和对客户风险的把握,给予客户使用我行表内外形式的全部信用控制限额,包括各类贷款、保证、承兑、贴现等商业银行承担资产风险的各项信贷业务。
第三条对客户进行授信管理应遵循“防范风险、总量控制、及时调整、提高效率、严格内控”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对单一客户的授信总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5%。
第五条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分为公开统一授信与内部统一授信两种形式。
第六条客户授信是对每个客户确定用于我行内部控制的授信额度,是我行实现对单一客户从授信总量上控制信用风险的目标,授信额度不是对客户的授信承诺。
内部统一授信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
公开统一授信是指我行在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快捷地使用我行信用。
第七条为提高信贷工作效率,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我行对符合授信条件的客户,在确定授信限额内,允许客户在规定的条件下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
第八条额度授信的期限。
客户额度授信期限原则根据客户经营的稳定性、还款来源的充足性、担保措施的可靠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流动资金部分额度授信期限不超过3年,固定资产部分额度授信期限根据具体项目确定。
对客户确定授信额度后,贷款行每年对客户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分析,如客户的基本情况和授信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对客户的授信额度不需要增加的,对该客户的授信额度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我行授信的对象为经营性优质客户。
同时对集团客户和多头授信客户需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跨省、市、县(区)授信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跨地区授信业务管理制度,并由其总部与异地支行签署《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合作协议》。
第四条对于异地授信业务,商业银行总部应责成相应业务专员或机构负责确保异地支行监管、风险控制与风险补偿等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的异地授信业务应在总部与异地支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确保异地授信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六条异地授信业务涉及审批、征信、信贷、财务、风险控制、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法规、行业准则和管理制度进行操作。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异地授信业务应确保申请人合法资格,防止非法、欺诈等行为的发生,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八条异地授信业务应全面评估客户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制订明确的授信方案,并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及时防范和处理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审查和评估异地授信业务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异地授信业务管理的有效性和高效性。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异地授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技能的提升,执行总部制定的授信管理制度和规范。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全面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遵守保密原则,确保客户信息不受泄露和不当使用。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或相关国家法规、行业准则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严格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修改,经商业银行总部与异地支行协商一致后实施。
特此公告。
商业银行(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控制与管理,提高资产质量,促进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统一授信是指本行对客户的表内外业务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业务管理制度。
表内授信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三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在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本行给客户提供的各表内外融资,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客户授信的原则(一)授信主体、形式、币种三统一的原则:1、授信主体的统一。
本行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并确保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本行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进行授信;2、授信形式的统一。
本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置于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内,即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3、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
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内。
(二)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对授权审批范围内的客户授信,申报机构将授信材料、调查报告等上报合规风险部,由合规风险部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授权(转授权)权限分别报送相关有权人审批。
超授权审批范围的,由合规风险部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经审贷会审议后报有权人审批。
(三)适度授信原则。
根据授信客户风险程度和本行自身资金实力,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造成风险集中。
(四)市场定位优先原则。
对客户授信必须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按农户(个人)、农村工商户、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村中小企业的序列进行授信。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一)引言概述: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是对商业银行开展授权授信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授权授信管理原则1. 合规性原则a. 商业银行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授信业务的合法性。
b. 商业银行应制定内部政策和流程,确保授信业务的合规运作。
2. 风险控制原则a.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对象的信用状况,评估授信风险。
b. 商业银行应设定适当的额度上限,以降低授信风险。
3. 客户纳入原则a.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进行准确、全面的评估,确保客户符合授信条件。
b.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的综合状况,决定是否纳入授信范围。
4. 审批程序原则a.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授信审批流程,确保授信决策的审慎性和及时性。
b. 商业银行应明确审批权限和责任,防止授权授信的滥用和风险。
5. 信息披露原则a. 商业银行应向申请人提供与授信业务有关的全面、准确的信息。
b. 商业银行应在指定渠道上向公众披露授信政策和流程,提高透明度。
二、授权授信管理要求1. 授信申请要求a. 客户需提供完整的资料,并填写授信申请表。
b. 商业银行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2. 授信审批要求a. 商业银行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授信审批,确保决策的合理性。
b. 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抵押担保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3. 授信额度管理要求a.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确定适当的授信额度。
b. 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授信额度,根据客户状况进行调整。
4. 授信条件管理要求a. 商业银行应明确授信条件,如利率、还款方式等,并在合同中明示。
b. 商业银行应及时告知客户授信条件的变更情况。
5. 授信风险管理要求a.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监控机制,定期评估和控制授权授信业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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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
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
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
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要实现权责一致。
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
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
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三)授权范围;(四)授权期限;(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人全称;(二)受信人全称;(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
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
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二十条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九)证券买卖权限;(十)外汇买卖权限;(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十三)利率浮动权限;(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一)业务创新权限;(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范围包括:(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二)受权权限被撤销;(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
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对受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限期纠正或补救;(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五)调整或取消授权;(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另行授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