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苏人社规[2010]8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一、仲裁机构和仲裁员:1.仲裁机构应当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资格,自行内设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2.仲裁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劳动争议仲裁实践经验,经过严格审查后,方可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二、仲裁申请: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书面仲裁申请。
2.仲裁申请应当包含劳动争议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三、总结审理:1.仲裁庭在接受仲裁案件后,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2.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有权出席并提出证据和辩论。
3.听证结束后,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审理,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最终做出仲裁裁决。
四、仲裁决定:1.仲裁庭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决定。
2.仲裁决定应当明确提出事实、理由和裁决结果。
3.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及时送达给当事人。
五、执行仲裁决定:1.仲裁决定被当事人接受的,应当遵守执行。
2.仲裁决定被当事人不接受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六、附则:1.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步废止原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职业操守。
3.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据。
4.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有。
以上便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主要内容,通过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范,可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希望本规则的实施能够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更加公正、透明和高效的渠道。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第六条【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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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11.30施行日期1998.11.30文号苏人通[1998]206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事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前言劳动人事争议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江苏省实施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仲裁公正、迅速、有效地进行。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江苏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其职责如下:1.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指派仲裁员开展仲裁活动;3.制定仲裁规则;4.对仲裁裁决进行复议。
二、仲裁员的职责和条件1.职责: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独立、公正地对劳动纠纷进行仲裁裁决;2.条件:仲裁员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法律、法学或者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司法或者仲裁工作经历的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教育、科研或者管理经历,并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和接受1.申请时限:受理仲裁申请的时限为3个月;2.申请递交方式:仲裁申请可以书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3.受理仲裁申请的方式: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仲裁程序1.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指派的仲裁员或者由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2.仲裁庭的职责:对受理的仲裁申请进行调查、鉴定,进行听证,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裁决;3.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4.仲裁程序的期限:仲裁程序自受理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五、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异议申请1.仲裁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异议申请: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请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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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苏人社规[2010]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下列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一)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聘任等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纪律惩诫、经济承包发生的争议;(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聘用、考核发生的争议;(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设置发生的争议;(八)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专家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九)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关闭、解散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撤销、注销登记、备案或关闭、解散)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七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五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九条劳动者当事人依照本细则第八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
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公民代理人不得收取劳动者当事人费用。
公民代理人违反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取消其代理资格。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
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条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确认送达申请人的通信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其确认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达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委员会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布告形式送达仲裁文书。
布告应张贴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其主要经营场所、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是否回避的;(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的;(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案件的;(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六)准予撤诉的;(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八)中止原裁决执行的;(九)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装入副卷,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查阅、复印副卷内容。
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等材料。
经释明后,申请人拒绝补正或在五日内不能补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证据材料的份数及页数。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依照《办案规则》三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引导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经申请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可以在受理立案前先行调解,案前调解不超过十五日。
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申请人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
对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予以并案处理。
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并案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公开开庭审理,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主动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中,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反申请的,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