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科刑法

刘凤科刑法
刘凤科刑法

刑法考点总结

(详细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②内容: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确定的罪刑法定

③刑法的解释

A.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B.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

C.解释的方法: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管辖)②国外犯:

A.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有属人管辖权);

B.保护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双重犯罪原则)

C.普遍管辖(适用普遍管辖时,定罪量刑的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2)时间效力:

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唯一可法适用的能是处罚更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①亲告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立法者将诉权赋予被害人的犯罪

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①记述的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②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客观的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④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2)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特征: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分类: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②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A.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危险源;特殊关系;特定领域

B.作为可能性

C.结果回避可能性

D.作为与不作为的等价性

③持有行为:持有是一种行为方式,表现为支配、控制特定物品

只要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所,都属于“持有”(包括让第三者保管,如果第三者知情,则成立共犯)

注意: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数个持有型犯罪的,属于数行为触犯数罪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④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⑤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⑥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性的情况

⑦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意义:

A.影响罪数的认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属于同一犯罪;否则,二者分属不同犯罪);

B.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绝不成立既遂);

C.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否则,绝不成立过失犯罪);

D.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E.特点:

共性:a.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属于客观存在,不以行为人或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b.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c.相对性;

d.规律性;

e.复杂性。

特殊性:

a.诈骗罪(要求被骗人按照诈骗行为引起的或者利用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b.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抢劫手段行为与取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既遂)

c.敲诈勒索罪(要求被恐吓人按照恐吓行为引起的或者利用的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⑧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A.身份的判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不是身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身份

B.时间性: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性别或者国籍),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

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A.正当防卫: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a.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b.时机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属于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加害行为与事后加害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或者过失犯罪

c.对象条件:不法侵害人本人

d.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主观条件:防卫意识=防卫认识+防卫意志(存在不同的学说)

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⑩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正在发生现实危险;迫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避险意图;避险限度被害人承诺:

A.被害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B.被害人对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C.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D.误以为存在现实的被害人承诺,实际上不存在的,是假想的被害人承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②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③事实认识错误:

A.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B.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a.对象错误:主观上对具体对象出现认识错误,无论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b.打击错误:也叫方法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客观结果出现偏差,即出现了其他结果,按照不同学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c.因果关系的错误: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样。

包括:

I.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形,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

II.事前故意:存在犯罪故意的第一行为没导致实害结果,之后缺乏犯罪故意的的第二行为才导致了实害结果

III.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打算第二行为导致实害结果,但实施的第一行为就导致了实害结果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IV.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按照法定符合说:只要在法律评价的意义上,行为人认识到相应的违法事实的,就在其认识到的违法事实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

④过失:

A.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或者凭借相关条件,坚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因而继续实施其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B.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⑤目的与动机:部分犯罪的责任要件要素,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按照不同学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⑥刑事法定年龄:

A.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B.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

C.已满14周岁不满16的人,只要其行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评价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体系解释、补正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都要负刑事责任。

D.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⑦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违法事实,如果由于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等,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成立犯罪)

⑧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负刑事责任

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3)故意犯罪形态

①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②犯罪未遂: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叫做犯罪未遂。

③犯罪中止: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内的原因未得逞的叫做犯罪中止。

A.立法目的:犯罪中止处罚很轻,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相比较既遂的情形,犯罪中止的违法、责任程度下降,甚至消除

B.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特殊预防的可能性,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某一轻罪的实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

C.成立条件: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3.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即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而非解决定罪和责任问题

①任意共犯:是指一个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这种共犯及其处罚原则规定于总则,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

②必要共犯:指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其处罚范围和程度遵循分则条文的规定

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

(2)共同正犯:

①又称简单共犯,即二人以上以分工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地共同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

②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3)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4)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①注意: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

②处罚根据:正犯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共犯的从属性理论),并在教唆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与违法事实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帮助犯: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③处罚根据:正犯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共犯的从属性理论),并在教唆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与违法事实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④帮助时机:有事前的帮助和事中的帮助,事后的帮助不成立共犯,可能成立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

(5)承继的共犯:当先行为人实施了某犯罪的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故意参与该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

(6)其他类型的共犯:

①片面共犯:行为人(片面的共犯人)单方以共犯的意思参与犯罪,但他人不知道行为人与自己一起犯罪的情形

②不作为的共犯等

(7)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①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中起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②从犯: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③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④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也有可能成立胁从犯)

4.罪数

(1)罪数的区分:罪数区分的意义在于正确的定罪量刑

(2)单纯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法条竞合

①继续犯:犯罪既遂后,危害行为与法益侵犯的不法状态还在持续进行。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②法条竞合:由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使得同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了两个以上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只能适用一个法条定罪处罚的情形。

因法条竞合的情形本来就只成立一罪,只是讨论适用哪一法条的问题,即适用一个法条就可以将案件事实全面、完整评价完毕

(3)包括的一罪:包括连续犯、集合犯、吸收一罪、狭义的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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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处罚原则:原则上以一罪处罚;如果数罪并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并罚。

②吸收一罪:多个行为触犯不同犯罪,但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吸收关系)

(4)科刑的一罪: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①结合犯:针对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行为结构上没有必然关系,但刑法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或者死亡的

②想象竞合犯: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因其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情形

③牵连犯:行为人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存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的关系(牵连关系)(5)数罪的认定

三、刑罚论

1.刑罚的体系

(1)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①管制:

I.刑期规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

II.刑期起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②拘役:

I.刑期规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

II.刑期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③有期徒刑:

I.刑期规定: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得超过20年;总和刑期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有期徒刑的期限为25年;II.刑期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④无期徒刑:执行内容: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⑤死刑:

I.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

II.限制对象: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①罚金: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

②剥夺政治权利:

I.应当适用的情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II.可以适用的情形:对其他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III.适用期限:独立适用:一般1年以上5年以下;

IV.附加管制适用: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执行

V.附加拘役、有期徒刑适用:1年以上5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开始起

第6 / 9页算,其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VI.附加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③没收财产: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拥有的、没有用于犯罪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2.刑罚的裁量

(1)量刑概述:包括“减轻”、“从重”、“从轻”

①“从重”、“从轻”:在法定刑以内(包含本数)判处刑罚

注意:从重、从轻处罚与法定刑的“中线”无关:不能认为高于中线就是从重、低于中线就是从轻

②“减轻”:在法定刑以下(不包括本数,补正解释)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2)量刑情节:包括累犯、自首、坦白、立功

①累犯:

I.法律效果: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II.包括: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

②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A.一般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审判

B.特殊自首:特殊自首也叫准自首,是指新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③立功:必须由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才可能成立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量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

①数罪并罚:

A.第69条:一般规定: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总是要执行;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相加原则);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B.第70条:漏罪并罚、先并后减: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将前后判决按照第69条并罚,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并罚判决的刑期内

C.第71条:新罪并罚、先减后并: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新罪的,将后罪的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照第69条的规定并罚

②缓刑制度:即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里的“原判刑罚”仅指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A.可以缓刑的条件: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B.应当缓刑的条件:满足可以缓刑的条件;判决时属于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

注意:累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缓刑。

3.刑罚的执行

(1)减刑制度

①适用范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条件:

I.可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II.应当:有重大立功表现。

(2)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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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适用对象:

I.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1/2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

II.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的犯罪分子。

②适用原则:

I.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

II.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开始起算

III.假释考验期间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IV.假释考验期满,没有发现漏罪,没有犯新罪,没有违反假释规定的,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故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可能成立累犯

4.刑罚的消灭

(1)时效

期限规定:

I.“不满五年”、“不满十年”是指不包含五年或者十年

II.如果法定最高刑为5年或者10年的,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分别为10年或者15年III.如果法定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的,则追诉时效为15年IV.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其追诉时效才是20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赦免

分则部分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2.叛变、叛逃的犯罪

3.间谍、资敌的犯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违反枪支、弹药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5.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走私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5.金融诈骗罪

6.危害税收征管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2.侵犯性自由的犯罪

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4.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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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侵犯财产罪

1.毁坏财物的犯罪

2.取得财物的犯罪:又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

3.不履行债务的犯罪

4.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走私、叛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七、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类型犯罪

2.贿赂类型犯罪

3.其他犯罪

八、渎职罪

1.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2.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3.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九、危害国防利益罪

十、军人违反指责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危害行为这一节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辅导:特殊正当防卫 司考刑法辅导:自救行为 司考刑法辅导:犯罪未遂 司考刑法辅导: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一)概述 1.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三特征: (1)有体性(客观要素):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 (2)有意性(主观要素):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3)有害性(实质要素):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2.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第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着手”属于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第二,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2)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二)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1.概念。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等。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2.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法律敎育网 3.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案件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都成立该罪。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三)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与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2.作为可能性。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诈骗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诈骗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诈骗罪。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诈骗罪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盗窃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侵犯财产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诬告陷害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知识要点: (一)行为结构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即让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行为内容: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调虎离山、掉包类型的欺骗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 (2)欺骗方法:语言欺骗与文字欺骗,包括明示或默示的虚假举动表示。 (3)欺骗方式: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 (4)欺骗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如果处于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

5.21刘凤科刑法YY讲座笔记整理

5月21日晚19:30 刑法公益讲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刘凤科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应讲义P30-P37)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1.解决能否将实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的问题。但因果关系与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需牢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码事!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认定。实行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没有因果关系与无法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是不存在的),在罪的认定上具有完全一样的效果。 3.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必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4.影响罪数认定。实害结果归属于同一个行为,只可能成立一罪;实害结果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危害行为,则可能成立数罪。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客观因果发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与本考点无关)、顺序性(P31页最下方案例,行政责任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符合刑法上因果构成。必须是先有行为、后有结果,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客观性、顺序性是比较容易考查的内容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某些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发展过程,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重点注意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 诈骗: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将信将疑的心理而处分财物,也成立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须注意: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心理处分财物,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 抢劫: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能从自然经验法则判断行为导致法益陷于现实危险,并直接导致实害后果出现,则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由于其他原因,该结果仍会出现。此情况下,仍应认定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非法拘禁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非法拘禁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非法拘禁罪。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非法拘禁罪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故意伤害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非法经营罪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益: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即“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理论上还有“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并要求认识到其自由被剥夺的事实。 2.行为内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2)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与无形的方法。

(3)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与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4)包含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5)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 3.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4.责任条件: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第1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前三款。 (1)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3)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第2款: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轻伤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法律敎育网 (3)法律拟制: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015司法考试刑法分则笔记(刘凤科讲义摘录)

分论概说 罪状 一、简单罪状:仅规定了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的罪状 二、叙明罪状:对犯罪构成特征做了详细描述的罪状 三、引证罪状: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特征的构成特征 四、空白罪状:没有说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指明了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罪状 罪名 一、单一罪名:一个条文只表达一个罪名 二、选择罪名:一个条文规定了多个选择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拆使用 三、概括罪名:条文规定了多类型的行为也只构成一个罪名,不数罪并罚 注意规定 一、刑法在已做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二、判断注意规定的方法:假设取消这条条文,条文中事项的处理结论依然如此的为注意规定 法律拟制 一、指将原本不符合某项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二、判断法律拟制的方法:假设取消这条条文,条文中事项的处理结论与实际规定不符的为法律拟制 三、常考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中超越拘禁必要,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超出必要,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论处 3、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罪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伤害的,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按抢劫 罪论处 5、抢夺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 6、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论处 7、信用卡诈骗罪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或者对ATM机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论处 8、为卖淫、嫖娼通风报信的,依照窝藏、包庇罪论处 危害国家安全罪 (犯本章罪名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间谍罪 一、行为方式: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二、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触犯叛逃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行为对象:情报,做缩小解释,只包括涉及国际安全利益和其它不公开事项 二、区分: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境内境外,主观明知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2、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行为时没有为境外传播意图,但获取后提供境外的,定本罪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秘密得具体内容 三、“为境外”相对于窃取、刺探、收买来讲是有为境外的目的;相对于非法提供来讲是客观事实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本法102至105条规定的犯罪(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构成本罪 1、资助的主体和对象没有特殊限定(都可以是境内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2、行为限于资助。如果还参与共同组织、策划、实施102至105规定的犯罪,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第二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叛逃的(不要求履行公务期间),从重处罚。注:发生叛逃行为就既遂,不要求进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放火罪:防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否则成立其他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一、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引起危险或负有义务不作为亦可构成本罪 二、犯罪形态:开始点火是着手;独立是既遂 三、用放火等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等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用放火 等方法杀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 注:用防火、爆炸等方法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爆炸罪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放火罪是故意犯罪、失火罪是过失犯罪。若故意、过失存在疑问,造成严重后果,直接按照失火罪处理 投放危险物质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故意杀人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故意杀人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故意杀人罪。2013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很多考生开始了2014年司法考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刑法和民法部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分则部分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故意杀人罪。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非法经营罪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骗取出口退税罪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贷款诈骗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 (4)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5)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2.数罪并罚: (1)强奸过程中杀害前来阻止的第三人的,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比较:抢劫过程中杀害前来阻止的第三人的,只成立抢劫罪一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过程中或者之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情形),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比较: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过失的情形),成立强奸罪的加重犯。

(3)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之后,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比较: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之后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法律敎育网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3.牵连犯:为杀人而非法侵入住宅或者毁坏财物。 比较: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数罪并罚。 4.自杀相关行为 (1)相约自杀: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 (2)引起他人自杀: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3)教唆或帮助自杀。 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一,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第三,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同犯罪概述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紧急避险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以具备犯罪构成为前提:共同犯罪没有特殊的犯罪成立条件,其特殊性体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点之上。 1.犯罪概念具有不同含义,共同犯罪在有的情形就是指具备客观要件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年试卷二第9题)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 答案D.

2.成立共同犯罪,只要符合同一个犯罪成立条件即可,对量刑情节(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不作一致性要求。 (二)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 对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即行为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前司法考试中坚持的观点,属于司法考试中每年必考的知识点。法律敎育网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故意(具有重合性质),便成立共犯,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部分犯罪共同说这一考点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两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下面对常见的重合性质的情形做了归纳: 1.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4.在犯罪性质转化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其中的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刘凤科教你学刑法

名师教你学系列--刘凤科教你学刑法 2014年12月18日YY公益讲座 关于讲义的变化 总体评价:15年的土豪金版讲义的内容更加丰富,与14年讲义相比,抽取了真题部分和习题部分。真题与习题,独立印刷出版。 1、关于同学反应说15年的土豪金版讲义的理论部分有难度 刘凤科老师说:刑法理论有一定的高度,是一个世界,必须掌握这个世界的基本语言,论述的方式,这样才能和“这个世界的人”对话,所以不要祈求简单的掌握刑法,简单的理论知识已不足以应付司法考试。 笔记组心得分享:二娃说,“简单不是你要走的路”。大家要战胜畏难的心理,好好的把书看完哦~在年前把土豪金版刑法讲义看2遍以上,年后听厚大官网上免费课堂的系统强化班,讲义与听课相结合,相得益彰,能更好的掌握刑法! 2、15年土豪金版讲义的特点之一:知识重点更加突出,必考点讲得更加透彻,增加了新例子。通过例子将知识点进行详细的解说,内容更加充分。 3、15年土豪金版讲义的特点之二:对命题老师对最近几年比较重视的知识点,新的理论观点,典型的例子,在讲义中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 插播-- 关于听刘老师的课,看其他机构的的书** (是完全不可取的!) 刘凤科老师认为:大家听他的课是对他授课的肯定,但是,他的书也不比别人的差。外面宣传听他的课,看其他机构的书,是某些机构的一种宣传手段。书和授课是高度统一的,大家应该听谁的课,就看谁写的书,这样对掌握知识更有帮助。 4、15年土豪金版讲义的特点之三:对刑法中的一些重要的不同学说,不同理论,不同观点作了解读,对其由来作了说明。 刘凤科老师说:这个调整是根据命题方向,命题模式以及命题老师最新的命题动作,司法考试命题的改革而作出的,希望通过这样的调整能减少大家学习刑法上走的弯路,能够顺利的通过2015年的司法考试! 笔记组心得分享:二娃说,他的的书和授课,看一次,听一遍是不够的,多看几次,多听几遍才能更好的掌握。读书百遍,其义自见的道理,小编认为大家都是懂的,所以,如果看一次,看不懂,听一遍,听不明白,也没关系的,学习是有“从不了解到了解的过程”,不要心急,沉下心来,再看一次,再听一遍,“次数”到了,自然就明白!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1.概念: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2.刑法渊源: (1)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即狭义刑法,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 (2)我国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但不是独立的刑法法则,并没有规定新的刑事责任内容,而是一种参照规定,即以刑法规定为准判断是否对其定罪处罚,故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附属刑法。 3.立法状态与指导思想。 (1)1979年7月1日通过刑法典(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施行);迄今为止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 (2)1997年修订刑法有着鲜明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2.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社会法益。 3.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生命、自由、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 1.打击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 2.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刑法目的是指通过刑法意图实现的目标,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显示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3.权利保障机能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2.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法无明文规定并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半段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不能将其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 2.心理强制学说

(刘凤科讲刑法之精讲学习笔记)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都属于 刑法。(注:我国的刑法是1997年的刑法典,单行刑法(惩治外汇的规定);附属刑法我国是没有的) 二、刑法的性质: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由其的特殊性使其有别于 其它的法律: (一)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犯罪与刑法”; (二)刑法保护的利益广泛:个人、国家、社会; (三)刑法制裁的手段严厉:涉及生命、自由及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只是手段,而国家 应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换言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一)规制的技能。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犯罪的规范性评 价。 (二)法益保护的机能。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 (三)权利保障的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 宪章。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刑法有三大原则,分别是罪刑法定原 则;平等适用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中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公权力的刑罚权,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及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含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无明文 规定不处罚。 (二)思想的渊源 1.三权分立说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公权力构建,但是并没有成 为现代国家的政治事件,也就是国家分为立法权、司法权 和型证券,三者互相分离,互相制约,以保证权利领域的 罪刑法定。 2.心里强制说:有利于自己做出行为选择,趋利避害。 (三)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中最重要的时 代主题是民主和自由。 1.民主,即人民当家做主,故定罪量刑时需坚持“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尊重,司法 实践不得以民意的最大尊重为借口二亿网民的一件为定罪 量刑的根据,否则会以“民主“的名义侵犯人权,毕竟网 民的一件具有非理性和不确定性。 2.民主自由,体现为国民享有充分的人权,没有人权,就没 有自由。不允许以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先前没有认定犯罪 的行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刑法的做 法更是被禁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 束司法者与执法者,其内容及精神和理念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 (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才能制定刑罚法则,这是法律主义立场,此即是“成文的罪 刑法定”。行政法规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判例等(包括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新的刑 罚法则,但是它们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此外, 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因此刑事领 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法律规范,而且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不能存在法定刑。

刘凤科刑法知识点01(DOC)

2016刘凤科每日一点之001-013 罪刑法定原则-危害行为 00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4.制约对象: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 5.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与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公约不能创设刑罚法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适当。一则明确性要求,即刑法、法的解释、指导性案例、判决书等都要求明确性;二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则禁止绝对不定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00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解释论(遵循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遵循立法原意或立法本意)。 3.刑法解释的态度:严格解释(按照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灵活解释(结合社会生活理解法律语言文字的含义)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 4.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仅适用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即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5.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矛盾。 (2)同一语词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含义的理解,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 (4)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不需要刑法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6.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被允许,不意味着相应的解释结论被允许,即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的形式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罪过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知识要点: (一)分类标准 1.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2.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行犯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受强制的身体活动。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帮助犯,是指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对实行行为起促进作用。帮助作用只要求具有帮助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起到帮助作用。 1.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和心理性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 2.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法律敎育网 3.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不包括事后帮助。事中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事后帮助,也即既遂后帮助,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继续犯除外)。 4.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按独立罪名论处。如果刑法将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犯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虽然双方最终成立不同罪名,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在客观违法事实层面成立共犯)。

刘凤科 刑法 蓝皮案例

【案例六】 1. 甲乙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其死亡,两人成立共犯。但甲有伤害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乙有杀人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由于二人成立共犯,因此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乙二人,所以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该案件不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因为二人属于共犯,共犯就是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因此就应该把共同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共同行为人。(答出共犯,不同犯罪,罪名不同,对死亡结果都要付刑事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2. 丙驾车将孙某撞倒的行为导致了孙某受伤,并且具有导致其伤亡的可能性,因丙无违章行为,因此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丙对被害人有救助的义务,因丙能救助而未救助孙某,但逃跑导致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丙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二人教唆丙不救被害人,使得丙实施了不救助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甲乙二人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若丙因为违章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丙存在交通肇事的行为但很难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其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的情节,刑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解释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加重情节的成立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甲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需要符合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因本案中,丙的行为很难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但是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丙不构成交通肇事,则更不可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丙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甲乙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 3. 丙丁先实施了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犯意转化,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甲在知道丙丁抢劫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取得财物,属于承继的共犯,对抢劫所得的1.2万元,三人都要负抢劫罪的责任。至于甲将 1万元藏起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分给丙丁2000元等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分子分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八】 1. 甲抢劫杀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而实施了毁尸灭迹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行为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成立想象竞合。之后放火的行为成立放火罪,但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放火的行为,与之前的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甲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观点二认为,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前没有因果关系,只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放火焚烧的行为,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抢劫致人死亡未遂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放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两罪应该数罪并罚。个人认为,刑法理论界通说为第一种观点,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毁尸灭迹的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因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采取观点一。因甲15岁,甲应该对抢劫、故意杀人、放火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乙拿起木棍打甲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因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后乙明知是甲弄来的钱而予以接受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对甲强行搜身并且取走甲的手机的行为,符合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因此成立抢劫罪。乙让甲藏于山洞,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藏匿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成立窝藏罪。其向追赶甲

刘凤科老师的刑法讲义(word版珍藏版,仅限学习使用)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立法史:1979.7.1通过,1980.1.1施行;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修订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2.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 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包括8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当前我国不存在附属刑法)。狭义刑法就是指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任务 【相关法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知识要点】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是刑法实际承担的职责,刑法的机能是刑法显示以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对于犯罪,刑法通过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所以,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具有评价机能与意思决定机能),也是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 3.权利保障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行为对象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客观构成要件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法律敎育网 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4)重叠的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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