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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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4.29•【文号】财企[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期货正文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四条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向非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原则】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2017年我国新出台金融监管政策及其对金融业的影响分析

2017年我国新出台金融监管政策及其对金融业的影响分析

G ANSU FINANCE甘肃金融/2018年第2期◎王宗祥2017年我国新出台金融监管政策及其对金融业的影响分析【内容简介】文章在解读2017年主要金融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分析了金融监管政策特征主要是监管制度体系加快完善、监管执行力度切实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不断强化。

同时指出金融监管问责体系尚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有待抓紧修订、部分监管制度配套细则需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仍有较大改进空间等需要关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法制建设、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监管要齐抓共管、不断完善和加强监管协调沟通等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政策;2017年2017年以来,金融监管部门以防风险、治乱象为主题,密集出台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着力弥补制度短板,形成监管合力,强化制度执行,对以金融脱媒、综合经营为特征的金融业态发展带来深刻影响。

2017年主要金融监管政策解读(一)统筹金融监管政策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中指出,要高度重视国家金融安全,将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对治理金融乱象、防范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协调、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能作出总体部署。

国务院设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牵头各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系列文件,着力统筹金融监管。

1.强化监管协调顶层设计,统筹金融监管。

近年来,为提升运行效率,金融机构在业务链、资金流等微观层面的创新力度不断加大,宏观层面上业态融合和综合经营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特征,资金脱媒成为重要趋势,分业监管显示出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问题。

因此,中央进一步加大统筹监管力度,强化金融监管顶层设计,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贯彻国家层面维护金融安全的总体部署,增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金融监管问责,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从部委行业层面提升至国家战略。

2.弥补分业监管制度漏洞,防范监管套利。

近年来,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成为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主要工具,衍生出期限错配、杠杆过高等一系列金融风险隐患。

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监管与业务模式比较(预览版)

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监管与业务模式比较(预览版)

2016.4.15一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信托计划比较二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合规运作一LOREM IPSUM DOLOR LOREM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信托计划:中国银监会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单一客户资管计划、特定多个客户资管计划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定向资管计划、集合资管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信托计划: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单一客户合同准则》《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26号文”、《八条底线细则》;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定向实施细则》《集合实施细则》《八条底线细则》;私募投资基金:《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私募暂行办法》;"7办法2指引"《登记备案办法》《信披办法》《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未出台)》《投顾业务办法(未出台)》《托管业务办法(未出台)》《外包业务管理办法(未出台)》《内控指引》《合同指引(未出台)》等2个指引;信托计划:《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单一客户合同签订后备案,多个客户初始销售后备案(5工作日)、募集完验资后备案(10工作日)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设立后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后募集,募集后备案(20工作日)信托计划:事前报告或批准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无要求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需要计提风险资本私募投资基金:无要求信托计划:需要计提风险资本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标准化及非标准化资产,除直接发放贷款外无投向限制;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定向资管计划除直接发放贷款外无投向限制;集合资管计划可投各类交易所证券等标准化资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集合金融产品;私募投资基金:标准化及非标准化资产,除直接发放贷款外无投向限制;信托计划:标准化及非标准化资产,可以发放信托贷款,无投向限制;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不得直接发放贷款;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非标准化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单一信托/资管计划;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私募投资基金:不得直接发放贷款;信托计划: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通过多项发文对信托投资做出了限制,如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限制开展地产业务(如"432"规则),限制开展政府平台业务(四部委联发"462号文"),限制或禁止商品期货、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不能直接投资于商业汇票,不能正回购操作。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规培训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规培训

八条底线——之七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一)投资标的属于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二)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为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八条底线——之八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
基金法
托管规定(第八十九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 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 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 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中期协、中基协
期货公司 资产管理 业务管理规则 (试行)
期货公司 资产管理 合同指引
期货公司 资产管理业务 投资者适当性 评估程序
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落实资产管理 业务“八条底线” 禁止行为细则
基金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 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 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 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新八条底线概述

新八条底线概述

第一部分:新八条底线概述Q一“新八条”的发展演变?1、2014年9月,证监会“郑州会议”2、2015年3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3、2015年8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内部讨论稿4、2016年5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5、2016年7月,新八条底线6、2016年10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备案管理规范》1、2014年9月,证监会“郑州会议”2014年9月12日,证监会在郑州召开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座谈会”,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在会上讲话,并提出资管业务应当牢牢守住八条底线。

2、2015年3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目前已废止2015年3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3、2015年8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内部讨论稿2015年6月股灾后,监管开始清理整顿配资和不规范的私募产品,于2015年8月修改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并在内部进行了小范围的意见征询。

4、2016年5月,《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受股市的影响,证监会需要对杠杆倍数进行调整,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以及违规聘请投资顾问等新的情况需要纳入规范。

同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增长较快,为避免监管套利,也需将其纳入统一自律管理范围。

5、2016年7月,新八条底线2016年7月14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对《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升级为暂行规定,规定的内容与2016年5月征求意见的《八条底线》大部分保持一致,对个别内容根据反馈意见作出调整,《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起正式施行。

6、2016年10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备案管理规范》在内部征求意见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3号》,分别涉及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对新八条底线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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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七)侵占、挪用投资者委托资产。

第四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或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四)销售人员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或资产管理计划最低投资门槛,仍为其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等建议或便利;(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若同一资产管理人的多个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完全相同,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六)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微信、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合格投资者进行宣推介的情形除外;(七)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但已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授权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资产管理计划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投资项目被列入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目录;(二)投资项目违反环境保护政策要求;(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六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项目奖金发放机制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不匹配;(二)项目结束前已发放奖金比例超过项目已实际到账收入的80%。

第七条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二)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三)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系统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反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二)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出以下限制:1、股票类、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2、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

3、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四)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评论:新增“分级”选项,此前要求必须包含“结构化”三个字。

(六)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超出净资产的140%。

第九条资产管理人不得违规聘请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聘请个人或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投资顾问,或实质上承担投资顾问职责;(二)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投资顾问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投资顾问;(三)未签订投资顾问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投资顾问身份、未约定投资顾问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四)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投资顾问本身、其管理的或担任投资顾问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六)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项目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除外;(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八)以资产管理计划为非标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要求,相应制定本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细则。

第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并通报相关机构。

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根据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细则内容。

第十四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本细则。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五条释义:(一)本细则所称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份额属性划分标准,并向投资者确认其认购的份额归属于优先级还是劣后级。

(二)本细则所称杠杆倍数计算公式为,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三)本细则所称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四)本细则所称期货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仅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现金的资产管理计划。

(五)本细则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六)本细则所称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未在公开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权利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七)本细则所称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包含股票类、期货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但投资比例未迗到相应类别标准的资产管理计划。

(八)本细则所称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资产管理计划。

(九)本细则所称关联方的界定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相关规定为准。

(十)本细则所称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细则要求。

对于发布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应及时进行整改;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相关条款的,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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