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
不作为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不作为犯罪若干问题探析摘要: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上规定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造成刑法上规定了法定刑后果的犯罪形态。
通过对比国内外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认为重大道德义务应当作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之一;通过案例分析,认为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紧急情况无法律”的情形。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道德义务;义务冲突在刑法的历史发展长河中,一直秉持着“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
可以看出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而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它存在的特殊性不但丰富了法学理论,也促进了行为犯罪理论发展的完善。
因此,不作为犯罪一直是刑法领域研究的重点。
本文拟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义务来源进行分析,并针对不作为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由于不作为犯罪是与作为犯罪相对应的概念,所以,在对不作为犯罪做出规范性概念总结之前,首先要明确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的区别方法。
在理论上,曾有人将区别方法分为三类:[1]一是以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来区分的方法。
二是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形态为标准来区分的方法。
这种区分方法是按照犯罪的一般表现形态把刑法条文上的各种犯罪区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
三是以法规的规定形式为标准的区分方法。
即,法律明文规定以作为的形式为其构成要件行为的,是作为犯,以不作为的形式为其构成要件的,是不作为犯。
笔者比较支持第一种区分标准。
这种标准以实际实施的行为形态来探析不作为犯罪的内涵,针对具体的实施犯罪的形态来确定是否为不作为犯罪,具有明确、清楚的优点,加以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得出的结论应该能够使当事人及公众信服。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负有刑法上规定的防止某种危害社会性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刑法对其没有履行的结果规定了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就真正不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必须首先负有法律上规定的作为行为的义务例如遗弃罪中赡养老人、抚育孩子的义务,逃税罪中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时向国家缴纳足额税款的义务,等等。
道德义务能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道德义务能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应该从法理上对法进行分析,具体来说要从法的本体论问题,即法是什么(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和法的价值论问题即法应该是什么的层面上来分析。
从法是什么的层面上来看,结合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道德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首先,我们要先明白什么叫“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及其义务来源是什么?刑法通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即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指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而道德义务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是以多种多样的“社会意志”表现出来的,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等。
当然,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
违反不作为的犯罪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裁。
违反道德者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轻蔑、批评、谴责。
而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四源说”,即(2)四源说:法律明确的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可见,将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使司法实务工作中难以界定和把握。
要使法律更具威慑性,要体现虽然法的公平正义,就必须依法执行,对那些认为有必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应先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才有可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
否则,我们没有义务为了道德上的义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虽然都对社会关系具有调节作用,但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摘要] 不作为犯罪是以一个人具有作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
作为义务论在不作为犯罪中居最主要地位,决定了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
随着社会发展,应当在严格限制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不作为义务来源中。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见危不救道德义务“小悦悦事件”中冷漠路人的表现引起了社会热议,有人提出将“见危不救”入罪,通过刑事制裁来改变这种风气。
可是越来越多“彭宇案”的发生,使好心人想做好事,却不敢做好事。
因此,要不要将“见危不救”入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这种作为的义务,如果有,则应该规定哪些严格条件呢?本文就该案引发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概述(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概念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指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的根据。
理论界一般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分为形式作为义务论和实质作为义务论。
前者是从法律规范要素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后者是从法律保护的法益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
(二)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我国有关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集中在形式作为义务论,主要理论如下:“三来源说”○1、“四来源说”○2和“五来源说”○3。
形式作为义务论本意是把作为义务的根据限定在法律根据上,同时列举出来,一目了然。
但是随着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形式作为义务说已经不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于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中也出现了研究实质义务说的学者。
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提倡的把特殊场合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归结为来源之一,就已经考虑了实质义务说的本质特点。
正是该特定义务不同于前面的四种形式义务,正好将形式与实质的义务来源综合到了一起。
但是笔者认为自愿承担行为是与合同行为并列属于法律行为的,而不能说“自愿承担的义务包括合同签定的义务,行政委托的义务和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托付义务。
试举例论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试举例论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刑法通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即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是指负有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在我国存在着诸多的理论观点,且在刑法典中对其构成条件又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综合各个方面的观点,可以看出我过的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主要有:(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主要是指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例如当事人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第193条又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二)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人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从事某项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范围很广,具体认定要根据职业、行业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而定。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三)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如果不排除、不避免,没有防止危害的发生,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例如,成年人王某带儿童赵某去游泳,这是合法的行为,其不履行看护义务,致赵某溺水身亡,其违背了因先行行为产生的看护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
试论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

试论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作者:杨帅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6年第04期【摘要】文章概述了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辨析及表现形式——“能救而不救”,界定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界定——“当为而不为”;简介了国外对“能救而不救”入罪的概况;阐述了反对将不作为纳入犯罪的理由;并据此提出我国现阶段应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加强宣传,建立奖励机制;对于诬告者规定立法惩戒机制。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义务;不作为犯罪一、概念辨析与路径探讨1、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辨析及表现形式——“能救而不救”关于什么是“见危不救”,其实,远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我国《成语词典》给出了这样的解释“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救助”,当然这并不是学术上的定义。
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目前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危不救”其实是指“在他人身处危险之际,隔岸观火,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及行为”并对其主体进行了划分为在法律的规定下,“有特定职务及其他义务”的“不救”以及“无职业、义务”的“不救”两大类;有的学者将“对他人实施救助的同时不损害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作为“见危不救”的构成要件之一;有的学者甚至罗列出“见危不救”的四种表现形式,包括能救助而不救助,不予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却不予协助、报告的行为以及阻碍他人救助的行为。
对于以上的种种说法,我认为,第二种学说,将“自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囊括其中,其对价值的预早判断,缩小了其概念外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们对“见危不救”的理解;第三种说法把“阻碍对他人的救助”也置于“见危不救”之中,欠失妥当,阻碍救助无论从性质还是内容形式都与之有显著区别,不可并列其中。
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说法,对主体进行了分类,以便我们更好地对“见危不救”进行评价。
但是无论学界怎样定义,对概念进行界定,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其表现形式属于不作为。
2、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界定——“当为而不为”什么是不作为犯罪,也许日常中我们对这个词会感到很陌生。
论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论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作者:聂映晖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在当代社会中随着犯罪的增多,许多学者都在争论道德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问题,甚至有的学者赞成将见危不救罪引入刑法典。
我们都知道刑法保护的是刑法最基本的道德底线,那些具有升华意义的道德引入刑法典上升为法律义务的话,许多人将会因此而犯罪。
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水平不是很高的国家,怎样更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又不使其走入犯罪,得出道德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道德;义务一、不作为义务之主要观点在现行刑法学中,对不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主要的观点有三种:(一)“三来源说”主要包含职务上的或者说业务上规定的义务、由行为人引起的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义务。
(二)“四来源说”主要包含职业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义务、由行为人引起的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三)“五来源说”主要包含由行为人引起的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上的或者说业务上规定的义务、自己承诺的特定义务以及特殊场合下服从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定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刑法学界对上述观点有很多争议:“三来源说”和“四来源说”被大多数刑法学者认可;对“五来源说”则持否定态度,认为道德义务作为一个无法被法律强制的义务是不能成为犯罪的来源的。
二、法律化中道德规入的问题来源(一)从我国现有角度出发规入道德有碍司法1.道德价值观的不同我国的人文文化发达,领土广阔,历史底蕴浓厚。
各族之间的文化差异巨大,对道德标准的具体规定肯定也有所不同。
当然我们不能够意味的摒弃一些道德,从整体性出发,有些道德是符合一些地方的现状的。
2.与刑法目的相悖我国的刑法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刑法维护的基本层面只能停留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而不能调整道德所能规范的。
3.价值观念的变化决定法律的变化中国的价值观念是:“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存在的合理性,只要他自己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时候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就不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论刑法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论刑法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摘要:不作为犯罪以及作为义务的来源理论以其本身的特殊性值得刑法学界进行深入的探讨。
文章认为:形式的四来源说之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所引起的特定义务在各自的判断标准上会有不同的争议问题;道德义务不应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道德义务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8)12-0039-04(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在刑法犯罪论中规定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其中不作为犯罪理论因其复杂的理论内涵在学界争论已久。
作为义务的来源对不作为犯的成立和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并且作为义务也是不作为犯罪理论的核心命题。
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各国刑法理论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却有不同的学术观点。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及其义务来源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该问题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对不作为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混乱。
因此,深入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对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三来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1]二是四来源说。
该学说把义务来源进行了拓展,认为除了三来源说外,还应当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2]三是五来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更为丰富,在三来源说的理论基础上又增加了自愿承担的某种义务以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3]通过对作为义务来源的各种学说的梳理,笔者认为作为刑法通说的四来源说更具合理性,道德义务应排除在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之外。
但是四来源说并不是完美的,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争议问题,笔者将在后文逐一介绍。
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看“法”与“德”

德与法——谈重大道德义务与不作为犯罪摘要:道德与法律同时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热点。
但也正如哈特所说,“法律与道德间的某些关联是很难否认的;但是这个法律与道德间毋庸置疑的关系,却可能被错误地当作另外一种有疑义的关系存在的征象,或甚至被误以为就是另外一种关系。
”①近年来,随着佛山小悦悦案等因世人的冷漠而造成的惨剧不断出现,重大道德义务是否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又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近期召开的两会上也出现了将“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声音。
本文主要将从犯罪行为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评价方式、行为评价的效益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几方面论述见危不救等违反重大道德义务的情形是否应当写入刑法,使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关键词:重大道德义务;刑法规范;不作为犯罪。
①[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徐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第二版,165页。
目录一、引子(一)…………………………………………………………佛山小悦悦案的思考(二)……………………………………………目前我国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二、国内外犯罪行为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评价方式(一)…………………………………………………………行为理论的主要流派1.…………………………………………………………………………因果行为论2.…………………………………………………………………………社会行为论3.…………………………………………………………………………目的行为论4.…………………………………………………………………………人格行为论5.……………………………………………………………………对不作为的评价(二)………………………………………………………不作为犯罪的犯罪结构(三)…………………………………………………………不作为犯罪的违法性三、作为义务(一)………………………………………………………………………作为义务(二)……………………………………………………作为义务范围的理论分析1.……………………………………………………………………刑法的威慑理论2.………………………………………………………………………刑事防控成本四、法律与道德、正义间的联系五、对重大道德义务不履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的评价方式六、结语参考文献一、引子(一)佛山小悦悦案的思考2011年10月13日,佛山黄岐一辆面包车将2岁女童小悦悦撞倒碾轧后逃逸,路人无人伸援手,接着第二辆车也从小悦悦身上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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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试论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来源【摘要】文章概述了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辨析及表现形式――“能救而不救〞,界定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界定――“当为而不为〞;简介了国外对“能救而不救〞入罪的概况;阐述了反对将不作为纳入犯罪的理由;并据此提出我国现阶段应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加强宣传,建立奖励机制;对于诬告者规定立法惩戒机制。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义务;不作为犯罪一、概念辨析与路径探讨1、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辨析及表现形式――“能救而不救〞关于什么是“见危不救〞,其实,远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我国?成语词典?给出了这样的解释“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救助〞,当然这并不是学术上的定义。
关于“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目前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危不救〞其实是指“在他人身处危险之际,隔岸观火,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及行为〞并对其主体进行了划分为在法律的规定下,“有特定职务及其他义务〞的“不救〞以及“无职业、义务〞的“不救〞两大类;有的学者将“对他人实施救助的同时不损害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作为“见危不救〞的构成要件之一;有的学者甚至罗列出“见危不救〞的四种表现形式,包括能救助而不救助,不予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却不予协助、报告的行为以及阻碍他人救助的行为。
对于以上的种种说法,我认为,第二种学说,将“自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囊括其中,其对价值的预早判断,缩小了其概念外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们对“见危不救〞的理解;第三种说法把“阻碍对他人的救助〞也置于“见危不救〞之中,欠失妥当,阻碍救助无论从性质还是内容形式都与之有显著区别,不可并列其中。
笔者比拟同意第一种说法,对主体进行了分类,以便我们更好地对“见危不救〞进行评价。
但是无论学界怎样定义,对概念进行界定,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其表现形式属于不作为。
2、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界定――“当为而不为〞什么是不作为犯罪,也许日常中我们对这个词会感到很陌生。
无行为那么无犯罪,行为是根底。
我国?刑法?将犯罪行为的根本形式归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犯罪,即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客观方面那么是甲通过作为的形式以秘密窃取这种非法的行为将财物占为己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甚至许多只能以作为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贪污罪、诬告陷害罪等,【1】它只能是行为人以身体的积极活动来实施,并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标准〞,即“不当为而为之〞。
反之,而不作为那么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另一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我们很清晰地看出了不作为的三个根本特征,首先,“当为〞是前提,行为人要负有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其次,行为人要有能力履行特定行为,“能为〞是重要条件;最后,“不为〞是关键,“应为〞“能为〞而“不为〞,即成立最根本的不作为犯罪。
二、关于“见危不救罪〞国外的立法现状及评析在分析我国“见危不救〞行为前,我们可以先来试看一下国外对其的立法现状。
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规定“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救助,以犯罪论处〞,而在佛蒙特州也会被“处以100美元的罚款〞。
其实,早在1994年?法国刑法典?就增加了“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成心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而?德国刑法典?第323条也有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第一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之罚金……〞同样,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如挪威、瑞典、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
这些国家,对于我国“见危不救〞的刑事立法,不失为一笔珍贵的经验。
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主体,对身处生命平安威胁的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且明知救助不会对自己及第三人产生危害的前提下,不去救助的行为〞,【2】可见,外国对“见危不救〞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它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客观环境的危险且急需救助;主体必须有能力救助,并且要求自己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成心。
所以我们要清楚地意识到,切不可将“见危不救〞扩大化,即不管主体是否有能力救助,也不管救助是否会危及自己或他人,结论是只要不去救助,就构成犯罪,那就未免太主观了。
三、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理论依据1、“见危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道德问题,不具有法律性质从社会民情上看,中国自古讲情重义,雪中送炭,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之中,以为楷模。
法律约束人的行为,而道德约束思想,讲求真、善、美、正义、公平等,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不能将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
假设将道德义务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那么意味着人们在面临一件本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事情时要负担起额外的义务,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利益,而将道德义务也纳入犯罪的作为义务显然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意味着“见危一定要救〞亦或者“不救违法〞的思想负担,这与法律的初衷是本末倒置的。
法律本就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授权性标准,显而易见,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而授权性标准是有选择性的,也就意味着可以为或不为,有选择的权利。
假设将道德义务纳入犯罪的作为来源,那就成了强制性标准,带有强烈的命令色彩亦或是强制性,在遇到他人有危险时,救,被鼓励,发扬光大;而不救,大祸临头,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显然是极不适宜的。
救或不救是道德水平上下的表达,法律不能强制道德。
因此,违反道德义务会受到舆论的谴责,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这种谴责不具有法律上的严厉性与强制性。
道德义务应该与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划清界限。
正如杨振洪教授曾说:“如果见死不救定了罪,奉劝会游泳的人一辈子不要到珠江边,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人落水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2、目前我国“见危相救〞仍面临风险“见危相救〞,在他人临危受难之时伸出援手,恩济他人,何乐而不为?然而,“不为〞的很大一局部原因是由于面临的风险。
我认为,这里的风险来源有二,一是指能力上的限制。
二是来自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当面临我们意图施救但发现力不从心时,能力变成了很大的限制,如果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盲目施救,甚至会雪上加霜。
例如面对落水之人,本不会游泳却偏要施救,很有可能就是会使自己也陷入一种危险的境地,近两年,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这与道德、法律提倡的将会大相径庭。
所以我们不提倡见危“莽〞救,而讲究见危“智〞救;其二是来自于社会的保障制度,也来自于我们法律制度的瑕疵。
正是救人反被讹,见危相救后“英雄流血也流泪〞的事例时常发生,很多见危救助之人反被诬告,当作施害者而被冤屈的事情也几次报道,这算不算一种风险?第一种风险选择权在施救者手中,而未知的也是最让人担忧的是第二种,当上述风险不能被完全消除,却将“见危相救〞这种道德义务法律化,制度化,又何尝不是一种强人所难,也许法律可以“迫人就范〞,但我想,法律之所以被遵守,在于“得人心〞,假设是靠其威慑力强人所难,我相信这也不是立法者希望看到的。
3、将道德义务法律化立法技术不成熟,难以执行刑法作为惩罚犯罪和确立如何定罪量刑的法律,必须拥有确定的原那么、标准。
罪刑法定,适刑均衡,罪责刑相适应,讲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参照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等综合考虑。
然而每个人所处的环境不同,能力自然也有差异,如何判断此人在该环境下是否有救助他人而不为危及自身及第三人的能力?那么如果“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该怎样确定它的量刑程度?是判处成心杀人罪还是遗弃罪?要知道,这两个罪行的刑期差异是极大的。
假设不以此为准那么,那么是更靠近成心杀人罪还是更靠近遗弃罪?【3】这都是给我们带来的诸多思考。
从目前的情形看,我国将道德法律化的立法尚不成熟。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判断,如前所述,有的人担忧惹祸上身,有的人缺乏专业知识或是自己能力所限无法施救,还有的人隔岸观火,主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如何能对他们统一标准?从而可以看出,“见危不救〞入罪,不具有可执行性,如何证明?谁来举证?同时必然会消耗掉大量的司法资源,收到的成效真的会如我们所愿,能够各美其美,美美与共?实在是不禁令人打下一个大大的问号。
四、我国现阶段应建立健全防范机制1、加强宣传,建立奖励机制为了有效地减少“见危不救〞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公众积极地履行道德义务,应当从正面入手,积极鼓励,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评价应坚持正面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那么。
【4】加强对见义勇为思想的宣传,使其内化为自觉的活动。
?民法通那么?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虽然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处分原那么,刑法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对负有道德义务的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国家也应当建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在就业、子女、医疗等方面对“见义勇为〞的公民以政策上合理适当地倾斜,使他们在挽救他人的同时能够有所得,这不仅有助于唤醒民众的道德责任感,同样也是弘扬社会“正能量〞,是对典范的一种宣传与学习。
2、对于诬告者规定立法惩戒机制坚持正面宣传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那么,对于中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见危救助反被诬告为施害者的情况,应当规定立法惩戒机制,诬告者不仅应当亲自登门抱歉并应当施以一定的罚款以示警告,实行“抱歉+赔偿〞的双重机制,同时也是对见义勇为尊严的保卫。
从而可以起到严厉的惩戒手段,杜绝这种恶劣行为,防止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维护法律的尊严。
五、结语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道德可以划分善恶的界限,但却不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而这正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本文从辨析不作为与见危不救的概念、国内外“见危不救〞立法状况比照、道德义务不应成为犯罪义务的理论来源以及如何减少“见危不救〞,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四局部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将道德义务法律化,依靠刑罚加以对道德义务规制的道路目前在中国是走不通的,因此否认了“道德义务不作为的入刑〞观点。
我们应该培养公众的责任意识,在生活当中将责任意识潜移默化地传递给社会群众。
大家同心协力,共同构建我们的和谐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