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从亲社会行为角度探析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刑

从上述 学术 界的观点 来看 , 见危 不救行 为的这些 定义都 具有 家 用来表达 社会所 确定 的道德行 动的术语 , 亲社 会行为是 一个 内 如 下要素 : 一 是所 需救助 的利 益处 于或 即将处 于危险状 态 ; 二 是 涵 广泛 的概念 , 指 一种 有利 于他人 的助 人行 为 , 这种助 人行 为符 见 危不救 行为人 对于 他人 利益 没有实 施救助 。 然而 , 我 们讨论 见 合 社会 期望 的、 对他 人 、 社会、 群 体 有益 的行为 。 某种 行为 是亲社
为, 见 危不救 行为 指在特 定 的危险情 况下 , 行为人 明知 自己不 对 德 、 法学、 社 会学 、 历 史学 、 社会 心理 学等诸 多方 面 。本 文仅 撷取 受 害人实 施救助 , 当事 人就会 发生死 亡危 险 , 有 能力施救 而不 予
一
个视角 , 即从亲社会 行为 角度探 讨见危 不救行 为是否应 当犯罪
本文从 亲社会 行 为视 角探 讨 见危 不救 行 为是 否 应 当犯 罪化 。
关键词 见危 不救 犯 罪化 亲社会 行 为 作 者简 介 : 赵 子夏 , 青海 民族 大学 法学院 , 研 究方向 , 刑法。 中图分类 号 : D9 2 0 . 4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3 6 . 0 2
最新 法益还是规范的策略探讨-精品

法益还是规范的策略探讨贾健(1983- ),男,安徽芜湖人,南京师范大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学(江苏南京 210046)。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12)02-0208-06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
此事件再次引起了全社会对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的讨论。
近年来每遇此类事件,总会引发自下而上的立法呼吁,学界亦不断有学者提出刑法应增设“见危不助”罪,但不得不说,当前的相关研究还缺乏一种刑法目的观的思维。
大量的外国立法并不只具有立法技术的借鉴意义,以德国刑法典323条c“见危不助罪”为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该款究竟要保护什么?如果说是一种公共安全的法益的话(该款位于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公共危险的犯罪行为”中),那么,这种观点能否在法益理论的系统内得到合理证成?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或者是本罪的设立有问题,或者是法益理论本身有问题。
如果有理由坚持认为见危不助行为具有实质可罚性的话,就必须为本罪究竟要保护什么,另外寻找一个自圆其说的支点。
下文拟从刑法目的观的角度展开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希望能对“见危不助是否可罚?”问题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一、法益说无法证成见危不助罪的可罚性Roxin认为“刑法只能保护具体的法益,而不允许保护或者道德信仰,宗教教义和信条,世界观的意识形态或者纯粹的感情。
”[1]Otto甚至认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2]。
可以说,法益理论作为自启蒙时期流传下来的经典已然成为各国刑法教学的主流,那么,见危不助行为能否说侵犯的是某种法益呢?纵览各国立法,大多将其归入侵犯人身罪之列,而德国刑法则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是否能够说见危不助行为侵犯了具体的公民人身法益或抽象的公共安全法益呢?这两点均有待商榷。
“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

言而 喻 , 当道 德对 部分 人 失 去约束 作 用 时 , 德 滑坡 道 并泛滥 的速度 及其造 成 的负面影 响难 以想 象 。 3对社 会主 义法制 建设 的影响 。 律往往滞 后于 . 法 社 会发展 的 。由于我 国现 行刑法 对“ 见危不救” 行为 尚 无 明文规定 。 因而“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的原则使得对 “ 见危不救 ” 行为人追 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立法在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1年 0 0 第1期 0
Ju a o C o g i n e i f c ne ad T c n l y Se l c n e E i n N . 0 0 o r l f h n q g U i r t o S i c n e h o g (oi i cs d i ) n n v sy e o aSe t o o 1 2 1 0
犯 罪预 防均造 成 了极 大阻力甚 至威 胁 。
、
“ 危 不 救 ” 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罪 的 必要 性 探 究 见 行
( ) 律 规 制 的 缺 失导 致 “ 危 不 救 ” 为 泛 滥 一 法 见 行
法 律是 并 由国家 强制 力保 证 实施 的社会 规 范体 系 。道德 则是 通过 人 们 的 自觉 行 为来 协 调人 与 人之
畴 . 受法 律规 制 . 不 使得 “ 危 不救 ” 为人 不会 遭 受 见 行
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时, 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
为对 自己和第 三人无显著危 险 .并不违 背其 它重大 义 务, 而不予救助 。 在现实生 活中,见危不救” “ 现象屡屡发 生. 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引起 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
作者简介: 李进 平 (9 9 ) 男 , 南常德 人 , 士 , 南文 理 学 院 ( 南 常 德 4 5 0 )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为 刑 法 学 、 16 ~ , 湖 硕 湖 湖 10 0 法 研 诉 讼法学。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

【实务专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葛雷宋海山(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35;四川警察学院警察管理系,四川泸州646000)摘要:见危不救现象在现实中屡屡发生,造成了无谓的生命健康损失,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基础和正常秩序,靠道德自身力量以及其他手段已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见危不救入罪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刑法化的可能性,法律技术的可行性也不存在障碍。
鉴于当前社会整体道德状况和进入高风险社会的现实,设立见危不救罪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罪;可行性引言提起见危不救现象,大家马上会想到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湖北荆门“天价捞尸”事件等等。
而就在前不久,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一条大马路上又发生了一起有人遭受车祸,现场很多车辆和行人从旁经过却无人施救,以致死者被二次碾压身亡的案件。
此类事件屡屡见诸报端,无不刺激着国人的神经。
在他人危难之时的“看客”心态,不断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冲击着社会的道德底线。
对此,道德谴责、唤醒良知之类的道德自身的救赎显然已经力不从心,那么法律是否应该为遏制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而有所作为?《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说二》中曾记载:鲁人烧积泽,天北风,火南倚,恐烧国。
哀公自将众趣救火者,左右无人,尽逐兽,而火不救。
火蔓延不止,哀公问政于孔子,仲尼曰:“逐兽者乐而无罚,救火者苦而无赏,此火之所以不救也。
”哀公曰:“善。
”仲尼曰:“事急,不及以赏救火者;尽赏之,则国不足以赏于人。
请徒行罚。
”乃下令曰:“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
”令下未遍,而火已救矣。
①孔子极为重视道德教化,并奠定了中国政治的德治传统。
但他显然意识到道德手段的局限和不足,认为应该对见危不救行为施以刑罚措施。
那么,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见危不救能否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呢?人大代表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曾提议增设“见死不救罪”,此后相关议案不断提出。
但反对的声音随之而来,反对的理由集中在“见危不救”作为道德问题不宜法律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法律技术的难以操作等三个方面。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
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
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
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
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
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
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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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
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
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
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
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
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
但今天的情况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现实生活中,撞击着全社会的良心。
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要发挥法律的纠偏作用。
通过法律纠偏,并不是说就只有用刑法惩治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一条路,
而应是多管齐下,如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
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要确保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在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案件中,若查明被救助者故意诬陷见义勇为
和乐于助人者,诬陷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美国和加拿大,就有“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这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
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
我国目前与其说要在增设“见死(危)不救罪”上
做文章,还不如说要在激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方面加强立法和执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有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罪”,也是特指对
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
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
譬如,对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
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根
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
德说”加以解释。
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
望的道德”两类。
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
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
最充分实现的道德。
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两者的
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
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制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
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
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
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
”
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
危险这个位置上,这是合适的。
3、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调节范围。
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
如前所述,当下无情的现实呼唤通过法律唤醒道德,在具体路径方面,除
了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即强化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的保护,还要发
挥法律的惩罚功能。
这个惩罚功能,在有的国家就体现为刑法上规定“见
危不救罪”。
但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
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
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
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
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
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
而对
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
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之所以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持审慎态度,还有一个理由,
那就是我国目前的刑罚总的来说偏重,而且刑罚机制不太顺畅,容易造成
刑罚过剩的现象。
举个例子,德国现在有超过50%的刑事案件通过非正式的“转处”途径处理,真正通过正式的刑罚途径处理的只有一小半,这一小半又有高达80%通过罚
金处理。
但我国目前转处和分流的渠道很少,监禁刑仍然是主流。
再举个例子,台湾地区虽然把危险驾驶入罪,但实务中一般对初犯不判处剥夺自由刑,而是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只有到第二次再犯时,法官才考虑动用剥夺自由刑。
这种自由刑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的刑罚机制,目前在大陆地区尚属空白。
可以想见,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真正最后送进监狱的是极少数,在这种情况下把某种行为犯罪化带来的司法成本并不会很大,惩罚的面也不会很大。
但我国还欠缺这样一个刑罚机制,加上有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得到解决。
【作者简介】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