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法规梳理:一文读懂债券质押和杠杆

法规梳理:一文读懂债券质押和杠杆注:本文来自《债券市场监管政策报告》专栏与相关法规梳理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债券固收研究员郭楠,刘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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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债券流动性和部分机构的杠杆交易策略都高度依赖债券品种能否在银行间或交易所进行质押,以及质押率水平。
监管机构也不时调整特定券种纳入合格质押品范畴,也会将其作为政策工具达到部分非市场化的目标。
上一轮刚刚结束不久的债券牛市,一部分原因就是债券投资者通过加杠杆支撑起债券市场的繁荣,而债券牛市的终结,和债券回购杠杆的去化也有着直接的联系。
那么,债券投资杠杆或质押流动性所依赖的监管红线在哪?本文从三个视角,来审视针对债券市场回购杠杆的监管政策。
一,银行间债券的质押回购监管政策;二,交易所债券的质押回购监管政策;三,债券市场参与者自身的杠杆约束综述债券质押式回购是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也是债券市场加杠杆的主要方式。
准确来讲,债券质押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持有的债券质押给资金持有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同时约定未来某一时间以约定回购利率将债券购回。
债券质押式回购包括场内市场,如银行间、上交所和深交所,也包括撮合询价的场外交易。
通过质押式回购,债券持有人能够不断融入短期资金通过期限错配在债券市场继续买买买,以此博取更大收益。
另外,债券市场加杠杆还可以通过线下债券代持(养券)以及资管产品结构化设计来完成。
不管是质押式回购还是线下代持或者结构化产品,都在2016年受到监管的严厉打压。
同时,2017年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特别是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对回购业务杠杆等做了各种限定。
一、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回购政策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回购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银行间传统质押式回购业务只在中债登,遵循规则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券管理服务指引》,质押券范围最广:指在质押、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远期交易、债券借贷(双边)、大额支付系统自动质押融资、小额支付系统质押额度管理、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协议存款授信质押等业务中形成的质押债券。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分享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被称为“票据新规”。
新规规定,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部分不合理拉长账期的票据将退出市场;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10%;商业汇票承兑人最近二年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等。
第一部分:新规及主要变化2022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通知,对《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因此,此次《办法》的发布,是历经近一年全面征求意见后的正式出台。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办法》共八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承兑、贴现和再贴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修订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相关票据性质与分类。
商业汇票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明确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二是强调真实交易关系。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持票人申请贴现,应当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约束机制。
在前期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相关公告基础上,将信息披露范围扩大至银行承兑汇票。
要求承兑人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强化了对承兑人的信用约束机制。
四是加强风险控制。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
承兑人应当做到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到期付款能力。
对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和保证金余额设置比例上限。
银监会出台新规10号文20130409

银监会出台新规:银行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记者刘诗平苏雪燕)银监会近日出台地方融资平台风险管理新规,要求各银行控制地方平台贷款总量,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
对于现金流覆盖率低于100%或资产负债率高于80%的融资平台贷款占比,不高于上年。
银监会4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融资平台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强调,各银行要控制平台贷款总量。
按照“保在建、压重建、控新建”的基本要求,继续坚持总量控制。
银监会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同时严格新发放平台贷款的条件。
《指导意见》明确,必须满足六个前提条件:一是现金流全覆盖;二是抵押担保符合现行规定,不存在地方政府及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或间接担保,存量贷款已在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整改合格;三是融资平台存量贷款中需财政偿还的部分已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并已落实预算资金来源;四是借款人为本地融资平台;五是资产负债率低于80%;六是符合《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有关要求。
《指导意见》明确,新增贷款应主要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融资平台、保障性住房和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的合理融资要求。
对于现金流覆盖率低于100%或资产负债率高于80%的融资平台,各银行要确保其贷款占本行全部平台贷款的比例不高于上年水平,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贷款发放,加大贷款清收力度。
银监会要求,各银行建立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理财产品等在内的全口径融资平台负债统计制度。
同时,要求银行审慎持有融资平台债券,不得为平台债提供担保。
株洲市发改委解读《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来源:株洲市发改委时间:2013年02月28日作者:凌显德阅读:536 2013年元旦假期期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央行、银监会公布了《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通知指出,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地方各级政府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
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银监发[2010]3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3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96c589851e79b8968022619.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3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
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
商业银行押品风险排查报告

商业银行押品风险排查报告目录1. 报告概述 (3)1.1 报告背景 (3)1.2 风险排查目的和重要性 (4)1.3 风险排查范围和对象 (5)1.4 报告主要内容提纲 (7)2. 风险排查方法与工具 (8)2.1 风险管理框架 (9)2.2 风险排查流程 (10)2.3 利用的数据和工具 (11)2.4 风险评估方法和模型 (12)3. 押品分类与风险分析 (13)3.1 押品概述 (14)3.2 押品分类 (15)3.2.1 房产抵押 (16)3.2.2 动产质押 (17)3.2.3 信用风险 (19)3.2.4 其他特殊抵押品 (20)3.3 风险因素分析 (22)3.3.1 市场风险因素 (24)3.3.2 信用风险因素 (25)3.3.3 操作风险因素 (26)3.3.4 法律和合规风险因素 (27)4. 风险排查结果 (29)4.1 押品风险总体状况 (30)4.2 主要押品的风险评估 (31)4.2.1 房产抵押的风险评估 (33)4.2.2 动产质押的风险评估 (34)4.2.3 信用风险的风险评估 (35)4.2.4 其他特殊抵押品的风险评估 (37)4.3 风险预警和风险敞口 (38)5. 风险防控措施与建议 (39)5.1 风险管理政策与流程 (40)5.2 风险控制措施 (41)5.3 强化风险监控与报告机制 (43)5.4 风险管理体系优化建议 (44)6. 结论与建议 (44)6.1 风险排查成果总结 (45)6.2 风险管理行动计划的制定 (47)6.3 对未来的展望 (48)1. 报告概述本报告旨在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我行近期押品风险状况,通过系统化的风险排查,识别潜在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和应对措施。
报告基于我行押品管理的相关制度、流程以及实际运营情况,结合外部监管要求和市场环境,对押品风险进行了全面的评估和审视。
报告首先介绍了押品风险排查的背景和意义,强调了押品作为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其价值稳定性和流动性对于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性。
银监会46号文:票据业务12项问题及监管红线,规范市场

银监会46号文:票据业务12项问题及监管红线,规范市场监管君评:在一些列票据问题被媒体曝光之后,银监会也在不断强化监管,细化管理措施,在最终其他长效机制(如电票强制推广)出来之前,通过细化工作内容,详细列举具体票据不规范问题,加强监管。
最后感叹,监管也不容易。
1承兑业务—授信管理不尽职授信管理不尽职,存在如下情形:(一)未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未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的;(二)贷前调查未做到实地查看,未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回避风险点,因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的;(三)贷时审查未做到独立审贷,未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未提出降低风险对策的;(四)以“低风险”业务为名,未按规定开展贷款三查;(五)授信过程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问题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
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二、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券商资管业务体系介绍

Alpha套利
定义: 首先,构建 具有超额收益旳现 货组合,这是Alpha 旳主要起源;在期 货交易层面,卖空 合适旳股指期货合 约,构建市场中性 组合,力求使市场 风险敞口降至零, 从而对冲Beta,套 取Alpha收益。
Alpha与Beta定义
• 当代投资组合理论以为,证券投资旳额外收益率能够看做两部分之和。第一部分是和整个市场无 关旳,叫Alpha;第二部分是整个市场旳平均收益率乘以一种Beta系数。Beta能够称为这个投资 组合旳系统风险。
➢ 融资方、证券企业、托管行签订《股票质押协议》,由中登企业办理股票质押手续 ➢ 融资方、证券企业、托管行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
一、股权质押融资
(2)构造模式
重要要素及条款
➢ 警戒线设定
根据目前质押标旳近来旳20日及60日平均成交量,考虑到流动性及其他综合风险原因 ,警戒线区间一般设置为融资额(本金加利息)旳120%(平仓价)~130%(预警价)
100万以上
专题资产管理 以专题计划为 载体,募集资 金,投资于拟 定旳基础资产 (是国内ABS 旳一种方式) 具有能够预测 旳、稳定旳现 金流旳股权、 债权、收益权 等
按照基础资产 4 情况拟定
业务类型
经过集合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或专题资产管理计划为客户提供适合本身需求旳投资 策略,并根据客户旳风险承受能力和市场情况拟定或调整投资品种和百分比。 同步,经过 定向通道大力发展金融同业业务,打通银行,信托以及私募投融资业务。
券商资管业务体系简介
1
券商资管新规解读分析 (主要修改点)
序号 类别
1
审批流程
2 产品形态
3 小集合旳 定义
原规则
正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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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
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
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
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
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
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
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
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
《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
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
人。
这一意见体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中。
创意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将票据质押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创意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交付了票据,并作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而于事后在票据的背书栏内追加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背书人创意公司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基于票据的文义,光大银行不是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的银行汇票,该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对其要求付款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予以支持。
质押解除与背书连续
此次央行《通知》规定:“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
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
操作实务中,很多人担心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出质人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如何证明质押已撤销;质权人不作回头背书,签章前后不能街接,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第一,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解除质押是较合适的方式。
质押的解除在理论上可以有票据返还、涂销等多种方式。
《票据法》没有规定涂销制度,因而不宜适用涂销的方法解除质押关系。
回头背书返还票据也不适宜。
因为《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质权人交回票据的背书又属于哪一种背书呢,显然以回头背书返还票据在理论上也不成立;既使可以以回头背书交付票据,又会产生质权人是否有被追索的义务之争论与疑虑。
其实,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则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出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质押是否撤销。
因此,在质押到期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方式。
第二,单纯交付的方式退还票据,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仔细推敲《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很明确地规定签章前后衔接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持质权人单纯交付的票据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并不影响签章的前后衔接。
国内票据法专家、学者在理论上的观点也都基本如此,例如梁英武先生对此的论述:“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收款背书或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
质权的实现方式
票据质权如何实现,《通知》明确了操作方法,并对其中的风险作了提示。
首先,不得以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
关于质权人可否再转让或再质押已质押票据的问题,理论界也曾有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可能早于主债权的到期日,如果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质权,则主债权在到期日不能及时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也正是基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否定了以票据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
因此,银行在受理票据质押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到票据到期日与主债权到期日的关系,质押票据到期日应当在主债权到期日之前,否则可能影响主债权的及时实现。
其次,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
在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上,《通知》强调了“质押的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没有明确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应何时行使票据权利。
从票据法的一般理论看,应当允许质权人于债权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可能会错过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
“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理解为只要质押的票据到期,质权人就可以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行使票据权
利。
在委托收款的具体操作方法上,“当质权人是银行时,比照商业银行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刘晓春兴业银行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分析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