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典
世界法系概览

第二个时期
1、问注所 2、《贞永式目》
贞永式目
第三个时期
(一)德川家康时期
(二)法律体系的创建
德川家康
1、特点 2、新法律制度 3、审判机关 4、原因与意义
第四个时期
明治宪法
世界法系概览
下册主要内容及 法系研究方法
下册法系内容介绍
1、伊斯兰法系 2、中世纪欧洲的三个民族法系: 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 3、中世纪欧洲二个民族外的法系: 海事法、教会法 4、近代两大法系: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1)立法层面 (2)司法层面
新的法律制度
2、评价
钦定宪法大纲
第五章 印度法系
一、印度的种族和语言 二、佛教支系 三、婆罗门支系
印度的种族和语言
1、种族:种族混杂,语言繁多 2、印度-雅利安法系 (1) 佛法(梵语) (2)婆罗门法(巴利语)
印 度 梵 文
佛教支系
1、佛法的兴盛 2、新佛教制度 3、印度宗教改革
3、教会法典
4、世俗的原则和制度
第十五章 大陆法系
一、查士丁尼法律书籍的复兴(12C-13C)
1、伊纳留斯开设国法大全讲座 2、第一所完全属于学生的法律大学 3、法律教授地位显赫
二、罗马法的世俗化(14C-17C)
1、实践法学派:“法律之王”巴尔托鲁
2、新型法律建筑:司法宫
罗马法正文
3、研究中心的转移:意大利到法国、荷兰和苏格兰、德国 的继受
1、形成时间 2、司法体系 3、正义女神玛亚特(Maat)
4、立法活动
5、司法程序 (1)埃及没有律师职业 (2)埃及最高法院对案件仅进行书 面裁决
6、埃及法系的衰落
(1)公元前8世纪埃及法系开始崩溃 (2)罗马人入侵
教会法名词解释

教会法名词解释教会法名词解释教会法的概念教会法( rite generale),是指教会为了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客观需要而制定的宗教规范。
它是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也是西方国家封建时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一方面对维护宗教秩序,保障社会安定,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又使教权凌驾于世俗王权之上,从而造成教会对世俗政权的干预,影响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教会法是指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的各种法律、法规及习惯,如《西欧罗马教会法典》,《教会法学教科书》等。
教会法是在欧洲封建社会基础上产生的,由于其最早出现于意大利北部的教皇国,故也称为教皇法或教皇法典。
中世纪的基督教徒,十分注意遵守封建的习惯法。
中世纪教会以修会为中心,以他们所拥有的一切权力来保护修会的权威,因此,修会逐渐形成了一套保护自己的特殊规则,后人称为“教会法”。
教会法具有强烈的封建性,往往含有国家法的成分。
一般说来,主要内容有:禁止高利贷,反对富人兼并穷人,调整贵族和平民的关系,承认教权高于王权,保护教产和圣器不受侵犯等。
(1)在财产上有较大优势; (2)军队多,武器精良; (3)占领城市多;(4)严格实行“买卖婚姻”,破坏民间的自由结合; (5)形成封闭式的统治网络。
教会的领地(庄园)教会的采邑是领主授予教会及其成员使用的土地,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部分,占有土地的人是采邑主,没有土地的人则是采邑的劳动者。
主教和修士可以将领地转让给他人,但没有权把这些领地变成私人财产。
因此,这种采邑实际上是教会的私产。
教会领地属于教会的世袭财产,采邑主每年须向教会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
主教和修士都享有采邑内居住和生活的权利。
此外,各级主教还有征税和支配教产的权利。
4、没收教会财产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任意拘留和处罚教徒。
对违犯教规和被捕的教徒,采取善意执行和怀柔政策,给予赦免,不能加以监禁。
主教在宗教法庭审理案件时享有司法豁免权。
7外法史 第六章 教会法

二、婚姻家庭制度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欧洲长期实行,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欧洲长期实行,对 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很大。 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很大。 第一,关于婚姻的成立。教会法确认了“ 第一,关于婚姻的成立。教会法确认了“一 夫一妻” 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规定: 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规定: 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 “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结婚 时要举行宗教仪式,16世纪后这种仪式已成为婚 时要举行宗教仪式,16世纪后这种仪式已成为婚 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 第二,关于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和撤销婚姻 关系的条件。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 关系的条件。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但若属 于应禁止的婚姻和应撤销的婚姻,则可宣布无效。 于应禁止的婚姻和应撤销的婚姻,则可宣布无效。 第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 第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
(二)鼎盛时期(公元10——14世纪) 鼎盛时期(公元10——14世纪) 10——14世纪 公元9世纪,法兰克帝国解体, 公元9世纪,法兰克帝国解体,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 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 期,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1054 基督教正式分裂为东西两大教派, 年,基督教正式分裂为东西两大教派,西派教会以罗马为 中心,称天主教, 中心,称天主教,成为西欧各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 宗教。 宗教。 (三)衰落时期(公元15——18、19世纪) 衰落时期(公元15——18、19世纪) 15——18 世纪 15世纪后, 15世纪后,随着文艺复兴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 世纪后 教会地位开始下降。16世纪在欧洲各地相继发生的宗 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16世纪在欧洲各地相继发生的宗 教改革运动,带来基督教的再次分裂。资产阶级革命后, 教改革运动,带来基督教的再次分裂。资产阶级革命后, 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 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教 会法的管辖范围缩小到信仰、道德等领域。 会法的管辖范围缩小到信仰、道德等领域。
第八章 教会法

第八章教会法第一节概述Canon Law一、基督教的历史P.77-78三大宗教之一,佛教、伊斯兰教(一)一般认为,公元1世纪,基督教产生于巴勒斯坦1、古代巴勒斯坦是世界上最早发展农业的地区之一,又是亚非拉三洲之间重要的交通要道。
2、从公元前8世纪起,巴勒斯坦相继遭到巴比伦、马其顿的统治,公元1世纪起,又遭罗马帝国的侵略。
连年战争,民不聊生,渴望救世主。
(二)罗马帝国初期将其视为邪教,公元313年开始承认其合法地位(三)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的国教优秀青年被吸入到教会中,他们热衷于教义的传播,对罗马法的研究兴趣就逐渐降低。
(四)公元4世纪-9世纪,基督教进一步发展,教会是其活动的主要形式(五)1054年,基督教分裂分裂为东部教会(即东正教,中心在君士坦丁堡,现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西部教会(天主教,以罗马为中心)。
基督教分裂的影响巨大,现代欧盟成员国的增加,东欧西欧的划分逐渐模糊,但是就宗教的划分的影响力一直延续到现代,传统观念中的东欧包括俄罗斯等国以东正教为主,西欧的国家主要以天主教为主。
(六)15世纪后,教会权力开始衰弱,管辖范围缩小衰弱原因:经济上,教会鼎盛时期,土地占西欧的三分之一,教会的土地制度及生产方式与逐渐萌芽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冲突。
政治上,教会及传统教义有许多迫害进步分子的制度。
思想上,二、教会法的概念Canon的本义为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义为规矩和规范。
教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法律史上的含义一般是指狭义而言。
广义教会法,是指整个基督教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
狭义教会法,是指中世纪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
一般的法制史教科书所讲的教会法,主要是指狭义教会法,天主教,中世纪时期。
三、教会法的渊源作为教会法,其渊源与世俗法的渊源有许多差异,教会法的渊源主要就是教会典籍。
(一)圣经《旧约》中的第二卷“出埃及记”有“摩西五经”,其中“摩西十诫”体现在第20节中。
大陆法系的历史基础

《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学说汇纂》 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学说汇纂》 的结构体例,分为五编:总则、 的结构体例,分为五编:总则、债务关 系法、物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 系法、物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 法国民法典》为基础的罗马法系。 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的罗马法系。 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德意志法系。 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德意志法系。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以及 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的深刻影响 如瑞士、奥地利、日本、巴西、 (如瑞士、奥地利、日本、巴西、希腊 以及中华民国等,巴西、葡萄牙、 以及中华民国等,巴西、葡萄牙、荷兰 的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仿效《 的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仿效《德国民 法典》 法典》)
1917年《教会法典》
2414条教规,分总则、人法、物法、诉 条教规,分总则、人法、编下为 题下为条,条下为项。 题,题下为条,条下为项。
1983年修正《教会法典》
1752条教规,分总则、天主子民、教会 条教规,分总则、天主子民、 条教规 训导职、教会圣化职、教会财产、 训导职、教会圣化职、教会财产、教会 刑法、诉讼法7卷 刑法、诉讼法 卷,仅适用于整个拉丁 教会,对天主教的东派教会不适用, 教会,对天主教的东派教会不适用, 1990年保罗二世再颁布《东派教会法 年保罗二世再颁布《 年保罗二世再颁布 典》。
“法学专家中的专家”阿佐 法学专家中的专家” 法学专家中的专家 不读阿佐的书,就不能登圣殿( 不读阿佐的书,就不能登圣殿(法 庭)。 16世纪时的法国,学习罗马法成为 世纪时的法国, 世纪时的法国 贵族阶层的时尚,居雅斯( 贵族阶层的时尚,居雅斯(Cujas) ) 成为“高卢式经验”的开创者, 成为“高卢式经验”的开创者,以 别于巴尔托鲁的“意大利式经验” 别于巴尔托鲁的“意大利式经验”, 从而启动了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浪潮。 从而启动了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浪潮。 18世纪时,罗马法研究中心向北移至 世纪时, 世纪时 荷兰,尤其是莱顿大学, 荷兰,尤其是莱顿大学,格老秀斯 与鲁兹( 与鲁兹(Noodt)成为其中的典型 ) 代表。 代表。
6第五章 教会法

–(3)评价:这一时期教会逐 步确立起教会事务上的最高立 法权。宗教会议已经逐渐脱离 世俗权力的支配而处于教皇的 控制之下,其决议需经教皇批 准。
• 3、衰落时期(15世纪~18、 19世纪) –(1)背景及表现:15世纪以 后,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 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 教会地位开始下降, 教会法的 地位日趋衰落。
–(2)内容: –《圣经》包括《旧约全书》和 《新约全书》。
摩西十诫
• 1、除耶和华之外,不可信仰他 神; • 2.不可雕刻和崇拜偶像; • 3.不可妄称耶和华上帝之名; • 4.第七日为圣安息日; • 5.当孝敬父母;
摩西十诫
• 6.不可杀人; • 7.不可奸淫; • 8.不可偷盗; • 9.不可作假证陷害他人; • 10.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和财 物。
• 2、教会法院的管辖权 • 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可分为:对 “特定种类人的管辖权”和对 “事的管辖权”。
• (1)对“特定种类人”的管辖权”, –教会法院对以下几类人行使管辖 权:神职人员及其随从和家庭成 员;学生;十字军参加者;不幸 的人,包括:穷人、寡妇、孤儿; 与基督教徒发生纠纷案件中的犹 太人;旅行者,包括商人和水手。
三、教会法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 ※(一)教会法的特点 • 1、教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与神学 密切相关的神权法,而不是世俗意 义上的国家法。
• 2、教会法带有世俗的封建性
• 3、教会法具有相对完善的体系
※(二)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 教会法渗透到世俗法的各个领域, 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 中有观念层的,包括法价值观念、 法思想观念、法思维观念、法信仰 观念、权利义务观念等;也有制度 的结构和形式方面的,如法律体系、 成文法的结构;还有法律制度内容 方面的,如结婚的宗教仪式。
论国法与教法的关系——学习“天主的归天主

综观教会法的历史 ,最初教 会没有 明确的专 门法 律, 耶稣 的传教行实成 为早期教会 的行 为依据 , 天主 ” 十诫 ”成 为教会 的基本法律和基督徒的生活准则 。其
核心 是 :爱天主在万有之上及爱人如 己。这是天主直
遵 守。在教会 法实施 中 ,因民族 文化和国情等原 因受 阻时 ,应寻 找变通方法 ,以达 成新的谅解 。在现行的 《 教会 法典 》总则第 3 条规定 :” 法典 绝不全部或局 本 部撤销 宗座 与他 国或政治社 团所订立 的协约 ,因此至 今仍 然有 效 .虽与本法典规定相抵触 ,亦不受限制。 ” 这一规定 明确 了宗座 在处理与各国社会政治相关的事
忠于至一 、至圣 、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教会。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 ,因众所 周知原 因 ,迫使 中国
天主教走上了独 立 自主 自办教会 和 白选 自圣主教 的道 路。 没有主教就没有教会 ” 主教是门徒 的继承人 . , 是
缘故 ,服从人立 的一切制度 ;或是服从 帝王为最高的 元首 ,或是服从帝王派遣来惩罚作恶者 奖赏行善者 的总督 ;因为这原是天主 的旨意 ”( 伯前 2 ) :1 。 3
《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 民 有宗教信仰 自由。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 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
们坚持 了独立 自主 自办教会这一原则 ,找到了法定 的
立足点 赢得全 国人 民的理解 、尊重和支持 ,使 中国 教会 的牧灵福传事业得 以延续和发展。没有独 立 自主
白办原则 .没有广大神长教友爱国爱教 高度统一 的具 体实践 , 不会 有教会今 天的成就 和呈现 出的一派喜 就
外国法制史课件PPT第08章教会法精品教案课件讲义PPT

l 五、刑法制度 l 犯罪与刑罚充满宗教色彩。教会法中的犯罪
一般并不作为直接针对政治秩序和一般社会的侵 犯,而是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 l 相应地,对犯罪者的惩罚主要被看作是对损害上 帝荣耀而实行的一种“补赎行为”,也被看作是使 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和解的悔悟行为。 l 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
教谕的汇编,是教会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也是西欧中 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最初由私人进行编纂、整 理,到13世纪,开始进行官方的教会法典编纂工作。 l 最早出现的教会集是12世纪中叶的《格拉蒂安教会集》,16
世纪末格利哥里十三世将它与以后的《教会集》汇编,定名为《 教会法大全》,成为中世纪后期教会法的重要渊源。
主教在一般教区内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对教 皇宣誓效忠。 主教管辖区又划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1人, 主持宗教仪式, 进行传教活动。 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以升任主教。 修士、修女是终身服务于教会的低级教职人员, 其职责是辅助神甫处理日常事务,从事祈祷和传 教工作。 l 教会法规定了神职人员享有的各种特权和承 担的义务。如司法特权、兵役豁免权、 自省忏 悔的义务、 宣传教义和忠诚履行教职的义务。
v 刑罚的种类主要有:惩治罚、报复罚和补赎,兼施世
俗刑罚。惩治罚包括: v弃绝罚(一种严厉的惩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强占 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 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会职位,不得行使选举权,不 得与亲友往来); v禁止圣事罚(受此罚者,不得为圣职行为, 不得授予 圣物, 不得实行教会的葬礼); v罢免圣职罚(只适用于教士,指免除其圣职、圣禄) v报复罚包括:罚金、 禁止进入教堂、 除职等处罚。 v补赎则采取诵读特定经文、施舍、朝拜圣地等方法。 v“异端”运动兴起后,对宗教犯罪广泛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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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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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典
jiàohuì fádiǎn
LAW, CANON
参阅: 411教会 254法律 375神律 426教会权威 256治理权
(一)概念说明:教会法典Canon Law就是教会法,它与国法或民法不同,尤其与罗马法及一般法有别。
Canon在希腊文是指水泥匠及木匠所用的准绳,用来测量东西。
为基督徒来说,canon是指大公会议所颁法令,是衡量一个人行为的准则。
从宗徒时代起,教会感到必须依基督的福音精神制定一些法则。
教会结构的运作是无法没有共同规范─即法律型态的,但目前有人过于强调教会生活中的法律因素,而忽略教会的社会和有机的结构。
换句话说,教会是以爱为束缚,但也需要成文的社会规范。
(二)教会法典的简史:
(1) 初期教会所行使的,是宗徒传下的有关礼仪及纪律方面的手册。
例如《宗徒训诲录》(Didache, 50-70),是有关施洗、守斋及礼仪圣餐的祷文。
教会法规最广而涵盖一切的是《宗徒宪章》,是第四世纪末的作品。
(2) 第四世纪初在小亚细亚及叙利亚所召开的五次区域会议,提供了教会法的核心。
安底约基主教梅勒蒂乌斯(Meletios, +381)将各地会议的法令集成一起称为《安底约基教会法大全》(Corpus canonum ecclesiae Antiochensis);以后又加入尼西亚、君士坦丁堡及加采东等三届大公会议的法令。
贾斯巴利(P. Gasparri, 1852-1934)枢机在1917年法典序文中称此为教会法的「源流」。
立法的分类在尼西亚第一届大公会议(325) (参 127)的法令中极为明显:它论及教会结构、圣职人地位、公开补赎、礼仪规则及裂教徒的重返教会等。
隐修士狄奥尼修(Dionysius Exiguus, 约476-550)为教宗葛拉修一世(Gelasius I, 492-496)召来罗马,将东方的法律大全译出。
他也将教宗薛里修(Siricius, 384-399)至教宗安纳斯大修二世(Anastasius II, 496-498)的法令收集成册,这集Dionysiana collectio是第一个千年中最重要的教会法大全。
(3) 在第五世纪末,西罗马帝国瓦解,古典教会法深受法兰克人及安格鲁萨克逊人的负面影响。
如克尔特隐修士把公开补赎改为私下补赎。
婚姻法也为容许重婚所削弱。
十二世纪时,神学及法律方面特别发达。
亚贝拉(P. Abelard, 1079-1142)将教父对不同神学的问题意见集合起来。
加默度会会士(a Camaldolese monk)葛拉蒂安(Gratian, 十二世纪)依此方法用在法律上,使他博得「教会法之父」的雅号。
他想把整个法律传统集成一册,将所有分歧协调。
其作品称为「葛氏律」(Decretum Gratianum)或「教会法分歧的协调」(Concordia
discordantium canonum) (约1141年)。
葛氏律一出,成为学校及法庭的主要课本。
从此教会法与神学分开教授。
以后由于法令愈来愈多,不知何种仍然有效,于是教宗额我略九世(Gregory IX, 1227-1241)委任道明会士圣雷孟(Raymundus de Penafort, 约1175-1275)收集葛氏以后的教会法令。
1234年教宗颁布此书,名为额我略九世的《流传律例集》(Extravagantes);是1917年法典公布前最重要的教会法基本。
(4) 1500年左右,巴黎的夏布依(J. Chappuis, 1500前后)将教宗若望廿二世(John XXII, 1316-1334)的《流传律例集》,自教宗西斯笃四世(Sixtus IV, 1471-1484)以来的74件教宗法令,以及葛氏律,三件官方集(额我略九世,鲍尼法八世Boniface VIII, 1294-1303及克雷孟五世Clement V, 1305-1314)和另外两件流传集,合起来在巴黎付印,称为《教会法大全》(Corpus iuris canonici)。
虽然此教会法大全,也是1917年前的教会法基础,但却为以后的立法所取代。
如特利腾大公会议(1545-1563)的法令,几乎修改了教会法的每一领域,尤其是有关圣职人员、会士以及婚姻法。
1751年本笃十四世(Benedict XIV, 1740-1758)收集了他本人的法令并公布为教会法的正式来源。
(5) 梵一大公会议时(1869-1870),许多主教深信必须清理已作废的和还有效的法律,而要求教宗碧岳九世(Pius IX, 1846-1878)筹划新的教会法典。
一直到碧岳十世(Pius X, 1903-1914)时,于1904年委托贾斯巴利枢机总负责。
最后于1917年,教宗本笃十五世(Benedict XV, 1914-1922)颁布教会法典(Codex juris canonici),新法典分五卷2414条。
此法典于1943年在我国由济南代牧主教杨恩赉(Cyrillus R. Jarré,1878-1952)与前高等法院庭长李启人以及多位中国神父之助合译成中文,名为《天主教会法典》,由济南天主堂华洋印书局出版。
(6) 以后四十年教会不断发展,世局日新月异,教会法必须跟进。
教宗若望廿三世(John XXIII, 1958-1963)于1959年宣布召开大公会议并表示将成立修改教会法典委员会。
此委员会到1965年梵二结束前数天才正式成立,修改工作依梵二大公会议(1962-1965)方向由全球教会法律专家参与,草案亦分送各国主教团及天主教大学并征求意见。
1980年再将修订草案交委员会枢机们作书面修正。
在将近廿五年的努力工作后,整个法典最后草案呈送若望保禄二世(John Paul II, 1978- ),教宗于1983年1月25日颁布新法典。
(《天主教东方礼教会法典》直到1990年10月才颁布)。
(7) 新法典公布后,中国主教团委托秘书长王愈荣主教负责召集专家组成翻译小组分工翻译及审阅;于1985年3月正式出版,名为《天主教法典》。
参考书目:
Coriden, J. A., Th. J. Green and D. E. Heintschel, eds. The Code of Canon Law: A Text and Commentary. New York: Paulist Press,1985.
Lynch, J. E. "Canon Law." Komonchak, 149-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