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身份证管理操作规程

身份证管理操作规程一、概述身份证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识别证件,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确保身份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对身份证管理操作进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就身份证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详细的介绍,以指导大家正确使用和管理身份证,提高身份证的使用效能和安全性。
二、身份证的申领1. 申领条件: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均可申领身份证。
2. 申领材料:身份证申领者需携带有效的户口簿、居民户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和照片。
三、身份证的制作1. 身份证制作机构:经批准的公安机关负责身份证的制作和发放。
2. 制作流程:申领者提交的材料经身份审核后,制作机构进行个人信息录入,并拍摄照片。
制作完成后,经公安机关核查无误后,向申领者发放身份证。
四、身份证的使用1. 身份核验:在需要进行身份核验的场合,公民应主动出示有效的身份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身份核验。
2. 身份证鉴别:公民在收到身份证后,应仔细核对身份证上的个人信息和照片,确保身份证的真伪和准确性。
3. 身份证使用范围:身份证主要用于证明个人的身份和权益,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避免身份证被滥用。
五、身份证的管理1. 持证人责任:公民持有身份证后应妥善保管,不得将身份证交给他人使用,确保个人身份安全。
2. 身份证损毁或丢失:如身份证发生损坏或丢失,持证人需及时办理遗失或损毁证明,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新的身份证。
3. 身份证的有效期:身份证有效期为16周岁至25周岁的人员为10年,25周岁至45周岁的人员为20年,45周岁以上人员为长期有效。
六、身份证的注销公民在以下情况下可申请注销身份证:1. 改换国籍或永久移居国外;2. 因法律规定丧失公民身份;3. 其他特殊情况。
七、身份证管理的问题和建议1. 身份证信息安全:身份证作为个人敏感信息的载体,应加强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2. 信息更新:个人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确保身份证信息的准确性。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户口登记 (6)第一节出生申报落户 (6)第二节收养子女申报落户 (17)第三节随亲投靠落户 (20)第四节公务员、单位录用(调动)、省内居民城镇就业落户 (30)第五节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调动落户 (37)第六节大中专院校生落户 (39)第七节随军家属落户 (45)第八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47)第九节军队转业干部落户 (48)第十节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49)第十一节军队文职人员落户 (50)第十二节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定居落户(复户)、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外籍华人恢复中国国籍落户 (51)第十三节离(退)休和失业人员回农村原籍落户 (60)第十四节刑满、监外执行、解除劳教人员落户 (61)第十五节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落户 (64)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 (65)第十七节户口迁出 (66)第十八节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71)第十九节户口注销、撤销 (81)第二十节立户、分户 (86)第二十一节人才引进落户 (88)第二十二节积分落户 (101)第二十三节补办簿册证件 (104)第二十四节其他规定 (105)第三章办理居民身份证 (105)第四章办理居住证 (109)第一节国内居民办理居住证 (109)第二节港澳台居民办理居住证 (112)第五章户籍信息查询和出具户籍证明 (116)第六章受理户口申报 (122)第七章审批户口时限 (122)第八章跨市县工作协调 (123)第九章户籍民警岗位职责 (124)第十章接待群众工作 (125)第十一章上门服务工作 (126)第十二章岗位监督工作 (126)第十三章责任倒查工作 (127)第十四章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127)第十五章户籍档案管理 (128)第十六章表格和文书材料 (128)第十七章附则 (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吉公办字〔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吉公办字〔2013〕69号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工作,有效解决群众办户口难、办居民身份证难的问题,省公安厅按照“简政放权、创新服务、强化监督、便民利民”的原则,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办事程序手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对《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最大限度地下放审批权限,最大可能地减少群众办理户口的程序手续,最大幅度地缩短审批时限,方便了群众办事,提高了工作效率。
现将《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工作中,要加强社会宣传,尽可能让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手续、条件和时限。
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窗口民警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
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特事特办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要严格办事纪律,严密监督管理,落实责任追究。
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凡是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吉林省公安厅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泉州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泉州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泉公综〔2021〕355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泉州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泉公综〔2021〕355号各分、县(市)公安局:省厅于2021年11月8日制定出台《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闽公综〔2021〕275号)。
经研究,市局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立即传发至派出所,并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市局将适时进行研究调整。
《泉州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泉公综〔2018〕34号)同时废止。
一、涉及整份规定(一)我市户口迁移按照《泉州市公安机关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试行)》(泉公综〔2016〕284号)、《泉州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行落户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泉公综〔202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已离婚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也可投靠父亲或母亲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
(三)公共地址。
各派出所要设立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用于登记辖区内集体户、村(社区)公共地址被清理、不符合政策规定须清理的户口。
各村(社区)要设立公共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地址),用于登记在本辖区内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各类创业就业人员落户在创业就业单位集体户,也可根据本人意愿落户在创业就业单位所在地村(社区)公共地址。
(四)在户籍管理日常工作中,各派出所应积极配合调查地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的调查工作,如实出具户口登记情况说明。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对于《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提⾼公安派出所、办证中⼼的⼯作效率和服务⽔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户⼝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条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作适⽤本规范。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作遵循公正、⽂明、⾼效和廉洁的原则。
第⼆章办理户⼝第四条出⽣婴⼉登记户⼝(⼀)⼊户条件:从1998年7⽉22⽇之⽇起出⽣的⼩孩可随⽗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22⽇之前出⽣⼩孩⼀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1⽇前出⽣,没有《出⽣医学证明的,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1996年1⽉1⽇后出⽣,凭《出⽣医学证明办理户⼝登记⼿续。
(⼆)⼊户要求:申请⼈在婴⼉出⽣后⼀个⽉内,向其⽗亲或母亲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申请办理出⽣户⼝登记。
(三)交验材料:1、新出⽣婴⼉的《出⽣医学证明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及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2、婴⼉⽗亲、母亲的居民⾝份证、居民户⼝簿、结婚证。
(四)办理程序:申请⼈填写《公民出⽣户⼝登记申报表,婴⼉出⽣后⼀个⽉内申报户⼝登记,由办证中⼼或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户⼿续;婴⼉出⽣超过⼀个⽉申报户⼝登记,由办证中⼼或公安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办理⼊户⼿续。
(五)保存材料:1、《出⽣医学证明、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原件;2、婴⼉⽗母的《结婚证复印件。
第五条⾮婚所⽣婴⼉登记户⼝(⼀)⼊户条件:从1998年7⽉22⽇之⽇起出⽣的⼩孩可随⽗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22⽇之前出⽣⼩孩⼀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1⽇前出⽣,没有《出⽣医学证明的,凭⽗⼦或母⼦关系公证书;1996年1⽉1⽇后出⽣,凭《出⽣医学证明办理户⼝登记⼿续。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998-7-24 )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身份证的规章制度

身份证的规章制度一、经济、社会、文化等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履行职责和义务的需要,应当实行身份证制度。
二、国家规定的公民必须持有识别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这就是身份证,证件上列明的基本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地区)、户籍住址和身份证件的号码等资料。
三、身份证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
它具有确认人员身份、维护公民权益、实施管理、促进社会发展等多重功能。
四、每名公民自满16周岁即为成年后,即可办理身份证。
未满16周岁的公民,其监护人应办理其身份证。
五、公民申请办理身份证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材料,经批准后方可领取。
六、公民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应当亲自到相关机构进行申请和登记。
七、身份证是国家重要的证明有效身份的文书,公民不得将其出借、转让或挂失。
八、公民办理身份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的证件。
九、职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个人信息资料,不得泄漏或滥用。
十、公民身份证过期后,应及时到相关机构换领新证,如未及时更换身份证造成不便后果,由公民个人承担。
十一、身份证不得涂改,如有遗失、污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机构申请挂失或更换。
十二、身份证不得被私刻、盗印、伪造等违法行为,如有发现,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协助解决。
十三、公民持有身份证时,应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给他人。
十四、公民应当遵守规章制度,保证身份证的正常使用和保管,如有违反者,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十五、身份证是公民的法定证明身份的机构,如有特殊行为需求,可以通过证件办公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十六、身份证制度是国家的重要管理体系,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结语身份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身份证管理制度上,已取得了许多积极成果,但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问题。
因此,各级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合作,加强协作,不断完善身份证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迁移登记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暂住登记第二节居住证管理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二节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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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迁移登记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暂住登记第二节居住证管理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二节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借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二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民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三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四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五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二节出生登记第十七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二十五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打拐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的,该机构应当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找到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寻亲公告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三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领事认证;(二)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
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
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五条死亡人员近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六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被批准服现役,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学校应当凭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户口在原籍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学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公民服现役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定居国外(港澳)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本人应当凭部队或者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凭县级以上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五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