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2024年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范文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成为现代社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制体系,对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将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劣,以期为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二、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定义与特点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是指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法律保障的制度体系。
其特点主要包括:尊重个人选择,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益,规范社会秩序,以及在维护家庭和谐的同时促进社会发展。
三、各国或地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概述(一)欧美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欧美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相对完善。
例如,美国的部分州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为非婚同居者提供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法律保障。
欧洲国家如荷兰、比利时等国则通过立法赋予非婚同居者与已婚夫妇相似的权利和义务。
(二)亚洲国家及地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相较于欧美国家,亚洲国家及地区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相对保守。
如日本、韩国等国在非婚同居方面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仅在某些方面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有限的法律保障。
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户籍法”等法规对非婚同居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
四、各国或地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一)立法内容比较各国的立法内容在保护范围、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差异。
欧美国家的立法内容相对全面,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医疗救治、遗产继承等方面;而亚洲国家的立法内容相对较少,主要集中在保护部分特定权利方面。
(二)司法实践比较各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非婚同居纠纷时也存在差异。
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相对成熟,能够为非婚同居者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而亚洲国家的司法实践尚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非婚同居者的权益。
五、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建议(一)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仅在某些方面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有限的法律保障。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非婚同居现象逐渐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作为他们的生活方式。
而随之而来的是,非婚同居人群在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境。
为此,许多国家纷纷制定了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以保护这一人群的合法权益。
本篇论文将重点研究比较国际上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类型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未遵守婚姻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以居住在一起的形式共同生活的行为。
根据不同情况,非婚同居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恋爱型和经济型。
恋爱型非婚同居是指两个人在意识到对方可与自己建立长久关系后开始同居;而经济型非婚同居则是指两个人合租一套房子或共同购买房产等,主要考虑的是经济因素。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非婚同居并没有得到婚姻法律的保护,但是在许多国家中,非婚同居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同居双方的权益。
1.美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美国,非婚同居人群(包括同性恋和异性恋)已经得到了法律保护。
许多州的法律规定,非婚同居伴侣在解除关系时可依据分居协议来处理共同财产、债务、担保、赡养子女等问题。
同时,非婚同居伴侣在拟定遗嘱或做离婚协议时也享有与已婚夫妇相等的权利和义务。
2.英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英国,非婚同居并不能获得婚姻法律的保护,也无法享受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英国的法律体系逐渐认识到非婚同居伴侣的存在和需要,对于退役军人、女性、残疾人等一些群体的非婚同居伴侣,提供了一些特殊的法律保护。
3.法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法国,与婚姻相比,非婚同居并没有获得太多的法律保护。
但是,2010年开始,法国引入了一项新立法——“帕西尼法案”,即同居关系公证制度,允许同居民伴侣签订合同,确立彼此的共同财产、债务和共同生活的协议,以确保安全状况下的权益。
三、非婚同居的法律保护措施在不同的国家中,对于非婚同居所采用的法律保护措施也各不相同。
在美国,非婚同居伴侣可签订一份“同居协议”,在文书上确立非婚同居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权、身体安全等问题。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非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解释,这使得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成为必要。
本文将对不同法律制度下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为完善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未婚或离婚的情况下,选择共同生活但不受婚姻法律关系的约束。
在学术界,关于非婚同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方面,以及与婚姻法律制度的比较。
然而,现有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单一国家或地区,无法全面反映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全貌。
因此,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深入探讨其异同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非婚同居被视为一种“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享有与婚姻关系类似的社会地位和权利。
例如,双方可以继承对方的财产,享有与婚姻配偶相似的社会福利等。
然而,这些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约束也相对严格,如需承担婚内配偶相同的法律义务,如忠诚、扶养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等,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较为复杂。
一方面,许多州已经承认了同性恋婚姻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异性之间的非婚同居,这些国家通常不将其视为“事实婚姻”,而是根据具体的州或地区进行分类处理。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更加重视个人自由和隐私权,因此对非婚同居的法律约束相对较为宽松。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非婚同居并未得到明确的法律认可。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可非婚同居的某些法律地位和权利。
例如,在财产继承方面,如果同居双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将被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总体来说,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保护相对较少。
通过比较不同法律制度下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异同点主要表现在其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方面;不同法律制度对非婚同居的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
针对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现状,本文提出以下建议:我国应该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并在法律中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文档方霞?目次一、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二、两大法系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三、对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的思考一、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从家庭的起源及其形式的递进可以看出,它是随着整个社会的前进过程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这一点不仅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强调指出了,马克思在其他著作中也多次指出过。
???即家庭形态的发展是一个历史范畴。
传统的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中心,承担了大部分的社会职能,如经济、宗教、教育、娱乐等等。
然而,近半个世纪以来,家庭职能发生了的重大变化:生育功能逐步退化;生产功能从丧失到恢复;消费功能由平均到多元;赡养功能弱化;教育功能分化。
[2]家庭对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的存在是家庭存在和保持现有形态的根据,一旦这一职能变化或消失,家庭就会改变现有的形态。
[3]非婚同居作为家庭的一种形式的出现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有其产生、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能回避的。
在现代社会,在法律上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人本身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法律之所以要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就是要承认并保障个人自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自治权,并对其加以适当的规范和限制以保障弱势者的权利。
首先,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进行规制,是对源于个人自治的家庭自治权的尊重和保护。
其次,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进行规制,又是对个人人权尤其是对弱势者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个人选择非婚同居是个人的自由权的实现方式之一。
但人所能真正享有的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即法律约束下的自由。
法律只有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通过对法律权利的宣示,表明国家负有了相应的救济责任,有权利必有救济,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对个人人权尤其是对弱势者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一)英美法系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1、英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英国在1972年以前,议会和审判实践都对非婚同居不予以承认,但是1972年的一个判例却确定了一项原则,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后请求抚养费。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
非婚同居指的是未经过结婚或民事登记手续的两人或多人一起生活在一起。
这种生活方式已经深入到现代社会的各个角落。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保障,非婚同居的情侣们在面临分手、财产分割、抚养孩子等问题时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非婚同居法律问题,并对非婚同居者的权益和利益进行保护。
具体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非婚同居的定义和特点,探讨非婚同居和婚姻之间的区别。
2. 研究非婚同居者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权利,探讨解决争议的途径。
3. 研究国内外非婚同居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情况。
特别是欧美国家在非婚同居法律保障方面的经验,以供参考。
4. 探讨我国建立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非婚同居保障制度。
三、研究内容本文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1. 非婚同居:定义和特征针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和特征,本文将从婚姻和同居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和比较。
2. 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在探讨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时,本文将着重研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分析法律条文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3. 国际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为了借鉴国外的经验,本文将研究国内外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并分析其实施情况及效果。
4. 我国非婚同居保障制度的建立最后,本文将研究我国建立非婚同居保障制度的可行性,并构建出一套合理的非婚同居保障制度。
四、研究方法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等。
五、预期结果本文将通过对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一系列保障非婚同居者权益的解决方案。
同时,本文的研究结果也将为我国非婚同居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和借鉴。
《2024年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范文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篇一一、引言非婚同居,是指无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共同生活并分享彼此的居住生活,不具有夫妻婚姻关系的形式。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价值观的多元,非婚同居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采用。
然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存在差异。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分析其优劣及影响,为完善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一)欧洲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保护相对完善。
如德国、法国等国家,非婚同居者享有与已婚夫妇相似的财产权、继承权等权益。
此外,欧洲国家还为非婚同居者提供了一定的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保障。
(二)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美国各州对非婚同居的法律保护存在差异。
部分州为非婚同居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规定。
然而,也有部分州对非婚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相对较弱。
总体而言,美国非婚同居者的法律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需不断完善。
(三)亚洲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亚洲,许多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
如日本、韩国等国家,虽然对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继承权等方面有所规定,但相较于欧洲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此外,亚洲国家在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保障也相对较弱。
三、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但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对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子女抚养等方面有相关规定。
此外,我国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针对非婚同居的司法解释和判例。
(二)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保护不足:我国对非婚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相对较弱,缺乏专门的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
2. 司法实践不统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非婚同居纠纷时存在差异。
3. 社会福利保障不足:非婚同居者在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保障相对较弱,需要进一步完善。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02
西班牙: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 予一定的法律保护
04
荷兰: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予 一定的法律保护
06
法国: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予 一定的法律保护
德国: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予 一定的法律保护
瑞士: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予 一定的法律保护
荷兰: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予 一定的法律保护
比利时: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给 予一定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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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定义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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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保护措施和责任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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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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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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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和规范原则
明确非婚同居的定义和范围 完善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制度 加强非婚同居的权益保护 建立非婚同居的登记制度 完善非婚同居的法律责任制度
汇报人:
适用上的混乱和不公平。
立法模式二:不承认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 如中国、日本等国家。优点:维护传统家 庭价值观,保护婚姻制度。缺点:忽视非 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社会问题。
立法模式四:承认非婚同居的法 律地位,但给予其与婚姻相同的 权利义务,如瑞典、丹麦等国家。 优点: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进步。缺点:可能 引发道德争议,影响家庭稳定。
优点:保护非 婚同居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 社会稳定
缺点:可能引 发道德争议, 影响社会风气
优点:促进家 庭和谐,减少 家庭纠纷
缺点:可能引 发家庭暴力, 影响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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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 地位和权利义务
非婚同居的财产 分割和子女抚养 问题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当前,非婚同居在我国普遍盛行并被广为接受。
与此同时,法学界也在探讨立法是否应该承认非婚同居作为除婚姻之外两性结合的另一种选择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对非婚同居的社会性和经济性了解得越来越多,从立法上规制非婚同居的需求也越来越明显。
本文正是基于法律承认非婚同居的必要性,并针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创新性地提出了我国立法可以采用“选择排除”的模式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即让不间断地同居两年以上或者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的非婚同居伴侣,将被视同已婚夫妇。
与此同时,把此准婚姻的权利义务做成一纸格式合同,由非婚同居的双方剔除两人不能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条款,在经过公证后,把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间排除适用。
此外,我国还可兼采“家庭伴侣”登记模式,以适应不同情况下非婚同居者的需求。
为此,本文综合运用了法律解释学、比较研究学、法社会学以及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并且查阅了大量第一手关于非婚同居的外文资料,既跟踪了国际最新的法律动态又保证了所引用材料的新颖性。
除前言和结语外,全文分四章,共50227字。
第一章,在探讨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
在此基础上,对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澄清了其与事实婚姻、非法同居、通奸、姘居等相关概念的区别,接着笔者考察了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并探索了这一社会现象形成的原因,从而进一步论证了法律承认非婚同居的必要性。
第二章,阐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处理,指出我国目前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简单而又粗陋,已不能适应我国现实的社会需求。
第三章,笔者选取了法国、加拿大的魁北克、北欧国家、美国、澳大利亚等非婚同居的典型立法例进行分析比较,以资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借鉴。
第四章,对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并分析了此立法设计对非婚同居者中各主要群体所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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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蒋恒燕,20090301050426)摘要:随着目前性观念的开放,非婚同居的现象大量存在,而立法却基本上一片空白,由非婚同居导致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
因此,本文在正视非婚同居的现实的基础上,参考各国的立法实践,并提出我国关于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非婚同居;立法选择;立法模式;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一、非婚同居的认定非婚同居,顾名思议,即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单就此表面意义而言,非婚同居囊括的范围相当广泛,重婚,姘居,重婚等均包括在内。
而现代婚姻家庭法学领域更倾向于一种狭义的概念,即非婚同居应该是指无婚姻法律障碍的双方基于合意而建立的共同生活的生活模式。
法律障碍即指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我国即为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文所探讨的非婚同居仅限于合法的非婚同居,对于非法的非婚同居如重婚,姘居等由于其本身违法,法律无保护的必要,在此不予探讨,另外,国外某些国家还承认同性恋的非婚同居,鉴于我国同性恋的观念还未被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应限制在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内。
高留志在《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一文中认为从内涵上将所有婚姻外的同居都可称为非婚同居,但作为立法规制的对象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重新界定,他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1]”张民安在《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一文中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一种同居。
[2]”他们都主张非婚同居的规制应限于异性之间。
另外,非婚同居还应持续满一定期间,之所以强调一定期间,即“长期性”,是因为“长期性”代表一种稳定的生活状态,从而与通奸相区别。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一)非婚同居的现象普遍我国缺乏有关非婚同居的准确客观的统计数据,社会学和人口学领域也没有针对非婚同居的全面系统的定量分析。
我国人口普查没有同居方面的项目,我们只能通过一些有关性行为和同居的零散的调查研究,分析非婚同居在我国的现状。
2001年,首都医科大学社会医学教研室副教授崔小波在进行北京市健康状况调查时,涉及到婚姻情况调查,其中专门设立了“同居”一项。
调查发现,北京城区(全市8个城区选择了4个城区进行调查)人口中有2.1%选择“同居”; 另有2.1%的人口在回答婚姻状况时选择“不详”。
可以推断,实际上非婚同居者比例一定超过2.1%。
2002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统计数字,仅2002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审理解除非婚同居案件238起,比上年同期大幅度增长[3]。
事实上,大多数同居关系纠纷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私下解决,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只占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的很小一部分,这个数字的增加,足以说明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大量增加。
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2003年的调查,在全省1979万多个家庭中,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是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伴侣组建的[4]。
2001年上海市5个区的20一一30岁青年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者占19.8%,达1460对,在上海对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新婚夫妇中,有30%曾有过婚前同居生活[5]。
由于高等教育的普及,很多适婚年龄阶段的青年正处于大学阶段,所以大学生非婚同居现象突出,大学生非婚同居倍受关注。
非婚同居人群集中的另一个年龄段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
城市中鳃寡老人同居已相当普遍,以“搭伴养老”的形式满足了老年人的生活需求和心理需求。
因此,“银发同居”成为非婚同居的一大类型,并有不断增长之势。
就社会阶层而言,中国的非婚同居者阶层也呈现双峰现象:一是处于社会较低层的进城务工人员,一是主导“同居潮流”的新兴白领阶层。
就地区分布而言,中国的非婚同居者同样呈现双峰现象:一是边远落后的乡村地区,一是发达开放的大城市。
在边远落后地区,非婚同居大多表现为事实婚姻,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由于法律意识淡漠、婚姻登记不便、结婚成本高等原因,这种类型的非婚同居,并没有因为现行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姻而消失。
在大城市,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流行的生活方式,方兴未艾。
2002年,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和西安六大城市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受访者相信未婚同居现象将继续保持增加的趋势。
与此同时,随着社会进步、改革开放和西方思潮的影响,中国人的性观念更加开放,贞操观念淡薄化,因而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
这一方面是非婚同居普遍化的反映,另一方面也促使了非婚同居普遍化。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立法现状我国尚无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涉及到非婚同居的相关规制。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将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立法精神固然不错,但规定得过于抽象和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此规定仅涉及到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非婚同居者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
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也只是单纯规定了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具体怎么处理,没有法律规定。
目前为此,法院在处理非婚财产关系时,主要是根据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司法解释。
其中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调整的内容应该比较完备,其中第8条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在第10、11、12条中又确定了如下规则:解除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解除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属于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处理这些财产关系时多数是按照一般财产法去处理的,比如将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纳入到一般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同居者是很少获得基于身份的财产权的,比如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而仅能根据《继承法》酌分遗产的规定以抚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的身份分割部分遗产,而同居者更无法享有任何夫妻所享有的权利,如职工家属福利、共同以公积金购买房屋等。
另外,《意见》当时是把非婚同居归入非法同居的范畴,因此适用该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肯定带有局限和滞后性,同现有《婚姻法》的精神也不符。
综上,我国在对待非婚同居者的子女方面,以《婚姻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符合平等公正的法律理念的。
但是在有关非婚同居问题的其他方面,不仅保护的力度不够,而且仅有的司法解释,并未上升到基本立法的高度,且内容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三、非婚同居的他国考察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一)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可以将世界上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模式分为契约调整模式和身份调整模式两种大的类型。
1.契约调整模式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非婚同居者通过契约调整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契约可以涵盖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扶养,同居期间财产的管理使用,房租的支付,抵押贷款,生活费用和家务劳动的分担,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甚至双方共同参与的商业经营等。
契约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马尔文案(Marvinv.Marvin)开启了法律对非婚同居契约关系进行保护的先河。
此前同居契约被认为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因为创门以“性交易”为对价,违反了公共政策。
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同居者可以订立契约,正如其他的个人一样。
除非契约仅仅以性服务交易为目的,法院将强制执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示契约。
法院也认为补偿可以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默示契约和多种衡平法原则为依据。
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为非婚同居的契约调整原理提供了三个基本原则:(1)亲属法之规定中,并无有关同居配偶在同居中取得财产分配之规定,此种关系属于司法判决性质,即由法院以判决解决。
(2)同居配偶之间除非契约之目的仅在于同居之性服务交易上,否则,当事人间之明示契约得诉诸法院强制履行。
(3)在当事人间无明示契约之存在,法院也应查询同居当事人之行为,从行为中决定是否有默示之契约、食伙之约定,共同投资或其他当事人间之默示契约存在。
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为有事实之需要时,得适用实际交换价值原则或衡平救济原则,后者包括法定之设定信托及推定信托,以资解决。
另外,在德国,同居关系也主要通过同居者之间签订的契约调整。
在1980的一个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持续性的亲密关系中,除非丈夫因为扶养情妇或者赠与情妇过多的财产,导致他没有能力扶养他的妻子和子女,否则,同居伴侣间的法律行为(包括同居协议)就是有效的。
非婚同居者可以订立扶养契约,只要是基于继续同居生活之合意所缔结的契约,均可认定为有效。
2.身份调整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由法律认可同居者身份,同居者基于该身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