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案例分析总结版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住宅小区位于我国某大城市,占地面积约100亩,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共有业主1000余户。
小区建设于2005年,2008年交付使用。
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问题导致部分配套设施未能按期完成。
2010年,业主们开始陆续入住,发现小区内部分配套设施缺失,如绿化带、停车位、健身器材等。
随后,业主们向开发商提出要求,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业主们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
二、案例分析1. 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业主对住宅享有所有权。
业主购买了住宅,依法取得了住宅的所有权,开发商应将住宅交付给业主。
(2)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小区内的绿化带、停车位、健身器材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同时有权参与小区的共有部分管理。
(3)开发商对小区建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例中,开发商作为小区建设的主体,对小区建设过程中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2. 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焦点(1)配套设施缺失问题。
业主们认为,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规划完成配套设施,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2)物业管理问题。
业主们认为,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物业费收取不合理、服务质量不高等。
(3)开发商违约问题。
业主们认为,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延期交房、配套设施未按期完成等。
三、法律制度分析1. 物权法相关制度(1)所有权制度。
业主对住宅享有所有权,开发商应依法将住宅交付给业主。
(2)共有部分管理制度。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开发商应配合业主进行共有部分的管理。
关于房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屋买卖、租赁等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房屋法律案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李某将房屋过户给了张某。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李某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于是要求张某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张某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三、法律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1. 关于定金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李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因此,李某应退还张某定金。
2.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张某遭受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房屋抵押权的影响在本案中,李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房屋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摘要】2007年8月,被告A(湖北人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
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朝阳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朝阳房管局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原告等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朝阳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湖北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B提出了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
因原告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判决,故向不动产所在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二.从法理上来说,本案应倾向维护哪一方的权利?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标题: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摘要: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的不动产登记案例来探讨物权法对于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
案例涉及房产交易中的产权登记纠纷,通过详细的事件描述和法律条款解释,展现了不动产登记在确保产权安全、保护权益以及调节各方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律师就该案例进行点评,强调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重要性。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产权纠纷、保护权益、法律条款解释一、案例描述时间:2005年3月10日事件背景:甲方李先生拟购买位于某市中心的一处别墅住宅,该住宅由乙方王先生所有并拥有产权证书。
甲方与乙方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项。
然而,甲方在购房后发现,该住宅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办理过过户登记,也没有办理合法的商业用途转变手续。
具体经过:李先生在购买住宅后,计划将其改建成商业用途,投资开设一家餐饮企业。
然而,由于该住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性质和商业使用权,李先生无法获得商业开发的授权和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此外,李先生还发现该住宅并非乙方的独有所有,而是与其他人共有。
二、法律分析1.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确定和保护不动产权益,确立不动产权属的活动。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权属的真实、确定、稳定,维护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推动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权属的正式载体,具有公示、保护和证明的作用。
只有完成不动产登记,才能够保护权属人的权益,规避纠纷发生,并可以依法进行合法的处分或开发利用。
3.产权登记与房产交易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卖合同,尽管双方协商一致、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该买卖行为未完全合法化和资产化。
三、法律案例点评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中央法律房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宗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核心区域的房产纠纷。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
合同约定,王某支付定金后,李某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2018年5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一线城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8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
2. 房屋过户问题合同签订后,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
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均无果。
3. 房屋价值下跌在等待过户期间,由于市场原因,该房产的价值出现了大幅下跌。
王某认为,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
4. 诉讼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赔偿因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法律分析1. 违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经济损失计算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房屋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2)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多支付的费用。
具体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本案中,王某主张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可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3.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可作出如下判决:(1)李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房地产交易纠纷引发的不动产登记及所有权争议案例分析

房地产交易纠纷引发的不动产登记及所有权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房地产交易纠纷导致的不动产登记争议时间:2005年事件细节:李先生是广州市某区的一位房地产开发商,拥有一块位于市区的土地。
在2003年,李先生决定将自己的土地开发为一座住宅小区,并与开发商A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
根据合同,在付清一定款项后,土地的所有权将转移到A公司名下。
然而,在2004年底,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从而导致交易中断。
李先生迫于无奈,解除了与A公司的开发合同,并将土地重新寻找合作伙伴。
在2005年初,李先生与开发商B公司达成了一份新的开发合同,约定购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合同,李先生应将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B公司名下,并获得相应的款项。
然而,在交易完成后,B公司未能按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导致土地所有权存疑。
争议焦点:房地产交易纠纷中,B公司的不动产登记和所有权归属问题。
解决过程:B公司拒绝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原因是A公司曾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留在了自己的名下,并且将土地抵押给了银行。
即便与A公司解除合同后,由于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土地所有权仍然存在争议,影响了B公司的进一步开发和销售计划。
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并要求A公司办理相应的不动产解押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的合同被解除后,不再对土地的使用权负有任何义务。
法院判决:经过多次庭审和证据审查,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合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同时,法院命令A 公司解除土地抵押并办理解押手续,以保障B公司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和所有权争议问题。
首先,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签订开发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并明确约定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和责任。
其次,一旦合同解除,必须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并确保前任权利人解除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最后,对于不动产登记存在争议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房地产法律纠纷涉及土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纠纷的成因、特点、处理方法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项目于2012年建成,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地基下沉等。
购房者认为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成因(1)开发公司对房屋质量把控不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认知不足。
购房者可能对房屋质量要求不高,对房屋验收流程不够重视,导致质量问题在交付时才被发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案件特点(1)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购房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2)证据收集困难。
房屋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鉴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赔偿金额较高。
房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购房者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高。
3. 处理方法(1)调解。
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2)判决。
若调解失败,法院将依法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3)鉴定。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为判决提供依据。
4. 防范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的监管,确保房屋质量。
(2)明确合同条款。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避免争议。
(3)购房者提高法律意识。
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四、结论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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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案例分析(行政案例)1.从三起案例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案例(一)中介甲冒充租房客,先租下房屋,后将房主乙的真房屋产权证掉包,伪造了房主身份证,将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过户,卖给丙。
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分析:属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一种情况,善意购买人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购买不动产。
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善意的买受人因相信登记而购买了不动产,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出让人无处分权,二是买受人为善意,三是合理价格转让,四是已经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应当即时取得所有权。
案例(二)租客甲假装租房,将房主乙的真房屋产权证掉包,伪造了房主身份证(名字为乙,照片为甲,仿真),将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过户,卖给丙。
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分析:登记机构存在过错,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核对实际处分人是否为权利人。
没有核对身份证和签字的真实性(与原来的登记文件核对),登记机构具有重大过失。
判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否有责任的标准在于: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如核实当事人、鉴别权证真伪、查询房屋权属情况等。
案例(三)甲和乙办理了房屋登记,后来发现房屋被同时卖给丙。
而甲、乙却不知情,甲和乙现在手里的证是假证,真实的权证已经在过户时被收回。
分析:房屋第一次登记时已经存有甲和乙的身份证(复印)和签字,登记机构应该认真核对。
提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根据其过错及其在损害中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善意购买人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购买不动产,应当即时取得所有权.2.房屋登记机构应否办理预告登记?案例:乙与甲公司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未到过户时间,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登记机构以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办理。
分析:《物权法》并未将预告登记的范围限制在期房上,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都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明确约定。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双方共同申请。
预告登记提交的要件:1.商品房预售合同。
2.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提示:登记机构以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办理于法无据,属于行政不作为。
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
登记机构以登记要件不全(没有双方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为由不予受理,才是稳妥的做法。
3.预告登记权利可否办理转移?案例:甲与乙结婚,生子丙。
甲预购了一套商品房,购房人为甲。
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后,进行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甲死亡后,甲父母和丙表示放弃房屋继承权,乙要求登记机关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因为丙是未成年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
分析:预告登记的转移、变更和注销,《房屋登记办法》未有明确规定。
可参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和注销办理。
提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
继承房产,先办公证。
登记机关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审查职责。
4.能否办理更正登记?案例:2008年,甲公司对某大厦进行登记,其提供的土地、建设文件的主体是乙公司。
另外提交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明确该大厦产权归甲方,落款为丙公司(写法与乙公司类似的公司)。
登记机关根据材料,给甲公司发了产权证。
乙公司知道情况,提交了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
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里的丙公司不是乙公司,根据甲乙签定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甲公司得1---4层,乙公司得第5层。
乙公司申请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关为甲公司全部5层办理了抵押手续。
分析:初始登记时,应该注意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记载的主体只有联建的一方,则由文件记载的一方申请初始登记,以保证申请人和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初始登记后,各方可以凭联建协议办理转移登记。
该登记应该由乙公司进行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到乙公司名下后,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更正登记需要登记簿的权利人同意,才能进行。
(对权属提出新的要求,通常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都以申请而启动。
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首先应当通过更正登记解决问题。
当更正登记无法进行时,才能进行异议登记,对于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不涉及到权利归属,应当书面通知当事限期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不来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材料或法律文件更正登记,书面通知当事人。
(面积、坐落出现笔误、遗漏)对于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涉及到权利归属,应当书面通知当事限期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不来办理登记,登记机构不能主动进行更正,只能够通知有关权利人,暂缓办理。
(权利归属、登记簿错误)本案因为初始登记不当,登记簿出现错误,涉及到权利归属,登记机构不能主动进行更正,只能够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该暂缓办理抵押登记。
在异议期间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
提示:联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当注意权利主体(土地证、规划证)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都依申请而启动。
不涉及到权利归属,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涉及到权利归属,登记机构不能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异议期间不能办理房屋处分登记(转移、抵押)5.登记机构能否注销异议登记?案例:2009年,甲发现其父母的房屋于1988年登记在其兄乙的名下,于是向登记机关申请要求继承房屋。
查阅资料,登记机关发现没有甲的名字,也没有甲放弃继承权的资料。
甲提出异议,以后未出现。
乙转让房屋发现有异议,要求注销。
但是未提供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的材料。
分析: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应当暂缓办理。
(存在争议,无权处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认定,登记机关不应该直接认定。
否则超出了职责范围。
登记机构不能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只能够依申请进行),没有义务了解诉讼情况,应该中立。
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凭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文件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只要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
提示:登记机关不能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不等于注销)异议登记消灭后应该依申请注销。
6.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程序的差异案例:2008年3月,某乡政府向村民甲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同年8月,该县登记机关向甲颁发房产证。
10月,甲以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向信用社贷款6万。
不久,甲车祸死亡,信用社起诉,要求甲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
执行过程中,甲的舅舅和继承人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发放有误,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法院审理后,撤消了甲的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分析: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发证权力。
(土地部门负责)。
乡政府不得颁发土地使用证。
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前提。
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无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应当受理。
集体土地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该进行公告。
我国未允许农村房屋进行抵押。
提示:乡政府不得发土地使用证。
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抵押。
7.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否成为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案例:1990年,村民甲与丈夫乙自建楼房2间、平房1间,1993年土地初始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后乙到某市工作,转为非农户口,甲随丈夫到该市定居。
1996年,农村产权普查,因不知道没有登记。
2007年,甲去世。
2009年,乙退休后回乡,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申请登记。
乙是非农户口,甲已经死亡,登记机构认为,乙城市户口不能因继承而成为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
乙上诉法院。
分析:建房者拥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农村的房屋初始登记应该提供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此证明应该是建房时建房人是否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时,村民和城市居民一样,都可以继承,可以办理转移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配偶是城市居民,另外一方是村民,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
人民法院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判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市户口),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凭相关司法文书办理登记。
提示:根据《继承法》《物权法》,非集体组织成员可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根据《婚姻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为城市居民,可以夫妻共有财产名义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8.初始登记是否合法案例:2008年2月,甲与表兄乙商议在某村建房。
因甲户口不在本地,便以乙名义申请用地。
土管部门为乙批地40平方米。
随后建成房屋130平方米。
2008年8月,乙向登记机关申请,70平方米(2间)为邻乡邻村丙所有,60平方米(2间)为乙所有。
2008年8月,登记机关为乙和丙颁发房屋产权证。
2008年9月,乙将名下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丁。
房屋登记部门为丁颁发了产权证。
甲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和丙的初始登记违法,要求撤消其权证。
甲称:办理初始登记时,丙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未出资建房,不能给其发证。
乙未经村委会同意就转移房屋给丁,违反规定。
登记机构称:甲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该房发证无利害关系,不具原告资格。
给丙发证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乙的申请,发证行为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乙的申请,无任何证据将房屋登记给丙,属于违法登记。
乙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房屋转移给丁,登记机关未审查,也违法。
判决撤消两次发证行为。
分析:甲认为自己出资建房,登记机关为乙发证侵害了其权益。
因此,甲与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本案丙不是村民,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机关凭乙的请求就发证行为违法。
未经村委会同意,房屋登记机关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转移登记。
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为乙和丁转移登记时,未审查“村委会同意转移的证明”,存在过错。
提示:办理集体土地上村民住房转移登记需要审核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房屋出资建房方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有行政诉讼资格。
集体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同样要先地后房,房地主体一致。
9.已预售房屋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2007年4月,乙公司委托某评估公司对其开发的某大厦的一、二层房屋以抵押贷款为目的进行评估。
报告有效期一年。
2007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开发的某大厦一、二层,合计2000万。
同年10月,甲公司支付1700万,乙公司将该大厦一、二层交付甲公司。
2008年7月,乙公司与某银行签定抵押合同,乙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以该大厦地下一层和地上一、二层进行在建工程抵押。
同年8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