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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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摘要: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

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关键字: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善意信赖动产占有之人,可经移转行为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动产他物权能否基于同样的机理,而被善意取得,便成为问题。

由于动产之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故本文的讨论以动产担保物权为限,涉及动产质权、留置权、及动产抵押权。

另因物权可通过移转行为而取得,也可通过设定行为而取得,所以,文中区分移转型和设定型,分别探讨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一)基础、背景及框架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占有具有公信力,信赖占有表征功能的第三人,不应因占有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的不一致,而遭受损失。

据此,信赖占有而接受动产设质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处分人无处分权,也应可以取得质权,这便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具有共通的基础,二者均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

所以,占有公信力的理论根基,即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等均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

台湾民法第886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而日本民法中,规定即时取得的第192条,未区分即时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只是概括地规定为:“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所以,其第192条也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1〕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均没有规定质权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4-2017 年第 1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刘 祥(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摘 要: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问题。

笔者拟对此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

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1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1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摘要: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

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可能性。

这样,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原权利人代表的静的安全获得了胜利。

,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债务人之请求返还,仍得主张留置权。

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亦得留置其物。

〔19〕我国大陆学界通说,肯定债权人对非债务人之物也可以享有留置权,有认为不应否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应将善意取得之留置物限定于托付之物;〔20〕有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之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留置权。

〔21〕现行法上,《担保法》系将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该条规定肯定了在第三人的动产上,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另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其第603条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

〔22〕而另一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其第514条也是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规定行使留置权。

〔23〕(二)问题的实质笔者认为,债权人能否对非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涉及的是留置权本身的构成问题,而不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对他人之物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与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

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

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依法可以通过动产担保物来获得担保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中,如果担保物是由不法行为取得的,那么担保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追回担保物权以解除担保债权,但是这种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产生担保效力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某一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一物,并在此时不知道其属于其他人的所有权或担保权,以致其取得该物被视为对所有权或担保权的优先认定。

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债权人的担保物的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则是以动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善意获取。

以下将针对这两种情况依次分析。

对于债权人的担保物的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由法律或协议成立的,如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担保物,那么担保关系就已经成立了,而与担保物的取得方式无关。

所以,即便是担保物是由不法行为取得的,只要债权人是在善意的基础上去获取的,那么其担保物权也足以产生担保效力。

而对于动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善意获取,则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依法登记。

如果担保人及时将担保物登记,那么其所持有的担保物的担保效力就可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是如果该动产已被他人通过不法手段所取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债权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担保物的担保效力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担保物的登记方面,《动产抵押权设立和转让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所有权人与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核查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性,并依法登记设立抵押权。

而在此之后,《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构对依法申请登记的情况,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办结或者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因此,可以看出,担保人在登记的过程中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如果该动产已被他人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且该不法手段已经被登记机构所识别的情况下,担保人在登记时就应该被告知该担保物不适合作为担保物。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指的是质权人在未得知特定信息时,依法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构成、适用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交易公平与交易安全的理念之上,是保障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往往基于对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进行决策,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的公正性。

此外,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减少因交易风险引发的社会纠纷和司法争议。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质权人不知情;2. 质权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权利的外观或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 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

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主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合同订立背景、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状况等。

通常要求交易行为发生在交易主体不知情且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以及相关交易程序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等。

同时,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现行法律中关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2. 公示制度不足:目前我国的动产质权公示制度存在缺陷,无法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诉讼程序繁琐:在涉及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诉讼中,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二)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如何认定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如何认定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如何认定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具有善意的第三人通过购买、交换、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动产,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债权、抵押等。

因此,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动产善意取得是非常重要的,不同的认定结果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从认定标准、证明责任、法律后果等方面,探讨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问题。

一、认定标准1. 善意的程度在认定动产善意取得时,首要要考虑的是取得人的善意程度。

善意的程度可以分为绝对善意和相对善意两种。

绝对善意是指取得人完全没有知道或者不能知道该动产存在瑕疵或者瑕疵的程度与取得的价款不相称,相对善意是指取得人虽然知道该动产存在瑕疵或者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在合理的情况下仍认为其不存在或者该瑕疵不会对取得的价款造成重大影响。

在善意的程度方面,可以参考《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又如《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取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瑕疵的,不得依法取得权利。

”2. 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其次,在认定动产善意取得时,也需要考虑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例如,如果取得人通过偷窃、抢劫、强迫等违法手段获取动产,那么他所取得的动产就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他是真正的善意取得者,也不能获得动产所有权。

在取得方式方面,也可以参考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劫罪、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拘禁等。

3. 动产的瑕疵除了善意的程度和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还需要考虑动产本身的瑕疵情况。

动产的瑕疵可以分为实体瑕疵和法律瑕疵两种。

实体瑕疵是指动产本身存在的缺陷或者不良品质,如商品有质量问题或者已经发生过事故,法律瑕疵是指动产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如该动产已经被抵押、查封、冻结等。

在动产的瑕疵方面,可以参考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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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摘要:;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

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关键字:;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善意信赖动产占有之人,可经移转行为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动产他物权能否基于同样的机理,而被善意取得,便成为问题。

由于动产之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故本文的讨论以动产担保物权为限,涉及动产质权、留置权、及动产抵押权。

另因物权可通过移转行为而取得,也可通过设定行为而取得,所以,文中区分移转型和设定型,分别探讨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一);基础、背景及框架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占有具有公信力,信赖占有表征功能的第三人,不应因占有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的不一致,而遭受损失。

据此,信赖占有而接受动产设质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处分人无处分权,也应可以取得质权,这便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具有共通的基础,二者均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

所以,占有公信力的理论根基,即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等均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

台湾民法第886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而日本民法中,规定即时取得的第192条,未区分即时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只是概括地规定为:“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所以,其第192条也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1〕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均没有规定质权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几个民法典及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均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2〕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基本相同,具体包括: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第三人取得占有、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标的物为普通动产、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等。

具体要件上的特殊性,容下文详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建议稿似乎均认为第三人仅需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即可取得,即使其因轻过失甚至重大过失而不知,也不影响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

这从学者建议稿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

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学者建议稿均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肴宋薮Ψ秩ㄇ椅拗卮蠊?〔3〕而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则或规定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4〕或规定为: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5〕那么,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应当在第三人有重大过失时仍然构成呢?显然不是。

对接受质押的第三人,没有理由提供比受让动产的第三人更强的保护,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即使其相信出质人有处分权,其信赖也不具有合理性。

所以,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需要第三人主观上无重大过失。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使得第三人取得质权,但原所有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受到善意取得的质权的限制而已。

该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与物上担保人相同。

〔6〕动产上如果有其他担保物权存在,一般根据第三人对该权利的存在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来确定第三人的质权是否优先于该担保物权。

第三人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确定,质权是否可实行也取决于所担保债权是否到期未受清偿。

第三人质权的取得,使得原权利人遭受损失,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侵权规则请求处分人赔偿;处分人获得利益的,原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处分人获利超过原权利人损失的,原权利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主张享有管理利益。

(二);构成上的特殊性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上也有其特殊之处。

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1.;取得占有问题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取得占有,占有的取得除了经现实交付而实现之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可以。

而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理论上虽有争议,〔7〕但是,对于动产质权而言,占有改定确定地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因为,有权处分之下,尚不能依占有改定取得动产质权,无权处分时,当然也不可能让第三人依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动产质权。

否则,第三人反较正常情况更容易取得动产质权。

2.;须存在有效债权由于质权为债权之从权利,质权具有从属性,债权存在,质权才可能存在。

故第三人必须享有债权,才可能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如果债权无效、从未存在或已消灭,那么,即使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

例如,甲与乙订立毒品买卖合同,由甲提供毒品给乙,乙承担付款义务,丙为担保乙付款,以其保管的丁的动产为甲设定质权,并为交付。

此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甲并不享有债权,所以,即使甲善意信赖丙的占有,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

可见,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所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

3.;交易有偿性问题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无偿第三人不应当可以终局地依无权处分获得利益,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直接否定无偿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有的虽肯定无偿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但同时规定第三人对原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我国系采行否定无偿行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方式。

但是,质押行为有偿性的判断较为复杂。

质权人取得质权并不对出质人负担积极义务,能否因此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而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呢?显然不能。

实际上,质权的设定往往是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正因为主债务人愿意自己或委托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人才和主债务人订立合同。

而在主合同关系中,主债权人是有付出的,因此,可以认为质权人非无偿取得质权。

这样,第三人应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不过,当质押担保并非主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质权的设定是在主合同订立之后,并且也不是为履行订立主合同前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而设定质权时,是否还具备有偿性?质押担保的主合同的有偿性,是否已使得质权善意取得中质押行为有偿性之判断不再必要?这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与现在的取得毫无关联的先前付出行为,应不影响现行行为有偿与否的判断。

如果质押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质押行为无任何牵连,出质人是在主债权发生之后,独立地以其没有处分权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可以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故应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可能性。

这样,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原权利人代表的静的安全获得了胜利。

对于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我们可以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进一步加以验证。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此项撤销权,应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授予的考虑因素,应包括抵押设定与主债权发生的无关联性,债务人是在为本无担保的债权重新提供担保。

这里,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之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尚可以否定此项担保的效力,那么,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原权利人,为何不可以否定第三人的质权取得呢!所以,出质人无权处分,以他人之物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除非该行为是为履行主合同订立前对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承诺,不能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因为,此时第三人如果取得质权,就是无偿受益,为保护无偿之第三人,而使原权利人遭受损失,极不公平。

4.;可否经受让而善意取得质权无处分权而设立动产质权,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动产质权也可经让与行为而取得。

但第三人可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对此,不妨先分析一下质权让与的规则。

由于质权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故质权只能随所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①此时,学者认为,只需让与债权,质权即当然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即质权移转是债权让与的法定结果,不是基于任何质权让与行为,果有此种行为,其移转效力仍是依法律而发生,不是依此多余的行为。

〔8〕而且,质物占有无须移转于债权受让人,质权就可以移转于受让人,只是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质物的权利。

〔9〕但有少数学者认为,须有质权让与行为,而以交付时始生取得质权的效力。

学者指出,少数说似乎未能贯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较不可采。

〔10〕笔者认为,虽然质权移转必须随同债权移转而进行,但债权人可以排除质权而仅移转债权,而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应是移转质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而非移转债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

有意思表示、有法律效果,就不能否定法律行为的存在,故质权让与行为是存在的,虽然其是一种不具有独立性的从行为。

而受让人质权的取得,应不需要交付的完成。

因为,质权取得的规则仅排除依占有改定来设定质权,避免质物仍处于出质人占有之下。

而这里债权人非质物所有人,质物未移交时,也不会形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格局,受让人享有的质物占有移转请求权,足以形成对质物的有效控制力。

那么,在债权存在而质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质权呢?学者认为,受让人对于质权之成立,虽为善意,不受保护。

债权有效而质权设定无效者,受让人虽取得债权,但受让人纵信赖质权有效,亦不取得质权。

〔11〕至于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理由,学者指出:在出质行为,信赖的是占有人的所有权,在让与债权时,信赖的却是质物占有人的质权及担保债权的担保关系,前者信赖的是“占有”,后者信赖的是让与人的“话”。

②在以不存在的质权为让与的情形,受让人就质权的存在可以从让与人所称的债务人、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得知,交易中增加这一道征信程序对交易安全与便利应不构成太大的妨碍,而且征信对象虽无提供资料的法律义务,却有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

故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质权的见解,在价值权衡上显然失当。

〔12〕笔者认为,动产质权一般应不能经让与而善意取得,理由在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而占有不具有表征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占有只能表征所有权,而无法表征质权。

所以,在质权让与的场合,受让人信赖的不是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而是让与人对质权存在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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