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法 国 民法典 在 时 效 中规 定 , 意 占有 在 一 善
定 条件 下 可取得所 有权 。该 法 典第 2 7 2 9条 第 1 款规 定 : 对 于动产 , “ 自主 占有 具 有 与权 利 证 书 相 等的 效 力。 因此 , 意 取 得 制 度 又 称 为 即 时 ” 善 取 得 。《 国 民法 典》 取 了 与《 国 民法典》 德 采 法 截 然不 的 规 定 , 明 确 承 认 了 善 意取 得 制 度 。 即
大 多数 学 者 的 观点 , 善意 取 得 制 度起 源 于 日耳 曼法“ 以手 护 手” 则 。该 原 则 主 张 , 利 人将 原 权 自己的财 产 让 与 给 他人 占有 的 , 能 向 占有 人 只 请求 返还 , 【有 人将 财产 移转 给第 三人 时 , 如与 权
得 的标 的 仅 限于 动 产 , 术界 亦 将 目光局 限于 学 动产 领 域 。事 实 上 , 代 一 些 国 家 民法 对 善 意 现 取 得适 用 标 的物 的 范 围进 行 了充 分 的扩 张 , 不 仅 涉 及 不 动产 所 有 权 , 且 扩 及到 动 产他 物 权 而
他 物 权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探 析
胡 晓军
( 江警 官职 业学 院 法律 系, 浙 浙江 杭 州 3 0 1 ) 10 8
[ 摘 要 ] 传统民法对善意取得 制度 的研究局限 于动 产所 有权 , 忽略 动产 所有权 以外他 物权善 意取
得 制 度 的研 究 文章 时我 国动 产 质 权 、 押 权 、 置 权 以 厦 不 动 产 他 物 权 的 研 究 成 果 进 行 了评 析 , 抵 留 并提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4-2017 年第 1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刘 祥(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摘 要: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问题。
笔者拟对此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
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一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

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依法可以通过动产担保物来获得担保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中,如果担保物是由不法行为取得的,那么担保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追回担保物权以解除担保债权,但是这种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产生担保效力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某一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一物,并在此时不知道其属于其他人的所有权或担保权,以致其取得该物被视为对所有权或担保权的优先认定。
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债权人的担保物的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则是以动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善意获取。
以下将针对这两种情况依次分析。
对于债权人的担保物的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由法律或协议成立的,如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担保物,那么担保关系就已经成立了,而与担保物的取得方式无关。
所以,即便是担保物是由不法行为取得的,只要债权人是在善意的基础上去获取的,那么其担保物权也足以产生担保效力。
而对于动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善意获取,则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依法登记。
如果担保人及时将担保物登记,那么其所持有的担保物的担保效力就可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是如果该动产已被他人通过不法手段所取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债权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担保物的担保效力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担保物的登记方面,《动产抵押权设立和转让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所有权人与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核查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性,并依法登记设立抵押权。
而在此之后,《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构对依法申请登记的情况,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办结或者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因此,可以看出,担保人在登记的过程中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如果该动产已被他人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且该不法手段已经被登记机构所识别的情况下,担保人在登记时就应该被告知该担保物不适合作为担保物。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在合法的交易、转让等行为中,对于获得动产的一方,只要是以善意的方式获得的动产,那么这个获得就是有效的。
本文将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动产是指能够移动的财物,例如书籍、家具、衣物等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通过购买、转让等方式获得动产。
善意取得则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当事人具备与所交易的动产有关的所有权、占有、知情等必要事实,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权利瑕疵,他们是无法知道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买受人在没有明显的瑕疵之下,以普通人一般的审慎程度认定对方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情况是真实有效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其适用条件包括:第一,受让人需要是诚实信用的;第二,受让人需要对交易的动产主张合法所有权;第三,交易的动产必须是可以出让的,即该动产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相关人员没有拒绝的权利等等。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和义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向买受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买受人就可以对所获得的动产主张其所有权,甚至可以追回前人对此动产的占有。
但同时也要求买受人要履行相关义务,即在善意取得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遵守合同、保护和维护交易的权利人合法权利等等。
四、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进行理解通过分析、理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我们可以发现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人们的诚实守信,增强信任感和安全感。
2、保护交易中真实的所有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3、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的效率。
总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为人们的交易、合法获取财产提供了保障,对加强社会的信任感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正的财产纠纷解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一、概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深厚且实践意义重大。
本文旨在重新审视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交易中,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基于合理信赖,在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动产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质疑。
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利外观理论、占有公信力理论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
这些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在面对新型动产交易形式和复杂法律关系时,其解释力和适用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有必要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审视和梳理。
本文将从权利外观理论、占有公信力理论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角度出发,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进行再审视。
结合现代民商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需求,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新型动产交易中的适用问题,提出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的重新审视,本文旨在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和有效的指导。
1. 简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民商法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减少交易风险,增强交易信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广泛而深入。
在二手商品交易、抵押担保、融资租赁等领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该制度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不受原所有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在抵押担保和融资租赁等金融活动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动产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所拥有的几种特定权利。
在法律上,动产他物权是指一方人(即物权人)在产权合法的前提下,拥有该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一系列权利。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他人以善意取得动产时,该他人可以得到对该动产的全部所有权。
因此,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非常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解决相关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动产他物权是产权的一种,而它的善意取得必须在产权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这意味着,如果产权被其他人拥有,那么动产他物权无法得到认可。
所以,只有在产权合法的情况下,动产他物权才可以进行善意取得。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一个重要的概念:善意。
善意是指一个人根据通常的人类经验和常识,认为自己拥有该动产的所有权,并据此采取行动的情况。
善意取得应该分为真正的善意和虚伪的善意两种。
真正的善意是指当一个人取得动产时,他或她没有任何疑虑,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所有者。
虚伪的善意是指当一个人取得动产时,他或她可能有疑虑,但是仍然采取行动,并且试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在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中,真正的善意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如果一个人真正地相信自己是拥有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那么他将拥有对该动产的全部权利。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仅有真正的善意是不够的。
一个人必须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以证明他的善意。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查阅权益登记簿或其他相关的文件,依赖专业人员的意见,或者将该物品的来源与其前任拥有者做出详细的调查比较。
此外,虚伪的善意也是需要关注的。
如果一个人明知自己不是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却仍然试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整个动产,那么这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非法的。
这种行为称为虚伪善意,因为一个人只有在自己更正地认为自己有权拥有该动产时,才会采取行动。
虚伪的善意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最后,需要提高的一个问题是:“被盗的动产是否可以被善意取得?”。
对于这个问题来说,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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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摘要: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
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关键字: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善意信赖动产占有之人,可经移转行为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动产他物权能否基于同样的机理,而被善意取得,便成为问题。
由于动产之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故本文的讨论以动产担保物权为限,涉及动产质权、留置权、及动产抵押权。
另因物权可通过移转行为而取得,也可通过设定行为而取得,所以,文中区分移转型和设定型,分别探讨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一)基础、背景及框架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占有具有公信力,信赖占有表征功能的第三人,不应因占有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的不一致,而遭受损失。
据此,信赖占有而接受动产设质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处分人无处分权,也应可以取得质权,这便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具有共通的基础,二者均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
所以,占有公信力的理论根基,即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等均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
台湾民法第886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而日本民法中,规定即时取得的第192条,未区分即时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只是概括地规定为:“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所以,其第192条也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1〕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均没有规定质权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几个民法典及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均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2〕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基本相同,具体包括: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第三人取得占有、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标的物为普通动产、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等。
具体要件上的特殊性,容下文详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建议稿似乎均认为第三人仅需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即可取得,即使其因轻过失甚至重大过失而不知,也不影响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
这从学者建议稿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
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学者建议稿均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3〕而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则或规定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4〕或规定为: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5〕那么,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应当在第三人有重大过失时仍然构成呢?显然不是。
对接受质押的第三人,没有理由提供比受让动产的第三人更强的保护,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即使其相信出质人有处分权,其信赖也不具有合理性。
所以,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需要第三人主观上无重大过失。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使得第三人取得质权,但原所有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受到善意取得的质权的限制而已。
该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与物上担保人相同。
〔6〕动产上如果有其他担保物权存在,一般根据第三人对该权利的存在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来确定第三人的质权是否优先于该担保物权。
第三人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确定,质权是否可实行也取决于所担保债权是否到期未受清偿。
第三人质权的取得,使得原权利人遭受损失,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侵权规则请求处分人赔偿;处分人获得利益的,原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处分人获利超过原权利人损失的,原权利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主张享有管理利益。
(二)构成上的特殊性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上也有其特殊之处。
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1. 取得占有问题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取得占有,占有的取得除了经现实交付而实现之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可以。
而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理论上虽有争议,〔7〕但是,对于动产质权而言,占有改定确定地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因为,有权处分之下,尚不能依占有改定取得动产质权,无权处分时,当然也不可能让第三人依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动产质权。
否则,第三人反较正常情况更容易取得动产质权。
2. 须存在有效债权由于质权为债权之从权利,质权具有从属性,债权存在,质权才可能存在。
故第三人必须享有债权,才可能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如果债权无效、从未存在或已消灭,那么,即使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
例如,甲与乙订立毒品买卖合同,由甲提供毒品给乙,乙承担付款义务,丙为担保乙付款,以其保管的丁的动产为甲设定质权,并为交付。
此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甲并不享有债权,所以,即使甲善意信赖丙的占有,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
可见,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所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
3. 交易有偿性问题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无偿第三人不应当可以终局地依无权处分获得利益,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直接否定无偿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有的虽肯定无偿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但同时规定第三人对原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我国系采行否定无偿行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方式。
但是,质押行为有偿性的判断较为复杂。
质权人取得质权并不对出质人负担积极义务,能否因此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而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呢?显然不能。
实际上,质权的设定往往是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正因为主债务人愿意自己或委托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人才和主债务人订立合同。
而在主合同关系中,主债权人是有付出的,因此,可以认为质权人非无偿取得质权。
这样,第三人应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不过,当质押担保并非主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质权的设定是在主合同订立之后,并且也不是为履行订立主合同前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而设定质权时,是否还具备有偿性?质押担保的主合同的有偿性,是否已使得质权善意取得中质押行为有偿性之判断不再必要?这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与现在的取得毫无关联的先前付出行为,应不影响现行行为有偿与否的判断。
如果质押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质押行为无任何牵连,出质人是在主债权发生之后,独立地以其没有处分权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可以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故应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可能性。
这样,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原权利人代表的静的安全获得了胜利。
对于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我们可以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进一步加以验证。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此项撤销权,应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授予的考虑因素,应包括抵押设定与主债权发生的无关联性,债务人是在为本无担保的债权重新提供担保。
这里,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之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尚可以否定此项担保的效力,那么,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原权利人,为何不可以否定第三人的质权取得呢!所以,出质人无权处分,以他人之物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除非该行为是为履行主合同订立前对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承诺,不能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因为,此时第三人如果取得质权,就是无偿受益,为保护无偿之第三人,而使原权利人遭受损失,极不公平。
4. 可否经受让而善意取得质权无处分权而设立动产质权,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动产质权也可经让与行为而取得。
但第三人可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对此,不妨先分析一下质权让与的规则。
由于质权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故质权只能随所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①此时,学者认为,只需让与债权,质权即当然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即质权移转是债权让与的法定结果,不是基于任何质权让与行为,果有此种行为,其移转效力仍是依法律而发生,不是依此多余的行为。
〔8〕而且,质物占有无须移转于债权受让人,质权就可以移转于受让人,只是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质物的权利。
〔9〕但有少数学者认为,须有质权让与行为,而以交付时始生取得质权的效力。
学者指出,少数说似乎未能贯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较不可采。
〔10〕笔者认为,虽然质权移转必须随同债权移转而进行,但债权人可以排除质权而仅移转债权,而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应是移转质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而非移转债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
有意思表示、有法律效果,就不能否定法律行为的存在,故质权让与行为是存在的,虽然其是一种不具有独立性的从行为。
而受让人质权的取得,应不需要交付的完成。
因为,质权取得的规则仅排除依占有改定来设定质权,避免质物仍处于出质人占有之下。
而这里债权人非质物所有人,质物未移交时,也不会形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格局,受让人享有的质物占有移转请求权,足以形成对质物的有效控制力。
那么,在债权存在而质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质权呢?学者认为,受让人对于质权之成立,虽为善意,不受保护。
债权有效而质权设定无效者,受让人虽取得债权,但受让人纵信赖质权有效,亦不取得质权。
〔11〕至于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理由,学者指出:在出质行为,信赖的是占有人的所有权,在让与债权时,信赖的却是质物占有人的质权及担保债权的担保关系,前者信赖的是“占有”,后者信赖的是让与人的“话”。
②在以不存在的质权为让与的情形,受让人就质权的存在可以从让与人所称的债务人、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得知,交易中增加这一道征信程序对交易安全与便利应不构成太大的妨碍,而且征信对象虽无提供资料的法律义务,却有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
故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质权的见解,在价值权衡上显然失当。
〔12〕笔者认为,动产质权一般应不能经让与而善意取得,理由在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而占有不具有表征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占有只能表征所有权,而无法表征质权。
所以,在质权让与的场合,受让人信赖的不是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而是让与人对质权存在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