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孟勤国;蒋光辉【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要求,是与动产一样,要求第三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知且不应知”,还是仅要求“不知”,存在不同看法.从解释论角度,以文义、体系和逻辑、立法、比较法等诸方面解释,都应作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解释.德国民法、理论学说不应作为解释依据.从立法论角度,德国标准,排除了“不应知”,不仅保护对登记将信将疑者,而且保护基本不信者甚至完全不信者,违背了信赖保护的本质和意义,并不可取.从我国国情出发,采“不知且不应知”更合理.善意的认定,应由否定第三人善意的权利人举证.要求第三人实际查阅登记簿没有必要,但占有、交付可作为认定是否善意的依据.若登记人与占有人一致,或登记人能现实交付不动产,受让人即为善意.【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3(028)003【总页数】10页(P85-94)【关键词】善意;不动产;登记;不应知【作者】孟勤国;蒋光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了统一规定,但围绕该条的解释我国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1];有人认为,该条包含了不动产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合并规定成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2]。
有人认为该条应解释为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两种不同的制度[3]。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不动产部分的规定,是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还是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① 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公信力关系,有人认为其实是一个制度的两个称谓,见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24页。
有人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制度,见张利春:《狭义民法解释学——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2—537页。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意” 的判断标准, 并说明判断“ 善意” 与否的时间点, 希冀对司法 实践 中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有所裨益。 【 关键词】 善意取得; 诚信原则; 信赖利益
已经建立 了登记簿 , 并且《 物权法》 第1 8 条也明确赋予 了权利 人和
利 害关 系人 的查询复制权 。要求受让 人查 阅登记簿并不会增 加受 让人 过多负担 , 相 比较真实权 利人因善意取得 而丧失不动产 物权
赖就不会有后续 的交易行为 。
那么, 此种“ 善意” 该 如何 界定 呢? 德 国法 采 取 了 一 种 “ 纯客观
考虑 了我国登记错误概率 比较高的现实 , 倾 向于保 护真实权利人
的权 利 , 排 除 了具 有 重 大 过 失 的受 让 人 的 善 意 , 加 重 了受 让 人 的 注
综上所述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应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区分开来应以受让人对登记的信赖为标准只要不动产受让人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受让人没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受让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 中的善意
兼评 《 物权法》 第1 0 6条
而非 出让人 的善意 。受让人 的这种善 意是与登 记簿相联 系 的, 是
受让人 对登记簿 中权 利事项 的错误 登记产生 了信赖 , 没有 这种信
错误 , 即要求举证受让人的 内心状态 , 这使得真实权利人处于极为
不利的境地 , 过于苛刻 , 有失权衡 。这种观点 显然 紧扣 法条 , 并且
定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 仅在第 1 款 中指 出“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却并未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 中的“ 善意” , 也并未 对“ 善意” 以何人、 何时为标准作出规定。然而, 善巷要件又是不动产善 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善意是非常关键的因素, 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 确立的根基, 对善意的判断和认定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 所在。 对此 , 本文力求阐明不动产善意取得 中“ 善意” 的涵义, 归纳出“ 善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2 0 1 3年第 3期( 总第 1 3 7 期)
论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善 意 标 准 及 善 意 认 定
孟勤国 蒋 光 辉
( 1 、 2 . 武 汉大 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2 )
摘 要: 不动产 善 意取 得 对 于第 三 人 善 意 的要 求 , 是 与动 产 一 样 , 要 求 第 三 人 对 处 分 人 无 处 分权
角度 , 德 国标 准 , 排 除 了“ 不应知 ” , 不仅保 护 对登记 将信 将疑 者 , 而且 保护 基 本 不信 者 甚 至 完全 不信 者 ,
违 背 了信赖保 护 的本 质和 意 义 , 并 不可取 。从 我 国国情 出发 , 采“ 不知 且 不应 知 ” 更 合理 。善 意 的认 定 , 应 由否 定 第三人善 意 的权 利人举 证 。要 求 第三人 实际查 阅登 记 簿没 有 必要 , 但 占有 、 交付 可作 为认 定是
取得 的区分》 , 载《 中外法学} 2 O L O 年第 4 期, 第5 2 4页。有人认 为是两个 不同的制度 , 见 张利春 : 《 狭义 民法解释学—— 以( 物 权法 ) 第一 百零六条 为例》 ,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4 6 卷, 法律出版社 2 0 1 1 年版 , 第5 3 2 — _ 5 3 7页。本 文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致 , 统一称
中, 物权 变动 的形式 要 件 , 动产是 交付 , 采 登记 生效 的不 动 产 是变 更 登 记 , 该不 同也 不 是本 质 上 的区别 。 最有 争议 、 最 具有 实践 价值 , 与交 易秩 序 和老百 姓生 活密 切相 关 的要 件 , 其 实 只有一项 , 即第三 人 的善 意 要件 。关 于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与不 动产 公信 力是 否 为 同一制 度 , 其 实 也 是 与善 意要 件 有 关 。关 于 不 动产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买房时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

买房时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指⽆权处分⼈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善意受让⼈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买房时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买房时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受托占有的他⼈的财物(房产)转让给第三⼈的,如受让⼈(购房者)在取得该财物(房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丧失所有权。
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需要从受让⼈(购房者)的“善意”认定、交易价格“合理”与否和合同效⼒是否影响物权善意取得三⽅⾯进⾏衡量。
1、“善意”认定认定原则:受让⼈(购房者)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处分权,且⽆重⼤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为善意。
真实权利⼈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善意”的情形: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④受让⼈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⑤受让⼈知道他⼈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重⼤过失的认定:不动产交易真实权利⼈(房主)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应当知道转让⼈⽆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具有重⼤过失。
2、交易价格“合理”认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合同效⼒情况⽆效和被撤销的合同不适⽤善意取得。
如果你是购房者,若是发⽣卖家纠纷情况,建议你看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如果符合就不⽤过多担⼼。
如果你是房主,⾃⼰的房产被共有⼈转卖,⽽你房屋的购买者是善意取得房产,你只能找买你房产的共有⼈进⾏赔偿;若你房屋购买者不是善意取得的房产,那么,恭喜你,按照法律规定,你的房产还可以找回。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法制论坛转化为资本化生产,能够对游客有更大的吸引力,如此一来也就能够使其产生附加值,为当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这对于提升乡村社区集体收入而言可谓十分有利,而旅游扶贫中包含多个部分,其也可以为多个贫困农户提供工作,使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得到提升,如此也就可以实现“双增收”的目的了。
4.2文化效应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中往往可以加入文化旅游元素,这也是扶贫中较为重要的一环,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有限,其教育事业、文化事业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在扶贫的过程中,各个贫困地区也可以将文化资源整合,并对其进行升华和完善,使其成为旅游扶贫中靓丽的风景线。
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经济收益,也能够将本地区文化进行传播,并逐渐形成带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战略品牌,这是以往乡村旅游扶贫中所不具备的优势之一,若能够将此方面进行充分的完善,势必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3社会效应我国从未停止过发展扶贫事业,如今其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在旅游扶贫中,其也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使得更多人愿意加入到扶贫队伍中。
此种情况也一定会使多数贫困人员的思想发生转变,其也会重新找到生活的动力和信念,并自发加入到乡村旅游扶贫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对其而言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4.4引领效应我国的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事业已经进行了较长的时间,其中不乏有许多地区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当其他地区能够获得该方面信息时,也会增强自身的信心,并激发贫困人们努力向上的决心。
同时,在旅游扶贫中获得成功的案例也可以成为其他地区借鉴的楷模,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成功案例,从而找到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改善方案,形成带有自身特点的旅游扶贫模式。
综上所述,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对于发展贫困地方的经济与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的应用旅游精准扶贫模式,会大大促进贫困地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升贫困地区人口的素质与能力,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认识与思想。
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与帮助,只有政府和旅游产业的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展旅游精准扶贫,才能真正的帮助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的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兼评《物权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仅在第1款中指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却并未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也并未对“善意”以何人、何时为标准作出规定。
然而,善意要件又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善意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根基,对善意的判断和认定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
对此,本文力求阐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涵义,归纳出“善意”的判断标准,并说明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希冀对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涵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标的物显然必须是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概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我们所讨论的不动产的范围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区别于动产的占有,以登记为唯一有效要件,因此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
在此种语境下的不动产再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可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
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
以此界定为前提,我们再来探究其中的“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点,我们可以认为“善意”的发出者必须是受让人,这里的“善意”仅指受让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
1受让人的这种善意是与登记簿相联系的,是受让人对登记簿中权利事项的错误登记产生了信赖,没有这种信赖就不会有后续的交易行为。
那么,此种“善意”该如何界定呢?德国法采取了一种“纯客观化”的方法,1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总第139期)。
即只要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受让的权利取得提供了支持,就认为受让人是善意的,不以受让人事实上是否查阅了登记簿为前提。
2该方法的一个前提是登记簿的内容是正确的,这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比较完善的德国是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了受让人的利益,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
然而我国的现实状况却不允许采取“纯客观化”的模式,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完善,相比较信赖登记簿上的登记,受让人更愿意相信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使两者都真伪难辨,受让人都无法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
为了弥补前提的缺失,认为仅仅要求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受让人的权利提供支持还不够,还应当要求受让人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并从登记簿上知悉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
这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因为《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按照《物权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建立了登记簿,并且《物权法》第18条也明确赋予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
3要求受让人查阅登记簿并不会增加受让人过多负担,相比较真实权利人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不动产物权而言,这并不过分。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受让人经过查阅登记簿,在确认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虽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后对此产生的信赖。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在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问题上,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两者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动产的受让人和不动产的受让人对其中的善意都应该采取相同的标准: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4其理由有二:(1)《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文义上并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动产的善意与不动产的善意有所不同。
因此,该条中的“善意”应是同一标准,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个标准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另一个标准的立法意图。
5(2)如果对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采取德国的“纯客观化”方法,真实权利人就必须举证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即要求举证受让人的内心状态,这使得真实权利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过于苛刻,有失权衡。
6这种观点显然紧扣法条,并且考虑了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的现实,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页。
3住房和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也分别颁布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在实践中,查询、复制登记簿已日渐高效便捷。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5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6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排除了具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的善意,加重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但仍有区分的必要。
对于动产的受让人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为非善意,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以受让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
7其理由也有二:(1)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显然低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作为支持。
(2)《物权法》第16条第1句虽然明确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但并未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这一细微区别表明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
8这种观点显然突出了不动产依赖登记取得公信力的特点,减轻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不动产和动产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
受让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受让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的理由:(1)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登记的机构不统一,登记簿错误情形时有发生,在此种现实条件如果要求受让人负有调查核实义务显然是过于苛刻的,因为受让人很难进行相应的调查,即使调查也难辨真伪,此种义务等于是将登记错误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受让人身上,显失公平。
(2)如果因为受让人应当知道登记簿错误而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以此排除受让人的善意显然是在降低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利于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过分宽泛地解释受让人“应知”的范围,甚至会使得交易当事人完全漠视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
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受让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如果登记簿的公信力足够高,这种信赖就越容易,就越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从政策层面考虑,如果要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就应当加强登记簿的公信力,就应当取消受让人的调查核实义务。
(3)对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更为宽松的判断标准并不会使真正权利人处于不利的境地。
因为《物权法》已经为真实权利人提供了很强的保护: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可以进行更正登记,消除登记簿错误,进而避免他人的善意取得。
而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异议7王利明:《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8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登记,从而迅速地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避免他人善意取得。
以此可知,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为了真实权利人防止遭受他人善意取得其不动产物权的风险而提供的措施。
另一方面,《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对于登记机构就登记错误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登记簿错误,从而使真实权利人因他人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害的,登记机构即便对此没有过错,也应向真实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9这种规定已经足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给受让人施加注意义务去过度保护真实权利人。
综上所述,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应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区分开来,应以受让人对登记的信赖为标准,只要不动产受让人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受让人没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受让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间点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款已明确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因此,只有在不动产登记完成时为止受让人都是善意的,才能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然而,不动产登记是不可能瞬间完成的,而是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完成的。
在整个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往往会形成不同的时间点,比如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时间以及完成登记的时间。
究竟该以哪个时间点为准呢?目前理论上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申请登记与登记完毕存在时间差,并且申请递交后,当事人无法控制登记的实际完成时间,如果在此空隙中受让人因种种原因知道了登记簿错误,就否定其为善意的话,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只要受让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无论此后是否知道登记簿错误,均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10这种观点排除了申请登记与登记完毕之间的“善意”状态,有利于受让人的同时排除了真实权利人在这段时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要求受让人在取得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而只有当登记完成时才能算得上取得不动产物权,且《物权法》14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因此,将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合理些。
11这种观点严格按照登记生9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5页。
10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11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7页。
效要件主义,不仅需要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状态,同时也给真实权利人主张权利留下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