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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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物,在同一物指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
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先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所有人抛弃的废旧物品2)依习惯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但他将该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编者按: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千人千面,万物万状,不同交易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大相径庭;在实践中不应陷入绝对客观主义,而应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价格是否合理加以综合考量。
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作了回答。
请输入标题案例3-4-1: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等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79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诉争股权于1998年被郑荣等人非法转让到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构成违法应无疑义。
此后,诉争股权又先后转让给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
在三次股权转让中,股价均为每股0.1元,总价仅2万元。
而根据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上述股权在当时每股净值应为1.2元,法人股股息4.8万元(城海公司已领取2万元,尚余2.8万元未领取),总计26.8万元。
由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格均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迪发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以及前述案例2-2和案例2-3均反映了合理的价格作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况。
对于这一要件,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评判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对价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完毕。
关于问题一。
由于司法机关无论是在身份地位还是时间上均与交易中的当事人相去甚远,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如何使这种判断尽可能地接近交易当时当事人的对价格的认知,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一是主观标准说。
该观点认为,价格是否合理并非普适,而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故价格是否合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法官以一个非市场交易主体,于时移世易之后,所为判断,难言合理,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自然更难谓接近事实,因此,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只要是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愿确定转让价格且实施了转让行为,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等而可撤销或无效,否则该价格即为合理。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法律实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

「法律实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实务解析】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作出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
当然,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移转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
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精读之第6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精读之第6条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交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机动车的二手交易,市场如火如荼。
也许是为了交易的快捷,当事人之间转让机动车时往往未能及时跟进变更登记,导致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普遍存在。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则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又在特定条件下,把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之外。
何谓善意第三人说到善意第三人制度,还得提提常见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场合是无权处分,此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针对的是单一的一次性交易,是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博弈,法律通过对占有公信力信赖的保护,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失去原有物权。
善意第三人制度,虽也有善意二字,但含义迥异,此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即不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该财产转让这一事实”。
针对的一般是一物数卖的情形,即在同一转让人的情况下,存在两笔以上的交易,有两个以上受让人的情况。
结果是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后手交易相对人。
目的是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确保其所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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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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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
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
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
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理高价情形下,若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则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也就与善意取得无关。
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说明高价仍然无法实现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
可见,从保护所有权人来看,存在不合理高价和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时都不宜成立善意取得。
[3]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
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但这只能表明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价格。
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
换言之,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悉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为得到该动产或不动产,都可能愿意支付《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明显不合理高价。
另外,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
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
故单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
(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市场经济中,由于转让人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而言,价格更多地是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
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因为竞争而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
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一般交易价格。
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
以作为特定动产的书画作品为例。
由于书画作品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市场一般交易价格。
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本身属于特定物,有其固有属性且其固有属性将对受让人愿意支付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以房屋为例,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地段、楼层、朝向、户型等特性均会被纳入买卖双方对房屋定价的考量因素中。
可见,因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同,上文所谓的“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就可能无法形成或者不具备确定性。
此时已无法再通过上述“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来检验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
退一步而言,即便动产或不动产在转让时在交易地存在市场价格,基于现实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单以约定的转让价格与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对比时是否偏离30%作为依据也过于绝对,可能会抹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这种标准绝对化可能带来的考虑不周,在个案中已经出现采用其他标准的案例,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在起草本条文过程中,我们经调研后认为,大致有以下因素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1、交易标的物的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而言,主要是为保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利益,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而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依物的性质而有不同:其一,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转让人占有动产产生的公示公信;其二,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于转让人为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所产生的公示公信。
对于动产交易而言,作为种类物的动产转让一般应参照该动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
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还必须注意的是,在作为特定物的动产则有所不同。
因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无法形成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无法按上述作为种类物的动产方式处理,而只能依据其他考量因素。
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可以产生很强的公信力。
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
因此,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记公信力。
故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可作为构成善意的初步证据。
尤其是在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如果还允许原权利人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登记的公信力。
当然,如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动产转让价格显属不正常时,则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个案中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提供价格不正常的合理性依据。
例如,北京三环内房屋均价如为三万元/平方米,甲出售给乙一套三环内房屋,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万元/平方米,则考虑房屋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足(例如房屋临街道、朝向西北、楼层较低等),该价格应属合理;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则仅凭上述房屋本身的不足,很难证明该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除非受让人能提交其他实质影响该房屋价格的证据,例如曾有人在该房自杀或发生过血案等。
另外,如果不动产的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不动产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故意压低交易价格,此时也可认定符合转让价格不合理。
2、交易标的物的数量。
市场交易中,零售和批发两种交易模式在定价上一般有所不同。
同一批货物,如果采取逐一零售方式,则销售周期较长,相应地,转让方耗费的人力物力就大。
而如果采取批发销售方式,则可以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实现薄利多销,尽快回笼资金,降低交易成本。
因此,在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考虑转让人的营销策略,对零售与批发区分对待。
如果单个零售一般可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确定是否价格合理。
但就大数量的批发而言,批发价格比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低,只要不达到亏本程度,一般也可考虑认定价格合理。
另外,从尽快回笼资金角度而言,如果同一批次的尾货或过季款货物,则即便以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的价格出让,也不失为合理价格的表现。
3、受让人的付款方式。
市场经济中,现实交易关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质言之,双方交易完成具有即时性、同步性。
由于货币是典型的一般等价物,作为支付手段最具有流通性。
故从转让人角度而言,最愿意接受的是货币支付方式。
但司法实务中,易货交易方式也并不罕见。
特别是在受让人持有转让人急需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时,不排除转让人愿意以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换取受让人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
此时,虽然受让人用于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低于转让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受让人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
除了受让人支付手段以外,还需考虑的是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
对于巨额款项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会选择分期支付方式,缓解资金给付压力。
但如果在个案中,付款人选择一次性付清款项,转让人通常会额外给予一个商业折扣。
例如,甲煤矿公司向乙发电公司供应发电用燃煤。
双方签订十年期合同约定按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九折支付购煤款。
后因乙公司上市获得巨额资金,决定一次性付清十年的购煤总价款。
双方另行约定在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基础上再打七折。
此时,折后价应该说已经远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但这明显是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必然结论。
4、转让交易习惯。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交易习惯按类型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和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