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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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

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

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目录前言1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结论9参考文献9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前言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

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

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法律所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

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该构成要件包含两层含义: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

1.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3)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 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

如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

(2) 处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

“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转移中,取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原则和要点:
1.善意取得的原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诚实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他们可以获得对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即使前一所有人的转让是非法或无效的。

2.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善意购买者是指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不动产的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善意购买者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他们可能可以免于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追究或撤销。

3.诚实第三人的保护:除了善意购买者,一些法律体系还对在不动产交易中与不动产相关的第三方的善意和诚实给予保护。

这些第三方可能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其他与不动产权益相关的当事人。

4.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具体条件因法律体系而异,但一般要求善意取得者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具备以下条件:
-善意: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且按照合理的商业准则行事。

-诚实:取得人没有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即没有过失。

-合法手段:取得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或取得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

该制度一方面旨在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但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在物权法中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进行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买受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道实际的权利归属,是登记发生了错误,而不是买受人的错误。

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应该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一、当事人在登记的过程中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即在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的过程中发生了错误的登记。

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登记错误,善意取得便无从发生。

登记错误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出的不动产归属及其权利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错误。

根据登记错误的原因,可以把登记错误分为因登记错误机关的错误、因当事人的错误和因混合错误的原因。

因登记机关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的过错是登记错误的原因,如登记机关的原因,错把甲的抵押权登记为乙享有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当事人的错误,是指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

例如,甲通过伪造证明书的手段欺骗登记机关,从而成为乙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混合过错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在登记错误上有共同的过错,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甲恶意串通,在登记簿上涂销了原物权人乙的登记,而将甲登记为权利人。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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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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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吴兴浩 201222040185

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

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里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 我国《物权法》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物权法》第106条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基础上,同条对善意取得及其构成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首先作为一种原则,肯定了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人具有处分权,所有权应受到保护的立场,并确认无权处分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也破坏了交易安全,即静态的安全。伴随着无权处分,其法律后果是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的产生。这是所有权作为绝对权的应有之意;同时,作为无权处分的例外,《物权法》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确认了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导致的权利转移有效,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在保护所有权的大前提下,确定在发生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依法取得该被处分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对何谓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毫无疑问,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一下方面:一是没有处分权。例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全部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即便无权处分人原本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因特殊原因其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处分其财产(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也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三是登记错误。这是指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张三购买了一套房屋,委托其好友李四管理,李四采用欺诈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李四意欲将该房产转让给王五,王五查阅了登记,发现李四确实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价款、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张三发现以后,要求王五返还给房产。王五认为,其符合《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二、界定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的善意 (一)概述 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没有善意,取得人不动产取得就是失去来源,取得人当时所取得物权就失去取得的正当性。第三人善意替代当事人处分权,第三人具有善意,从而,无权处分人进行处分行为。自构成要件分析,善意取得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与一般物权行为的差别在于:善意取得要求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即进行出让不动产物权的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行为,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而取得人须为善意;一般物权行为,须出让人有处分权,权利人主体进行处分行为,进行有权处分,但不要求取得人善意。 不动产登记由于通过法定机关进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况得以向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也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这个唯一的途径了解不动产的真正情况,社会公众由于信赖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一记,而且社会公众也只能相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由于公示而产生公信力,与其交易者只要具备其他能够取得物权的条件(如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进行不动产登记等),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据此,第三人无需再去证明或者探究登记物权人是否就是有权处分人、交易对象是否是受法律保护的物权,这种豁免第三人探知不动产物权真相义务的法律布局,将当事方各方利益均衡保护,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物权的静的安全与市场经济正常流通运转的交易安全的动的安全都予以保护,将第三人定位为“无知者”或者“缺乏信息之人”,法律不需要当事人过多的精力投入对市场交易对象信息的搜索、采集和甄别,法律提供安全保障,其只要了解或者相信登记所表示出来的信息,即可弥补自己的信息欠缺,而无需知道此外更多的物权信息。 (二)善意的特征 从总体上分析,作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为推定善意。登记产生公信力,取得人基于登记公信力进行法律行为,取得人对登记信赖,就可以自然而然的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除非有反证证明取得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它没有必要为自己的善意提供证据。取得人虽然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确的事实存在,或者说,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不正确的原因,但是,不能因为此状况的存在,而否定取得人善意的存在;如果要否定取得人善意,那么,不仅要求取得人知道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且要求,取得人能够根据事实而能够合理地推导出登记簿登记不正确。只有否定这种善意存在的人,才负有举证的责任。因为取得人善意,已经被法律推定,也就是说,法律肯定了取得人善意。所以,因不动产善意取得而受到损害的原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不正确,即取得人明知不动产事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 第二,为消极善意,就向前面所说的那样,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积极信赖国家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权利为真实权利,第三人自应属于善意。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消极不知不动产登记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善意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需要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不知道,对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不知情。“谁要知道土地登记簿不正确,谁就不需要保护。因为,他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在实际并不存在的权利。”故而,“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三、受让人通过法律上的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有偿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对财产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进行平衡的情况下,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代价的,只有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由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应将有偿受让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偿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偿转让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正常的人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或者应知晓财产本身的权利瑕疵。如果在此前提下,仍然受让该财产,本身就说明了受让人是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另外,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蒙受重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偿受让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受让人也可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 106 条明确将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且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理的价格将是适用这一要件的关键。对于动产而言,则应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合理的价格。对不动产而言,其合理价格的判断则复杂很多,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显得非常重要。 (一)合理价格的认定 合理价格主要用于商品房,因商品房具有市场价格,考虑不动产的价格时,应结合其地理位置、配套设施,朝向,开发商品牌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在商品房之外的不动产,如房改房,集资房等,因属于稀缺资源,并未形成统一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判断时,还需考虑房屋的己使用的年限,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房屋的布局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来确定。如果通过以上因素仍不能确定不动产的合理价格,则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做为参考来确定合理价格。 (二)付款期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构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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