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
(完整版)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例

案例】:2003年2月,洪先生与成都一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洪先生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一商场铺位,房产证由开发商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核发。
订立合同后,洪先生缴清了购房款,而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也不履行**产权证义务。
2004年1月,该开发商又与李女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洪先生已购买的铺面以19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女士。
李女士缴清购房款后,开发商出具商品房专用发票。
2004年7月,房地产管理局给李女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向李女士交房后,李女士将该商铺出租。
洪先生以签订合同在先为由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产权证,撤销李女士的产权证,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洪先生的损失由开发商赔偿。
【评析】上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在李女士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洪先生也只能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是无法取得了。
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但买受人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就很难保障自己的权利了。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后,洪先生的权利就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从本案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本案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丁新春一、案情吴中与吴华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领有产权证。
2003年3月,吴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世(事实上2003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
5月,吴中持吴刘氏的死亡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
7月,吴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
今年1月,吴华以吴中的房产证系骗领的、吴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中采取欺骗手段领取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是不合法的,吴中事实上并不是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该房屋在吴刘氏去世后,应由吴中和吴华共同继承,在未依法分割前,应确认为吴中与吴华的共有财产,吴中无权单独处分,故吴中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吴中采取欺骗手段单独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并非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其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但何某在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时,何某是善意的,其并不知道该房屋并非吴中一人所独有,凭吴中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何某有理由相信吴中系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亦有理由相信吴中有权出卖该房屋,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确认吴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至于因吴中出卖房屋而给吴华带来的损失,吴华可另行起诉要求吴中予以赔偿。
三、评析本案实质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发生的争议。
笔者认为,吴中虽无权单独出卖其与吴华共同继承的房屋,但何某并不知道内情,且支付了价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应确认吴中与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何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理由:1、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进行考察。
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实行的是登记要件说,即赋予登记以较强的公信力,登记一经完成,权利即为设定,即使该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不符,亦视登记内容为正确,法律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亦加以保护。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发现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存在多个债权债务纠纷。
王某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隐瞒了这些重要信息,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某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王某已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
2.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案件评析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备欺诈、胁迫等恶意情形下,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2.本案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案中,李某作为房产的出卖人,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然而,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3.本案的法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购买房产等大额交易时,要充分了解房产的权利状态,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损失。
同时,房产出卖人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房产的权利状态,以免因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 港闸支行与陆建国订立 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陆建国自 2009 年 2 月 起 连 续 3 个 月 以 上 未 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港闸支 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 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 按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涉案抵 押权能否成立, 需要审查港闸支行 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善意及有无过 失, 即港闸支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 款过程中有无尽到审慎义务。 港闸 支行依据借款人陆建国提供的单身 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等,可以确
案例 100 研究 文/马 荣
案例
10/2012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要点提示】 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 人 ,在 设 置 抵 押 权时 其 审 查 义 务 不 应 含 括债 务 人 在 办 理 他 项 权 证 过程 中 的 违 法 或 者 犯 罪 行为 。
■案号 一审:(2009)港民二初字第 0194 号 二审:(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 0452 号
【案情】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支行)。
被告:陆建国。 第三人:石李萍。 2006 年 2 月 1 日,港闸支行与 陆建国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闸支行向陆 建国提供贷款 35 万元, 由陆建国 提供其名下的某处房产作抵押担 保,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 20 年。 签订合同后,港闸支行于 4 月 12 日 向 陆 建 国 发 放 了 贷 款 35 万元。 从 2009 年 2 月起,陆建国未 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另查明,陆建国与石李萍 原系夫妻关系。2005 年 12 月 8 日, 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 续, 并约定涉案房屋归石李萍所 有,该产权至诉讼时仍登记在陆建 国名下。 陆建国为办理上述抵押物 登记手续, 伪造离婚协议书内容, 将已经约定归石李萍所有的上述 房产篡改为归自己所有,并加盖了 伪造的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还 于 2006 年 4 月 12 日 向 房 产 部 门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港闸支行诉称,自 2009 年 2 月起, 陆建国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已有 3 个月, 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贷 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 请求法院判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某,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丙某,男,50岁,某市居民。
2015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某,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
2016年,原告甲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被告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乙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甲某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在收到原告甲某的房屋后,将其转卖给被告丙某。
2017年,被告丙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甲某,而是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丙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当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因善意、支付合理对价等条件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3)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4)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被告乙某在未取得原告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丙某,符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符合第三人为善意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丙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
在本案中,被告丙某购买的房屋属于不动产,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3. 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以下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1)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有瑕疵;(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物权转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善意受让人仍能取得该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租赁期满后,乙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土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年。
丙公司得知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后,向甲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
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丙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1.关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物权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该物权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登记。
本案中,丙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时,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丙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对价合理,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涉案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
因此,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丙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2.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违反了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将一栋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出售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在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却未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过户,但甲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案件审理1.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其在出售房产时,并未向乙公司说明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在购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2. 上诉与维持原判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乙公司能够取得房产所有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
2. 合同履行甲乙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甲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3.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
四、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邻居,甲将其一辆汽车(车牌号为:XX1234)借给乙使用。
乙在借用期间,将该汽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购车款。
丙在购买汽车后,发现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甲认为,乙在转让汽车时并未告知丙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故丙不属于善意取得,要求丙返还汽车。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且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确认丙对汽车享有所有权。
(三)上诉与再审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丙在购买汽车时,虽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本案中,丙虽然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但其在转让过程中,未对汽车进行必要的检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受让人的善意: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 转让价格:丙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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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
「案情介绍」
某县某村居民王某于1997年3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决定建造一栋二层共12间房屋的楼房。
同年7月,王某因资金不足,遂找到邻居刘某借款,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刘某借给王某8万元建房,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8千元,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且该房建成后,王某要留出几间给刘某堆放杂物。
1998年3月该房建成,王某将第二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刘某。
同年4月初,王某在登记产权时,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7月底,王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刘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王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刘某,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也未实际搬进该房。
同年10月,王某找到于某,提出愿以22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于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于某表示同意购买。
同年10月底,王某收到于某交付的房款后,将自己占用的房屋全部交给了于某,并到刘某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要求刘某为于某腾房。
刘某认为该房已属于他和王某共有,王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于某。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刘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与于某之间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审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该房屋应确认为王某和刘某双方共有,王某单独转让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于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故某县法院于99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时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售房所得50%即11万元。
「本案评析」
本案中王某因无足够的资金建房,遂找邻居刘某借款。
双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规定, 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协议内容是由借款和以房抵债合同及借房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我们认为它们是有效的。
其根据在于:
(1)从借款内容来看,公民借款建房是公民之间互助建房的主要形式,国家是允许的。
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10%的年借款利息并不多,不违反国家的有关利率标准。
尽管在王某不能偿还本金时,刘某获得一半房屋的所有权,对其十分有利,但这不属于高利贷,因为双方是互助建房,且考虑到王某实际投入建房的资金基本上相等于刘某的借款,刘某即使获得一半产权,也是合理的。
(2)从以房抵债合同来看,也是有效的。
一方面,该规定并非留质契约。
所谓留质契约,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抵押权人所有。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留质契约是无效的。
本案中,王某在与刘某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将建造的房屋全部抵押给刘某,也谈不上事先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问题;另一方面,合同规定,如果王某一年后不能向刘某偿还本息8万8千元,房屋由王某和刘某各得一半,该规定对双方并非显失公平,并未使王某蒙受明显损失。
毕竟,如果刘某不借给王某资金建房,王某根本无力将房屋建造起来。
(3)从借房合同来看,依据王某和刘某之间的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刘某堆放杂物。
该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房屋的合同规定,因为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仍为王某所有,刘某只是以使用人的身份借用该房;而并未对房享有所有权。
当然在王某不能到期偿还本金以
后,依据协议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发生移转。
由于公民之间无偿借用房屋,完全是合法的,亦不存在无效因素。
应当看到,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规定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即以1 年后王某能否还债作为房屋部分产权移转协议生效的条件。
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则房屋的一半产权应移转给刘某。
如前所说,该协议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因而一旦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则产权移转协议应当生效。
从本案来看,双方对上述协议的规定并无异议,王某在债务清偿期到来后(1998年7月底)确不能偿还借款,刘某提出要按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刘某。
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产权移转协议,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仍记载王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王某实际分割给刘某的一半房屋是否已移转了所有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一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
其根据在于:第一,该一半房屋已经根据王某的意志交付给刘某,在王某实际分割房屋时,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刘某,加上原来已借给刘某的三间房,王某已经交付了一半的房屋给刘某。
第二,刘某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只是因各种原因,刘某并未实际搬进住房,但在这些房间中堆放了一些杂物。
第三,在分割房屋时,刘某已提出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王某故意拖延不办。
可见,主要是因王某的过错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一向认为,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该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确认其具有所有权。
我们认为这一经验对本案也是适用的。
如果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即刘某,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的精神,也会纵容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
问题在于,尽管要承认刘某对已实际分割给他的一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如果王某非法转让该房屋时,买受人于某出于善意,能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一般认为,善意取得与动产占
有的公信力有关。
动产以交付获得公信力,并移转所有权,故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
对不动产而言,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不动产的登记将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
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因此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而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也必须查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人,这样非权利人也很难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因此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然而,在本案中,尽管登记文件和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王某,但因刘某对一半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应受到保护,双方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因此也发生了王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
这并非登记本身有错误,而是因为双方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法律又应当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由此需要认定刘某享有一半所有权,而王某处分整个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允许金某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换言之,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仍认为,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在于:一方面,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入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否是善意的?我们认为于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一方面王某找到于某商议卖房一事时,吴某向于某出示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这些证件都可证明王某为房屋权利人,并使于某很难怀疑有他人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
尽管刘某已经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因为刘某并未搬进去使用,而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因此也很难使于某想到该房屋并非为王某单独所有。
另一方面,王某提出的价格(22万元)也是房屋市价,从该价格中不能使于某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疑问。
总之,我们认为,因于某购买该房屋时出于善意,因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刘某只能要求王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刘某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房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刘某能否因王某出售房屋时侵害其作为共有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可见其他共有人仅在按份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时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当然,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允许任何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已被《民法通则》第78条所替代。
如果这样理解,则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处分应有份额的情况。
而在本案中,当王某将房屋实际分割出一半给刘某以后,就整个房屋来说,应为王某和刘某共有,但对实际分割给刘某的房屋来说;刘某又享有单独所有权,所以,实际分割以后,该房屋已形成为区分所有状态。
而王某出售整个房屋实际既处分了整个共有财产,也处分应为刘某单独所有的财产,而因为此种处分并不是《民法通则》第78条的处分应有份额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王某行为仅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张某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据此而主张确认王某与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