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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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本文概述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发展历程及其进步。

本文将首先概述高空抛物现象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必要性,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接着详细介绍《民法典》第1254条的具体内容,最后总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进步,并对未来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领域的法律进步,并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这一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对于新型社会现象的及时回应。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公平责任,即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规定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规定了补偿责任。

这可能导致公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该规定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一、物业责任在建筑物脱落坠落事件中,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止脱落坠落事件的发生。

二、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责任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在建筑物建造和施工中,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

如果这些主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或材料选用等方面存在缺陷或过失,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这些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使用者、管理人自身过失责任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建筑物,确保其安全。

如果使用者或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使用者或管理人因疏忽或不当使用,导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等安全事故,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的,使用者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紧急避险责任人责任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作者:来源:《消防界》2018年第07期《侵权责任法》明确高空抛物责任分担。

一直以来高空抛物行为倍受关注,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制约,此类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而且处理此类事件的结果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

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依照《民法通则》规则原则的规定,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均会被列为责任人。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法规。

其中,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条几乎毫无可能 。当前对该条 文进行 规范分析 , 探讨其对 “ 可
能加 害人 ” 权利的规则救济 , 以寻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的契
合, 具有尤为紧迫的现实意义。
三起案例 中 , 重 庆“ 烟 灰缸案 ” 的判决 和深圳 “ 玻 璃案 ” 的 二审判决都符合《 侵权责任法 》 第 8 7条 的立法精神 , 受害人依 据判决可 以得到赔偿 ,由出事 时有人 居住 的住 户分摊损害赔 偿责任 。看似矛盾得以化解 , 受害人的损失得 以救济 , 但是据 了解 , 重庆 “ 烟灰缸案” 判决生效 后 , 受 害人郝 某所在的居民区 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 偿义务 , 且 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 , 而 是办公地点在居 民区的公司 、 企业 , 其余 2 0户住户 至今 仍未 履行赔偿责任 。这是 现行《 侵 权责任法 》 第 8 7条判决 和执行
通常可以找到真正责任人 。 令人遗憾 的是 , 公安部 门接到报案 后 ,往往 以无法查 找抛 物人 为 由,说服受害人直接 向法 院起
诉。
( 二) 对“ 可 能 加 害人 ” 规 则救 济
人损害案件有法可依 ,结束 了相 同案件裁 判不一致的尴尬局 面。 《 侵权 责任法 》 第8 7 条规定 : “ 从建筑物 中抛掷物品或者从 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 害 , 难 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的 ,
7 3家住户 每户 向原告承 担 4 0 0 0元 的赔偿责任 , 免 除物业公
司责任。2 0 1 0 年《 侵权责任法》 的实施使法 院审理高空抛物致
并非难事 。 通过小 区监控 录像 、 现场勘测 、 痕迹鉴定等手段 , 对 抛掷 物指纹 、 抛掷 角度 、 撞击 力度 、 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 ,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作者:张垚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1期摘要: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现代城市社区常有发生. 侵权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但是受害人却无法找出具体的行为人. 法院面对这类致害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却很难作出合法公平的判决.本文从高楼抛掷物侵权行为的定义及特征入手,并分析和界定了此类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文在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类对侵权行为给出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种归责原则共同使用的方法来协调受害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救济途径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通常是指从高层建筑物和高空设施中抛掷出的物品或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造成人身伤害,但是不能查明抛掷物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所以,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侵权行为[1]。

这一概念把能够确定抛掷行为人的情形划分出去,是因为侵害人确定的情形可以划入普通的侵权行为,从而依据普通侵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不明,但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

致人这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十分特殊,且造成损害的方式也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所以造成损害后,很难发现真正的致害人,更导致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但是,可以认定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

所谓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是指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事发时间等因素下,所有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的集合。

这些人中,可以找到真正实施抛物行为的加害人。

第二,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但致害行为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如果存在多个致害行为,则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所以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

高空坠物导致损伤赔偿问题怎样解决

高空坠物导致损伤赔偿问题怎样解决

高空坠物导致损伤赔偿问题怎样解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一、高空坠物导致损伤赔偿问题怎样解决对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若正在施工的单位出现高空坠物事件,应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单位负责。

若建筑物已经施工完成,为所有人所拥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后但找不到明确的侵权人的,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应该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进行指导,让相关业主承担起自身责任,加强小区的管理。

他认为,应该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来代表业主意志,并引进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应诉主体代表业主出庭应诉,这样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减轻讼累,案件执行起来也会比较容易。

”▲二、怎样举证1、这类案件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由于在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个人,如果拘泥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一种保护。

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都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受害人凭借自身的力量更不可能知道,由全体所有人就自己无过错或者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承担证明责任比之要求受害人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来说更容易些,也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

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

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

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高空坠物犯法要负什么责任?

高空坠物犯法要负什么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

学过物理知识的人都知道从高空中掉下来的任意一个小物件都会产生非常大的破坏力,行人来来往往非常容易因为楼上的一个随意丢弃的动作而受重伤,所以国家规定了如果在高楼上往下扔东西的行为就属于犯法行为。

那么,高空坠物犯法要负什么责任?一、高空坠物犯法要负什么责任?高空坠物险顾名思义,就是从高处掉下来的东西,对第三者造成了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业主投保了该险,那么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反之,就需要自己承担经济损失。

在这里要提醒各位的是,如果业主本人、亲属以及常驻人口等,被高处掉下来的东西砸到,则不属于该险的赔偿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之规定,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

二、高空坠物的危害有多大高空坠物危害严重,此前经媒体多次报道并有专家用实验证明:人的-骨可以承受的极限是200公斤到500公斤,从中高楼层扔一个鸡蛋下来,虽然理论上没有达到-骨骨折的极限,但是砸在头上,也可能导致脑震荡或者-内出血死亡。

如果换做是同等质量的石头或其他坚硬的物品,所造成的伤害要高1.5到3倍。

三、如何预防高空坠物1、不主动抛物这是违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案例分析高空抛物(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本案例选取了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事件,旨在通过对该事件的法律分析,探讨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案例描述:某日下午,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事件。

一位居民在楼顶将一个装满硬币的塑料袋从四楼扔下,硬币散落至楼下行人道上。

恰巧,一位老人经过此处,被散落的硬币绊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最终查明了抛物者的身份。

二、法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抛物者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抛物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抛物者的行为导致老人腿部骨折,构成故意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高空抛物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会造成人身伤害,还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在本案中,抛物者的行为导致老人腿部骨折,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

2. 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追究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潜在的抛物者起到震慑作用。

浅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者:李连同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01期【摘要】随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日益增多,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逐渐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填补了原有法律规定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空白,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准则和依据。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比较简单,仍未能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高空抛物侵权的现状,以期找到更为适宜的救济途径,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现状;救济途径《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对受害人与潜在加害人进行利益权衡,结束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尴尬境况,但却引燃了法学理论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导火索”。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困境(一)法院层面:多方推诿下的无奈选择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解决方式,我国各地的处理规则不尽统一。

主要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行政性法规予以规制以及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等情形。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当事人直接诉讼的比例不断提高。

出现该种现象并非法院一厢情愿,而是公安机关强调“侦查难”,行政机关多头管理、措施乏力,以致将法院推向风口浪尖。

(二)法官角度:裁判规则的缺失与尴尬《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当真正加害人难以确定时,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即可能加害人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

该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况,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但从公平正义角度讲,明显系在受害人与不特定潜在加害人之间利益权衡的结果,据此判决后引发的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

(三)“可能加害人”处境:应对策略的困惑与无果高空抛物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后,“可能加害人”面临如下选择:或者采取措施寻找“真正侵权人”或者提供证据举证自己免责,或者基于高昂的机会成本,尝试无望后选择“听天由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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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是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

一、高空坠物的概念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就是要寻找出物件背后的人的因素的存在,从而找出责任承担的主体。

因此,高空坠物概念的确定就是该项责任确定的前提。

从物理学的角度看,物件只有离开地面始能根据地球引力而落下,在地面上搁置之物是没有“落下”之可能的,因此,高空坠物不包括地面搁置物在内。

物件从高空落下,从目前的认识水平看,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借助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另一种是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坠落的物,往往就是从地面升空的物发生的坠落,如各种飞行器发生的物件坠落;或者是不借助任何升空物件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陨石坠落。

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果是飞行器发生的坠落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发生的坠落,物件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是明确的,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明确了,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推定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就可确定责任的承担。

如果是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纯粹是一种自然灾害,根据社会发展的程度,由各国按照各自的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或者是责任的自担,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借助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在现代实会中就是借助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对于建筑物以外的构筑物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明确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的确定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对于从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

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

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即建筑物在存续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另一种原因就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

对于建筑物因自然原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又可基本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建筑物上搁置之物(包括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的坠落,另一种是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或建筑物倒塌。

对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一般来说,发生脱落的部位是容易发现的,其责任主体也容易明确。

对于建筑物的倒塌致人损害,因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是明确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不成问题。

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的坠落,有时坠落物的主体是明确的,有时坠落物的主体不明。

对于人为从建筑物中抛掷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有时抛掷之人是明确的,有时抛掷之人也不明。

因此,如果从坠落物的主体性来看,所有的高空坠物均可基本分成两种: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和主体不明的高空坠物。

高空坠落之物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会引起任何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法律上的高空坠物是指那些因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

对于坠落物的主体明确的现象,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与非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从物的人的控制因素上来看,主观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在客观损害之上会有差距。

从主观上来说,非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有故意过失之分,比如飞机上投掷的炸弹致人损害,就属于战争行为,侵权法无法调整;飞机坠落致人损害,坠落物件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依相应情形来确定。

即使没有侵权责任法,亦能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

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现象,也有故意过失之分。

故意使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只有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的行为才有可能,至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不可能是故意行为而发生,一般情况下只可能是管理上的过失而发生。

而故意抛掷物件致人损害,则不仅是故意侵权,而且是故意伤害或杀人,自然有刑法来调整,侵权责任法只需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即可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在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主流。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是因过失而使建筑物上的物件发生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当然,这种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既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也包括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

这两种现象均有可能存在着坠落物件的主体明确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的情况。

因此,所谓的高空坠物,我们可以表述为:指从高空坠落而致人损害之物;《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指的是从建筑物上坠落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之物,包括抛掷主体不明的坠落物和搁置主体不明的坠落物。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规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

在古罗马时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专指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其责任性质是作为准私犯来对待的。

罗马时期的侵权行为被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们划分为私犯和准私犯。

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

在罗马法中,准私犯有两种属于建筑物责任。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列举的四种准私犯中的第二、第三种即是:第二种是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是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三种是,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

[1]这两种建筑物责任就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在罗马法时期,建筑物只存在单独所有的情况,不存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所有,无论建筑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筑物分割成多少个单独的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人都是单独的、明确的。

因此,罗马法上的建筑物责任均是坠落物主体明确的责任。

近现代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沿袭罗马法上的做法,《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386条中的规定涉及到了建筑物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 [2]这里所说的建筑物责任是指建筑物的整体致人损害的责任,对于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法国判例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有关建筑物责任的规定。

[3]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条文有三条,即第836条、第837条和第838条。

第836条规定“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条文内容涉及到的也仅仅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相同,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而该法典第837条、第838条只是分别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保养义务人负有同样的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影响到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立法取向。

后世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涉及到的只是建筑物因设计、维修、管理等缺陷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魁北克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

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不动产倒塌因欠缺维修或建造瑕疵所致,即使是部分倒塌,其所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他作为监管人的责任。

”《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所有权人,对因这些物的倒塌所致损害要承担责任,但是,证明倒塌不可能由维修或建筑物的瑕疵(参阅第1669条)所致的除外。

”这种方式的立法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建筑物责任的一种范式。

在建筑物责任的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另一种范式,它沿袭了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并对其性质作了进一步的扩展。

这就是西班牙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西班牙,建筑物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

[4]这里规定的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至于抛掷物的主体是否明确,法典并无明确。

按照法典通过时的社会发展程度来分析,当时的建筑物主体也是单一主体,与罗马法上的规定并无二致。

但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西班牙的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高层建筑,其所有权状态也有区分所有,因而建筑物上的抛掷物也就存在着抛掷主体不明的状况,这是西班牙民法典制定时所没有想到的。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全面的,它所规定一般条款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建筑物责任。

其第20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即使该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亦得承担责任。

”这里的“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既包括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和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还可以解释成其它任何与建筑物有关的致人损害的情况。

这种建筑物责任在埃塞俄比亚也被看成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可以通过危险预防来补救。

其法典第2079条规定,“受他人建筑物威胁的人,可要求其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除此以外,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该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

”这是在规定建筑物责任为危险责任的立法中唯一专门规定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民法典。

但是,对于主体不明的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典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在1992年的修订中,对建筑物责任类型的规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它涉及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道路致人损害的责任、管道致人损害的责任、采矿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其第6—174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特定情形下为其设立的标准而对人或物构成危险的,其占有人在危险成为现实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前一节的规定,占有人即使于危险发生时知道该危险也不会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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