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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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善意取得制度_工作心得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

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

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

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

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二 、 意取 得 的 法律 效 力 善 般认 为 , 受让 人取 得动产 系 出于法律 的直接 规定 , 而非 基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 的效力 , 故善 意取得为原 始取得 。善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从《物权法》角度审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物权法》角度审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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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 让人 受 让 该 财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 就 善 意 取 得 制 .
度 而言 . 受让 人 是 否是 “ 意 ” 认 定 是适 用 善 意取 对 善 的 得 制 度 的 关 键 所 谓 善 意 是 相 对 恶 意 而 言 , 行 为 人 在 即 为 某 种 民 事 行 为 时 .不 知 存 在 某 种 足 以 影 响 该 行 为 法 律 效 力 的 因 素 的 一 种 心 理 状 态 。一 般 认 为 受 让 人 在 受 让 财 产 时 不 知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的 . 即 为 善 意 因 此 “ 知 情 ” 构 成 了 善 意 的 判 断 标 准 。 学 理 不 就 在
善 意 取 得 也 称 即 时 取 得 .指 无 处 分 权 人 转 让 标 的 物 给 善 意 第 三 人 时 .善 意 第 三 人 一 般 可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有 权 人 不 得 请 求 善 意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 意 所 善 取得 制度有 以下 四个 构成要 件 :
民 法 理 论 界普 遍 认 为 善 “ 手 护 手 ” 则 该 原 则 旨 在 避 免 前 手 交 易 的 瑕 以 原
等 情 形 。应 该 能 够 使 正 常 人 引 起 疑 问 的 .而 未 提 出 疑
问 。 者 认 为 应 该 认 定 该 受 让 人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是 善 笔 不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制度安排,旨在保护购买者或者误取财物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善意地、诚实地取得该财物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念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应当鼓励诚实行为,奖励善意取得财物的行为者。

该制度在民法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安排,具有保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活动的作用。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善意”。

善意意味着主体在取得财物时,是根据合法、合理和诚实的态度行动的,不知道财物存在的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也没有过错。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善意取得者不会因为其取得财物的方式而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个人是依法善意地取得他人的财物,那么他可以据此主张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不容易被他人主张,即使原来的所有者后来发现了这个瑕疵,也难以取回财物。

这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和保护经济活动的进行。

强调善意取得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增加人们在经济交易中的信心,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交易活动。

因为善意取得者不会承担因他人过错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从而降低了交易的风险,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和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繁荣。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善意取得者和原有所有者之间的公平交易。

在一些情况下,原有所有者可能会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丢失其财物,或者未能及时行使其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使得善意取得者不需要承担原有所有者的过错或者疏忽造成的影响,保护了双方的交易纠纷不加剧。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无限度的。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对善意取得者的权益进行限制。

比如,在知道财物的取得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者是没有权利主张对该财物的所有权的。

同时,在一些特殊财物或者特殊交易中,法律也可以设立其他制约条款,以保护原有所有者的权益。

论中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及其价值评析

论中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及其价值评析

立 法 基 本 上 沿 用 了德 国法 系 物 权 与 债 权 严 格 区分 的二 元 财 产 法 体
系的 立 法 框 架 。不 过 , 同物 权 法 的 其余 部 分 和 条 款 一 样 , 意 取 如 善 得 , 为 一 项得 以 明 文 规 定 的 制 度 , 时 吸 收 了 大 陆 法 系 、 美 法 作 同 英 系乃 至 前 苏 联 社 会 主 义 法 系 , 以 整 合 、 炼 和创 新 。用 为 数 不 多 加 提
论 中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的客体 及其价值评析
金 希
( 宁波 大 学法 学 院 3 5 1 ) 1 2 1
【 摘 要 ] 07年 l 20 O月 1日开 始 生 效 的 中 国 物 权 法 , 善 意 取 得 这 一 传 对 统 民法制度 , 了富 有 时代 性 和 综 合性 却 又略 显 粗略 和概 括 的规 定 。 做 本 文将 通 过 对 物 权 法 中 为 数 不 多 的 涉 及 善 意 取 得 的 每 文 , 别 是 关 于 特 其 客 体 的 创 新 性 规 定 的 独 到 解 析 , 明 确 善 意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范 围 , 且 来 并 通过善 意取得 之客 体 来揭 示这项 制度 的法 理基础 和价 值取 向 。 【 键 词】 意 取 得 ; 离 物 ; 动 产 ; 值 评 析 关 善 脱 不 价
不 动产 或 者 动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二 ) 合 理 的 价 格 转 让 ;三 ) 让 的 ( 以 ( 转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已经 登 记 , 不需 要 登 记
物 的 ,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权 利 权 人 向受 让人 支 付 所 付 出 费 用 后 , 有权 向无 处 分 权 人 追偿 。14条 规 1 定 , 得 漂 流 物 、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 , 照 拾 得 遗 失 物 的有 拾 发 参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的传统观念。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在民法领域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它蕴含着对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而换取交易安全,是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做出的艰难选择。

关键词:善意取得所有权安全交易安全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财产(动产和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转让人向第三人移转财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财产转让人无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但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出于善意时,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一是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二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通说认为,其源于古日耳曼法的”hand muss hand wahren”,即”以手护手”(又称”一手还一手”)原则,意思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者。

它是近世以来为适应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财富等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众所周知,在相互冲突的正当利益中,对于相同性质的权利,民法给予平等的保护;对于不同性质的权利,民法则依据既定”等级”给予保护。

如果当相互冲突的两种正当利益,其中一个关涉个别正当利益(权利)的保护,另一个关涉整体利益(秩序)的保护时,民法无一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从法律上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为法律所保护。

但是,当两种安全的保护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则必须在二者之间做出协调,甚至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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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已有所规定,但是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并不十分一致。

本文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进行简要解析,释疑解惑,以与同仁共勉关键词:物权解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本人就该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以与同仁共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

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它的含义是: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在日尔曼法发展的基础上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更是因为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并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般的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其中不动产、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善意取得乃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通的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就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言之,正常的解决途径应该是: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丧失,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得向处分人依法律关系(买卖、互易、赠予)寻求救济。

但是,这样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将置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于极危险的境地,市场交易必大受影响。

因为这意味着在市场正常购物时,对转让人占有其物的信赖不受法律保护,购物者将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下去。

如要确保自己安全,购物者恐需自己查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以致交易变得不划算。

所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

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或者说,善意取得为突出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乃一双刃剑。

这决定了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正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特点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

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

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严格的区分。

善意取得不仅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还适用于其他物权。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

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

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

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二)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一般来讲,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

在多数情况下,无偿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就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不过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

而其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

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

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个规律,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比如不动产的装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登记的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

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如果双发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须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

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

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的所有权。

其他人在该物上没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

(二)、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法律效力。

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

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只能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法律效力。

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

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参考文献】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3、谢在全,民法物权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4、史尚宽,物权法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5、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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