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摘要】刑法学领域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学派之争方兴未艾,争论激烈。
其争论的本质涉及犯罪论、违法性判断依据、倡导的功利主义类型、法治观等方面,具体而言,就是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博弈。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形式法治一、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比较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是德日刑法学领域的一对概念。
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地把握的犯罪论,即为形式的犯罪论,与此相对的即是实质的犯罪论。
[1]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由来于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演变。
贝林主张行为构成要件说,坚持构成要件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主张纯粹形式的、价值无涉的、记述的、客观的客观轮廓与指导形象,不包含主观要素与规范要素。
随着新古典体系、目的论体系的发展,构成要件的内容也经历了由单纯的客观要素到包括主观要素的过程,亦即构成要件逐步被实质化,随即形成了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
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从之前进行价值中立的解释只能进行形式的解释,发展至要求对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即进行实质的解释。
可以说,在德日刑法学领域,形式犯罪论特指形式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实质犯罪论特指实质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自然,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分别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两者之争本质上即是不同构成要件理论的一种比较过程,事实上,这也是德日刑法学领域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比较。
形式解释论者倡导回归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无疑其希冀倡导“行为构成要件说”,以行为的特征摆在最前面,将行为人的特征摆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即先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是对立的,与苏联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是相对立的,具体至我国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也是有区别的。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2024年第5期•专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 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论争至今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然而,这场论争存在概念误用、标签滥用和疏于考证历史之弊。
解释与涵摄、判断是不能混同的三个概念。
犯罪论上也不宜简单地贴上“形式”“实质”的标签。
加上“实质”拥有“立法论之实质”与“司法论之实质”的不同含义,这种标签滥用造成了诸多误解。
沿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术语,并承认文义解释较之于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将明显减轻争论所造成的误解。
争论之误会走向扩大的另一原因在于不重史事之考察。
对20世纪学说史的梳理,既能使前述两个弊端进一步明晰化,亦有助于确认争论所具有的有限意义:形式解释论在面对文义的边缘地带时尺度稍严,且其对犯罪手段与新古典体系之修正的考虑,使其异于实质解释论,并初步具有了20世纪下半叶人的不法论的部分形式。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人的不法论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5-0098-16在我国刑法学中,有所谓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这场肇始于2007年前后且于2010年看似达到顶峰的争论,如今表面看似平静,却难以掩盖实际的分歧,翻检今日之文献,争论之痕迹仍遍处可寻,只是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而已。
〔1〕此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的现象表明,争论中有的问题长期未决,有的误解依然存在。
延续十余年的争论,虽有助于展现争论所涉的各种细节,但若不遵循学术争论的基本规律,确立真正的争论焦点,则将有可能由于争论流于反复的、低质量的立场宣示,而使得争论蜕化成为不为人所喜的历史负担。
〔2〕只有透彻地厘清争论所涉术语及其逻辑,纠正争论中的误会并分析其根源,才能防止争论中的失焦和误会进一步扩大化,才能使争论从粗放式的自说自话转向集约有效的学术争鸣,进而使之从历史包袱转变为经验。
第二讲,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及其作用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形式、实质和混合意义的犯罪概念 形式、
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也称之为犯罪 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的法律概念), ),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 的法律概念),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 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强调罪刑法定, 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强调罪刑法定,强 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即行为与法律规定相 矛盾),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矛盾),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三)定性和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
1、定性的犯罪概念 这是从界定犯罪的模式所作的分类。 这是从界定犯罪的模式所作的分类。 定性的犯罪概念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 概念时,只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 概念时,只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不 作任何量的分析和规定。 作任何量的分析和规定。
(四)从犯罪概念的作用看,可分为立法 从犯罪概念的作用看, 的犯罪概念和司法的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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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是指两 者在动态发展的实然状态中常常是矛盾的。 者在动态发展的实然状态中常常是矛盾的。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具有 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 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刑事违法 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 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 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 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这种对立性不仅反 映在刑事司法中,而且在刑事立法中, 映在刑事司法中,而且在刑事立法中,也 会出现应出罪而不出, 会出现应出罪而不出,应入罪而不入的矛 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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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由刑事实 证学派提出来的,认为“ 证学派提出来的,认为“犯罪是反社会 的行为” 犯罪是社会的邪恶” 的行为”,“犯罪是社会的邪恶”。 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 “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这一概 念将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的关联上 揭示犯罪的本质, 揭示犯罪的本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一 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抑或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抑或形式作者:刘天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但近年来,随着国外对罪刑法定原则双重理解的讨论为中国刑法学界所关注,引起了对罪刑法定原则内涵和我国刑法关于该原则的规定讨论。
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公开性,而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反对死板僵硬地理解和执行法律,主张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法律主义本身死板教条、落后于时代的缺陷。
本文立足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环境,对两者是否贴合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意图,也更符合司法实践、社会民主化以及保障人权的要求进行了比较论证。
关键词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作者简介:刘天乐,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25-02一、引言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poena)这一法律格言意为:某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如果刑法没有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法后果,该行为就是无罪的。
换言之,这体现的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铁则,也是宪法原则,更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
这一原则包含了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和自由保障等等要求,体现了“良法之治”这一文明民主的法律精神。
奉行罪刑法定主义是当代所有文明国家的文明法律原则,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是迈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
我国《刑法》第三条后段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法制建设和国际化的要求,也是民众对于文明法律的要求的体现。
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分类最早源于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其中,他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内容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而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是指该规定背后的人权保障意图。
该说法引入中国后,部分中国刑法学者对中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应采何者展开了思考和讨论,对此问题进行思考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理解。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陈兴良来源:《检察日报》2009年11月5日学术版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在目前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4日第三版———编辑注)。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正是因为其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才使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这一客观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特征。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一个进行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因为它既是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一个用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
尽管犯罪的概念由来已久,但是,迄今为止,有关其概念的定义却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对于犯罪的一般性概念研究以及刑法上的明确规定则是近代以来才发生的事情。
事实上,犯罪这个概念并不是仅仅出现在刑法学中,它也是对某些不良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在实际生活中应用非常广泛。
一般来说,犯罪概念有三类,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我国的犯罪概念是从刑法学中抽象出来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的修订,这个犯罪概念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前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完善。
一、国内外犯罪概念理论及其发展概况国外的犯罪概念,一般包含了三种类型,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就形式的犯罪概念而言,它是资产阶级近代刑事立法活动的产物。
这种形式化的犯罪概念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进行描述,是从形式方面对犯罪概念进行违法界定。
因此,在刑法法典中,犯罪的概念往往被界定为以某种行为受到刑罚为标准。
无论是何种定义,都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某种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文化社会根源提出来的。
当时的社会是以制定法为中心开展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就会出现形式的犯罪概念,它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哲学理论以及社会文化背景相适宜的。
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以法律意义为基础的犯罪,是一种甘愿接受刑罚制裁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破坏行为。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其成立的角度出发,认为犯罪就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且有责的一些行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概念一般根据法庭上的程序来认定,就是说犯罪的定义或者分类都是以诉讼程序为主要标准。
应该说,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形式上明确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但是其没有揭示出犯罪的实质,也没有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一、概述在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且复杂的话题。
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形式刑法主要关注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而实质刑法则更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仅仅理解这两种刑法观的定义并不足以揭示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
本文将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刑法学进行反思性检讨,从而推动刑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我们需要明确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
形式刑法主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认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而实质刑法则更加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认为刑法应当反映社会的公正观念和道德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文字规定。
我们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刑法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形式刑法是实质刑法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形式刑法的规范和程序保障,实质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实质刑法对形式刑法具有指导和补充作用,可以帮助形式刑法更好地实现社会公正和道德要求。
我们需要对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关系进行反思性检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形式与实质的要求,如何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我们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创新刑法学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刑法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方向,以推动刑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1. 简述形式与实质在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在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理论问题。
形式,通常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和要件,这些规定是犯罪认定的直观依据。
在刑法学中,形式通常体现在刑法条文中,这些条文详细规定了犯罪的各种要素,如行为类型、行为对象、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
这些形式特征是犯罪认定的基础,是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
中国刑法差闭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虚猛裂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特征1、危害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其中一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其中一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2、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其中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3、侵害性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
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
刑法法益是关系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
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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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我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认定已经发生的行为时,同时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展开,四要件同时具备者则犯罪成立。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认定采取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它采取的是依次排除的逻辑方法,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有合法化事由;只有没有合法化事由,才能进而判断是否具有有责性。
如果最终具有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
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的组成要素基本相同。
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大致对应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违法性同样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征及判断犯罪的条件,只不过其条件性不是表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而是以整体性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此我国刑法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是通过各个构成要件来体现违法性;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所说的有责性则基本相当于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主体、主观方面。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组成要素的对应性、两种犯罪论体系实质上的相似性,决定了在大陆法系国家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同样存在并同样需要解决。
在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论更是价值的体系,而不是形式的命题。
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经历了从早期纯粹的类型化形式化到价值评价实质化的发展道路,那么,我国则并不存在着这样的发展历程。
相反,从一开始到目前,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都是实质的,倒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的法典化之后,犯罪论的形式化与实质化问题才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
比如,有学者很早就指出,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学说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
而社会主义的刑法学者“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
犯罪构成不再单单是一种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且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实质,即犯罪是危害社会并具有形式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较彻底地摈弃了形式主义的观点”,并认为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到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是“从形式主义的犯罪构成向实质意义的犯罪构成的转化”{11} (P. 38)。
此后刑法学界的观点继续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
这里所谓的…类型‟是指法律化的行为的类型,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类型。
”{12}(P. 73)总之,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在我国是一种有力的传统观点。
但是,在现行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主张形式犯罪论者日益增多。
比如,有观点认为,某些情况下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中诸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对社会有益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13}(P. 247)。
或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不符合或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相类似。
”{14}(P.120)这些都是从形式角度揭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结果,“即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在例外情况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仍然是对犯罪构成的形式理解。
”{15}(P.109)司法实务中根据形式犯罪论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比如,有观点认为,破产欺诈罪客观要件是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法条中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只是补充说明破产欺诈行为的危害性而非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认为成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组织规模的大小,乞讨的次数多少,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暴力、胁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6}(P. 1423){17}(P. 30);认为只要传授人着手实行传授行为就可以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开具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不论数额多少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就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
这些都是典型的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纯粹形式而教条的理解之上,进一步机械地、形式地理解刑法分则个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去掉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罚性要件,意味着虚假破产罪的成立只是纯粹从形式意义上理解;站在形式犯罪论及形式解释论的立场,当然会认为诸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的客观行为只是抽象的类型而非内含了可罚性评价的实质规范。
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我国现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将会导致刑法解释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解释{18}(P. 152)。
另一方面,与上述形式的犯罪论者的主张相反,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实质的犯罪论”,即“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只能将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19}(P. 261、263) 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修改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影响,日本学者大谷实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我认为,这次修改的特征,简单地加以概括的话,就是在维持旧刑法所规定的传统刑法体系的同时,加入了尊重自由主义或者个人主义的理念。
如果这种理解正确的话,那么,在刑法的适用或者解释上,中国迄今为止的犯罪论体系能否被坚持下来,就应当成为问题,或者肯定成为问题。
”{1}(P.1)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纷纷忙于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表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下,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确已无法维持,因为这种苏联模式的犯罪论体系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实际上是以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的”{20}(P.460)体系,换言之,它以有罪为前提,无罪判断是其最后得出的逻辑结论,它从根本上体现的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从而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自由人权保障精神相违背;构造新的犯罪论体系因此势在必行。
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论方兴未艾的情况下,我国刑法未来犯罪论体系将如何发展?如果承认我国将来的犯罪论仍是实质的,它是否与自由法治国的人权保障原则相矛盾?它是否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显然,我国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形式化和实质化问题,恰恰反映了前述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点。
四、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为了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体系间做出正确抉择,必须彻底解决前述形式与实质犯罪论凸现的四个争论问题:现代刑法犯罪论体系究竟应该是范畴论还是目的论?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刑法构成要件究竟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的类型化形态?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是限于为国民行为提供指南的自由保障,还是包括为保护国民合法利益、防止将不该处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法益保护?下文对此展开深入分析。
(一)现代刑法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之要求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的建立,依据是据事物本身的论理,还是据一定的目的而建立,可以分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
范畴是种类在某一分类系统中特别定义的部分、类别,是在一个概念体系中标明区别或联系的观念、术语或事物的一般类别。
简言之,是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概念。
在犯罪论中,行为是一个最重要而基本的刑法概念。
以行为概念为出发点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之前将行为作为独立的要素,作为犯罪论的评价对象,这种将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第一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叫做“行为论”{21}(P. 84)的犯罪论体系;由于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刑法中的基本范畴“行为”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因此又被称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以行为为中心的古典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即为这种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犯罪论体系中的行为,是未经任何价值评价的也是最广义上的,它包含各种未经评价的行为事实和能适用于一切犯罪形态的各种要素;行为本身与违法和有责性等内容相分离,这种中性无色的行为概念因为不含价值判断在内,也就没有限定是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还是适法行为,因而它能够成为分析刑法中各种犯罪行为的出发点。
通过设定行为作为“类”的概念,并以之作为犯罪理论的出发点,而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作为行为的特性并以之作为“种”的概念,从而建立了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由于刑法中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因此,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自其产生之后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刑法理论上开始出现以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代替范畴论犯罪论体系。
“目的论的体系(teleologische Systematik),此乃由于一定之目的观,而赋予事物一定秩序之体系也。
例如,以构成要件之概念为始所构成之犯罪论体系,即为目的论的体系。
”{21}(P.84)显然,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是指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出发点,来确定犯罪论的体系。
因此,犯罪论体系的起点不应该是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应该是构成要件。
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并不否定行为在刑法中的核心地位和要意,只不过在此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而非独立于构成要件之前的要素存在。
现代各国刑法基本上都采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当然更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
所不同者,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统合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后两者紧密地融合在犯罪构成各要件之中。
所以,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同样是目的论的。
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要求并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应该是实质而非形式的。
如欲贯彻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并发挥法益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作用,体现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法的特点,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理应是实质的目的论的体系,而不是范畴论的体系,也不是形式的目的论的体系。
(二)刑法规范在适用中是先行的裁判规范刑法规范究竟是防止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恣意性,保护国民的自由人权的行为规范,还是需要法官的裁量适用,只能将认为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当作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将构成要件的作用限定在保护国民合法利益即法益的范围内的裁判规范,这决定着对犯罪体系究竟是采取形式的犯罪论还是实质的犯罪论。
在静态上,即让一般人了解法益价值的层面上,刑法规范当然首先是行为规范。
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上的一般人了解法益的价值,即了解刑法允许人们做什么,禁止人们实施哪些侵害法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