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严相济看醉酒驾驶
观看醉驾酒驾心得体会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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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慎重、稳妥地处理了大批“醉驾”犯罪案件,社会效果极好。
重要标志就是“酒驾”陋习得到了很大的改变,交通肇事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拥护。
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执法标准不一、配合协调不够、量刑不规范特别是缓刑适用不平衡等问题。
为了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指导,规范执法,省法院刑三庭一直对“醉驾”犯罪案件情况进行追踪调研,并就实践中一些突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与省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多次反复磋商、研究,形成了共识,起草了会议纪要稿。
此后,各家又分别向各自下级征求意见,最后形成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发全省执行。
下面就本纪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本纪要的指导思想危险驾驶罪是个新罪名,以前没有司法经验。
但是,自去年5月1日受理这类案件始,从统计数字上看,该罪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大头,在盗窃罪之后位居第二。
去年5月1日至年底,全省新收一审“醉驾”犯罪案件2626件,今年上半年新收5093件,①估计到年底超过1万件。
在制定纪要过程中,我们始终努力做到“两尽量”、“两坚持”,以求取得最好的执法效果。
1.尽量解决实际问题。
“醉驾”案件涉及亟需解决的问题很多,有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缺位与法律规定的矛盾,有的涉及国家标准的掌握与群众现实需求的矛盾,还有的是涉及执法指导思想问题。
比如对道路上大量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及如果“醉驾”该类车辆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等问题,全国到现在都没有一个较权威的说法和做法,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我们都在纪要中给予了较好的回答。
2.尽量统一执法尺度。
“醉驾”案件办理缺少现成经验,在初期各地做法有区别甚至量刑不太平衡都是正常的,因为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发现问题,积累经验,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醉驾最高法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consider things from every angl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醉驾最高法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导读:最高院对醉驾的行为做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并且要求各个地方法院都能够在本司法解释中做出合理公正的醉驾判决。
一、醉驾最高法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二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骂车越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电应当有所区别。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1号)时间:2021-06-10 | 作者:王成 | 浏览:459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
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
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
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开展酒驾醉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开展酒驾醉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范文生命本来就是可贵的,拿别人的生命开玩笑,就是对他人的不尊重,对生命的漠视。
严防酒驾,我们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开展酒驾醉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7篇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借鉴或帮助。
开展酒驾醉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1据统计,去年全国有35万人因酒驾或醉驾被罚责或入刑,又有上万人惨死在酒驾醉驾的车轮下;酒驾醉驾,车毁人亡,一个个家庭被支离破碎,一幕幕惨剧触目惊心,不仅伤害了无辜的路人也毁了自己的家庭,真是害人又害己;酒驾醉驾,使的触觉能,判断和操作能降低,容易产生视觉障碍,视像不稳,辨能下降,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酒驾醉驾,会因神经在酒精的刺激下产生麻痹作用,反应或亢奋或迟钝,注意力分散,踩油门的。
轻重感往往会失控,甚至会将油门当作刹车踩,从而酿成悲剧。
自从酒驾入刑十一年来,为何仍然有人前赴后继以身试法明知故犯,在明明知道酒驾醉驾是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依然屡禁不绝敢于冒险呢究其原因大都不外乎是有侥幸心理在作怪:有的人自恃酒量好车技娴熟,只要不走运被查就没事;有的人以为自己经常跑的路上从未遇上过交警,喝点小酒没事,不会被查;有的人酒后突然有急事要外出,想想快去快回,途中应该不会有那么背,遇上交警检查吧。
酒驾猛于虎,让我们始终珍爱命,拒绝酒驾,作为一名党员更应树牢红线意识,克服侥幸、麻痹、无所谓等心理,以对个人、家庭和单位高度负责的责任感,模范遵守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时时处处严格自律,坚决杜绝酒驾、醉驾问题的发生。
开展酒驾醉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2最近我们单位组织了一次关于酒驾醉驾的警示教育学习,这场学习让我对酒后驾车的严重性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和认识。
通过这次学习,我意识到每一个选择开车的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对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点,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角度来看,酒驾和醉驾都是极其危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
醉驾案件出罪的刑事政策学考量

醉驾案件出罪的刑事政策学考量作者:王嘉璇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1期摘要:醉驾入刑十年来,以醉驾犯罪为主的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第一大罪名。
醉驾行为大量定罪的原因之一是《刑法》条文中缺少情节要件。
是否在《刑法》规定中加入情节要件,本质上是醉驾案件应从严处理、一律入刑,还是从宽处理、可以出罪的刑事政策选择问题。
醉驾犯罪作为典型的轻罪,处理需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刑事政策社会化理论强调对犯罪的防控,依据刑事政策社会化理论,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不可能被根除,且醉驾定罪带来的犯罪附随后果会对轻罪犯罪人回归社会带来很多阻碍,因而醉驾犯罪不宜一律定罪。
对醉驾案件的处理应当从宽,可以出罪,因而有必要建立、完善醉驾行为出罪实体法路径。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1-0057-03一、问题的引入为进一步加强刑法对民生的保护,推动全社会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认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
由此,醉驾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得以设立。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十年后,以醉驾犯罪为主的危险驾驶罪成为了我国第一大罪名。
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共起诉322041人,占全部起訴人数的17.7%。
出现大量醉驾犯罪案件和《刑法》条文中缺少情节要件密切相关。
不同于追逐驾驶型危险驾驶犯罪的规定,《刑法》中醉驾犯罪没有要求“情节恶劣”等情节要件,这一规定使得醉驾案件的入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司法实践中,“醉驾一律入罪、一律起诉、一律定罪处罚”在很多地方几乎成为常态。
解读浙江省“醉驾”最新会议纪要
解读浙江省“醉驾”最新会议纪要2019年10月8日,也就是昨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省公安厅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适合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学习,但并不是符合人民群众的阅读模式,昨天也有当事人向我详细询问该规定,因为他醉驾取保候审中,所以今天在此对该会议纪要进行一个解读。
【“醉驾”在浙江省的发展历程】2011年开始,“醉驾”入刑;2012年9月7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1月17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对三个会议纪要进行对比讲解】写在该点之前的是:2012年的和2017年的会议纪要已经不再执行,仅作为对比的参考。
一、关于立案标准其实很明确,醉酒的标准,依然是:≥80mg/100ml。
1.对检测和立案先后顺序的改变:从12年的纪要血液检测达到标准的一律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到17年的血液检测后达到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再到19年的血检之前就一律立案查处,血检发现未达到标准的再撤销案件。
也就是说,之前是先不立案,但是检测出来达到标准再立案,而现在是先立案,检测出来未达到标准再撤案。
这是对醉驾的管理更为严格的一个体现。
2.对立案的情形进行增加:不论是12年还是17年的规定,都并没有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变化,但是19年的规定明确标明:对被查处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也就是说:之前是查获了才考虑故意饮酒、抽血样前逃跑这两种情况下会立案。
但现在是没有被查获,但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也增加了故意饮酒和抽血样前逃跑这两种情况下的立案。
更直白一点:就是发生交通事故了,也要进行酒精浓度查处了。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较之12年、17年的会议纪要,19年的这个强制措施,既体现了对醉驾的严惩,也体现了人权。
经呼气测试或者抽血检测,只要是达到醉酒的标准,就应当刑事拘留。
关于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
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 “醉驾”首次入罪。
修正案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而“醉驾”入罪则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入罪。
在今年5月1日即将实施,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我们进行几点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醉驾入刑刑事处罚宽严相济一、执法主体和社会质疑问题。
从我国司法现状况来看,公安机关绝大部分地区交警和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醉驾入刑后将会造成交警和刑警职责的交叉,对案件的管辖和处理可能会因权限不明导致司法混乱,对醉酒驾驶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权,还是应该放在交警部办理,毕竟交警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在执法实践中有其他警种无法比拟的优势。
而放在交警执法,又面临交通事故处理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职现交叉,是否还应在交警内部设立专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机构(包括飚车),对飚车要做详细明确的规定,若不然又成了“弃车逃逸”的次生版本。
现在很多法律学者、网民对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公正问题产生了质疑,原因是只要醉驾,就要获刑,也就意味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这一群体要丢掉饭碗,客观上可能增加交警权力滥用的空间和以罚代刑现象的蔓延,掌握司法权限的广大交警会成为被腐蚀和贿赂的对象,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和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和扩大,与立法期待及追求的效果是背道而驰。
二、刑事处罚问题。
首先是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在对酒驾处理过程中,一般是路查、抽血、验血、询问当事人,然后进行行政处罚,交通事故中的证据相对来说要严格一些。
而办理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肯定是不一样的,比如抽血与验血,呼气测试后构成醉酒就抽血,验出醉酒后第一次告知就把当事人送到拘留所执行,绝大部分没有给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力。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1]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4-12-10 14:33: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
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1]。
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件,死亡1958人。
其中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
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需要处理。
关于部队观看酒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8篇)
关于部队观看酒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8篇)酒后驾不是小事,部队是有意识的先锋战士,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那么一起看看部队观看酒驾警示教育心得怎么写吧!下面给大家分享部队观看酒驾警示教育心得体会(8篇),欢迎阅读!部队观看酒驾警示教育心得篇1在交通运输局的组织下,我们于3月22日参观了_市警示教育基地。
警示教育活动是我们党推进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
反腐倡廉关系执政党的命运,是永葆执政党青春常在、充满活力和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浪潮的荡涤下,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扭曲,放松主观世界观的改造,追求安逸生活,私心膨胀,最后走上犯罪的.道路。
综观案件,留给我们两点警示:1、党员领导干部一旦背离党的宗旨,必将导致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扭曲。
面对滚滚而来的市场经济浪潮,失去了本该保持的警惕、冷静、操守,忘记自己本身来自于劳动人民、忘记了党多年的培养教育、更忘记了人民提供衣食住;贪图享受,不甘清贫,崇尚拜金,私欲膨胀,给党和国家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失,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留下深深的忏悔。
2、党员领导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必将在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
正确的行使权力,能为人民办实事、谋利益,反之,就会适得其反。
那些居功自大、专横跋扈,把权力当作自己谋取私利的资本,趁机捞财,损害党和人民利益,损害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到头来自己也必将遭到“身囚”之苦,悔恨终生。
从领导干部到囚犯往往是一步之差、一步之遥,然后就是这一念之差,一步之错,让人悔恨终身。
我们千万不能用自己的政治生命、青春年华、人生自由和美满的家庭去以身试法,换取身外之物,最后导致身败名裂,害己、害人、害家庭,发这样的教训太深刻了。
这次警示教育活动,充分体现我们党坚定不移抓反腐倡廉、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决心,使我们每个党员在参加学习活动中,灵魂受到洗涤,思想受到了震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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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严相济看醉酒驾驶[摘要]宽严相济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发展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后,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各方面发挥了其政策导向作用。
文章结合现今社会热点问题醉酒驾驶,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对醉酒驾驶行为在立法、司法方面进行分析,试图从我国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对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作些解析。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醉酒驾驶;入罪标准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从字面上理解,“宽严相济”就是对待刑事犯罪分别从“宽”和“严”两种观念和路径进行把握。
“宽”和“严”是矛盾的两个方面,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相互作用共同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最终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价值目标。
首先,“宽”就是宽松、放宽的意思。
具体到刑事政策语境下就是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宽和性,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做犯罪处理或作轻罪处理;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等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应当予以宽宥,处以相对轻缓的刑罚。
总之,宽严相济的宽就是要做到轻其所轻,该重则轻,实现非犯罪化、非司法化以及非监禁化。
其次,“严”就是严密、严厉的意思。
“严”不仅指刑罚的严厉性,还指的是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和科学化。
一方面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应该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另一方面要求立法者能够科学立法,刑法作为规制行为的最后和最严厉手段其触角不能无限制扩张,防止刑法万能主义和“泛道德化”倾向。
此外在刑法的配置上也应合理,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
”最后,“济”就是互补、协调的意思。
对待刑事犯罪,宽和严需要共同运行,相互补充,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对于某些实施了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存在坦白从宽情节的也必须予以适当的宽恕处理;同理,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有从重情节的也必须考虑严的方面,避免一重到底或者一轻到底。
综上,宽严相济的涵义可以概括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整个过程,是刑事工作必须遵守的总方针,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在刑事领域的理性回应。
二、宽严相济背景下的醉酒驾驶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立法主线。
该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至此,醉驾行为正式入刑,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理都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一)立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1.醉驾入刑乃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如前文所述,宽严相济的“严”包涵刑事法网严密性的意思,而醉驾入刑正是该内涵的体现。
刑事法网的构建就是确定哪些是需要刑法来规制的犯罪行为,这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但为了避免价值判断的随意性,需要为罪与非罪提供一个客观标准,以实现保护自由与维护秩序的双重价值。
对此,贝卡利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
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一种本质属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已成为通说,我国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
可见,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成为代步的重要工具,驾车走亲访友、商贸洽谈成为普遍的现象。
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284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9.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6,539万辆,增长25.3%。
民用轿车保有量4,029万辆,增长28.4%,其中私人轿车3,443万辆,增长32.2%。
我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经超过日本,相当于美国的1/4。
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汽车社会”。
汽车数量的增多,导致了我国交通事故的增长,造成了公民人身财产的意外损失。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同比上升35.9%。
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元。
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度,俗语就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
在这种酒文化的氛围下经常出现过度劝酒,饮酒过量的现象,这种深受酒文化影响的传统与“汽车时代”这一大形势相结合,使得醉酒驾车的行为时有发生,醉酒驾车的潜在危险在很大程度被释放出来。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现代科技成果的运用,“随之而来的就是社会生存、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都有风险相伴。
可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风险社会就到来了”,德国也早就把现在的社会界定为危险社会。
醉酒驾车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但是在汽车时代和酒文化背景下,醉酒驾车本身就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一旦遭受实际的损害将造成不特定的人员伤亡以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为了预防实际损害的发生,刑法需要提前介入,醉酒驾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等到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刑法才介入,显然已为时太晚”。
将危险驾驶行为提前设定在危险行为发生时即给予定罪处罚以强化刑法的惩罚功能,才能实现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障功能。
综上分析,醉酒驾车在当前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反映了刑法保护的触角已经延伸至行政法领域,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体现。
2.轻微刑罚的配置是宽严相济中“宽”的体现正如前所述,醉酒驾车是抽象危险犯,对它的处罚以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醉酒驾车虽然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但是它毕竟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属于轻微刑事犯罪,因此刑法配置了“拘役,并处罚金”这样较轻的处罚。
这是宽严相济“轻”的一面的体现。
惩罚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对醉驾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通过这种“严而不厉”的政策更有利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规范,强化公众“开车不饮酒”的规则意识,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
(二)司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区别对待,对于不同刑事犯罪区别宽严的不同程度;对于同一刑事犯罪区别宽严的不同情形。
合理区分“宽”和“严”的不同适用场合及对象,该宽的宽,该严的严,才能实现宽严相济政策的预定目标。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待醉驾问题上也始终贯彻区别对待的要义,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定罪量刑。
1.从重处罚的情节醉酒驾驶虽然属于轻罪,处刑较低,但对于那些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有必要该宽则宽,该严就严,只有这样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具备如下因素可将加重醉驾者的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也可以作为我们考量的视角:(1)过去曾有醉驾的违法犯罪经历;(2)酒后超速驾驶;(3)醉驾时车内有未成年人;(4)血液中酒精含量过分超标;(5)拒绝接受化学测试等。
此外,笔者还认为下列情形也应当从重处罚:(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人和车辆比较密集的闹事或者在高速公路路段行驶的;(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比如闯红灯,超载等;(3)行为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检查冲岗逃跑,或者在接受处理的过程中不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甚至与检查人员发生冲突的等。
以上这些情况如果不给予从重处罚,就很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还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2.不以犯罪论处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但是从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和把握具体犯罪时,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的制约和指导。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醉酒驾驶而言,也存在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应当按照醉酒驾驶的具体行为和当时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笔者认为以下情形不宜按照犯罪来处理:(1)行为人一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空阔地带行驶或者在无人区驾驶车辆的,客观上不会危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2)行为人为了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需要,虽然饮酒但不得不驾驶车辆的,比如送伤者去医院急救、为危急病人送医送药等紧急情况;(3)醉酒程度超过规定标准不多,行为人悔罪态度良好,且及时终止驾驶行为的。
另外,有些醉酒驾驶的行为虽然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1)首次醉酒驾驶的;(2)被查处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的;(3)醉酒程度超过规定标准不多,行为人被查处时神志清晰的;(4)在人烟稀少的乡村公路醉驾,或在夜晚行人较少的区域等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造成交通危险的;(5)醉酒后驾驶车辆速度很慢且尽到注意义务的。
三、结语醉酒驾驶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达到了刑法干预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目前对醉驾行为采取“严而不厉”的政策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在醉驾的罪与非罪、量刑轻重问题上都应该始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
笔者希望通过刑法的合理规制能够将“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理念灌输到人们的思想中,形成文明驾驶的良好氛围,以保障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