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给甲。
然而,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户房屋,甲多次催促乙履行合同,但乙始终未予理睬。
甲遂于201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若乙不履行合同,甲能否要求乙支付违约金?三、法院判决1. 乙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一)乙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乙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给甲,但乙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甲能否要求乙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乙违约,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因此,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1.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条款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2.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类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王某,价格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房屋过户登记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过户登记过程中,李某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产权纠纷?2. 李某是否应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李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二、案件分析(一)房屋产权纠纷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向王某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确保房屋不存在产权纠纷。
若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则可能构成违约。
(二)合同履行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李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向王某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导致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如下:1. 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李某支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四、案例启示本案涉及合同纠纷,以下是本案给我们的启示:1. 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对方及标的物的相关信息,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2.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3. 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应充分重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买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购买李四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张三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了过户手续。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张三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于是,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2. 张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三、案件分析(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过户过程中,原告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张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
因此,张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三)张三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返还已收受的购房款及利息。
在本案中,张三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同时,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据此,法院判决:1.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及返还购房款等问题。
关于房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屋买卖、租赁等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房屋法律案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李某将房屋过户给了张某。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李某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于是要求张某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张某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三、法律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李某是否应退还张某定金及赔偿损失1. 关于定金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李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因此,李某应退还张某定金。
2.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张某遭受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房屋抵押权的影响在本案中,李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房屋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真实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某市的房产。
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内,李某未能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张某无法办理房产证。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案情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的原因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主要有以下原因: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抵押权一并转移。
由于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导致张某在购买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
2. 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因个人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抵押贷款。
三、张某的诉求张某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同时,考虑到李某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判决结果:1. 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
2. 李某应支付张某违约金10万元。
3. 李某赔偿张某因房屋抵押而产生的损失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未履行过户义务的原因及其法律责任。
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导致张某在购买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
法律案例分析举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王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王某如约支付了定金,但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
2019年4月,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李某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案件分析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2.李某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虽然李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中央法律房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宗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核心区域的房产纠纷。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
合同约定,王某支付定金后,李某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2018年5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一线城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8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
2. 房屋过户问题合同签订后,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
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均无果。
3. 房屋价值下跌在等待过户期间,由于市场原因,该房产的价值出现了大幅下跌。
王某认为,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
4. 诉讼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赔偿因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法律分析1. 违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经济损失计算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房屋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2)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多支付的费用。
具体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本案中,王某主张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可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3.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可作出如下判决:(1)李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房屋买卖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首付100万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如约支付了首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发现乙提供的购房资质证明存在虚假情况,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则认为甲未按时交付房屋,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乙提供的购房资质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是否构成违约?2. 甲未按时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1. 乙提供的购房资质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提供的购房资质证明存在虚假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违约。
2. 甲未按时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按时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因此,甲的行为也构成违约。
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1)乙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提供的购房资质证明存在虚假情况,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给甲造成了损失。
因此,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按时交付房屋,给乙造成了损失。
因此,甲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乙应向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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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案例分析一、主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二、基本法理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
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
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并未规定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什么法律或行政法规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会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是否取得物权不影响债权的成立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本身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是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行为。
债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是还是在卖方手里,但购房人享有对房屋的期待权,他可以对售房方主张债权。
因此在房屋买卖中债权与物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物权的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也做了明确地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案情介绍某房屋所有人甲和房屋买受人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0万元,乙先支付了首期房款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甲同乙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日再由乙付清。
后甲未与乙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是与丙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丙在甲的催促下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随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丙使用。
乙得知甲与丙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个买卖合同中的同一标的物、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保全裁定。
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七天的材料审查期限内发现甲欲转让给丙的房屋上已有权利限制的保全措施,未予批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
丙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乙向某区人民法院对甲提起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
“一房二卖”的卖家甲在获得50万的房款和25万的房屋买卖预付款后,潜逃无法寻其下落,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四、案例分析此案为典型的“二重买卖”,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学者均有较为深入的论述,但因我国房地产交易制度设计上的不清晰,有关交易环节效力的界定未理清,故在法院和仲裁委的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试作探讨。
(一)丙通过申请登记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权利形态分析我国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立法例上采用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即德国的立法例,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丙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这一申请登记的事实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认定?实务裁判上有一观点认为,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登记并缴纳房屋印花税后,丙已被推定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理由是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房屋产权人。
后发生的司法程序上的权利限制不应阻碍丙的登记过户程序,丙应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登记之日起即为房屋产权所有人。
判断这一观点是否合理,有必要先从登记的程序和登记申请之一事实本身的性质来看。
我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从登记的过程来看,申请登记的受理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法律效力的发生,还有权属的审核,登记是否完成,应当从登记簿上的记载予以判断登记簿是表征登记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的根据。
可见,申请是登记程序的启动,但并不能认定为丙可以因此而当然取得房屋产权。
但不可否认:申请人可根据申请而合理信赖将来的物权取得,申请人在此时应推定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形态。
德国民法学理论认为,随着登记申请的提出,取得人依据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意取得的地位,被称为期待权。
期待权的性质“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
”但如登记申请被登记机关驳回,这种对完整权利的期待就会落空,期待权就不再存在。
因此在本案中,丙和甲一同办理登记申请的事实不必然导致房屋物权的移转,丙并不能因为申请行为而获得房屋产权。
此处丙取得是一种对完整的所有权的期待权。
此期待权的效力在于排斥后续登记申请的效力,即后于该登记申请所递交的申请受到期待权的限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二)乙是否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模式分析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是否可以认定乙依据签订合同更早而取得所有权?按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所有权转移合意达成之时,这种立法例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不作区分。
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
”按照这种立法例,本案中乙在合同生效起即为房屋所有权人。
但是我国实行的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生效主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双方必须一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这一点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
因此,本案中,乙尽管支付了房款的一半,但这种支付行为只是债权法上一方义务的履行,行为的结果是要求合同另一方给付对价——即房屋的移转交付。
乙在本案中的权利形态是仅为对甲的债权。
(三)丙的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地位是否高于乙——以债之关系上占有权来分析本案中,丙已从甲处转移了对房屋的现实占有,即已入住该房屋。
这种对房屋的占有在本案的处理上可从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意义分别探讨。
占有,有定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该定义为对占有的理解属“占有本质事实说”。
相对于占有本质权利说和占有事实法律关系说,此说为我国法学理论之通说。
在这一理论下,视占有为一种受民法上特别保护的事实。
本案中存在房屋的移转占有的事实,丙对房屋占有的法律事实得到认可和保护。
占有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而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其中有权占有因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只要权源继续存在,即承受法律之保护。
本案中丙占有房屋的权源在于和丙和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丙对房屋占有的权源为对甲的债权,那么可以认定,只要丙和甲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丙对房屋的占有即始终为有权占有。
丙占有房屋的事实的决定本案中丙的权利地位。
占有的效力,在于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
占有也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在法律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已取代了占有作为物权之表征。
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上,占有并不能具有物权效力的推定功能,仅具有以不动产物权为标的之债权的推定功能。
丙对房屋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能否对抗乙对系争房屋的债权上的请求呢?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受到其权源——债之关系相对性的限制,基于债之关系上的占有权,仅得对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
丙对房屋之有权占有基于丙和甲签订得房屋买卖合同,此种债之关系上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抗同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
但对于丙与甲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乙,则不存在基于有权占有的对抗效力。
因此,对于系争房屋,丙所拥有的权利是以该房屋的物权变动为标的的债权。
其债权上的占有受到相对性的限制。
(四)丙是否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的视角分析丙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中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这一诉请,有观点认为,丙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甲已经完成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所规定的配合丙一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手续,甲在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
产权登记的未完成虽然是因甲一房二卖的行为,但丙在这里所能要求甲承担应该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以物之买卖中,必然涉及该所有权之物和所有权两者,出卖者负有转移该物之占有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这两项义务应该为并列关系。
二者中有一项不完全履行,就会构成出卖人义务之全部不履行。
此案中,甲虽完成了转移占有的义务,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义务并不完全履行,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该以登记的完成即登记簿上房屋产权人的变更为标准,义务的完成应当以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本身为衡量。
(五)乙和丙间权利保护的设想——现实利益的衡量此案中,乙对该标的房屋有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